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配偶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时,女方能否要求返还夫妻共同财产?
来 源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龚某与李某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李某林与刘某君系朋友关系,二人通过网络游戏相识。
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之间,李某林向刘某君转账若干,经统计:1、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合计11.7万余元,多为几十元到200元不等。2、2000元以下的转账合计6.4万余元。3、微信转账记录合计111万余元,另有刘某君向李某林的微信红包退款,共2.8万余元。4、通过支付宝转账部分164.6万余元。5、为刘某君购买各类商品,总计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
在部分有备注的转账记录中,标注有“九月生活费”“突然想疼爱一下你”“给你买小裙子”“认了个女儿好开心”等。
另外,李某林带刘某君到实体店消费,目前尚能统计出的物品金额总价值为人民币21.9万余元。李某林称上述物品是二人见面期间共同购买的,是自愿赠与,当时看到刘某君喜欢就给她买了。
2020年11月10日,李某林(甲方)和刘某君(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为明确款项性质,甲方确认,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甲方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是甲方自愿赠与乙方的款项,是甲方个人财产,不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当事人主张民事权益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处分民事权益以不得损害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为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款项属于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还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
首先,关于无权处分与赠与合同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夫妻大额共同财产,属于法律上的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而赠与行为需以赠与人依法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为前提,即判断赠与行为是否可以依据道德义务予以撤销,必须以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如前所述,李某林与刘某君之间是否属于赠与行为,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款项是否属于李某林和龚某的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如认定李某林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无效,李某林对刘某君的赠与行为的效力便失去了合法性条件,亦归于无效,反之,方可在赠与合同效力范围内讨论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其次,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审查涉案款项的转款时间和购物时间,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李某林和龚某自2014年结婚之后,李某林和龚某对夫妻财产未作个人财产特别约定,如无相反证据,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双方争议的售房款的问题,经审查,该房产登记李某林和龚某共同共有,2017年售出700余万元,且亦以双方共同名义售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涉案款项,一审法院均认定为李某林和龚某的共同财产。
再次,关于夫妻“大额”财产的认定。通过审查李某林和刘某君长达两年时间的转款记录,二人之间转账记录频繁,从最初的几十元、上百元到后来的万元以上,诸多款项后面出现备注用途,可以看出,这些款项既有学习生活方面的内容,还有旅游、高消费方面的内容,几乎涵盖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综合其转款节奏和后期转款数额出现大额增加等情况,结合双方的收入水平和实际需要,即转款记录中体现的“一个月生活费2000元”“半年花销2万元应该够了”等类似表述,以及刘某君作为音乐学院学生,日常学业花费稍高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李某林转款备注和庭审陈述中多表明转款原因系出于无偿资助,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为大额支出,已经明显超出了资助学业的正常范畴,而低于1万元的部分,综合本案特殊情况,不宜再行返还。
一审法院作出以上返还标准的认定,除了双方特殊的情感关系及生活现状以外,还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从龚某和李某林之间的关系看,龚某称二人关系不好,正打算离婚,共有房屋出售以后,由李某林掌握和控制,而自2017年出售房屋至其自称发现李某林和刘某君之间的大额转账,长达三年时间,在此期间内,其对家庭大额财产并未过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本案事实亦存在一定疏忽;二是从李某林和刘某君的关系来看,目前,未有证据证明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二人均表示来自单亲家庭,李某林对刘某君有复杂的情感依赖关系,虽刘某君多次退款,但其仍屡次以转钱的形式来维系双方的联系,而李某林和刘某君年龄差距较大,刘某君正值上学期间,对事物的判断和认知尚未完全成熟,李某林对于刘某君接受相关款项并进行消费有较大责任,此亦龚某疏于经营夫妻感情和监管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因;三是从刘某君的认知水平来看。刘某君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其对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有疑问的,并明确表示是否进行过公证等,当李某林表示已经转换为个人财产时,其表现出乐于接受的态度,可见,虽然李某林的陈述有违背事实之处,但刘某君在明知其存在夫妻财产争议可能的情况下,仍表示接受相关钱款,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四是从还款协议的内容看。李某林和刘某君签订的还款协议,多处强调让李某林保证是个人财产,且其亲属不得主张任何权益,如前所述,该协议只有二人签字,缺少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对于龚某是不发生效力的。同理,刘某君向李某林的日常转账亦以此标准认定。
综上,经统计,李某林和刘某君之间大额转账合计277.8万元,扣除刘某君已经向李某林返还的以外,剩余218.6万元,应予全部退还。
此外,关于涉案物品的返还问题。一审法院考虑上述物品是在李某林和刘某君见面期间购买并赠与的,如前所述,鉴于二人的认知水平和特殊关系,基于普通人对于从网络朋友走入现实朋友的财物赠与的常识判断,刘某君接受符合常理,即使有数额较大的贵重商品,一审法院在钱款返还时已经将此因素一并予以综合考量,鉴于双方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实物赠与亦区别于频繁的异地、网络转账,同时基于道德资助层面的考量,即使出于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为赠与关系成立,不宜再行返还。因此,对龚某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龚某主张的利息,鉴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龚某起诉主张,李某林在与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君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刘某君,该赠与行为严重损害龚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故请求判令刘某君返还李某林赠与的全部款项及物品或相应的对价,并支付案涉款项所产生的孳息。鉴于龚某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林在与龚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君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应当由龚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本案赠与行为的处理原则应当有别于违背公序良俗、因婚内出轨而产生的赠与行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一,李某林赠与刘某君的款项及物品是否属于龚某与李某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某林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刘某君转款以及为刘某君购买各种商品及礼物的行为,均发生在李某林和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龚某与李某林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林向刘某君转账及购物的款项属于李某林个人婚前财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款项为李某林和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李某林对刘某君的赠与行为是否损害龚某的合法权益,涉案款项是否应予返还。首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本案中,李某林对刘某君的赠与行为显然并非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该赠与行为对龚某并不当然发生效力。李某林和刘某君之间长达两年时间的频繁转款记录显示,转账金额从最初的几十元、上百元到后来的万元以上不等,转款的备注用途既有学习、生活方面的内容,也有旅游、高消费方面的内容,涵盖了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结合刘某君当时作为音乐学院学生的身份以及李某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李某林的转款原因系出于帮助刘某君完成大学学业、协助刘某君留学深造、改善刘某君的生活环境而给予的无偿资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依法不得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林向刘某君的转款当中低于1万元的部分,不宜再行返还;同时认为,超过1万元以上的大额支出,明显超出了资助刘某君学业和生活的正常范畴,刘某君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大额转账款项的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林向刘某君转款及实物赠与的情况,经核算,李某林和刘某君之间的大额转账总计金额277.8万元,从中扣除刘某君通过案外人返还李某林的33.2万元以及刘某君本人返还的单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总计26万元款项,判令刘某君返还龚某剩余218.6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龚某二审期间提出的一审判决中有关2019年李某林向刘某君微信转账记录的合计数额以及李某林通过支付宝向刘某君转账部分的合计数额表述有误的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以当事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为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龚某与李某林作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弘扬家庭美德,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刘某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特别是作为当代青年,应当自尊自重,自强自立,弘扬勤俭节约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摒弃过分追求物质享受的奢靡之风。
综上所述,龚某、刘某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赠与行为的处理原则应当有别于违背公序良俗、因婚内出轨而产生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并非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赠与行为对夫妻中非赠与一方并不当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