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法律观察 > 武汉海事法院发布《2019年长江海事审判白皮书》

武汉海事法院发布《2019年长江海事审判白皮书》

 2020-08-312787
[摘要]2020年8月6日上午,武汉海事法院发布了《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件(第四批)暨2019年长江海事审判白皮书》。

202086日上午,武汉海事法院发布了《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件(第四批)暨2019年长江海事审判白皮书》。本次发布是武汉海事法院连续四年发布《长江海事审判白皮书》,旨在通过对2019年武汉海事法院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的工作进行梳理总结,分析研判审判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发挥海事司法保障功能,促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白皮书中公布了十则典型案例,具体内容如下:

 

案例一:环境污染有责必究 多方共保生态安全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检察机关具有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2. 环境污染属特殊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金额适用虚拟成本法计算。

 

【案件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220号。

 

【基本案情】

网湖大湖是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主要湖泊,为一般鱼类保护区,执行环境质量标准类别为Ⅲ类。201212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将网湖列入全省第一批湖泊保护名录。

 

2014114日,陶港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刘春雨(乙方)签订《网湖大湖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辖的网湖大湖承包给乙方经营水产养殖,乙方必须使全湖水质达到Ⅲ类水标准。2014225日,网湖养殖公司成立,刘春雨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网湖养殖公司在养殖过程中,投放磷肥、氮肥、豆渣、啤酒糟等肥料,网湖整体水质类别由2013年的Ⅲ类逐渐降至2016年的Ⅴ类,水质恶化,主要超标项目为总磷,水质呈中富营养状态级别。

 

201611月,阳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编制《网湖(大湖)水体总磷超标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造成网湖大湖水质总磷超标的因素,主要是网湖大湖过量养殖、大量投肥造成,周边精养鱼池也有一定的贡献值。20161113日,阳新县人民政府委托湖北天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召开上述调查报告技术评审会,技术评审专家组实地勘察现场、进行质询、讨论和评议后作出专家评议意见,认为调查报告结论正确,网湖大湖水体总磷超标主要是渔业过量养殖、大量投肥造成,同时周边湖泊(精养鱼池)在洪水期间对网湖大湖有一定影响,并提出了水质改善建议。

 

2018121日,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渔业养殖投肥行为造成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2014年至2016年间,投肥养殖造成网湖水体环境损害的最低数额为1946776元。

 

20181225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第二十九条规定,指定武汉铁路分院就本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经在污染地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认为,本案系被告网湖养殖公司在承包网湖进行渔业养殖过程中违法投放含磷肥料造成网湖水体污染,属于污染水环境特殊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网湖整体水质类别由2013年的Ⅲ类逐渐降至2016年的Ⅴ类,水质不断恶化,系多方面原因综合导致,网湖大湖水质总磷超标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网湖养殖公司进行渔业养殖过程中违法投放肥料和饲料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网湖养殖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赔款应当用于受损环境的修复。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系依法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2014年至2016年间网湖养殖公司在网湖大湖投肥养殖造成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的最低数额为1946776元,该数额的计算方法并未将其他因素造成的环境损害计入网湖养殖公司造成的环境损害之内。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方法科学、依据充分,应据以确定网湖养殖公司因其自身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被告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费1946776元,支付至阳新县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用于网湖大湖水体的整体治理与恢复工作;被告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在一家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诉辩双方服从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习总书记关于长江经济带发展及长江大保护重要指示背景下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由海事法院行使水域污染案件管辖权的生态保护案件,是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具体体现。判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排除其他污染影响,采用虚拟成本法计算损害赔偿金额,对生态保护公益诉讼类案裁判具有参考意义。本案在污染地公开开庭,庭审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监督员参加,直播时有多家媒体参与,促进了公众环保意识的提高和当地政府污染治理工作的开展,切实维护了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法治宣传和生态保护宣传效果突出,增强了环资审判公信力,充分发挥了海事法院生态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探索建立协同保护、立体保护、区域保护、全方位保护机制,推动形成长江大保护的强大合力树立了典范。本案入选2019年度“湖北省十大法治创新案例”。

 

案例二:审慎防范串谋诉讼 夫妻船舶共债共担

——杨大芳与方殿银船员劳务合同案

 

【裁判要旨】

1. 夫妻船员之间不构成雇主雇员关系;

