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章文本对比
2025年8月6日,民政部全文公布《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9月5日。
(与现行规章文本相比,红色文字或标点为有修订的内容)
现行规章文本 (2018年版) | 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5年8月6日公布) |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 慈善组织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 第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 慈善组织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
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 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
第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五)本组织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 (六)本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基本信息中属于慈善组织登记事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开,慈善组织可以免予公开。 慈善组织可以将基本信息制作纸质文本置于本组织的住所,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 第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经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下设的办事机构、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五)本组织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 (六)本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基本信息中属于慈善组织登记事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开,慈善组织可以免予公开。 慈善组织可以将基本信息制作纸质文本置于本组织的住所,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
第五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公开的基本信息还包括: (一)按年度公开在本组织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 (二)本组织出国(境)经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 | 第五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公开的基本信息还包括: (一)按年度公开在本组织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 (二)本组织出国(境)经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 |
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审计。 年度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基本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 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年度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基本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
第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的有关信息。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募捐信息。 | 第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募捐备案编号、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的有关信息。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募捐信息。 |
第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募得款物情况; (二)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 (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信息。 | 第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全面、详细公开下列信息: (一)募得款物情况; (二)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使用时间、实施地域、支出数额、受益人群及其确定方式、使用效果等支出情况; (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包括款物数额、预计使用时间和使用时限、拟实施地域、拟受益人群和预计效果等。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信息。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应急处置与救援结束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募得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 |
第九条 慈善组织在设立慈善项目时,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该慈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慈善项目结束的,应当公开有关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为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还应当公开相关募捐活动的名称。 慈善项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还应当公开相关慈善信托的名称。 | 第九条 慈善组织在设立慈善项目时,应当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开该慈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慈善项目结束的,应当公开有关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为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还应当公开相关募捐活动的名称。 慈善项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还应当公开相关慈善信托的名称。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 |
第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出情况,项目终止后有剩余财产的还应当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 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 | 第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出情况,对公开募捐合作方的评估和指导监督情况,对慈善项目执行方的评估和指导监督情况及慈善项目实施成效。 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 |
_ | 第十一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重大慈善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重大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时间、实施地域、受益人群及其确定方式、项目收入和支出情况、项目执行方及实施成效。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慈善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慈善项目: (一)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占慈善组织当年捐赠总收入的五分之一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 (二)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慈善组织当年总支出的五分之一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 (三)持续时间超过三年的。 |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应当自慈善信托设立后三十日内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有关情况。 |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发生下列情形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重大资产变动;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 |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发生下列情形后三十日内,应当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重大资产变动;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 |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在下列关联交易等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 |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下列关联交易等行为发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 |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为每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个公开募捐活动和慈善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条目。 慈善组织需要对统一信息平台的信息进行更正的,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填写并公布更正说明,有独立信息条目的在相应信息条目下予以公布。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为每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个公开募捐活动和慈善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条目。 慈善组织需要对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的信息进行更正的,应当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填写并公布更正说明,有独立信息条目的在相应信息条目下予以公布。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 |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 |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以及在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应当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 慈善组织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一致。 慈善组织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信息平台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应当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 慈善组织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一致。 慈善组织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不完整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并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二条 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对慈善组织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抽查检查,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并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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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_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主要包括: (一)注册资金捐赠人; (二)办公场所捐赠人; (三)年度累计捐赠额超过本组织当年度捐赠收入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年度捐赠额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捐赠单位或者个人。 |
_ |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说明。 |
_ | 第二十八条 鼓励慈善组织主动向社会公开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信息,增强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8月6日民政部公布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
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相关规定。
公信力是慈善组织的生命线。做好信息公开,不仅有利于增加慈善组织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加捐赠人对慈善组织的信任度,也有利于保障捐赠人知情权和社会监督权,还有利于促进慈善组织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机制,规范内部管理,推动慈善组织高质量发展。修订《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贯彻落实慈善法的具体举措,是指导慈善组织提高信息公开能力和水平,进一步规范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行为,促进慈善组织及其慈善活动规范有序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主要修订内容
原《办法》共二十六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新增四条,删除一条,共二十九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细化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要求。《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新增一款关于公开重大突发事件公开募捐活动进展情况的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增加全面、详细披露公开募捐活动开展情况的规定及具体要求。
二是细化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公开重大慈善项目进展情况的要求。《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在统一慈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重大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时间、实施地域、受益对象及其确定方式、项目收入和支出情况(包括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项目执行方及实施成效。明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为重大慈善项目:(一)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占慈善组织当年捐赠总收入的五分之一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二)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慈善组织当年总支出的五分之一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三)持续时间超过三年的。
三是增加进一步提升慈善组织透明度的规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新增第二十六条对慈善组织主要捐赠人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新增第二十七条明确慈善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关联方名单和关联关系说明;新增第二十八条规定,鼓励慈善组织主动向社会公开信息,增强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新增一款关于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规定,并将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形,纳入责任追究范围。
四是明确慈善组织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具体要求。《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明确慈善组织每年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时间、方式等具体要求,第二十三条增加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对慈善组织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抽查检查的规定。
五是删除现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此外,《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相关条款文字表述作了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