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法律观察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涉股权转让类纠纷的审判难点问题及典型案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涉股权转让类纠纷的审判难点问题及典型案例

 2023-11-25460
[摘要]2023年11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上,就涉股权转让类纠纷的审判难点问题及典型案例进行了发布。

2023年11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上,就涉股权转让类纠纷的审判难点问题及典型案例进行了发布。

(一)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

1.借贷关系VS股权转让关系

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由于受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等因素的影响,股权转让的形式不一,有些会因缺少一定的要素而不具有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外观,极易与借贷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混淆。

案例1典型意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出让人,合同目的系出让其所有的股权以取得股权的对价;作为受让人,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权对价,以取得相应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取回本金及相应利息;作为借款人,合同目的系向出借人借得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约定权利义务时,将体现法律关系性质的内容予以明确。

2.资产转让VS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实践中公司全额股权转让的同时往往伴随着资产的转让,若当事人不进行明确约定,容易就性质问题产生争议。

案例2典型意义: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主要区别如下:

(1)转让主体不同:股权的持有者是股东而非公司,故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所拥有的公司股权;而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故资产转让的主体则应为公司,公司只能转让其资产,无权处分股东的股权;

(2)转让客体不同: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股权依附于公司存在,没有公司则没有股权;资产转让的客体是资产,主要包括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现金、土地使用权等,其来源包括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借贷等方式获得的财产。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及效力

1.转让方隐瞒目标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

案例3典型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受让方以转让方隐瞒目标公司债务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若站在保护交易者知情权的角度,转让方应对目标公司情况进行说明即应当对全部事实交代清楚。但是作为平等的交易主体,受让方应对交易承担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若受让方怠于行使知情权,也未对目标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查,因而未能知晓相关信息的,受让方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即是一例,A公司已经将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披露,而B公司未进行合理审查,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符合一定的要件,只有行为人存在告知义务时仍隐瞒受让方,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欺诈。

人民法院在判断隐瞒行为是否足以构成欺诈从而支持受让方行使撤销权时,还需要综合考量:所隐瞒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交易者的判断,对股权转让构成影响。影响交易者的判断主要是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因素,如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某一时点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项目价值、专业技术、无形资产等因素。对股权转让构成影响则是指转让方所隐瞒或者未披露的事实将导致目标股权的价值显著降低,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受让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股权转让合同中代签行为构成容忍性表见代理的认定

由于股权转让的活跃性,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非由本人签字的情形时有发生,若转让方以协议非本人签署为由进行抗辩,如何判断股权转让行为中代签行为的效力?

案例4典型意义:“容忍代理”属于特殊的表见代理制度,指被代理人放任他人作为其代理人出现,相对人依据诚实信用可以而且事实上已经认为该他人被授予代理权,常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在本案中,B、C不仅在《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存在代签行为,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等文件上亦存在相同的代签情形,说明代签行为具有长期性,目标公司及公司股东曾在微信群沟通股权转让及回购的相关事宜,说明公司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及回购事宜知情,且公司股东对于代签人代签多份协议并未提出异议,综合认定成立“容忍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3.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

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权利,此条所指向的即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利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资本稳定,保护股东利益,然而在实践中,屡屡出现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导致内部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主要有三:

(1)关于同等条件的认识不一。同等条件不仅指转让价格一致,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支付方式、期限等一致,只要为转让人所合理看重的、足以对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类因素均在此列,如:不可替代履行或不能以金钱作价的从给付义务、对职工安置的承诺、对债务承担的承诺、股权置换等亦是判断是否为同等条件的因素之一。若股东未全面真实地告知转让条件的,其他股东在知晓后仍然可以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

(2)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3)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的救济途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救济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张优先购买,被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但若其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二是主张损害赔偿,若被侵害股东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主张损害赔偿。

实践中,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受让方多要求转让方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即对赌失败后以股权回购方式被动性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此时,若回购方以股权回购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抗辩时,人民法院又会如何进行认定?