2. 夫妻之间应对外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其对财产处分属于内部约定,不发生对外效力。

 

【案件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53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783号。

 

【基本案情】

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5621日,杨大芳和方殿银签订了《船员劳务合同》,约定方殿银雇佣杨大芳到“海源伟雷”轮工作,任轮机长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2017918日,方殿银向杨大芳出具欠条证明一份,确认已付杨大芳2015621日至当日工资共计54000元,尚欠264000元。

 

“海源伟雷”轮为内河船舶,该轮登记所有人为方殿银,光船承租人登记为阜阳市海源航运有限公司。第三人鲍安俊因与方殿银发生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武汉海事法院应其申请于2017826日扣押该轮。后因方殿银、杨大芳均未履行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对为经营“海源伟雷”轮而向该银行借款的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该轮,所得款项尚未进行债权分配,包括杨大芳在内的上述五名船员及第三人鲍安俊均进行了债权登记。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涉案船舶“海源伟雷”轮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且双方对经营该轮向银行借款亦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海源伟雷”轮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海源伟雷”轮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杨大芳担任“海源伟雷”轮的轮机长仅是节省了夫妻双方经营该轮成本,并不能改变杨大芳作为夫妻一方参与共有财产经营的事实,夫妻二人对外为一个经营主体,以雇主身份聘用船员,二人之间不能成为雇主与雇员关系。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实质是雇主之间内部协议,不满足船员劳务合同需雇主及雇员两方独立主体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平等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以及共同进行家庭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夫妻共债共担原则,因经营“海源伟雷”轮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若能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作为丈夫的方殿银需要向作为妻子的杨大芳支付劳务报酬,该债务亦为经营船舶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不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杨大芳申报工资债权,参加 “海源伟雷”轮拍卖的债权登记以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其行为客观上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杨大芳主张的劳务报酬不属该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杨大芳在其与方殿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

 

方殿银向杨大芳出具劳务报酬欠条,愿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属夫妻之间就财产处分进行的内部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海源伟雷”轮亦已拍卖,原、被告双方需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报酬债权,并允许其从船舶拍卖款中受偿,势必导致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让本应共同对外清偿债务的杨大芳逃避履行债务,明显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内河船舶司法拍卖后,被执行人与船员串通虚增债权,从拍卖款中非法受偿的情况越演越烈,此类不法行为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负面评价。内河船舶一般以家庭夫妻共同经营为常态,如确立原、被告夫妻在共同经营船舶仍能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将助长被执行人以此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发生,明显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一审判决驳回杨大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大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支持一审意见,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审判实践中,船舶经司法拍卖后,被执行人为从拍卖款非法受偿,与船员串通伪造、虚增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仅凭被执行人自认即对此类债务进行认定,将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情况则更为极端。内河船舶一船以家庭夫妻共同经营为常态,如认可夫妻在共同经营船舶中仍能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经易认定此类“劳务报酬”,将助长被执行人以此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严重侵害被执行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本案在实体审理中,从多角度分析原、被告不能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从而彻底否定其债权主张。在程序上,允许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效预防原、被告双方串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严格把关,不搞“和稀泥”式的裁判,否决此类串谋诉讼,彰显了法院维护诚信诉讼环境、防范和打击当事人通过诉讼侵害他人权益的基本立场。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船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三:遵循代位追偿理论 规范保险时效期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诉沙洋县鼎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刘士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

 

【裁判要旨】

内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时效起算时间适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法律关系的时效起算的规定。

 

【案件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07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217号。

 

