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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首例!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

 2021-04-284464

起因:不当得利纠纷

案件的起因为杨女与胡男、张女于2019年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当得利一案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暂不得而知,但从两份《执行裁定书》中所述,大概率可以推断出,杨女与胡男应该为(或曾经为)夫妻关系,而胡男又与张女之间育有非婚生子张某。杨女请求冻结张女42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


冻结

武汉市中院依据杨女的申请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了(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了张女名下若干财产,其中就包括一份以张XL作为委托人,张某作为受益人的《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1180万元。


家族信托情况

A. 该家族信托的设立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受托人外贸信托,初始受益人为张XL的儿子(张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

B. 2020年5月30日,张XL(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受益人变更函》,将上述信托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一人。

C. 信托收益用于支付张某的生活、教育等开销,由于张某尚未成年,张XL作为法定监护人起到代管职责。


协助执行

2020年8月14日,武汉市中院作出“(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外贸信托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现请外贸信托停止向张晓丽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

 

张女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信托资金的冻结

对冻结行为,张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信托资金的冻结。((2020)鄂01执异661号)

张女的理由是:

1、冻结是违法的

从保全合法性的角度分析,案涉信托资金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立解除。

根据《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申请。

 

image.png△图:《九民纪要》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

 

image.png

△图:《信托法》第17条

 

案涉信托并不涉及《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保全错误。

2、冻结是不人道的

该家族信托是胡男出于法定的抚养义务,为他与张女的非婚生子张儿设立,基金所获收益用于张儿的生活、教育等开销。

现法院不仅冻结张儿母亲张女名下所有银行卡的资金,更冻结上述信托基金的资金和收益,直接导致张儿丧失唯一生活来源,造成案外人张儿生活困难,违背人道主义。

可以看到,张女提出异议的非常关键的一点在于:冻结是否违法。张女认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如果独立,按照《九民纪要》,法院就不能采取保全,就应该解冻。

 

法院驳回张女

法院认为:

1、冻结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不违法

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法院依杨女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信托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受托人对张女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女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因此,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2、对信托基金收益部分的冻结,应由受益人提出异议,而非委托人张女

法院对信托基金收益的冻结,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儿,如认为法院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可由案外人张儿向法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因此,张女提出此项异议,主体不适格。

 

张女代儿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信托资金信托资金和收益权的冻结

因案外人张儿尚未成年,转而,张女又作为张儿的法定监护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信托资金和收益权的冻结。((2020)鄂01执异784号)

张女的理由同样是以上两点,即:(1)冻结是违法的,以及(2)冻结是不人道的。

 

法院驳回信托资金的冻结的申请,同意对终止信托收益的执行

最终,法院中止了对信托收益的执行,即信托可以继续正常向受益人张儿支付生活费,

但依然驳回了张女对信托资金解冻的申请,以防受托人擅自将信托本金返还给张女。

法院的理由是:

1、对信托基金收益权的冻结可以解除,案外人张儿对此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对案外人张儿提出解除对信托收益的冻结,法院认为,杨女与张女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信托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所以,案外人张儿对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

2、对信托资金的冻结不能解除,此冻结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不违法

对案外人张某提出解除对信托资金的冻结, 如前所述,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女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因此,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张某此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