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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槛更低、穿透更深、追赃更严——两高贪贿司法解释(二)对医疗行业不正之风的系统性冲击

作者:曾峥 陈伊韬 2026-05-08

摘要: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我国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首次系统性升级,首次将医疗领域明确列为法定从重处罚的重点民生领域。该解释通过下调入罪门槛、拉平公私医疗机构人员受贿标准、确立单位行贿“利益归属”穿透规则、构建全链条追赃体系等技术性调整,使得医疗领域在格局上发生了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的风险性质变。其施行将倒逼医药行业摒弃带金销售模式,加速转向以临床价值为核心的合规营销体系。


关键词: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医疗行业;商业贿赂;单位犯罪;企业合规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2016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一)》)以来的首次系统性更新,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监察法》施行后,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一次全面补齐与升级。


《解释(二)》共24条,核心内容包括:补齐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此前缺乏明确数额标准的罪名;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与国家工作人员对应罪名“参照”执行;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和斡旋受贿的认定规则;精细化区分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犯的边界;强化违法所得全链条追缴规则。


虽非专门针对医疗行业,但《解释(二)》在多个维度上同时收紧法网,对医疗领域的不正之风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刑事风险叠加。对比一下清晰可见:2016年的《解释(一)》并未明确提及医疗领域,医疗回扣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一般商业贿赂处理,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追责为辅,入罪门槛和量刑评价上也不存在针对性的从严规定。《解释(二)》则首次将医疗与食品药品、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并列为重点从重处罚领域,入罪门槛降低50%,情节认定全面从严——医疗领域反腐在司法层面的“特殊地位”由此正式确立。


一、刑事规则的五项技术性收紧

(一)行贿入罪门槛腰斩:医疗被单列为法定重点打击领域


《解释(二)》第2条(对单位行贿罪)和第4条(单位行贿罪)均将“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列为法定从严认定情形。


以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为例,普通标准下个人行贿2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40万元以上方可入罪。但在医疗等重点领域,个人行贿10万至20万元、单位行贿20万至40万元,只要同时具备法定从严情形,即可追究刑事责任,入罪门槛直接下调50%。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同理:普通标准下数额20万元以上认定“情节严重”,医疗领域10万至20万元即可认定。这个变化对医药行业的冲击是结构性的。医药推广中“小金额、高频次”的费用模式——会务费、咨询费、讲课费、学术赞助——单笔金额未必大,但年度累计极易突破10万元的新门槛。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标准对齐:3万元入刑打破身份壁垒


《解释(二)》第8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参照受贿罪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门槛将统一为3万元。但需要注意的是:条文用的是“参照”而非《解释(一)》中的“按照”。“参照”意味着原则上按照该标准执行,但允许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调整。条文后半句明确要求“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意味着法官在个案中仍保有裁量空间——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在侵害法益上确有差异,前者主要侵害单位财产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后者还涉及职务廉洁性和公共利益。但总体方向是明确的:入罪标准拉平,量刑保留微调。后续司法实践或会更加注重认罪态度、退赔情况、行业大环境等情节综合考量。


(三)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穿透认定:责任切割难度增大


以往,对于医疗领域的回扣处理,长期存在一个模糊地带:有部分企业习惯以员工个人行为来切割单位责任,将医药代表个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作为企业自身的挡箭牌,弱化企业在决策、指示、管理层面的作用。这种操作在过去确有一定的实效——实践中医疗类的商业贿赂案件也常常止步于个人追责,难以穿透至企业本身。


《解释(二)》第16条则直接回应甚至尝试扭转这一问题的局面。条文确立了行贿犯罪定性中的利益归属问题: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经单位集体决定或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同时,条文还明确: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直接按行贿罪定罪。该条的穿透逻辑指向两个核心要素:谁决定的,谁获益的,决策者和受益人相较于实行行为人需承担更重的责任。


回到医疗行业的实际场景:实施行贿行为的主体通常可能是医药代表个人,但其用于完成"销售任务"的资金来源于公司,部分款项以“推广费”“会议费”等科目向医疗单位支付,这些行为带有明确的销售指标属性,最终利益——销量、准入、回款——归企业所有。在资金来源、决策过程、利益归属三个维度的综合审查下,单位意志在个人行贿行为中的作用将被充分还原。只要医药代表的行为与业务绑定、企业获益,即可能被穿透认定为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而对于公私财产混同严重的中小药企,实控人还可能被进一步穿透追究个人行贿罪责。


(四)介绍贿赂与CSO等第三方的刑事风险边界清晰化


医药推广链条中,合同销售组织(CSO)、经销商、第三方推广服务商在药企与医疗机构之间经常扮演居间角色——这个结构本身没有问题,但也存在部分第三方在推广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了商业贿赂的涉案行为。这类行为在刑法上对应的罪名是介绍贿赂罪——在行受贿双方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解释(二)》第17条对介绍贿赂行为作出了精细化规定,明确了与行受贿共犯的界限。