【基本案情】

20171128日,案外人弘润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鼎力公司调派“双龙六号”轮承运货物从沙洋港运至江苏无锡。2017113010时许,载有弘润公司605.5吨成品玻璃的“双龙六号”轮下行出兴隆船闸后,因船舶船头左舷偏离引航道北岸,致使船舶左舷船头搁浅,造成船货舱右侧货物倾斜、偏移,导致“双龙六号”轮向右搁浅。此次事故造成弘润公司装载于“双龙六号”轮上的成品玻璃破损。受损货物价值1,040,775.44元,残余价值为103,978.7元。潜江市地方海事局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双龙六号”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1129日,弘润公司为此次托运的玻璃在原告人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总保险金额为1,040,775.44元的国内水路货运保险综合保险。出险后,案外人弘润公司于2018330日对本案货物损失提起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2019522日,原告向弘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28,641.65元。后于201996日提起代位追偿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案外人弘润公司应当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货物损失在20171130日已经发生,案外人弘润公司于2018330日前已对本案货物损失提起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所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不应迟于2018330日。原告人保沙洋支公司代位案外人弘润公司,于20199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审理的海商案件,应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对专属管辖案件的特别规定,原告人保沙洋支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诉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适用法律不当,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同意一审意见,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内河保险追偿时效起算点认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该规定在海上保险以及沿海、内河保险司法实务中引起了争议。2014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但是该条批复以及《海商法》第十三章均是针对国际海上运输、海上保险合同。对于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效的起算点,有观点认为应该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主流观点认为,无论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还是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都是采用的一年短时效,是基于保护水运交易稳定的考量,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以货主向承运人的赔偿权利为基础,不宜超越原始权利的范畴,故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起算日应该按照法释(20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本案的审理即是基于这一观点作出的,对于规范内河保险理赔,保障内河航运秩序有积极促进作用。

 

案例四:评判强制保险责任 解读交通事故内涵

——卢志伟与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等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在船上以及上下船期间因驾驶员过失发生事故的,属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交强险的规定。

 

【案例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696号。

 

【基本案情】

王文路驾驶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搭乘“祁连山”号滚装船至秭归县银杏沱码头。20181114日晚8时许,“祁连山”号滚装船停靠在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进行卸车作业过程中,该船大副卢志伟在该船甲板指挥车辆下船时,王文路驾驶的货车车头与卢志伟发生擦碰,致卢志伟右侧腿部受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37169.83 元。卢志伟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

 

重庆铭凯公司、人保涪陵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作为货物由委托人重庆铭凯公司委托给承运人用船舶进行运输,车辆作为交通工具的性质转化为船舶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具备机动车的高速行驶风险;本案事故发生于运输过程中的卸货环节,是在卢志伟的指挥下对作为货物的车辆从船舶进行卸货,运输行为并未完成;车辆在船舶甲板上发生移动,是为了完成运输任务,而不是道路意义上的交往通行。船舶甲板上的车辆移动不用遵循靠右行驶、红绿灯、限速等交通规则,只是遵循指挥员的指挥。船舶甲板不是道路,船舶甲板上也不允许所有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只接受运输委托人的车辆;原告仅仅是右膝盖骨骨折,其他部位并未受伤,不符合车辆高速碰撞、碾压或挤压的致伤逻辑。故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点为与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直接连接的滚装船甲板。因案涉滚装船载运货车,在重庆至宜昌秭归间往返运输,不管是在起运港还是在目的港,车辆均要通过船上与码头连接的船板,实现车辆在船舶甲板与码头之间的进出。因案涉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为开放码头,机动车可以自由进出,码头与省道334直接相通,滚装船甲板与码头连通后,船舶甲板不再是一个封闭的环境,与运输途中存在本质区别,可以视为道路的延伸。(2)虽然案涉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同时为船载货物,但是案涉运输已经抵达目的地,主要运输行为已经完成。货车在目的港下船后,可以通过码头自由通道直接进入省道,中间不需要经过安检或者停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所以,从货车启动发动机开始驶离船舶甲板这一刻起,该货车具备在道路上通行的特征。(3)虽然案涉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在下船过程中需要听从船上工作人员的指挥,但是货车仍然处于驾驶人的掌控和操作中,驾驶人对于该货车在行驶中的驾驶风险具有控制力,该货车不再具备船载货物的属性,处于通行状态。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功能和目的来看,是在第三者因驾驶人驾驶过错受到损害的情形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对“道路”的界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对“道路”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故涉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在延伸的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事件,属于交通事故。人保涪陵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铭凯公司、人保涪陵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向原告卢志伟赔偿128472.85元;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31.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货车自滚装船甲板启动下船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典型案件。本案的审理结果将传统意义的道路延伸到船舶甲板上,确定了货车自滚装船甲板启动下船过程中致人损害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的裁判规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走访长航公安局、海事局发现,发生类似事故后,公安机关和海事局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公安机关认为事故发生在船上,应当由海事局作为海事事故处理,海事局则认为系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与船舶无关,应当由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本案裁判规则的确立,为公安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并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提供依据,为保险公司及时赔付清除了疑虑,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长江中上游滚装船运输行业的发展。在航运实务中,不仅在长江中上游,在长江中下游、珠江沿线、乃至沿海均存在机动车搭乘滚装船、汽渡船过水的现象,本案裁判规则的确立对于在长江中下游、珠江沿线、沿海的滚装船、汽渡船上发生的机动车在上下船过程中因驾驶员驾驶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件也有借鉴意义。