案例5典型意义:判断对赌协议是否损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考量:

(1)是否对外转让股权。股权回购方主要为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其他第三人,本案属于第一种,以公司股东作为对赌主体的股权回购实为公司内部股东间的股权转让,符合向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不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约束的法律规定。

(2)对外转让股权是否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回购具有消极性与被动性,一般只会发生在对赌失败,即目标公司的前景或股权价值大打折扣的情况下,此时其他股东为避免进一步损失通常也会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受让方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时,全体股东对对赌协议是明知的,可推定目标公司股东对于对赌失败后受让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

(3)立法价值。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价值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以及原有股东的利益,对赌协议中的回购主体多为原有股东或者其他与公司经营有着密不可分关联主体,故股权回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价值并不违背。

4.股权转让对价的认定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自身原因选择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确定转让金额,并用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和公司登记机关,另一份按照公司实际资产确认转让对价,以上“阴阳合同”的做法极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争议。

案例6典型意义:所谓“阴阳合同”,是交易双方就同一交易事项签订的两份甚至两份以上交易条件不一致的合同,其中,记载双方真实交易条件并作为双方履约依据的合同为“阴合同”;交易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出示给相应国家机关进行备案或作为缴纳税款等依据的为“阳合同”。

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签订的阴阳合同进行股权转让,“阳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无效。由于“阴合同”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应否定其效力。至于隐藏行为的效力最终如何,需要根据该行为自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断,不宜不加限制地一律承认其效力。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1.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

案例7典型意义: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公司股东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故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可以免受股东的债权人的追索。同时,作为仅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股东不得随意从公司抽回出资、退股。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及公司法其他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要履行的法定程序有:召开股东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根据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办理验资手续(如有实缴资本)、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

从上可知,即便是减资,也并不是将原有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全数予以取回的概念,必须根据公司的盈亏情况进行再次财务整理,并以法定方式通知债权人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能进行。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不利影响。有学者将减资分为返还股本型和减免出资义务型,其中返还股本型属实质减资,返还股本必然发生公司净资产从公司向股东流动的情形。因《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解释,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故减免出资义务型也可以产生实质减资的后果,将在实质上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目标公司与股东签署有关股权转让对价的协议书,那么在此情况下,股东可否以合同义务为依据进而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对价?我们认为,在符合减资条件的情况下,经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公司可以与股东达成相关减资的协议。在不符合减资条件、也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认可的情况下,即便该协议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也无法认定对公司产生拘束力。股东要求目标公司支付股权对价的行为,实质系以公司的资产向个别股东支付的行为,不仅可能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2.因未及时变更登记而引发的“一股二卖”风险

案例8典型意义:“一股二卖”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有四:

一是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份协议,一个是A与B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另一个是B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两个协议均是独立的,均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因此,两份协议的效力均为有效。

二是股权归属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遵从商事外观主义,只有办理了变更登记后才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本案股权应认定归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一方,即第三人一方。

三是救济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的转让协议效力有效,被告应当依约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而被告不仅未办理变更登记,还将同一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一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的效力

受让方在受让标的股权后,发现了目标公司受让前的债务,且目标公司实际在股权转让后承担了相应的债务,然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债务。此时,受让方若要求转让方承担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关于股权转让前后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以及转让方对转让前的目标公司债务是否具有偿还责任成为了案件争议焦点。

案例9典型意义:《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商事合同,同时受《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约束,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表示,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由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债务的约定有效。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案涉约定由转让方承担其经营公司期间的债务,避免受让方承担因未披露债务导致的股权价格风险,系交易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损害股权交易双方利益;另一方面,约定由原股东承担经营管理目标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仅在股权交易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案涉约定未造成公司价值的贬损或财产的减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四)股权转让完成后面临的法律风险

1.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转让股东责任承担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公司资本及缴纳时间,认缴资本制度中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以出资期限届满为限,那么转让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还需要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

案例10典型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以实缴制为背景制定的,并不涉及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问题,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故上述案件中难言转让股东违反其出资义务。且《公司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11典型意义:综上,股东明知目标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为了逃避股东责任而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例如上述案例中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将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方,或者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此时股东仍应在出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可见,股东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享有期限利益,转让方将股东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受让股东,也包括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转让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义务;只有在受让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方才在受让方未按期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尚未修订完成,需要时刻关注相关法条的修订情况。

2.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受让股东责任承担

案例12典型意义:对于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了详细规定,《公司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方与知情的受让方均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13典型意义:若转让股东已将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仅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此情形下受让人的义务并无直接规定。从公司角度来看,瑕疵出资属于公司资本形成层面,而股东抽逃出资属于公司资本维持层面,两者在行为性质上存在差异,但是从公司债权人角度来说,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实质也是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公司偿债能力的削弱,严重危及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故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会重点审查受让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方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