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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视角下的担保专题系列之四:担保的从属性——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为中心

作者:黄海东 邱蕊 陈雯 2026-09-30

摘要


从属性是担保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它使担保权的成立、效力、范围、处分与消灭均依附于被担保的债权。然而,从属性并非一个封闭的教条,而是一个开放的结构性原则,在独立保函、最高额担保等场合存在法定的突破与缓和。本文在梳理担保从属性理论基础与类型化的基础上,考察《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确立的规范体系,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分别就效力从属性、范围从属性、成立从属性与处分从属性提炼裁判规则,进而分析独立保函与最高额担保对从属性的突破及其限度。研究表明:从属性的制度功能在于控制担保风险、平衡各方利益,司法实践一方面坚守“担保责任不超出主债务”的底线,另一方面又通过区分原则、过错责任和欺诈例外等机制实现从属性的弹性化适用,体现了从属性的价值坚守与制度完善的统一。


关键词:担保;从属性;效力从属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独立保函;担保人过错


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的从属性(Akzessorietät),又称附随性,是担保法上最具基础性的原理之一。它描述的是担保权与所担保债权之间的一种结构性依赖关系:担保权的产生、存续、范围与消灭,均以主债权的存在与状态为依归。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八十二条对保证合同作出了同样的宣示。可以说,从属性构成了担保制度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制度的最鲜明标识,也是理解担保法全部规则的总钥匙。


然而,从属性在理论与实践中长期存在张力,具体表现为三个层面的问题。


其一,概念层面的模糊性。所谓“从属性”究竟涵盖哪些维度?是仅指担保合同效力随主合同而定的“效力从属性”,还是同时包括担保权设立、担保范围、担保权处分与消灭等多个面向?传统民法理论通常将之区分为成立(设立)上的从属性、内容(范围)上的从属性、处分(移转)上的从属性与消灭上的从属性,但各类从属性在规范表达与司法适用上的强度并不一致,学理上亦有“担保权五维从属性”的细化主张。概念不清,直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其二,规范层面的演进性。从1995年《担保法》第五条到2007年《物权法》,再到2020年《民法典》及配套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从属性的规范经历了从简单宣示到体系化建构的演进。尤其是2021年施行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担保独立性约定的效力、担保责任范围的边界、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担等作出了精细化规定,其背后承载的裁判理念需要通过体系化解读方能准确把握。


其三,实践层面的争议性。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是否一概免责?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能否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是否因从属性而当然无效?债权转让后担保权是否随之移转?独立保函、最高额担保又在多大程度上构成对从属性的突破?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反复出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和指导性案例逐步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裁判规则,但规则的边界与内在逻辑仍有待系统整理。


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以“理论—规范—裁判”为分析框架,在厘清从属性理论内涵与类型的基础上,梳理现行规范体系,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为素材提炼裁判规则,进而探讨从属性在现代交易语境下的突破与限度,以期对担保从属性的准确理解与统一适用有所助益。


二、担保从属性的理论基础与类型化


2.1 从属性的概念与制度功能


从属性的本质,是在担保权与所担保债权之间建立一种“同步性”的法定机制,使担保权的命运随主债权的命运而起伏[1]。这一机制并非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担保制度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担保权本身不承载独立的利益归属,其存在的全部意义在于确保主债权的实现。一旦脱离主债权,担保权便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沦为无源之水。


从制度功能上看,从属性至少承载三重价值。第一,保护债务人及担保人。若担保权可以脱离主债权而独立扩张,担保人将面临不可预见的责任风险,债务人亦可能因担保权的游离而遭受不当约束。第二,维护交易安全与信用秩序。从属性使担保关系清晰可预期,避免了担保权游离导致的权属混乱与权利冲突。第三,防止担保功能的异化。担保的本质是信用增强而非独立投资工具,从属性恰恰划定了担保权不得“喧宾夺主”的边界。


