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法律观察 >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2021-01-263019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1日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1日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公布后,社会反响热烈,社会各界亟待听到对该解释的权威解读。为此,媒体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主要问题如下:

 

问1:“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内容非常丰富,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各部分的重点内容?

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共计71个条文,主要包括一般规定、保证、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性担保四个部分,每一部分都各具亮点,每一条都很重要,下面就各部分的重中之重予以简要说明:

关于一般规定,该部分共有24个条文,分别就适用范围、担保从属性、担保资格、公司对外担保、共同担保、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与破产的衔接以及其他问题作出规定。其中,在适用范围上明确了典型担保应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非典型性担保中有些合同本身并非担保合同,故此类合同一般不适用本解释,而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担保的从属性上,坚持问题导向,仅对效力、内容上的从属性作出规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本解释在《纪要》确定的裁判尺度基础上明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非善意处理。对相对人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后果进行了特别规定。在共同担保的问题上,秉承了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推定当事人具有互相追偿意思表示的情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赋予当事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

关于保证,该部分共有12个条文,分别就保证类型的识别、一般保证的诉讼当事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对效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撤诉是否影响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的效力、与保证期间有关事实的审查、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增信措施的性质方面做出规定,几乎每一条规定都带有强烈的问题意识,多数规定都是本解释的亮点。其中,在保证类型的识别问题上,区分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并对非典型保证作出具体规定。对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如何适用及衔接问题予以明确,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将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问题,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出了统一规定。

关于担保物权,该部分共有26个条文,是内容最多的部分,亮点纷呈。其中,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构成无权处分的,按善意取得处理。关于抵押财产转让问题,对于民法典第406条“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并规定了上述约定在登记的情况下才具有对抗效力。在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上,明确了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权利质押部分,着力解决仓单质押中的“仓单乱象”和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虚构应收账款时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有利于促进权利质押的规范操作。

关于非典型性担保,该部分共有8个条文,除了对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作出规定外,还规定了让与担保以及保证金。其中,明确了本解释仅适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为尊重司法实践,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可以受理。对于让与担保的识别问题,本解释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旨在明确让与担保合同的识别标准,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

 

问2:“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优化营商环境有哪些具体的举措和体现?

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优化营商环境问题上有两个方面体现,一是对标世行营商环境指标,二是优化国内营商环境。

一般认为,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的基本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形式作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担保形式;二是除典型担保外,担保方式还应包括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三是担保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的动产和权利;四是担保权通过担保协议设立,允许企业为任何类型的债务设定担保,允许对担保物和担保债务进行概括描述;五是担保资产上的担保权延及可识别的收益、产品和替代品;六是建立统一的公示对抗效力规则,并明确登记是担保权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主要公示方法;七是建立全国集中统一的登记机构和登记系统,提供电子化的登记公示服务;八是建立统一清晰、可预测的优先权规则;九是建立高效的担保权执行程序,支持庭外执行。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基本采纳了前述观点,将其作为评估动产担保制度的主要依据。

因应世界银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着力构建现代动产担保制度,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本解释的很多条文,都体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如第38条至第42条有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及于从物、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的规定,体现的就是担保资产上的担保权延及可识别的收益、产品和替代品这一要求;第45条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体现的是建立高效的担保权执行程序,支持庭外执行这一要求;第53条允许对抵押财产进行概括描述,体现了允许对担保物和担保债务进行概括描述的要求;第54条关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体现了建立统一清晰、可预测的优先权规则的要求;有关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条文的规定,体现了功能主义担保的要求。可以说,优化营商环境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重要着力点。

着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更好发挥物的流转效用,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因缺乏银行可接受的有效担保,是造成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重要成因之一。如何寻求新的有效担保方式,规范担保交易秩序,已经成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环节。除民法典第399条规定的财产不得抵押、第426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外,本解释第63条允许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并确认了该类合同的效力,以及可以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折价、变价受偿,丰富了当事人担保的方式和类型;第55条明确了质权设立的条件,明确了监管人的责任,有利于规范质押担保时的交易秩序。在非典型担保部分,本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性担保合同的性质,并规定了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丰富了担保交易的类型,拓宽了获得信贷的途径。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作出此类规定的本意也是从服务实体经济的角度出发,预防化解金融交易风险点,促进市场主体规范经营,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问3:最后,请您谈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新旧法衔接问题?

答:本解释的适用范围及新旧法衔接问题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适用对象上,因典型担保发生的纠纷属于本解释主要解决的内容,故典型担保纠纷应适用于本解释。非典型性担保中,部分合同本身并非担保合同,且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类型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已有专门的规定,且类似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等并不具有担保功能,故本解释明确非典型性担保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才应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二是新旧法衔接适用上,因为我院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既对民法典的施行问题作出了一般规定,又对“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或者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如何处理等作出具体规定,故本解释不再规定新旧法的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