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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4-04-0668

本案保障了清污费用的受偿,也将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依法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充分体现了公约鼓励清污、适当赔偿、兼顾其他污染损害实际受偿等多重价值目标,对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运输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4日,交响乐公司与容海公司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约定容海公司根据协议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交响乐公司应当根据约定费率支付费用。北英公司系“交响乐”轮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4月27日,“交响乐”轮在青岛朝连岛以南水域与“义海”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交响乐”轮船载货油泄漏入海,造成海域污染。各方因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发生争议,容海公司诉请交响乐公司、北英公司支付污染控制和清除费用。

二、法院裁判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缔约国,本次事故泄漏油类属于公约的油类,本案应优先适用公约。公约第三条第1款规定,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须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案涉漏油事故系“交响乐”轮与“义海”轮互有过失碰撞而引起,交响乐公司作为漏油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容海公司主张的清污费用属于公约第一条第6款规定的“污染损害”,交响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依据公约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容海公司对交响乐公司、北英公司享有海事债权人民币42987210元及清污费利息,上述债权自北英公司设立的“交响乐”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

三、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适用我国缔结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判定漏油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容海公司主张的清污费用系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确定船舶所有人有权依照公约规定的数额限制赔偿责任。该案一方面保障了清污费用的受偿,另一方面也将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依法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充分体现了公约鼓励清污、适当赔偿、兼顾其他污染损害实际受偿等多重价值目标,对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运输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原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