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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事法院发布2020年海洋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1-06-051769
[摘要]2021年6月5日为世界环境日,司法是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承担着重要职责。

2021年6月5日为世界环境日,司法是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承担着重要职责。海事法院作为海事审判专门机关,肩负着筑牢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护屏障的职责。2020年,大连海事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推进海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为抓手,以提升海洋环境资源审判能力为重点,不断加强和创新海洋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妥善审理了一批海洋环境资源案件,切实保障和维护国家海洋生态安全,推进海洋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1年6月4日发布的10个案例,是大连海事法院2020年审理的海洋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典型案例,涵盖了船舶溢油、围填海施工和陆源污染造成的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涉自然保护区、涉公益性用海的海域承包合同纠纷,涉公益性用海的海域使用行政补偿等。案件类型丰富多样、社会影响广泛。发布这些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普及海洋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提高海洋开发利用各方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相关政府、企业、群众自觉遵守涉海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促进海洋生态改善和海洋资源高效利用,同时营造人人重视、人人参与、人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附:大连海事法院2020年海洋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大连某丰船务公司诉大连某洋航运公司、某威船务公司、某兰保险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9日,大连某洋航运公司所属船舶因强风强流在大连海域触礁沉没。大连某丰船务公司接到请求后立即投入船舶、设备、人力及物资进行防污围控和清污作业。某威船务公司为事故船舶向某兰保险公司投保了油污责任保险。2019年12月,大连某丰船务公司就其作业费用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防污、清污费用1411万余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开庭,之后多次沟通协调,最终以大连某丰船务公司与某兰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结案。

【典型意义】

国际性、复杂性、专业性、长期性是涉外船舶污染类案件审判的一般特点与主要难点。本案审理期间正逢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涉外案件的常规审理程序诸如法律文书送达、证据交换、开庭审理等均面临现实困难,且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计费依据、清污事实等方面均存在很大争议,进一步加大了审理难度。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救济不因疫情原因而延宕,大连海事法院贯彻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执法办案的部署要求,坚持做到“审判执行不停摆、公平正义不止步”,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云法庭”同步庭审的方式,积极推进案件审理进程,赢得了各方当事人的肯定与信任,最终通过调解圆满解决纠纷,不仅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还为其他涉外案件深度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提升审判效率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案例二:某捕捞场诉大连某开发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某开发公司承接大连老虎滩海域的环境改造工程项目。某捕捞场以某开发公司的围填海施工发生污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1月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开发公司向其赔偿污染损失984万余元。双方就某捕捞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某捕捞场养殖行为的合法性、某开发公司的施工与某捕捞场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因果关系、某捕捞场遭受的损害数额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某捕捞场通过国家行政机关要求某开发公司赔偿污染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至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捕捞场没有海域使用权证书,但其持有大连市水产局于1985年颁发的滩涂浅海水域使用执照的复印件,且行政机关在其养殖用海界址图上加盖公章,并就填海工程占用该海域对其进行了补偿,以上事实证明某捕捞场具有合法养殖权。某捕捞场提供了三份评估报告,某开发公司在评估前即知晓评估机构的调查鉴定资格等级,认可其资质并同意由该机构进行评估,不能在评估报告出具后仅以资质不够为由否定报告的内容。三份评估报告证明某开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某捕捞场遭受养殖损失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某开发公司提供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施工未导致水质、环境受到不良影响。某捕捞场举证证明施工引起的悬浮物长期严重超标导致其遭受损害,与水质无关。故某开发公司未能证明施工与某捕捞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证明存在其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判决某开发公司向某捕捞场赔偿污染损失982万余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是我国海洋强国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开发海洋、利用海洋的进程,时常伴随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情形。准确适用法律,制裁开发利用海洋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海事法院的职责。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开发利用海洋而发生的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涉及海域使用权制度的落实、环境污染案件的诉讼时效、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多份鉴定评估报告存在矛盾及报告本身存在瑕疵时如何采信等法律问题,具有较高的类案参考价值。

 

