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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破产法庭发布《关于规范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工作办法(试行)》

 2022-06-041804

一、适用范围

1.管理人处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债务人持有的股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是指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标的公司)的股权、股份。

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在其他企业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可参照本办法适用。

二、基本原则

2.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应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3.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应当遵循处置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并应采取积极、灵活措施,降低变现成本,提高变现价值。

4.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应当遵循效率原则,根据对外股权投资实际状况及时处置,防止财产贬值或破产费用不当增加。

5.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保障债权人知情权,接受法院、债权人的监督。

三、基本要求

6.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情况,并报告法院、债权人。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或管理人履职工作报告可依个案情况记载以下内容:

(1)标的公司的设立沿革、股东及其出资情况;

(2)债务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3)标的公司的营业状态;

(4)标的公司的财务状况;

(5) 对外股权投资的冻结、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情况;

(6)对外股权投资涉诉讼、涉仲裁或其他争议情况;

(7)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配合情况;

(8)标的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合并破产情形;

(9)其他需要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披露的事项。

上述第一款应记载内容而未记载的,应说明理由。

7.管理人应按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中针对性地列明对外股权投资的管理措施。

管理人应依法代表债务人行使标的公司的股东权利,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对外股权投资的价值贬损。

8. 管理人应根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情况,对需要变价的对外股权投资,在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中针对性地列明具体变价方法。

对外股权投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单独制作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四、分类处置

9.管理人根据对外股权投资的具体情况,可通过拍卖或其他变价出售方式、标的公司自行清算、简易注销等行政退出方式、依法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依法申请破产、核销等途径进行处置。

10.管理人变价处置对外股权投资的,原则上应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对外股权投资,或可通过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其他变价出售方式予以处置。

管理人可采取资产评估、市场询价、协商议价等方式拟定处置参考价;标的公司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账册或账册不全的,管理人应充分全面地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综合其他合理因素拟定处置参考价。管理人应在变价方案中充分说明拟定参考价的具体方式、依据,以供债权人会议决定起拍价或变现价。

标的公司拒不配合提交财务报表或评估所需材料的,管理人可通过依法代表债务人行使股东权利等方式要求其予以配合;必要时可请求法院予以协助。

管理人变价处置对外股权投资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的公司章程约定予以保障。

管理人应当在拍卖公告中披露待处置对外股权投资已知的权利瑕疵或其他影响价格的重要事项。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管理人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等专门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

11. 标的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事由的,管理人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积极开展或推动标的公司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事宜。

标的公司尚不存在解散事由,但从未开展实际经营或经营陷入停顿的,管理人无法通过变价处置的,可提议召开标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标的公司为债务人独资的,管理人可依法代表债务人作出股东决定,依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

12.标的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令第746号)、《企业注销指引(2021)》(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1年第48号)规定的简易注销情形的,管理人应积极推动标的公司通过简易注销方式退出。

标的公司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依规办理退出事项。

管理人可积极尝试依《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以及《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沪府发[2021]24号)推动标的公司退出市场。

13.标的公司已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14. 标的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管理人可积极推动标的公司或其债权人提起标的公司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标的公司享有债权的,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直接提起标的公司破产申请。

债务人与标的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情形的,管理人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

15.管理人无法按上述第9条至第14条所列途径处置对外股权投资,且经管理人调查未发现标的公司存在财产线索,或处置对外股权投资的支出将明显超过处置收益的,管理人应及时报告法院,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是否予以核销。

五、其他情况处置

16. 管理人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可以通过股票二级市场集中竞价、网络拍卖、大宗股票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变现,或直接股票分配。股票分拆处置有利于变现或提升变现价格的,可以分拆处置。

管理人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应遵守相关证券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管理人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应尽可能降低对二级市场的影响,并注意与上市公司、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部门的及时沟通,防止影响二级市场稳定。

上市公司股票被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管理人应及时报告法院;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及时制作紧急处置方案。

17. 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境外及港澳台地区股权投资的,应遵循境外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必要时可聘请境外专业机构提供相关协助服务。

管理人处置对外股权投资,如需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破产程序及管理人身份的,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事项

18.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对外股权投资处置仍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应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追加分配。

19. 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发布于上海破产法庭官方公众号 202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