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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上海证监局联合发布十件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

 2023-12-23153
[摘要]2023年12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选编10件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向社会各界发布,旨在进一步引导私募行业合法合规经营,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更好落实《条例》相关规定精神,统筹发展与安全,将规范监管和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促进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

2023年12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选编10件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向社会各界发布,旨在进一步引导私募行业合法合规经营,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更好落实《条例》相关规定精神,统筹发展与安全,将规范监管和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促进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近年来审理的五件典型私募基金案例。相关典型案例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清晰界定私募基金参与主体的权责。私募基金纠纷涉及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投资标的公司等多方主体,各主体法律关系和权责分配较为复杂。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向投资者推销私募基金的行为,坚持实质审查原则,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代销关系的,认定实控人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对于金融机构在销售阶段未履行信息说明和风险揭示义务的,判令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促进金融机构充分履行义务。

二是充分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考虑到私募基金市场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对复杂金融产品缺乏判断能力等现实状况,畅通司法救济路径,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对于存在嵌套关系的私募基金产品,在投资者对其管理人索赔无法实现救济的情形下,支持投资者直接起诉次级投资项目的管理人。在投资损失认定一般以清算为原则的前提下,明确当私募基金因管理人原因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认定投资者损失已经发生并据此判决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保留追偿后二次结算的补偿路径。

三是坚决维护私募基金市场安全稳定有序运行。在涉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退伙纠纷中,兼顾退伙合伙人权益与其他基金投资利益主体的价值权衡,引导资本市场运营主体规范经营。在处置基金财产执行案件中,尽可能保持基金持有财产的原有组成结构,按照比例处置基金财产,减少对基金后续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保护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

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周某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投资集团等私募基金纠纷案

典型意义:

1.完善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主体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的责任体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向投资者推销私募基金,并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代销关系的,实控人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基金投资损失的认定应以清算为原则,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认定损失已经固定。基金未投向约定标的,管理人亦未控制任何基金资产且资产追回期限不可预见,造成清算无法进行的,可以认定投资者损失已经固定。投资者诉请解除私募基金合同并返还投资成本,解除合同条件虽不成立,但管理人等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在投资者诉请的范围内判决责任主体赔偿实际损失。

案例二:潘某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1.私募产品自身特征影响风险揭示义务履行。案涉私募产品属于定期开放、固定收益类的非净值型、私募产品类型,流动性相对较差,不能随时赎回止损。开放期新进投资者,以往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并不对其开放,此时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与募集阶段的信息披露类似,重在风险揭示。本案产品开放期前持仓两只债券市值占资产净值比例约为20%,且一个多月短时间内信用评级及市值均跌幅较大,面临停牌或无买盘市场情况。在估值方法不能充分揭示风险又存在封闭期情况下,债券评级快速连续下降信息与风险直接相关,卖方机构应将该信息所包含的投资风险向投资者进行特别告知说明。

2.风险揭示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保障投资者意思表示真实。信息不对称引起投资者决策时难以真正了解产品风险,可能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影响缔约合同效力。金融产品销售中违反缔约时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是缔约过失典型表现。信息披露目的是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既包括卖方机构向投资者概括性描述单一产品或多类产品总体风险类型,在实践中通常体现为风险揭示书内容;也包括对于具体条款风险告知说明。

案例三:孔某申请执行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案

典型意义:

1.明确私募基金开放赎回类仲裁案件的审查受理标准。私募基金开放赎回类仲裁案件中,部分仲裁裁决中关于基金开放日、赎回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未予直接写明,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结合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和基金合同的具体约定判断仲裁裁决确定的基金管理人开放赎回义务的履行标准、对象、范围是否能够明确。前述内容能够予以明确的,应当认定仲裁裁决具有可执行性。

2.合理确定基金赎回强制执行方式。当基金内货币资金无法满足赎回要求,且基金内其他财产具有可分性、高度流通性、具备强制变现可能的情况下,可处置基金内其他财产获取货币资金用以赎回。处置基金财产时,注重保持基金持有财产的原有组成结构,按照比例处置基金财产,减少对基金后续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保护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在开放赎回日的确定上,本案结合基金实际情况和金融市场交易规则,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基金管理人自动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个证券市场交易日作为开放日,并确定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赎回义务履行的主体上,鉴于私募基金合同对开放赎回义务的履行标准进行有明确约定,代基金管理人履行开放赎回义务具有可行性,故可采取代履行的方式执行。

案例四: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退伙纠纷案

典型意义: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得任意退伙。一方面,任意退伙权作为一项对于合伙企业正常存续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设定,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清晰的约定。而从涉案协议内容的文义综合来看,无法得出合伙人享有任意退伙权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享有任意退伙权。

2.民事主体行使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时,亦应当遵循适当、必要及公平的原则。在本案合伙企业中,原告除了是投资者,同时也是合伙人之一,而且是最大出资份额的持有人。原告除了享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以外,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履行必要的合伙人义务。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存在的不当行为,除了退伙,原告还可以针对具体单个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违约情节不严重、未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主张退伙是不适当的。

3.调处私募股权基金的退伙纠纷应当遵循稳定投资市场交易秩序的原则。私募股权基金的退伙纠纷须兼顾退伙合伙人权益与其他基金投资利益主体的价值权衡,案涉投资项目众多,事实纷繁,法律关系复杂。本案裁判以稳定市场秩序为导向,寻求经济、有效、适当的权利救济模式,引导投资主体增强法治意识、规则意识,营造市场健康发展的良性生态。

案例五:戴某诉某科投资管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

1.构建嵌套模式下投资者的救济路径。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资者无权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诉次级管理人。本案参照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从可预见性、正当性和社会效果三个层面对嵌套资管合同中投资者对次级管理人的侵权索赔予以考量:其一,本案投资者及次级管理人对各自职责均有清晰的认识,最终的受害主体及损害金额均具有可预见性。其二,投资者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受到《信托法》的保护,次级管理人负有勤勉尽责的义务,投资者对次级管理人侵权索赔具有正当性。其三,本案中投资者的利益与《合伙协议》下私募基金的利益存在一致性,投资者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不会导致其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2.明确侵权诉讼作为债权救济手段的补充性要求。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主张受益权应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是违约救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不完整。管理人、次级管理人在两个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区别,可能存在次级管理人造成的损失无法通过合同获得救济的情形;二是投资者对次级管理人没有其他适当的债权救济途径。管理人与次级管理人约定互不追究责任,投资者无法通过管理人追究次级管理人的违约责任;且由于资管计划已注销,投资者亦无法参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行使归入权。因此,在投资者在遵循债权相对性的现有途径无法实现救济的情形下,直接起诉次级投资项目的管理人,符合侵权责任介入债权保护的补充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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