案例三:王某诉金州区富某养殖园、刘某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租用金州某海域海参圈从事海参养殖,富某养殖园在该海参圈上游高位经营养鸡场。2015年7月,受降雨影响,富某养殖园内堆存的鸡粪在排水管道堵塞和水流的作用下,漫过海参圈坝流入海参圈,造成圈内海参大量死亡。王某与富某养殖园的实际经营人刘某就污染损失的因果关系、损失金额、减免责任事由等发生争议,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某养殖园和刘某连带赔偿因鸡粪污染造成的养殖物直接损失和停产间接损失共221万余元。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作为被侵权人,已对海参死亡同富某养殖园的鸡粪污染海参圈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了关联性举证。富某养殖园和刘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就鸡粪污染同海参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主张的降雨、排水管道堵塞、育苗室排水均是导致污染形成的媒介,而非污染发生的成因,不构成富某养殖园和刘某抗辩的“多因一果”。因王某在污染后没有必要停产,其主张的停产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富某养殖园区、刘某共同赔偿王某海参损失164万余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律关系混同、因果关系复杂、事实认定困难是陆源污染类海上污染损害案件的通常特征。本案通过对污染侵权责任构成与归责的准确厘清,积极践行“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生态保护系统治理观的要求,将系统化思维深度融入到海事审判实践中,依法判决陆域养殖户就其对陆源污染物未尽合理管控措施造成的海域污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具有类案借鉴价值,还对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坚持依法用海、生态用海、陆海统筹、防治结合,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案例四:某海公司诉大连市某种苗管理站涉自然保护区海域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某海公司与某种苗管理站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种苗管理站将其管理的三山岛海珍品原种基地所使用的海底托管给某海公司经营使用,允许某海公司增殖海参、海胆等海珍品,投放人工鱼礁开发利用海域,并进行捕捞生产,某海公司每年支付保种基金。国家海洋局将该海域的用途规划为海底管护,建设皱纹盘鲍原种场。该海域属于“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范围包含大连三山岛海珍品资源增殖保护区。2010年11月,农业部在该海域设立三山岛海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种苗管理站于2020年2月20日以某海公司拖欠约定的保种基金为由通知某海公司解除《协议书》。2020年5月某海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种苗管理站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等活动”的规定,涉及国家宏观政策和用海秩序,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书》改变了海域的规划用途、允许某海公司从事增养殖、捕捞等经营活动,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外,农业部发布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该海域属于特别保护期为全年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协议书》赋予某海公司在该海域进行捕捞的权利,违反上述暂行办法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用海秩序的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上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某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履行海域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该海域先后被设立为大连三山岛海珍品资源增殖保护区及三山岛海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域规划为“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意在保护国家珍稀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禁止非保护性开发利用。海洋功能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案涉当事人均主张合同有效,而法院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着重审查了双方关于海域用途的约定,以合同内容改变海域规划用途,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对海洋开发利用合同效力的影响。海事法院通过司法手段宣传国家用海秩序的宏观政策,贯彻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为我国海洋强国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五:秦某诉温某涉自然保护区海域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秦某自高某处承包某海域(承包期至2031年12月31日)后,于2003年12月将该海域转包给温某(承包期至2019年1月1日),温某在2006年4月取得该海域的使用权证书后转让了该海域,并变更海域使用权人为案外人。该海域位于大连斑海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2018年6月主管部门发布核心区内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续期并注销的通知。秦某以温某已无法返还海域为由,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某连带赔偿剩余13年承包期的租金损失169万元。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转承包的发包方秦某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不当然导致转包合同无效,且在合同履行中政府主管部门收取了海域使用金,给实际用海人温某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表明在证书许可期限内的用海行为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认可,故秦某与温某之间的海域转包合同有效。温某擅自转让海域后无法返还海域,构成违约,但就秦某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因该海域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使秦某与高某之间的前手承包合同履行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该合同能否得以顺利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秦某基于该合同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亦处于不确定状态。秦某应当先行确定请求权基础,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秦某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域承包合同纠纷。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对于保护斑海豹种群及其繁殖栖息地,以及辽东湾内其他海洋生物及水产资源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用海行为对斑海豹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取向。海事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于保护环境资源的价值导向功能,主动释明禁止用海对前手承包合同构成了情势变更,且案涉预期利益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以个案释法说理体现了“绿色原则”的裁判准则。