2.2 从属性的类型划分


关于从属性的具体构成,学理上存在不同表述。较为通行的分类将之区分为四个面向:一是成立(设立)上的从属性,即担保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或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权无从设立;二是内容(范围)上的从属性,即担保权所担保的范围以主债务的范围为限,担保责任不得超出主债务;三是处分(移转)上的从属性,即担保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主债权转让时担保权随之移转;四是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债权因清偿、抵销等原因消灭时,担保权随之消灭[2]。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提炼出“担保权五维从属性”的框架,即在设立、处分、范围、抗辩、消灭五个方面,担保权均不同程度地依赖于所担保债权[3]。其中,“抗辩上的从属性”强调担保人可援引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一面向在保证制度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值得注意的是,该理论同时指出:从属性是一个开放的结构性原则,上述五个方面的从属性均可能因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被突破——例如,当事人可为尚未成立的将来债权设立最高额担保,金融机构可开立与基础交易相脱离的独立保函。这一判断为理解从属性在现代交易中的弹性化适用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点。


2.3 效力从属性的独立地位


在上述诸类型中,效力从属性(又称“效力上的从属性”)在我国规范体系中占据特别突出的地位,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需要辨明的是,效力从属性与成立从属性、内容从属性分属不同层次:成立从属性关注的是担保权能否“设立”,效力从属性关注的是担保合同能否“有效”,内容从属性关注的则是担保责任的“量”是否受主债务限制。三者共同构成了对担保关系的立体约束,但在规范表达上,我国立法以效力从属性作为最直接、最刚性的宣示,而内容从属性则更多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


之所以作此辨析,是因为实务中常见的混淆恰恰源于对三者层次的模糊:例如,将“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误认为“抵押合同无效”,实则是将成立从属性(担保物权能否设立)与效力从属性(合同能否生效)混为一谈。这一区分将在下文第四章通过指导案例168号予以进一步展开。


三、担保从属性的规范体系与立法演进


3.1 《民法典》的体系化规定


《民法典》对担保从属性的规定呈现“总则宣示+分则细化”的格局。在总则层面,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从担保合同的角度确立了从属性的基本规则: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保证合同分则中,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对这一规则进行了重申,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担——“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除效力从属性外,《民法典》还在多处体现了其他维度的从属性。就处分从属性而言,第四百零七条确立了抵押权“从随主”的移转规则,第五百四十七条确立了债权转让时从权利随之转让的规则,第六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七条则分别规定了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就消灭从属性而言,第三百九十三条将“主债权消灭”列为担保物权消灭的首要原因。就成立从属性而言,第四百二十条允许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这本身即是对严格成立从属性的一种缓和,容后详述。


3.2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细化与创新


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对从属性作出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集中体现于第二条、第三条与第十七条。


第二条直指担保独立性约定的效力:“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该条同时明确了两点关键规则:其一,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其二,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当事人试图以约定排除效力从属性的努力,原则上归于无效,从属性由此获得了强制性规范的品格[4]。


第三条确立了“担保责任不得超出主债务”的内容从属性规则:“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则将内容从属性从学理命题落实为可直接适用的裁判规范,对遏制实践中“担保责任加重化”的倾向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七条则系统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担: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区分债权人与担保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全部或零);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其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一“三分之一的限额”规则,是对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承继与整合,为效力从属性在责任层面的落地提供了清晰的量化标准。


此外,第十九条关于反担保的规定明确了反担保合同独立于本担保合同效力的特殊规则——“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则允许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场合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的从属性规则,体现了从属性规则在典型担保与保证之间的贯通。


3.3 从《担保法》到《民法典》的演进脉络


从历史维度观察,担保从属性的规范演进呈现出“从刚性宣示到精细化建构”的轨迹。1995年《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确立了“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基础规则,但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首次确立了“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限额。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则在从属性问题上实现了重要的理念澄清。其第54条明确“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并规定当事人约定“担保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该约定因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第55条进一步宣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对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各类情形(专门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统一作出无效处理[5]。这些规则后被《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吸收并上升为正式的司法解释条文,实现了司法政策的延续与稳定。

值得注意的是,演进过程中一个关键的制度变化在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从“允许”走向“原则禁止”。《担保法》第五条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二条均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取代了“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更进一步明确独立性约定无效。这一转变标志着立法对从属性强制性的强化,其背后是对担保交易中“隐性独立担保”可能架空从属性、损害担保人与债务人利益之风险的回应。


