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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能如期还款而将公司股权过户至出借人名下,是股权转让还是让与担保?

 2024-01-27126

来 源 |  最高人民法院网

基本案情

A公司由原告B公司和熊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B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某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2014年12月2日,熊某与被告余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某,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B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某,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A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同时A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某、余某。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李某、徐某、余某等向A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

原告熊某、B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熊某、B公司向被告余某、徐某借款800万元用于A公司项目中。该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还款,余某、徐某于是提出还可以继续借款,但要求将A公司股权过户给余某、徐某作为借款担保。2014年12月2日,熊某、B公司分别与余某、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此后,熊某、B公司仍然行使公司股东权利,余某、徐某也从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此后,余某、徐某又向熊某提供借款6529.4万元。熊某为上述借款先后出具了33份借条,并出具了利息承诺书,且上述借款全部用于A公司项目中。余某、徐某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李某。现A公司被强行霸占,请求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余某、徐某辩称:案涉7329.4万元款项虽然都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熊某的报酬、3882.2万元为项目投资款。《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某、余某支付了转让价款,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股权。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原告熊某、B公司与被告徐某、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诉讼中李某、徐某、余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熊某、B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熊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进行磋商,但并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徐某、余某也支付了合同对价,现熊某、B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股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徐某、余某、李某主张其支付了7329.4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徐某、余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另有2287.2万元是对熊某前期投资款的补偿,160万元是返聘熊某的报酬,其余款项是李某、徐某、余某支付“创想天地”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双方均认可以上款项7329.4万元,已经投入“创想天地”工程。熊某、B公司主张其对“创想天地”工程项目投入近1亿元,7329.4万元系其向李某等人的借款。徐某、余某、李某主张除已经支付的7329.4万元,后续工程还投入了大量资金,有凭据可查。各方均主张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资金投入,是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熊某、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熊某、B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另查明,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33张借条均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A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

A公司股权变更后,上诉人熊某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

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14日,当事人围绕本案诉争的款项往来、股权过户、A公司经营以及纠纷解决进行过多次沟通,上诉人熊某提供了22份录音,被上诉人徐某、李某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徐某与李某为同居关系,被上诉人余某为李某前妻姐夫。

二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熊某、B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徐某、余某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人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但其在外观上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股权转让款和前期投资补偿款如何确定,所称给熊志明的返聘报酬支付方式前后矛盾,购买股权后全部采用熊志明向其借款方式支付公司运营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再次,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A公司股权。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A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A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某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某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某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某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某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上诉人熊某、B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熊某、B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前分析,熊某、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某、余某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某、余某,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某、余某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某、B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某、B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A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某、B公司为A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某、B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A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某、B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但是,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是A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当确认熊某享有A公司49%的股权、B公司享有A公司51%的股权。

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某、徐某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某、徐某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5月28日判决:

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熊某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

三、驳回熊某、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