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2021年典型案例——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本案是我国首例依据企业破产法裁定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案,也是我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推动法律互惠司法实践的生动体现。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以新加坡海洋油船公司、新加坡西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新加坡新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波公司)为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船舶修理合同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加南拉美斯(Kannan Ramesh)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HC/ORC 6341/2020号命令西河公司进入司法管理阶段,并指定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等人作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之后该法官又作出HC/ORC 2696/2021号命令,将HC/ORC 6341/2020号命令中关于西河公司置于司法管理之下的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9月10日,其余规定条款继续适用。该案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在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前,被告西河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作为其司法管理人的身份与地位。
二、法院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西河公司申请认定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的身份和地位,实质是申请承认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HC/ORC 6341/2020 号命令和HC/ORC 2696/2021 号命令,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依照上述规定,因我国与新加坡在跨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跨国破产程序的承认方面,存在相互承认及执行的司法实践,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及破产案件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本案中承认案涉两命令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也无损害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虞,亦无证据证明会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厦门海事法院对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HC/ORC 6341/2020 号命令和HC/ORC 2696/2021 号命令委托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作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的身份和地位予以承认。此后,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申请。
三、典型意义
在涉外国航企纠纷中,由于航企主要资产船舶具可移动性,当航企出现破产时,而其船舶又因位于我国国内引发纠纷,容易产生破产主体与资产分离的状态,因而需在海事诉讼中就相关域外破产程序进行确认,本案即为典型例证。厦门海事法院从互惠原则出发,尊重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就中国与新加坡两国或相关地区是否单就破产程序存在专项互惠进行审查,并最终以事实互惠的方式裁定确认案涉司法管理人身份和地位。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首次将《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法律依据,对该条款的适用及发展进行了积极探索,填补了司法实践空白,为我国未来跨域破产程序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有益借鉴。本案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开放和包容,对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促进国际司法协助和司法交流合作、提升中国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具有积极意义。此外,本案被载入福建高院2021年工作报告。
(原文链接:厦门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