 

案例六:于某诉大连某村委会涉公益性用海海域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9年,大连某村委会与案外人刘某签订400亩海域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30年,经营期间要服从上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镇政府以上的规划,因规划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有关规定由受益方承担。2003年,于某与村委会、刘某签订三方合同,受让上述协议下海域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于某与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划分为1999年至2006年、2006年至2021年、2021年至2029年三个承包期,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国家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2019年,旅顺口区政府以该海域“位于军事管理区范围内”为由向村委会发出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决定,村委会随即向于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于某认为村委会违约,于2020年4月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村委会赔偿预期经济损失4215万余元。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三方合同,于某在受让海域承包经营权之初对海域可能被政府规划收回已有预料,并提前约定了发生该种情况的损失补偿办法。该约定在于某与村委会2006年与2013年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得以延续,进一步明确为国家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时,双方合同符合终止条件。旅顺口区政府于2019年决定收回国海证XX号下的部分海域使用权,村委会向于某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故村委会有权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村委会在合同解除前已依约履行了第一承包期与第二承包期部分期限内的海域承包义务,合同终止后不再负有提供海域的义务。于某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政府提前收回海域导致的海域承包合同纠纷。承包海域的养殖户,既对海域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又应当预料到海域存在被政府提前收回的可能,并在政府收回的情况下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政策对养殖户的现有损失予以补偿,但养殖户无权要求村委会赔偿其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损失。本案的处理重申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这一基本立场,维护了海域使用权正常收回与海洋统一功能区划的制度实施,对促进依法管海用海、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乔某诉林某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乔某与林某签订虾圈转让协议,约定乔某将虾圈转让给林某开发使用,转让时间从2018年5月10日始,转让费19万元,其中2018年支付8万元、2019年支付7万元、2020年支付4万元;三年内全部付清,如有违约,乔某有权废除转让协议并收回虾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林某支付了2018年全部转让费和2019年转让费3.2万元。因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2019年转让费,乔某于2020年7月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上述转让协议,并判令林某支付转让费1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林某未按期支付转让费,构成违约,但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应对乔某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因林某已支付大部分转让费,履行了协议主要义务,违约程度轻微,且其具有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剩余转让费的意愿。乔某同林某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转让海域使用权来取得转让费,故认定双方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更有利于乔某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林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海域,并投入海参苗进行养殖。基于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避免海洋资源浪费的原则,在林某违约程度轻微的情况下,如果准许解除转让协议,该海域将被清理,将造成海域资源的极大浪费。为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合理利用海域资源发展海水养殖业,法院不宜认定乔某有权解除转让协议。综上判决驳回乔某的该诉讼请求,但判决支持其关于转让费的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某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5月17日曾向乔某提出支付转让费,而乔某以已逾期为由拒绝接收,即乔某的行为导致林某未于协议签订后三年内全部付清转让费,故转让协议约定的解约事由并非林某的行为导致,乔某无权以其自身行为制造的解约事由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随着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海域作为海洋资源的存储空间,已成为人类开发利用的重要资源。海域同其他任何资源一样,都是有限的,而人类的生产、生活对资源的需求又是无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不仅具有国家战略意义,更是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在审理海域使用权纠纷案件中秉持的基本理念。该案判决的典型意义在于,在乔某以其自身行为制造的解约事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时,两级法院没有轻易认定合同解除,而是结合案件事实,从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海洋资源发展海水养殖业的角度出发,认定林某可以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法院通过加强海域使用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保障了海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了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

 