四、担保从属性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的梳理


规范的从属性规则最终要在个案中落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与指导性案例,就效力从属性、范围从属性、成立从属性与处分从属性逐步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裁判规则。本节选取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梳理。


4.1 效力从属性:主合同无效与担保人的过错责任


效力从属性的司法适用,核心难题在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后,担保人究竟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经历了从原则到细化的过程,其要义可概括为: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原则上免责,但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该责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上限。


这一规则在早期公报案例中即已确立。在“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信用证垫款纠纷案”〔(2003)民四终字第21号〕中,债务人外贸公司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信用证实施欺诈开证,主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摘要中明确指出:“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本案中,担保银行仅在申请开证环节出具保函,无从知晓主合同的违法性,被认定无过错而免责[6]。


这一“担保人过错”的认定标准,为后续裁判提供了基准。所谓担保人的过错,被严格限定为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明知”或“促使”,而不包括对主债务履行能力的判断失误等一般商业风险。换言之,主合同的无效事由通常源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违法或瑕疵,担保人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可归责性须以其对无效事由的认知或参与为前提。


这一规则在近年的典型案例中继续得到贯彻。在“赖某勇诉郭某宏、赣州康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再36号〕中,案涉民间借贷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集资诈骗犯罪的一部分,借款合同因违反金融管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借款合同无效的,“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当认定无效”,受害人起诉不涉及集资诈骗犯罪的担保人的,担保人仅承担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相应民事责任,其责任范围同样受前述规则约束[7]。这一案例揭示了效力从属性与涉众型经济犯罪交叉时的处理路径——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始终以主合同效力为前提,但担保人的最终责任仍须回到过错责任的框架内另行评价。


值得注意的是,效力从属性规则中的“过错责任”本质上并非担保责任,而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后,担保人并不因“担保”本身而担责,而是因其自身在担保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错而担责。这一性质界分,正是理解《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为何区分“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两种情形并设置不同责任限额的关键。


4.2 范围从属性:担保责任不得大于主债务


范围(内容)从属性要求担保责任以主债务为上限。这一规则在《九民纪要》第55条中被凝练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后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所吸收。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宣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中,保证人建新公司代偿后向债务人(反担保关系中的被追偿方)追偿,关于违约金与利息的重复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范围从属性为依据予以裁断[8]。


范围从属性在实务中引发的典型争议,是针对担保责任另行约定违约金、以及担保责任范围约定的上限如何确定。前者如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时,除实现抵押权外还应支付一定违约金”,其结果无异于让抵押人在抵押责任之外再承担违约责任,而抵押责任的启动本即以债务人不履行为前提,此种双重负担已超出主债务范围,依范围从属性应认定超出部分无效[9]。后者的典型场景是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额”是否涵盖利息、违约金等从属债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中确立的规则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数额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依照约定对该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本金)的限制[10]。这一规则看似与范围从属性相抵牾,实则不然——它处理的是“最高额”这一约定额度本身的解释问题(即“债权最高额”与“本金最高额”之争),而非允许担保责任突破主债务。在主债务(含约定利息、违约金)总额确定的范围内,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仍以主债务为限,故与范围从属性并行不悖。该案同时提示:范围从属性的“上限”应当以债务人实际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为基准,而非以本金为基准的机械理解。


4.3 成立从属性与区分原则:未登记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成立从属性解决的是担保权能否设立的问题,其与《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确立的“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效力区分原则”紧密相关。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以不动产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合同是否因担保物权未设立而无效?


