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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争议解决中的电子数据证据“原件”问题探析

作者:吴卫明 2026-04-07

随着数字化的发展,以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社交媒体交互等方式签订电子合同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日益普遍。与此同时,公民、企业与其他社会主体通过在线点击、下载、上传、勾选等方式,可以实施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可能构成交易活动,或者构成侵权行为。


远程交易活动或者侵权行为的实施,分别表现为签订电子合同或在线完成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签订电子合同或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载体均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和存储的数据。


因此,在数字化环境下,民事争议解决将直接面临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和质证问题。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原件”规则对于电子数据证据同样适用。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种类

电子数据证据是指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传输或存储的电子数据。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表现也具有多样性,因而决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复杂性。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别1


1、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网络平台包括Web端的网页,以及在手机端展现的H5页面,或者各类APP应用程序、小程序等页面发布的信息。而这些页面可能具体包括新闻发布平台、搜索引擎平台、电商平台、博客或微博等信息发布平台、以及其他各类具有信息发布功能的平台,比如支付程序界面、导航程序、打车平台页面等。


此类电子数据证据的主要特征在于,其内容表现为页面上展示的或发布的,可被用户直接识读的信息。比如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信息,或者发布侵权产品信息等。


2、通信信息


通信信息是指各种通信方式所形成的电子数据,比如手机短信、微信或其他即时通信软件内的信息、企业微信或者钉钉等办公沟通软件内的信息、通过电子邮件点对点发送的信息等。这些电子数据与网页信息相比,主要的特点在于针对特定的对象或特定群组中的人员。这些场景下,信息接收方一般较为特定,因而通常用于工作或交易的沟通,甚至通过沟通达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身份信息


一般是指用户在网络平台或网络应用上进行注册的注册信息及身份验证、身份认证信息,此类信息通常能够直接标识或识别用户的身份。注册信息包括用户名、用户密码,身份验证或认证信息包括生物识别、短信验证等。


4、用户网络行为信息


此类数据主要是记录用户网络行为的信息,比如电子交易记录可能包括网站或购物平台的交易记录,通信记录则包括即时通信工具或电话、短信等记录,网络登录日志则反映出用户在特定网站或应用系统中的登录时间与登录IP地址等。


5、电子文件


电子文件数据主要包括以电子方式存储、传输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文件。此类文件通常以特定的文件格式存在,借助于特定程序记载、读取和编辑。


6、数字证书与电子签名


数字证书与电子签名是两类相互关联的电子数据证据,依据《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字证书则是用于形成电子签名的身份识别信息。


7、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包含各类源代码与目标程序与技术文档,计算机程序通常是为了完成特定功能、以特定程序语言通过一定逻辑编写,并可以被机器运行的数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计算机程序通常用于证明系统的运行逻辑、流程等。


8、其他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电子数据证据原件举证及质证的难点

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在于证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从而有助于法庭形成对法律事实的判断。对于传统证据种类的书证和物证,由于其以记载内容或自身的客观状态证明案件事实,因而书证的“原件”和物证的“原物”,是该类证据能够被法院采纳的最基本条件。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对于传统的书证,“原件”较为容易理解,按照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即可进行判断,复印件、复制件的判断也较为容易。对于物证中的“原物”,按照生活常识的理解也基本不会有歧义。


而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其作为新类型的证据,且又不像书证或物证一样具有物理上的外在表现形式,由于电子数据文件一般记录在相关电子平台的服务器中,可能以系统日志方式体现,也可以记载于专门的数据库中,或者存放在系统中的特定文件夹中。与传统的书证、物证等可以直接向法庭展示“原件”的证据不同,电子数据证据并无可供直接展示的有形外观,而是记载于服务器中,并且需要借助特定的媒体介质(屏幕、扬声器等)方可展示,因而其原件的判断通常较为抽象。何为“原件”,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电子数据证据“原件”举证及质证的难点主要包括2


1、电子数据证据缺乏有形实体


电子数据证据形式上表现为传输、存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存储介质中的数据,因此电子数据证据并无实体形态。这导致电子数据证据在保存、获取、提交、质证的过程中,并不能采用传统书证和物证的思路,而是应遵循电子数据证据固有的特征。


2、电子数据证据展示过程对于介质的依附性


电子数据证据虽然缺乏有形实体,但却可以通过特定的物理介质存储和展示。比如通过特定的软件对电子数据进行加载、解析,并借助显示设备、视听设备、打印设备,可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展示。因此,电子数据证据展示过程对于介质的依附性。