案例八:王某诉东港市某水产公司海域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王某与某水产公司签订浅海养殖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水产公司提供4100亩浅海滩涂与王某合作经营三年;某水产公司提供养殖滩涂,王某负责购买适于浅海养殖的优质杂色蛤苗种。因某水产公司在养殖物出产期不履行向王某分配合作收益的合同义务,王某于2019年5月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水产公司向其分配合作收益3000万元。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与某水产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从事海产品养殖,是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海产品养殖受养殖方式、温度、经营管理方式等多种因素影响,有无收益以及收益多少均会有所不同,王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水产公司的合作养殖存在收益及收益数额,不应要求某水产公司向其分配合作收益,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申请,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海洋资源自古以来就创造了丰富的物质和精神财富,亦是我国海洋强国建设中的重要一环。随着世界范围内海洋开发大潮的快速兴起,以保护与利用海洋资源并举为重点的沿海渔业养殖产业正在不断拓展,滩涂养殖、深海养殖以及远洋捕捞、海产品加工等多种渔业经济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开发领域。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海水养殖发生的合同纠纷,涉及合伙法律关系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影响海水养殖多种因素并存而导致的经营特殊风险等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类案参考价值。海事法院在实施海洋强国战略中充分发挥司法保障作用,利用个案判决,积极指导渔业养殖从业者深入认识海洋资源,转变渔业发展传统方式,创新多元投入,促进海洋渔业转型升级、绿色发展,切实养护海洋生物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同时促进渔民增收,实现海洋资源可持续发展。

 

案例九:某山庄诉某区政府、某区农业农村局收回海域使用权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至4月间,某区政府依法为某山庄审批两块海域的使用权,审批处理意见为:某山庄用于魁蚶等品种的公益性养殖试验,用海符合功能区划,且属科研试验项目,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之后某区农业农村局向某山庄发放苗种补助费。2010年,因临空产业园的建设,某区政府依法收回所涉区域的海域使用权,某山庄取得使用权的两块海域均位于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范围。某山庄认为其在取得前述两块海域的使用权后,进行了人工岛礁、拦海大坝等多项投资建设及海域养殖,应取得某区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补偿;某区政府及某区农业农村局认为公益性用海补偿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未给与补偿。某山庄于2019年12月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补偿职责。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行政补偿应以行政相对人实际投入的损失为标准,确定补偿数额。某山庄主张的拦海大坝及海底造礁并非基于合法审批修建,某山庄对其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应列入补偿范围。该海域的用海性质为公益性用海,某山庄在用海期间不仅免缴海域使用金还享受政府补贴,其实际投入已通过各种形式的补助、补贴得到弥补,不存在收回海域使用权后有合法权益未得到补偿的情形,故裁定驳回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引发的行政补偿纠纷,特殊之处在于对公益性用海补偿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海域使用权系使用有限自然资源而需赋予的特定权利。行政机关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申请人从事海域使用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此收回海域使用权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其实际投入符合审批的用海方式,才能视为合法投入。本案对公益性用海的补偿提出了解决思路,对补偿主体、补偿标准均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为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提供了参考依据,同时对规范行政相对人依法用海发挥了指引作用。

 

案例十:王某等45人分别诉某市政府、某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海域使用权行政许可职责案

【基本案情】

王某等45人拟进行联合围海养殖开发,分别申请办理30公顷以下围海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审批。王某等45人依照海洋部门的要求提交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某市主管部门对王某等45人下发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意见,原则同意王某等45人的围海养殖生产。王某等45人认为其取得围海养殖用海的审批条件已具备,但某市自然资源局认为其未能提供利益相关者的解决方案,故未向某市政府上报审批海域使用权。王某等45人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市政府、某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为其审批海域使用权。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申请人申请海域使用权,依法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权论证报告及专家意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专家意见、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存在利益相关者的,还应提交解决方案。利益相关者的解决方案是申请海域使用权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并不因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已经核准而免除。王某等45人没有提交利益相关者的解决方案,其围海养殖申请不符合审批条件,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域使用许可纠纷。对围海等改变海域一定自然属性的用海审批,应严格遵守审批条件。本案从海域使用审批权主体、审批条件、受理、审查和审核等法定程序出发,对案涉围海养殖申请应否获得批准进行认定,为行政机关依法审批用海及相对人申请用海提供了参考依据,避免海域使用审批权滥用,保护海洋资源,助力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

 

(信息来源:大连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