 

案例五:界定船舶抵押效力 不实登记自担风险

——王德法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圣松、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挂靠登记下的船舶实际所有权不能对抗抵押权。

 

【案件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43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784号。

 

【基本案情】

201334日,王德法与华航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王德法将“苏华航6718”轮登记在华航公司名下,委托华航公司经营管理。2014718日,姜堰农商行与费圣松、华航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航公司以其所属“苏华航6718”轮为第三人费圣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73日,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为“苏华航6718”轮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113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姜堰农商行对“苏华航671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价款优先受偿。2017410日,本院作出(2017)鄂7277号执行裁定书,对“苏华航6718”轮予以扣押。王德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武汉海事法院于2017713日作出(2017)鄂7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执行异议申请。王德法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确认原告王德法系“苏华航6718”轮的所有人;判决停止对“苏华航6718”轮的执行,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苏华航6718”轮系原告出资建造,原告原始取得该轮所有权。然而,第三人华航公司与被告姜堰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披露该轮实际所有人,且海事行政机构亦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被告姜堰农商行系信赖物权登记效力的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虽系“苏华航6718”轮的实际所有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被告姜堰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姜堰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抵押物“苏华航6718”轮采取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王德法对“苏华航6718”轮享有所有权,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驳回王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德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船舶实际存在情况下,抵押权人不事先实地查看船舶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不能由此认定抵押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鉴于航运实践中存在租赁、挂靠等多种经营方式,船舶所有人与实际控制经营船舶的人可能并不一致,王德法认为只要姜堰农商行查看实物就知道船舶实际所有人,并进而主张姜堰农商行未确认船舶实际所有人存在过错,相关抵押权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按照王德法与华航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涉案船舶实际所有权归王德法所有,但华航公司作为该船的登记所有人,因费圣松向姜堰农商行借款而设立船舶抵押权,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姜堰农商行在设立船舶抵押权登记时知道华航公司并非“苏华航671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姜堰农商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规定主张善意取得船舶抵押权。王德法对“苏华航6718”轮实际享有但未登记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姜堰农商行对该轮已登记的抵押权。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挂靠关系下实际所有权的物权对抗效力问题。没有运营资质的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规避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活动,致使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严重冲击了航运市场的安全秩序。在挂靠关系下,被挂靠人不经挂靠人的同意以挂靠船舶作抵押向银行借贷的情况比较常见。由于挂靠船舶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抵押权人通常以经海事行政部门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作为抵押人,以该船舶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发放贷款。而一旦发生逾期,银行行使抵押权时,实际所有人则多以银行非善意第三人为由提出异议,认为抵押权不能对抗实际所有权,甚至认为抵押合同无效。武汉海事法院每年都要受理数起类似案件。

 

本案的审理,确认了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挂靠登记下的实际所有权。这一判决对挂靠登记下实际所有人的权利保护和风险承担问题提出了警示。不实登记属于虚假登记,其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对挂靠经营进行了长时间的整顿,但收效甚微。实际所有人对船舶故意进行不实登记,隐瞒了船舶的真实权属状况,而基于登记的公信力,相对人可以认为登记所有人对船舶享有处分权,抵押权人办理抵押贷款时无需登轮核实,对此并无过错,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不实登记带来的各种风险和法律后果。

 

在审判实务中,要区分不实登记与暂未登记的不同。实际所有权人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后,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其物权权益应受保护,原登记所有人不再享有处分权,其对船舶进行抵押属于无权处分。如果原登记所有人设置抵押,而抵押权人疏于对抵押物的出租、出售情况进行充分现场调查,实际所有人并无过错,此种状态下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审理对规范船舶所有权登记、稳定船舶抵押市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六:正确适用归责原则 依法驳回过错抗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金星轮船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案

 

【裁判要旨】

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是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的,不享有船舶碰撞责任抗辩的权利。

