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法律观察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类案典型案例—托运人的认定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类案典型案例—托运人的认定

 2021-10-24927
[摘要]托运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

托运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

一、裁判要旨

此案判决认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接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履行贸易合同项下向银行交单义务的人,因无人赎单并经银行退单后,作为提单的原始持有人,即使未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亦未经提单相关指示背书,仍然具有托运人的主体资格。

二、案情摘要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纺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签订校服售货确认书。浙纺公司通过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依次代理,分批向承运人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订舱出运,并取得长荣公司代理人签发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21套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国外公司。浙纺公司按规定支付了海运费,长荣公司也确认收到。货物出运后,浙纺公司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包括提单被银行退回。长荣公司确认在正本提单未收回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为此,浙纺公司以长荣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荣公司赔偿其货款等损失。

经法院审理认为,浙纺公司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向承运人长荣公司订舱,支付运费并交付货物出运。长荣公司接受货物并收取运费,按照浙纺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提单。尽管浙纺公司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上载明,但其和长荣公司履行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实证明,浙纺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其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应予以认定。长荣公司仅以提单的记载认为浙纺公司已经转移了货物所有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浙纺公司系涉案提单签发以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该提单未经贸易环节流转,且来自银行退单,其持单形式合法,其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资格,有权向长荣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浙纺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长荣公司赔偿浙纺公司货款损失2602562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款损失人民币3111486.35元及利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长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上海海事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