由此带来的质证困难是,证据的接收方可以看到电子数据证据的展现形式,但是相关软件、硬件及展示的路径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反映电子数据记录的内容,依然需要拥有信息技术等领域专业知识和技能辅助才能够准确判断。


3、电子数据证据的易变造性


电子数据存储、传输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基于信息系统和数据读写的原理,数据库记录、电子文档以及其他电子数据证据,具备相关权限的用户存在变造、修改数据的能力。此外,在部分场景下,后形成的数据可能对前面的数据进行覆盖。由于电子数据的易变造性,也给电子数据证据的提交、质证带来相应的困难。


4、电子数据提取过程与原始记录的一致性


由于电子数据证据需要存储在相关介质中,如果通过可靠的信息系统能够在法庭上远程识读数据,则该类数据提取于原始记录的一致性相对容易证明。但如果无法当庭远程试读,则需要将电子数据证据进行提取复制,如何证明提取出的数据与原始记录一致,则是电子数据证据能够发挥证明力的关键。


根据笔者在多个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件中的经验,提取电子数据与原始记录的一致性,往往是在质证中否定对方证据的重要突破点。


三、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认定的标准

电子数据证据原件,是民事诉讼举证与质证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但是,何为原件,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1、原件与真实性的关系


在传统书证或物证的举证、质证过程中,原件与证据真实性的关系对应较为简单。原件是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也是判断真实性的基础。比如,对于书证而言,其真实性往往以书证上的印章、签字进行判断。如果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质疑,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印章、签字进行鉴定,或者对文字、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此,提供证据原件不等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原件是鉴别真实性的基础。


但是在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质证中,原件与证据的真实性之间往往有更强的关联性3


比如,对于电子合同的“原件”认定问题,《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给出了两个条件,如果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既可以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其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其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在《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中,“可供随时调取”应该是原件的重要特征,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规定,则是真实性的一种表现。


2、电子数据证据原件的认定


笔者认为,电子数据证据原件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来自于原始存储介质


原始存储介质,即电子数据证据最初形成的存储空间。比如在网站的服务器中,日志记录显示用户的登录时间、登录地址,数据库存储用户的购买记录、购买商品内容等,这些电子数据只有在用户访问相关网址并实施相应活动情形下,系统内部的存储空间方可对这些数据进行记录。因此,在第一次生成数据的原始存储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视为证据原件。


关于原始存储介质可以作为“原件”判定的依据,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也有体现,该条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在视听资料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时,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证据实际上具有同一性,其原始载体即原始存储介质。


实际上,在刑事诉讼的电子数据证据提取与认定过程中,对于“原件”的规则更为清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 号】第八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原始存储介质是电子数据原件的载体,这一规则在民事诉讼举证中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2)是否能够被随时调取或复制


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能够被随时调用、复制,是其重要特征。从技术原理上讲,调取或复制属于对原始数据的一种读取或复制过程,其前提是原始数据不被破坏且能够与原始数据进行哈希比对。如果调取或复制过程将导致电子数据或存储介质被破坏,从而导致原始数据不可读,那么从技术角度看,原始数据本身的形成过程或介质的可靠性就存在问题,从而使其不具备证据记载的稳定性特征。因此,原始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能够被随时调取或复制,是该数据能够成为“原件”的重要特征。


(3)具备一致性的副本或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输出介质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其一,关于副本。一般认为,与原始存储介质中的原件一致的副本,需要通过哈希值校验的方法进行比对和验证。如果经过校验,副本与原始介质中的数据一致,则副本可以被视为原件。


其二,证据打印。除了通过制作副本外,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通过可靠的打印设置进行打印,并以打印件方式再现,也可以被视为原件。当然,在这一打印过程中,应确保存储介质与打印机系统连接的可靠,并采用可靠的程序来完成打印。


其三,以输出介质进行显示、识别。即通过扬声器、显示屏等设备进行现场显示,这一原理同打印具有相似性,只是其输出的是音频、视频等成果。


综上,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规则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电子数据证据原始存储介质所存储的数据与能够用于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的数据副本或数据展现内容的一致性,具备与原始数据一致性的数据为证据原件。而这些原件是否真实,则是证据真实性规则需要研究的问题。作者将在后续的文章中进一步阐释。


注释

1. 吴卫明,《数字化转型的法律问题实操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

2. 吴卫明,《数字化转型的法律问题实操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

3. 吴卫明,《数字化转型的法律问题实操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