 

【案件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360号。

 

【基本案情】

2017722日,金星公司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提单项下两个集装箱装载于“重轮J3010”轮,自中国重庆运往尼日利亚阿帕帕港,金星公司系涉案集装箱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2017731日,前述承运船舶行驶至长江太仓段9-10号浮标间时,与“新航2”(New Sailing 2)轮发生碰撞,导致“重轮J3010”轮于长江9号浮标段附近沉没,全部集装箱落水。太保重庆公司作为上述货物运输险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45980.14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诉请判令金星公司赔偿太保重庆公司保险金损失人民币758618.31元。被告辩称: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可以援引航行过失免责,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货物权利人向责任人索赔,责任人有权援引责任比例抗辩,只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长江9#浮标下游附近的下行通航分道内,属于由“重轮J3010”轮承运的国内水路运输区段,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金星公司应当就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碰撞事故系内河船舶与海船之间发生的碰撞,非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但《海商法》规定责任比例抗辩是为了保护船东的权益,金星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属于本船船东,不享有分摊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货损发生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区段,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损承担严格责任。金星公司不能援引《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航海过失免责进行免责抗辩。判决金星轮船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损失人民币756907元。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碰撞事故发生后,货主选择合同之债起诉多式联运经营人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有权援引碰撞责任比例抗辩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本案通过对《海商法》规定的责任比例抗辩的目的和功能、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进而确立了在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是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援引碰撞责任比例抗辩的裁判规则。

 

案例七:把握物权立法趋势 厘清合同生效要件

——李铭、薛芳民与任殿全船舶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是否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影响已设置抵押的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件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2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141号。

 

【基本案情】

原告薛芳民系“鸿泰988”轮的登记所有权人,201410月,原告李铭(卖方)受原告薛芳民委托与被告任殿全(买方)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将“鸿泰988”轮以489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约定定金10万元,20141131日前再付596000元,剩余购船款等产权注销证明及过户手续办妥后付清,双方也可另行约定。特别约定:卖方给买方贷款420万元,买方付清余款696000元后开航,在贷款未下来之前,买方按月息1.2分付给卖方贷款利息,贷款后买方按时还款,逾期一切损失由买方承担,逾期一次罚款2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船舶交接日之前将“鸿泰988”轮交付给被告。

 

201524日,原告薛芳民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新蔡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新蔡农行借款350万元,抵押物为“鸿泰988”轮。合同签订后,新蔡农行向原告薛芳民发放了贷款350万元。

 

被告任殿全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为向新蔡农行归还44万元,其他贷款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新蔡农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后确认,原告薛芳民于2017514日前一次性归还新蔡农行本金3215844元及利息;新蔡农行对“鸿泰988”轮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薛芳民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新蔡农行于20187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1116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殿全支付欠款4135844元(银行欠款3215844+补充协议约定的92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4万元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44万元等。

 

【裁判结果】

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鸿泰988”轮出售与被告任殿全,被告抗辩该船舶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抵押给银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已抵押的动产是否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是该动产物权变动的要求,并非买卖合同这一债权的生效要件,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鸿泰988”轮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薛芳民,原告李铭在原告薛芳民的同意下进行船舶交易,故原告李铭签订合同、交付船舶等行为系代理行为,原告薛芳民系船舶的卖方,被告任殿全系买方,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薛芳民将“鸿泰988”轮出售给被告,除被告前期支付的696000元及贷款的费用外,被告还应支付9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已支付28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尚欠64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还应支付6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薛芳民按约向银行办理船舶抵押贷款,该贷款是作为船舶的购船款,约定由被告按期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向银行还款,原告已代为归还的44万元为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银行贷款本金3215844元及利息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原告薛芳民归还,虽原告薛芳民尚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但该民事调解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系必然发生的损失,被告也应支付。原告已主张了全部损失,且该损失远高于违约金,故不再支持违约金。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船舶的价值一般较大,很多船舶所有权人会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以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因银行贷款的审批比较严格,为了规避已抵押贷款的船舶再进行交易时不能贷款、手续期较长、费用较高等风险,交易双方可能采取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不通知抵押权人(银行)的方式私下买卖。因此司法实务中就产生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但物权法出台之后,仅在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实务中就该规定的性质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系效力性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买卖合同无效,可以最大力度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系管理性规定,如认定债权无效则不利于财产的流通,有碍交易安全。本案审理认为,物权法主要是约束物权变动行为,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未延续担保法确定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可以认为其仅系对物权变动的制约,并非对合同效力性的约束,物权能否变动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违反该规定并不当然地判定买卖合同无效,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主要还得依据合同法判断。本案的船舶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不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权益;而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则是对交易自愿性的肯定,增强了财产的流通性。至于该合同目的最终是否能够实现,则是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可依据已生效的买卖合同进一步处理。

