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该案通过裁判明确了,当外国离岸公司注册地、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住所地,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与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即可确认该地为其住所,中国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东盛航运有限公司(ORIENTAL PRIME SHIPPING CO.,LIMITED)与被申请人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HONG GLORY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的“东珍”轮,合同争议提交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仲裁解决。后双方就租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经营地在中国上海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作为注册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主要办事机构,也无任何财产,中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法院裁判
法院受理后认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被申请人系注册在马绍尔群岛的离岸公司,但涉案租船确认书、仲裁裁决均记载其经营地在中国上海,且涉案业务往来邮件称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混同,而关联公司在上海办公。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上海的地址系被申请人的经营办公场所,该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上海系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上海海事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管辖权异议裁定。法院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
三、典型意义
该案注重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准确理解《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三条有关公约裁决应依据被请求执行地的程序规则和公约所载条件予以执行的规定,积极运用国内程序法,解决《纽约公约》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法院管辖权问题。该案通过裁判明确,当外国离岸公司注册地、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住所地,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与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即可确认该地为其住所,中国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
案件审查中秉持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精神,积极行使法院管辖权,并依公约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是中国法院恪守国际公约、支持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典型案例。
(原文链接:上海海事法院会议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