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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解读一则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2020-11-111461
[摘要]2020年10月20日,广州海事法院李立菲法官针对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一则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湾区睇法》节目上进行了详细解读。

2020年10月20日,广州海事法院李立菲法官针对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一则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湾区睇法》节目上进行了详细解读,节目是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广播电视台联合推出的粤语系列普法节目,聚焦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立足于用案例讲述湾区法治故事,同时体现了人民法院落实普法责任的新形式。该案件的基本案情以及相关解读如下:

 

38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装满进口货物,从伊朗阿巴斯港运到中国蛇口港后,被海关查验出问题。这批货物是非石墨化碳素产品的回收破碎料或报废料,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常说的“洋垃圾”,不仅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也会给人体健康带来危害。对此,海关将该批“洋垃圾”扣押了一年。

 

2018年4月,海关责令收货方河南畜产品公司及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将“洋垃圾”退运。河南畜产品公司拒绝履行,香港东方海外公司将货物全部退运回了伊朗阿巴斯港,并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退运费等各项费用共200多万元。同年10月,香港东方海外公司将联系人河南外运公司和收货方河南畜产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以上费用。

 

2019年1月,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作为代理人的河南外运公司一方表示,虽然他们代付了运费,但和承运人香港东方海外公司之间,并不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收货方的河南畜产品公司则声称,他们是具备进出口权的国有企业,实际上是接受了第三方河南大赵碳素制品公司的委托进口本案的货物。当时畜产品公司与伊朗公司签订了碳素材料的买卖合同,但是他们不知道河南大赵公司私下与伊朗公司协议进口的却是“洋垃圾”。案发后,河南大赵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受到了刑事追责。河南畜产品公司认为他们是被利用了。面对急于撇清的涉案各方当事人,谁该为“洋垃圾”运费“埋单”?谁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

 

关于河南外运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地位,河南外运公司确实询问过货物运输的价格标准,也确实支付了运费,但是货物的订舱、托运、运输单证的种类和记载信息的确认以及在起运港交付运输等事宜,均是由东方海外公司直接与伊朗发货人联系办理的。就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而言,河南外运公司没有在起运港伊朗阿巴斯亲自或委托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也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向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发送订舱请求,与其协商运输条款、核对运输单证信息、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河南外运公司不符合《海商法》对于托运人的定义。

 

河南畜产品公司则是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并以收货人的身份向蛇口海关申报了货物进口,作为收货人的身份可以被确定。河南畜产品公司主张其受大赵公司委托进口涉案货物,并受大赵公司欺诈在提单上盖章,本案因大赵公司涉嫌走私犯罪而应认定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此,大赵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或走私犯罪仅对河南畜产品公司与大赵公司之间的委托进口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并不导致河南畜产品公司和东方海外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除非河南畜产品公司能够证明东方海外公司与大赵公司存在共同欺诈的故意,或者东方海外公司参与了大赵公司涉嫌的走私犯罪活动。在河南畜产品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以本案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为由,主张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外运公司不是涉案货物海上货物托运人,因本案货物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及退运产生的一切费用,河南外运公司无支付义务。河南畜产品公司作为收货人未能提取本案货物、货物在被海关责令退运之前长期在码头堆存、集装箱超期被占用是因箱内货物非法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的规定,因此造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和货物被责令退运产生的费用均应由收货人河南畜产品公司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海关扣押期间的货物的堆存费属于货物的保管费用,应该由行政机关承担。而从海关解除扣押到货物运回,装上船运回原出口国这一段期间的堆存费,这部分费用可以向河南畜产品公司主张。

 

2019年12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河南畜产品公司向香港东方海外公司支付货物退运费280774元和蛇口码头堆存费37544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