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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2023-11-25464
[摘要]2023年11月11日,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指示和讲话精神,携手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促进更多金融资源用于促进科技创新,大力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加快建设金融强国的要求,推进科创金融改革中的司法协同,共同为构建广渠道、多层次、全覆盖、可持续的长三角科创金融服务体系贡献司法力量。经协商一致,上海金融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五家法院就服务保障科创金融改革,共同发布司法倡议及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2023年11月11日,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指示和讲话精神,携手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促进更多金融资源用于促进科技创新,大力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加快建设金融强国的要求,推进科创金融改革中的司法协同,共同为构建广渠道、多层次、全覆盖、可持续的长三角科创金融服务体系贡献司法力量。经协商一致,上海金融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五家法院就服务保障科创金融改革,共同发布司法倡议及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1:全国首例投保机构代位追偿董监高案件——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虹、王某、王某红、洪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近年来,上市公司因证券欺诈被诉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大幅增多,但上市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董监高追偿的案件尚不多见。在资本市场全面实行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投服中心提起的这起全国首例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以及关联追偿案件对于压实相关主体责任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该案系全国首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证券法》第94条新规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也是上市公司因证券欺诈被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全国首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位提起的向公司董监高追偿的案件。该案的审理成功促使控股股东向公司全额赔偿损失,起到了震慑“关键少数”的积极效果,有效地维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2: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因利冲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前我国债券市场还并未实质统一,债券主承销商的责任性质,以及其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履行后续管理义务的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尚未在法律层面加以全面统一规定。

本案裁判明确,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在其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在明知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信息后,承销机构作为债券后续管理人,应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发行人信息披露前,不得将其自身持有的债券先行交易;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造成交易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审理充分考虑诚信原则和分类趋同原则,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后续管理和利益冲突作出规制范例,确定主承销商后续管理的动态监测、督促督导、应急响应内容,在利益冲突下交易债券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优先,不得利用多重身份换取自身交易优势,侵犯交易对手利益,填补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应规范的空白,实现了“三个效果”统一。

案例3: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责任承担——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保理业务在国内的迅猛发展,保理业务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也屡见不鲜。纠纷进入诉讼后,应收账款系虚构往往成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乃至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要抗辩事由,也是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和难点。应收账款虚构,尤其是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情形下,法律关系及其性质如何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系经审理查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案件,案例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这一问题进行了系统探讨。其中就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责任的认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本案认为,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不予支持。

案例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欺诈投资者赔偿责任的认定——卫某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典型意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投资者均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在增强资本市场活力、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提升资本市场功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案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体现该法在修订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证券服务机构履职、加强投资者保护等理念,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精神,明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定,实施欺诈投资者行为的法律后果,判决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提高其违法违规成本,督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尽责归位,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同时,证券市场的交易公平以交易主体的理性判断为前提,本案判决亦体现对中小投资者的警示教育功能,即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于盲目相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虚假宣传,意图通过该方式获得远超理性投资的不当高额收益等有违证券市场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司法裁判认定投资者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损失。较好地实现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责任划分,充分彰显了司法审判的引导示范功能,从司法层面推动我国资本市场从投机型市场向投资型市场转型,助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案例5: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的不可抗辩期间认定——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区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阻碍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故意在保险合同订立二年后才通知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并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定保险人不能行使解除权而仍须给付保险金,既不符合设立不可抗辩期间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长期性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利益的立法目的,也会变相鼓励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该案判决从立法目的和最大诚信原则出发,在权衡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目的性限缩解释,将不可抗辩期间解释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遏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具有积极作用。该案判决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案例6:化解民营企业特大债务风险,完善金融纠纷案件集约化专业化审理机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人诉大唐系企业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

典型意义:该系列案是在民营债务企业处置中适用集中管辖的案件,体现了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集中管辖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质效,集约化、专业化、高效化解决企业特大债务危机,最大程度避免和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该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的处置,全面体现了诉讼程序集约化、裁判尺度统一化、信息对接畅通化等案件处置优势,充分展示了集中管辖带来的制度赋能。在该系列案处置过程中,法院强化底线意识、法治思维、系统观念,会同金融机构、属地政府全力帮助集团纾困重建。一方面,从有效帮扶企业生存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集中管辖优势,持续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因案施策,根据涉稳、涉众风险点,逐案制定最优工作方案,避免了大型企业失控而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另一方面,注重统筹化解矛盾,有效保护权利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形成较强示范效应,为安全规范、井然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作出了贡献,依法高效化解区域金融风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7:财产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事项充分解释说明,使保险合同的签订真正建立在平等协商,充分了解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之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特别约定条款性质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实质判断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特别约定实质为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保险人举证不能的,应认定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合理认定“特别约定”条款效力,保护了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合理预期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的公平稳定,推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营造了良好的保险业营商环境。

案例8: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判断标准——投资者诉惠而浦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系列案

典型意义:本系列案是安徽省首例判决上市公司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在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自行更正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揭露日,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4条规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为规则”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认定更正日重点需把握三个原则,一是虚假陈述行为属首次被公开,但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二是全国范围发行、传播;三是更正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影响。本案惠而浦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之日符合认定虚假陈述揭示日的“首次”原则,起到了刺破公司谎言的作用。《提示性公告》揭示的内容与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书中认定的结果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并在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得到了确认;此外,《提示性公告》对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和股价均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足以起到更正日的警示作用。综上,法院认定惠而浦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之日为更正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肥中院首次适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在扣除证券系统风险因素后,支持了个人投资者合理的诉讼请求,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案件的处理结果对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9:商业银行与债务人共同侵犯债权人财产权益的责任认定————铜陵迅联商贸有限公司诉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吴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与传统的民事侵权不同,本案是一起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犯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商事侵权纠纷。商事侵权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采取商业手段的侵权行为,具有团体性、违反商事信用义务等特征。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运用侵权构成要件的法律原理,准确认定了新型商业得权行为,不仅规范了金融秩序,同时也,对规范金融机构的商事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

案例10:上市公司股东与投资方签订股票投资差额补足协议应属无效——常熟市天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西藏正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典型意义:一是对违反证券监管规则的行为效力作出妥当的司法认定,以使金融政策实现完善金融市场治理的使命。证券监管规则与上位阶规范同属于法律规范等级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保证投资者无论股票涨跌都能获得收益,规避了投资者应自行负责的投资风险,违反了《证券法》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原则,也违反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关于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规定,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和金融安全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条款。二是形成司法裁判与证券监管的协同互动,实现优势互补,并以此提升金融市场风险治理的绩效。对于故意规避监管的违规行为,司法裁判应与金融监管同频共振,坚决予以遏制,否则将助长市场主体通过抽屉协议等隐蔽手段规避证券监管,侵蚀注册制以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为核心的制度根基。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对规避证券监管要求的行为给与否定评价,不仅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避免违法者因违法而不当获益,而且还能充分发挥金融司法与证券监管不同的功能优势,提升金融市场的治理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