指导案例168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55号〕对此作出了权威回应。该案中,抵押人以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产提供抵押,因房地权属不一致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根据区分原则,“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权虽因未登记而未设立,但抵押人仍应依据抵押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债权人损失。同时,鉴于债权人对未能办理登记亦有过错,抵押人的赔偿责任被酌情限定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11]。


这一案例的深层意义在于廓清了成立从属性与效力从属性的边界:担保物权的“未设立”不等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成立从属性所约束的是担保物权的产生,而非作为原因行为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将二者混淆,既违背了区分原则,也会导致在抵押人过错明显的情况下其得以借助“未登记即无效”而逃避责任的不当结果。由此,成立从属性在司法适用中被“软化”为:担保物权不能脱离主债权而孤立设立,但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评价,未设立担保物权时仍可依据有效的担保合同产生违约责任。


4.4 处分从属性:债权转让与担保权利的随同移转


处分从属性要求担保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处分,主债权转让时担保权随之移转。这一规则在规范上表现为《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第五百四十七条及第六百九十六条。


《九民纪要》第6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阐释:“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担保权的移转不以办理变更登记或通知担保人为生效要件,其随同移转乃是债权转让的法定效果。


处分从属性在保证领域还衍生出对保证人的保护规则:依《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七条,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加重债务的债务转移,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些规则与处分从属性一脉相承——担保权作为从权利,其移转须服从于主债权的移转,但担保人的利益亦应在主债权处分过程中得到兼顾。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允许将上述保证规则类推适用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进一步贯通了保证与物权担保在处分从属性上的适用逻辑。


五、担保从属性的突破与限度


从属性虽然构成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正如前文所述,它是一个开放的结构性原则,并非不可逾越。在现代交易中,独立保函与最高额担保分别从效力维度和设立维度对从属性构成了法定的突破与缓和,而这种突破本身又有着严格的边界与配套的规制机制。


5.1 独立保函:从属性的法定突破


独立保函(独立担保)是对从属性最为彻底的突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其与从属性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与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开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


这一突破具有严格的法定性,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主体限定。《九民纪要》第54条明确:“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换言之,非金融机构出具“独立保函”的,不能产生脱离从属性的法律效果,仍按从属性保证处理。其二,识别标准客观化。司法解释第三条以“见索即付”“适用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等客观标准识别独立保函,当事人仅以保函记载了对应基础交易为由主张其为从属性保证的,法院不予支持。由此,独立保函与从属性保证的界限被清晰地划定在“是否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而非“是否使用了保证责任的个别措辞”[12]。


独立保函对从属性的突破并非毫无节制,其最核心的规制机制是欺诈例外。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确立了独立保函欺诈的审查规则: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而需审查基础交易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相对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或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13]。换言之,独立保函虽切断了担保与基础交易之间的“效力”与“抗辩”牵连,但在受益人欺诈或滥用付款请求权时,司法仍得以突破“独立性”的表象,介入对基础交易的必要审查。这一“独立性—欺诈例外”的双层结构,正是独立保函制度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求得平衡的关键,也印证了从属性作为价值底线的深层次意义:即使是最激进的从属性突破,也要保留对基础关系的最底限度审查,以防担保沦为欺诈的工具。


5.2 最高额担保:从属性的缓和


如果说独立保函是从效力维度对从属性的“突破”,那么最高额担保则是从设立(成立)维度对从属性的“缓和”。依《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九十条,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允许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即尚未确定的将来债权)设定担保。这在严格的意义上偏离了“担保权以主债权存在为前提”的成立从属性,属于成立从属性因法律规定而被突破的典型。


最高额担保的从属性缓和,突出体现在其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与“可确定性”之间的张力上:在债权确定之前,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具体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但这并不妨碍担保权的有效设立。而在债权确定之后(如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等情形),最高额担保又回归到对已确定债权的从属关系。就范围从属性而言,前文第四章引述的长城资产案〔(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即揭示了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额”的界定——最高额的范围若明确约定包含利息、违约金等,则保证人对该等费用承担责任,但整体上仍以主债务为限。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额担保对成立从属性的缓和是有限度的:其一,它缓和的是“成立”而非“效力”与“范围”,最高额担保仍以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且担保责任不超出主债务;其二,它须以“债权将来可能发生”的可期待性为基础,若根本不存在发生债权的基础关系,担保仍无从谈起。因此,最高额担保本质上是将成立从属性的判断时点从“担保设立时”延后至“债权确定时”,而非彻底否定成立从属性。