 

本案的审理思路也得到了《物权法》立法趋势的印证。《物权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该条不但确认了抵押物转让的合同效力,更是认可了其物权效力,但限定受让人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原抵押权。这为抵押物转让效力的争议最终划上了句号。

 

案例八:保护程序权利行使 诉讼费用胜方负担

——钱晓星、陆斌诉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权利人对挂靠船舶申请保全、执行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实际所有人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是因其不实登记所致,权利人对此并无过错。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

 

【案件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201号。

 

【基本案情】

2014719日,蚌埠市南方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江都区新华船厂订立船舶来料加工建造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委托江都区新华船厂建造一艘跳板甲板船。2015325日,南方公司与钱晓星订立船舶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方公司将建造中的“南海运”轮转让给钱晓星,转让价格为2848万元。2019315日,南方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确认《船舶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船舶转让款已付清。

 

2015410日,钱晓星、陆斌、王德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购买“南海运”轮,其中钱晓星份额为50%、陆斌份额为30%、王德先份额为20%2015517日,南方公司与钱晓星订立了船舶服务合同,约定钱晓星将“南海运”船舶所有权登记于南方公司名下。

 

2016115日,芜湖海事局将登记于南方公司名下的“南海运”轮所有权登记予以注销,“南海运”轮更名为“瀚星8”轮,船舶登记于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名下。2016411日,瀚星公司(甲方)与钱晓星、陆斌、王德先(合称乙方)签订了船舶挂靠协议,约定“瀚星8”轮原挂靠于南方公司,现挂靠在瀚星公司名下。

 

2018712日,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以(2018)鄂7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瀚星公司。2018716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573号民事裁定书,并实际扣押了“瀚星8”轮。之后,钱晓星、陆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武汉海事法院判决确认钱晓星、陆斌系“瀚星8”轮的所有人,并停止对“瀚星8”轮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全兴公司承担。全兴公司对承担案件受理费提出复议,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复核认为,结合案件由来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全兴公司承担,确系不当,应当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全兴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全兴公司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8)鄂7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瀚星公司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基于“瀚星8”轮登记所有人为瀚星公司的公示效力,全兴公司申请对瀚星公司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武汉海事法院实际扣押“瀚星8”轮,在程序上并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武汉海事法院驳回了案外人钱晓星、陆斌提出的执行异议。全兴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源于其正当行使执行申请权,钱晓星、陆斌为排除对执行标的“瀚星8”轮的强制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全兴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成为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并无过错。即便经过本案审理,确认了钱晓星、陆斌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并能够排除执行,全兴公司正当的诉讼权利亦应该得到维护,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我国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所遵循的一般原则。通常情况下,是由于败诉方的过错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导致了诉讼的进行,因而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是钱晓星、陆斌作为“瀚星8”轮实际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不遵循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恪守的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实登记的方式,将“瀚星8”船舶所有权登记在瀚星公司名下,导致“瀚星8”轮成为执行标的并形成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公平合理。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86日作出(2019)鄂72民初201号决定书,决定(2019)鄂7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更正为“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钱晓星、陆斌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武汉海事法院第一起当事人胜诉但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案件。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将船舶登记在其自己名下,船舶登记所有权人的债权人依据登记情况行使债权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外人作为实际所有权人为排除执行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执行案外人实际购买船舶,但为了经营方便将船舶登记在他人名下,执行案外人享有所有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财产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等基本法律特征,执行案外人对船舶所享有的所有权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船舶登记所有人非因船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以实现其债权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船舶将完全彻底妨碍实际所有权人对船舶享有所有权。法院认为实际所有权人对船舶享有的民事权益系物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原民事判决书一开始判决败诉的被告即申请执行人负担诉讼费。申请执行人请求复核后,法院认真审核发现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登记在其债务人名下的船舶并无过错。相反,案外人为求方便,不真实登记物权状态,违背诚信原则,导致纠纷产生,具有过错,诉讼费用应更正由其承担。