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涉案行为的定性存在一些争议。有的法院按介绍贿赂罪处理,有的按行贿罪共犯处理,甚至有按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开发票类罪名来追责处理的。定性分歧的根源在于:第三方在涉案腐败链条中的参与深度千差万别——有的仅提供发票通道(过票),有的深度参与回扣方案设计、直接对接医生,角色从“中间人”滑向“共谋者”。


第17条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如果第三方仅参与了居间撮合,按介绍贿赂罪处理;如果既介绍贿赂又与行贿方或受贿方共同实施犯罪的,按共犯从一重罪处罚。这为此类案件的定性尝试提供了统一框架——关键不是第三方是否参与了推广,而是其参与的深度是否已经越过了居间介绍的边界。


(五)斡旋受贿、预期收益与全链条追赃织密法网


《解释(二)》第13条确立了斡旋受贿的“视为承诺”规则: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即视为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实际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第14条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扩展至“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多维因素综合认定。在医疗体系中,行政审批权、学术评审权、资源分配权形成复杂的交叉影响网络,非直接管辖但有事实影响力的情形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具有职务便利。


第11条针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确立了二元规则:已获利的按实际获利认定,未获利的按案发时市场溢价认定。医疗领域以“科研合作”“学术基金”“投资分红”等名义进行的利益输送,此前因计算标准模糊而难以精确认定数额,第11条为此提供了明确锚点。


第23条构建了全链条追赃体系:原物追缴原物,转化追缴转化物,混同追缴等值财产;向行贿人追缴,向第三人代持者追缴。药企行贿案件资金链条长、中间环节多,即使回扣经CSO、经销商等中间方多层流转,司法机关仍可沿链条逐层追缴。


二、制度格局的重塑

上述五项规则变化共同指向医疗领域反腐制度格局的重构。


(一)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的风险质变


过去,医药领域的回扣、推广费等问题,相当部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内调整——行政处罚、罚款、整改,企业尚有回旋余地。《解释(二)》施行后,同样的行为,同样的金额,很可能不再是行政违法,而是刑事犯罪。10万元的推广费在过去可能是一张行政罚单,现在可能是一份刑事起诉书。这是风险性质的质变而非量变。


(二)三个层面的制度格局变化


综合来看,医疗领域反腐的制度格局已经发生了三个层面的根本性变化:


第一,司法机关对民生领域坚持零容忍。医疗、药品、医保相关贿赂行为被明确列为重点打击对象,在数额认定和情节评价上均体现从重从严导向。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医药购销、临床使用、招标采购环节,一旦出现利益输送,不会因所谓"行业惯例"而获得任何宽宥空间。


第二,追责逻辑以"单位责任"为核心,穿透全链条。司法机关将从资金来源、决策过程、利益归属三个维度判断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只要医药代表的行贿行为服务于企业经营目标、使用企业经费、为企业获取市场与收益,就可能被认定为单位意志下的犯罪行为,实现对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全链条追责。


第三,刑事、行政、行业信用三线联动升级。《刑法修正案(十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5年1月发布的《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各司法解释先后出台,无不将医药领域商业贿赂列为重点规制对象。刑事判决不仅带来刑罚后果,还会同步触发市场监管处罚、医保招采限制、药品准入限制、行业黑名单等多重惩戒,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约束格局。企业面临的不仅是刑事风险,更是失去市场资格、经营许可和品牌信誉的综合代价。


(三)药企需要重点审视的高风险环节


在这一制度格局下,药企的合规重心需要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合规”,重点审视以下高风险环节:


1.学术会议:合规要求从形式审批留痕转向对会议真实性、讲师资质、费用合理性的实质审查——讲课费本身并不违法,但金额偏离市场合理水平或与处方量挂钩时,即可能被认定为受贿对价。


2.CSO和第三方推广链条:“体外循环”是传统“带金销售”的核心架构,第16条的穿透认定和第17条的介绍贿赂分层定性使这一架构面临全链条刑事风险,合规要求包括穿透尽调、资金流向追踪、禁止过票式合作。


3.医药代表管理:销售指标与费用支出挂钩是行贿行为的制度性诱因,转型核心是从销量导向调整为学术交流导向,从制度上切断销售业绩与利益输送之间的关联。


4. 讲课费与学术赞助:风险点在于费用与商业利益的挂钩。企业应建立内部“市场公允价格”评估机制,对异常的个人讲课费、科室赞助费关注并适时启动专项合规审查。


5. 内部财务审计:风险点在于“会议费”“推广费”科目的异常累积。企业应对前述科目进行季度专项审计,识别单笔或累计金额接近入罪门槛的异常支出,建立风险预警台账。


(四)医疗机构的同步承压


对医疗机构而言,合规压力同样在升级。无论公立还是民营,3万元即可能触发刑事追诉。医院需要建立供应商备案与黑名单制度、学术活动审批制度,对讲课费、咨询费、科研合作费形成统一标准和透明机制。


结语

《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带金销售模式已无制度层面的生存空间,医药企业必须转向以临床价值和学术价值为核心的合规营销。留给尚未启动转型的企业和机构的时间窗口,正在迅速关闭。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97181.html,访问时间:2026年4月30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www.spp.gov.cn/zdgz/201604/t20160419_116381.shtml,访问时间:202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