5.3 突破的边界与规制的整体逻辑


综合独立保函与最高额担保两类制度,可以归纳出从属性突破与规制所遵循的共同逻辑。


第一,突破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无论是独立保函还是最高额担保,其脱离从属性均源于法律的特别授权,而非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独立性、约定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的,均因违背从属性的强制性而无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这划定了“法定突破”与“约定突破”之间的根本界限。


第二,突破均有配套的平衡机制。独立保函以欺诈例外作为平衡,最高额担保以债权确定制度和范围从属性作为约束,二者都未放弃对基础关系的最低限度关照。这表明,从属性的突破不是目的,而是服务于特定交易需求(国际贸易的付款效率、持续性融资的担保便利)的手段,突破的同时须以其他机制补足从属性原本所承载的风险控制功能。


第三,从属性始终作为兜底性的价值尺度。即使在独立性最强的独立保函场合,司法仍保留了对欺诈与权利滥用的审查权。可以说,从属性在现代担保法中的角色,已从“刚性教条”转化为“可调节的默认规则”——原则上适用,特定情形下可依法律调整,但始终构成衡量担保制度正当性的底线标尺。


六、结语


担保的从属性,是担保制度区别于一般财产权制度的根本属性,也是贯穿担保法全部规则的内在主线。本文以“理论—规范—裁判”为线索的考察表明,从属性并非一个单一的、僵化的概念,而是一个涵盖成立、效力、范围、处分、消灭等多重面向的开放性原则。


在规范层面,《民法典》及其配套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完成了从属性规则的体系化建构:以效力从属性为刚性底线,以内容从属性为量的约束,以区分原则调和成立从属性,以“从随主”规则落实处分从属性,并以过错责任限定额度回应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配。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江北中行案、赖某勇案、指导案例168号、长城资产案、白乃庙案、指导案例109号等一系列判决与指导性案例,就“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责任”“担保责任不得超出主债务”“未登记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债权转让时担保权随同移转”“独立保函的欺诈例外”等问题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裁判规则,实现了从属性规则的可操作化。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实践在坚守从属性的同时,亦展现出对现代交易需求的敏锐回应:独立保函在效力维度对从属性的突破,以金融机构开立与欺诈例外为双重边界;最高额担保在设立维度对从属性的缓和,以债权确定制度与范围从属性为配套约束。这种“坚守底线、弹性适用”的司法智慧,使从属性在控制担保风险、平衡各方利益的同时,不至于成为阻碍交易效率与金融创新的桎梏。


展望未来,随着动产担保、权利质押、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保理等)的不断发展,从属性还将面临更多新的适用场景与理论拷问。如何在功能主义担保观下重新审视从属性的边界,如何在坚守从属性底线与尊重交易自治之间求得更为精细的平衡,仍是担保法理论与实务需要持续回应的课题。就此而言,对担保从属性的研究,既是对一项古老原理的回归,更是对一项开放制度的再出发。


注释

[1] 李运杨:《论担保从属性的类型及其突破》,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该文将担保权与所担保债权之间建立同步性的从属性界定为一种法定机制,并将其类型化为设立、处分、范围、抗辩、消灭五个方面。

[2] 关于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四方面划分,参见《担保物权从属性》词条释义:担保物权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因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担保范围以主债务为限。

[3] 同注[1]。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

[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4条、第55条。

[6]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信用证垫款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7]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赖某勇诉郭某宏、赣州康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25-16-2-103-004。

[8]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三条的说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的相关裁判观点。

[10]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1] 指导案例168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5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9日发布。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第一条、第三条;另参见法信平台关于区分独立保函与从属性保证之裁判规则的整理。

[13] 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2019年2月25日发布。


参考文献

(一)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2020年修正)。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已废止)。


(二)学术文献

6. 李运杨:《论担保从属性的类型及其突破》,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

7. 高圣平:《民法典担保从属性规则的适用及其限度》,载《法学》2020年第7期。

8. 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审判实务的影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座讲稿,2021年。


(三)司法案例

9.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10.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

11. 指导案例168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2. 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

1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民事判决书。

1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