 

随着社会活动与分工的复杂化,真实权利人隐名的现象突出,船舶挂靠后权利人不实登记亦造成行政管理困难。真实权利人享受隐名带来便利,应该承担因其故意不实登记造成的不良后果。本案纠正了简单根据“败诉”字面上的意思判决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判决结果,判决即使胜诉但具有过错的一方也要负担诉讼费,这是法院在充分释明法理后调整诉讼费负担,发挥诉讼费杠杆作用,鼓励诚信参与民事活动的一个典型案例。

 

案例九:辩明承揽雇佣异同 确立类案裁判规范

——张桃元等诉安徽省阜南县鸿兴航运有限公司等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案

 

【裁判要旨】

船舶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区分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案件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74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693号。

 

【案情简介】

2014121日,原告的次子张学军所属流动修理船停靠在武汉白沙洲长江水域武昌码头。约当日下午4时,有一条小划子船停靠在修理船外档后,有两人(刘洋和一江姓男士)要求张学军将修理船驶至白沙洲水域,为抛锚的“鸿兴5598”轮修理螺旋桨。随后江姓男士自行将修理船开到“鸿兴5598”轮尾部停靠。当晚22:40时许,张学军在修理螺旋桨时落水失踪。经长航公安局所辖沿江各派出所转发协查通报,二年后仍未有人发现张学军踪迹。201812日,法院宣告张学军死亡。原告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张学军各项损失共计875734元。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区分两者,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继续性提供劳务、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一般宜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本案中,被告因其所属船舶螺旋桨损坏,无法自行修理,才通过他人联系张学军修理,表明其不具备维修技能,客观上对维修工作如何进行无法进行指导或安排,而维修人员张学军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其为被告所属船舶进行维修系临时由被告经人介绍联系而来,因此,两被告与张学军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根据证人张登元的陈述,修理船舶螺旋桨的工具在修理船上,表明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的主体系张学军。修理螺旋桨的工作系一次进行,修理完毕就提供了劳动成果,不可能像一般具有上下班安排性质的工作限定时间并继续性提供劳务。被告刘洋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涉及到了修理费用2000元,该费用高于一般按时上下班工作应取得的报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两被告约定与张学军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张学军与张登元在修理过程中可能需要两被告配合或提供帮助,但就该两人的修理工作来说,系其一直开展的经营业务,并非两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为两被告从事的系船舶运输工作,非像船厂从事建造修理工作时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辅助进行。

 

根据上述分析,张学军非由两被告之间控制、支配,非从属于两被告,自行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独立开展其一直进行的船舶修理业务,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一次性取得劳动报酬,其与两被告之间应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涉案船舶登记情况,需修理的螺旋桨系被告鸿兴公司船舶所有,法院最终认定张学军与被告鸿兴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学军在履行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工作时死亡。一审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56311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比较常见的劳务关系有雇佣、加工承揽、帮工等,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后,如何准确界定劳动者与责任人之间的关系,是合理合法保护劳动者,判令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裁判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接受劳动方未指定工作场所、未提供主要劳动工具或设备、未限定工作时间,一次性给付劳动报酬,劳动内容不是接受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组成部分的,应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反之,为雇佣关系。

 

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不具备维修技能,客观上对维修工作如何进行无法进行指导或安排,经人介绍联系了张学军维修,因此被告与张学军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修理螺旋桨按惯例一般都在船上修理,除非特殊情况,否则将螺旋桨运到修理船厂,不符合经济原则,不能以修理工作在被告船上就认定被告指定了工作场所。修理工具在张学军的修理船上,表明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的主体系张学军。螺旋桨修理完毕,工作结束,修理工作就是一次性劳动成果,非持续性提供劳动。修理费用2000元,系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修理螺旋桨系张学军的独立经营业务,非被告的经营活动组成部分。张学军非由两被告控制、支配,非从属于两被告,自行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独立开展其一直进行的船舶修理业务,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一次性取得劳动报酬,其与两被告之间应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

 

