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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上市公司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2023-11-09315

为建立健全庭外重组与人民法院庭内重组的衔接机制,规范预重整案件审理工作,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预重整的定义】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系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制定预重整草案的程序。

第二条【预重整的申请】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上市公司,为提高重整成功率,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条【预重整的适用主体】 具有重整原因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进行预先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中型企业;

(二)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企业;

(三)地方金融从业机构;

(四)涉及众多购房者权益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五)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六)其他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的企业。

第四条【预重整的申请主体】 债权人、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

第五条【预重整的审查】 本院破产审判业务部门组成合议庭,从以下四个方面对预重整申请从材料进行审查:

(一)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债务人是否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三)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希望;

(四)直接受理重整申请是否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六条【预重整的决定】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后,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并以破申”案号登记予以立案审查,并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预重整无异议的,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经释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同意预重整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予以预重整。

第七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 人民法院作出受理预重整决定书后,经自治区金融监管局推荐、预重整案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合议庭依据预重整案的复杂程度,可以协商指定自治区之外具有相应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作为临时管理人并下发决定书。

第八条【预重整的期间】预重整的期间一般为三个月,自人民法院发出重整登记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完成预重整,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可以延长一个月。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九条【预重整方案】预重整工作完成或预重整期间届满,临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方案。预重整方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方案;

(三)债权的分类及债权的清偿方案;

(四)债务重整后的经营方案;

(五) 重整预案的生效条件;

(六)重整预案可执行性分析;

(七)重整预案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衔接;

(八)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间独立性及协同性;

(九)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十条【预重整方案的提请监督】 临时管理人完成预重整方案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方案,并同时向拉萨市政府提交预重整方案,由拉萨市政府向自治区政府提交临时管理人完成的预重整方案及其制作的维稳预案。自治区政府向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该两份方案,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该方案及进入重整无异议后,通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通知下达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确认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该方案及进入重整无异议后,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审查案件的请示报告》。

人民法院自确认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该方案及进入重整无异议后,经审查符合破产重整受理条件的,裁定进入重整程序,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预重整的效力延伸】 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债务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进行了修改,对权利人造成实质的不利影响或与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临时管理人的费用(报酬)】 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相关费用,以及临时管理人为完成预重整方案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产生的费用,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解决。预重整程序终止的,临时管理人的合理报酬,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

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的,临时管理人报酬在破产程序中由人民法院一并决定,不再单独计算预重整阶段的临时管理人报酬。

第十三条【临时管理人的变更和转任】 预重整各方参与人认为临时管理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公正执行职务或者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更换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可以就上述申请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是否准许更换,由人民法院决定。

受理重整申请后,人民法院根据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表现决定是否转为重整管理人。

第十四条【预重整程序的终结】 预重整期间未形成预重整方案,或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 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或者明显不具有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

(二)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债务人拒不履行预重整期间应尽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四)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预重整程序的其他情形。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工作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来源:拉萨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