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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事法院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

 2024-02-07101

本案厘清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期间的关系,对同类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基本案情

安徽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际发展公司)向安徽省光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售从澳大利亚进口的毛棉籽。国际发展公司委托欣辰公司运输。国际发展公司与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由其进行装卸作业及仓储服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人保某分公司)签发保险单,保单载明:投保人欣辰公司,被保险人国际发展公司;保险标的棉籽;重量1811.12吨;运输工具“万通货5688”;启运地上海,目的地南通;启运时间2017年8月5日0时;适用条款及险别:《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保险金额5071136元。后因环保部门对南通市所辖地区进行全面的环保检查工作,致使相关船舶作业计划发生变化或推延;后期进口海轮货物大批量集中到港,加之2017年上半年开始国内国际市场上大宗商品行情处于下跌趋势,库存货物出库较慢,导致仓容紧张,相关船舶作业计划被迫推延。“万通货5688”轮靠泊南通一德码头内档泊位卸货时发现有棉籽水湿和严重霉变。人保某分公司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损情况进行查验,出具了《公估报告》,事故原因:涉案货损系于2017年8月4日暴雨期间遭受雨淋所致。经各方协商,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拍卖。

二、法院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需要准确认定保险责任期间。

关于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基本险第3目约定: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该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在承运船舶开航前。投保人何时投保是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何时实际成立的重要事实。依国际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与人保某分公司在本案纠纷前有过多次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往来,熟知保险条款约定的装货期间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从常理分析,其通过欣辰公司向人保某分公司投保本次水路货物运输险的本意应涵盖本条约定的装货、卸货期间,并在装货前投保。国际发展公司提出的双方交易习惯是整船货物到港前先电话投保,起运当天再出具正式保单的主张合情合理。在人保某分公司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保险的投保时间在“万通货5688”轮装货前。在货物装船前不可能开具保单的情况下,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时起”,应解释为“保险人同意承保…… 时起。”根据投保时间的认定,可以推论出保险人在装上承运船舶前已同意承保。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应采用客观标准,而不能仅以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时间来确认。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时起”,其意义在于确定保险法律关系的成立,因保险法律关系成立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但签发保单行为毕竟是保险人单方行为,如果将签发时间理解成实际签发时间,则保险人可随时延迟、推迟签发时间,从而达到规避、减轻保险责任的目的。

对于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人保某分公司以保险条款“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的约定为由,认为涉案货物于2017年8月8日即运抵南通一德码头外锚地,但直至2017年9月12日才开始卸货,此时早已超过约定的十五天提货期,保险责任已经终止,并且货物待卸时间不属于运输期间,保险人不需要对非运输途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对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应在货物卸至南通一德公司仓库时,关于十五天的延长期,相关保险条款的全文是“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该条款并未约定其他的通知方式,因此,引用十五天的延长期条款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须以邮件寄送《到货通知单》并加盖寄至收货人日期的邮戳。人保某分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到货通知单》何时发出、何时送至收货人,亦未证明收货人收到《到货通知单》的邮戳日期是何时,对于其提出的延长十五天后保险责任即终止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国际发展公司已举证证明未能及时卸货非自身原因,人保某分公司未提供反证证明,故对于人保某分公司提出等待卸货期间不属于正常的运输期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保险条款的综合险明确将暴雨、雨淋而遭受的损失列入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货物在装货港装上船之后、卸下船之前遭受暴雨或雨淋,在此期间内货物已离开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根据前述保险责任期间的分析,涉案货损属于保险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纠纷,通过本案的审理,厘清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期间的关系,对同类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保险单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也是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据以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日(时),并不必然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之日,也不一定是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日(时)。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以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生效。如果把投保单当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邀约,保险人经审核同意承保,签署保险单之时应当视为已承诺,也就是保险合同成立甚至生效之日。特别在通信发达的今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以打电话,发短信、微信、邮件等形式投保,保险公司要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核保,确定是否接受承保,一旦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甚至生效。

 

(原文链接:武汉海事法院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