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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2020-11-243073
[摘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提高重整成功率、降低重整成本,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预重整的定义】本意见所称“预重整”,系指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履行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监督债务人等职责,并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第二条【启动】重整申请受理审查期间,债务人书面申请适用预重整程序,并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重整申请人、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及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对是否适用预重整程序进行审查。

经审查,人民法院初步判断债务人具有重整原因及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并制作决定书,向债务人、重整申请人送达。

第三条【适用主体】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二)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

(三)上市公司或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企业;

(四)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第四条【预重整方案的定义】本意见所称“预重整方案”,是指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自愿平等商业谈判拟定的有关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职工安置方案、债务人治理和经营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内容的协议。

第五条【预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或人民法院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一个月。

第二章 临时管理人的指定、职责与义务

第六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并制作决定书,向临时管理人、重整申请人及债务人送达。

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参照《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工作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条【临时管理人的职责】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涉执情况;

(二)调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三)监督债务人履行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四)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并通过召集上述人员参加会议或通过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五)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意向投资人;

(六)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七)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临时管理人的勤勉义务】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勤勉尽责,依法忠实执行职务。债务人、债权人认为临时管理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公正执行职务或者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更换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更换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条【选聘中介机构】预重整程序中,需要聘用审计评估机构或重整顾问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主要债权人等进行选任,驻地政府可派员参加。

第三章 债务人义务与临时债权人委员会

第十条【债务人义务】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配合人民法院依照本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

(三)配合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四)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五)停止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六)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八)依照本意见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预重整期间的费用及临时管理人报酬;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在债权人众多的大型企业重整案件中,为便于开展征集意见、披露信息等预重整相关工作,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对于金融债权比重较大、金融债权人人数众多的企业,金融债权人可以由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或自行发起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积极发挥稳定信贷支持、协调金融债权人一致行动等作用。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保护

第十二条【财产保全】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预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中止执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债务人进入预重整程序后,由合议庭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也可以由临时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债务人的信息披露】债务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信息披露:

(一)全面披露,债务人应当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全部信息,如导致破产申请的事件、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重大不确定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整计划草案重大风险等;

(二)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以突出方式引起注意,不得避重就轻、缩小字体或者故意诱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三)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出资人的信息披露】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以及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或股权代持情况。

第十六条【意向投资人的信息披露】意向投资人应当如实披露其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未来发展战略等可能影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

第十七条【征求意见】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征求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第六章 预重整程序结束

第十八条【申请撤回】债务人、出资人、债权人等一致同意预重整方案,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组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准许。

第十九条【预重整程序的提前终结】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二)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

(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可能;

(四)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五)债务人拒不履行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六)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二十条【预重整程序的正常终结】除本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或预重整期间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预重整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协商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八)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第二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七章 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第二十三条【与重整程序的衔接】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一般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第二十四条【预重整方案的延伸效力】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出资人、债权人有不利影响的,或者与出资人、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出资人、债权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征求意见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征求意见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出资人、债权人决策的,相关出资人、债权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预重整期间的融资】预重整期间,经临时债权人委员会或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批准,债务人可以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二十六条【预重整期间的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以及聘用审计评估机构、重整顾问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可以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第二十七条【受理后管理人的指定】重整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八条【临时管理人的报酬】预重整程序结束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人民法院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结束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预重整报酬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由债务人支付。

第二十九条【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