劳务关系的界定,实际上是综合考虑了以下几个劳动要素:1.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 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 是继续性提供劳务、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 劳动内容是提供劳务方的独立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接收劳务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从这几个方面调查案件事实,可以准确判定劳务关系的具体种类。上述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目前取得了广泛认同。

 

内河航运中的劳动关系从种类上来说,虽然实质上与其他领域基本一致,但因为内河航运风险较高、船舶相较于一般工作场所较为特殊等原因,使得审判中准确界定劳动关系种类有时较为困难。由于雇主对雇佣者人身损害的责任采取的是类似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因此劳动者往往以雇佣合同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获得相对较高赔偿。虽然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时,我们需要尽量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但也不能过多损害了接受劳务方的利益。采取本案中归纳的裁判规则,准确界定劳务关系种类,合理合法保护劳动者,有利于航运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建立长江经济带的良好营商环境。

 

案例十:定纷止争效果至上 多措助力执行攻坚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孟家港国际储运发展有限公司案

 

【案件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479号。

 

【基本案情】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务公司)因与孟家港国际储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家港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1021日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71017日达成调解。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孟家港公司拖欠中交二航务公司工程款1.1123亿元,利息及其他费用700万元,孟家港公司需分期偿还,并于2018820日前支付完毕;另确认如孟家港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中交二航务公司就涉案的孟家港码头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孟家港公司于20181月份开始未履行付款义务,中交二航务公司于514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孟家港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06亿元元及利息,同时申请法院对孟家港公司所有的涉案码头及对应的港口岸线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武汉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孟家港公司所有的散货码头及对应的港口岸线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同时突破种种阻力和障碍,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顺利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并确定了网上拍卖时间。在此期间,孟家港公司和案外人多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或暂缓拍卖。武汉海事法院针对其异议,依法立案,并一一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孟家港公司还采取了其他诸多办法,意图中止或延缓拍卖进程。武汉海事法院依法依规予以回应和反馈,强力保障拍卖程序的有序推进。同时,为了尽量避免涉案码头被拍卖,从而导致整个码头及作业区整体价值的下降,在该案执行期间,武汉海事法院始终将善意执行的理念贯穿始终,一直居中积极协调,力促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2018124日,在拍卖公告期满的前两天,中交二航务公司和孟家港公司就本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定了还款的金额及方式。125日,中交二航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止执行申请及暂停拍卖涉案码头的申请。根据申请,本院依法暂停了涉案码头及岸线的拍卖程序,并中止了(2016)鄂72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201912月底,孟家港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最后一笔建造款,涉案纠纷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武汉海事法院近年来受理的一起执行标的额较大,执行标的物较为特殊的一起案件。作为前期花费巨资在长江下游沿岸地区购置的一项优质资产,涉案码头及港口岸线对孟家港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甚至直接决定着该企业的生存发展。正基于此,孟家港公司在整个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通过种种法律程序及其他途径,意图阻止或延缓涉案码头及岸线的处置进程。经过对该案诉讼阶段整个案情及调解过程的了解,本案的执行确定“以强制促执行,以善意促和解”的执行思路。

 

一方面,努力做到“以强制促执行”。拍卖裁定作出后,迅速对涉案码头及岸线采取查封措施,并积极向江苏省交通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了解涉案码头及岸线审批情况,搜集材料,同时高效启动评估程序。针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提出的一个个执行异议,迅速立案并及时作出裁决;同时加强向上级法院及有关部门的汇报和沟通,客观陈述案情和工作进度,争取支持。法院高效有力的执行措施有力保障了整个评估拍卖程序的有序推进,迫使被执行人面对现实,积极应对。

 

另一方面积极实施“以善意促执行”。孟家港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主要原因是码头开发周期较长,资金周转不畅,银行贷款又未到位。一次性还款显然不切实际,但必须让申请执行人看到被执行人还款的诚意和预期,才有和解的基础。法院以此为切入点,不耐其烦,居中协调,分析利弊,召开了七八次协调会,给双方短信微信发了数百条,最终在拍卖前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本案从最初的被执行人消极执行、拖延执行,到后来与申请执行人多次协商,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中间历程1年有余。最终双方握手言和,达到共赢的结果。本案是法院将强制执行、善意执行的理念充分贯彻到执行工作,为保障经济发展,为企业保驾护航的典型案例。

 

(资料来源:武汉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