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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家案件中股权代持实务探析

作者:林莉 2023-12-12
[摘要]当股权代持关系嵌入婚姻家庭关系后,会带来更加复杂的实务纠纷。本文为您带来资深律师对于这一问题的梳理。

当股权代持关系嵌入婚姻家庭关系后,会带来更加复杂的实务纠纷。本文为您带来资深律师对于这一问题的梳理,以下为威科先行专题“婚家案件中股权代持实务探析”的精华节选内容,欢迎阅读。


一、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或从其他主体中购入公司股权,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中相应股权由名义股东所持有,实际出资人也即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收益等部分或全部股东权益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本文所指股权代持仅指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在我国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股权代持协议与隐名股东现象内含了多方利益冲突,当股权代持关系嵌入婚姻家庭关系后,也带来实务中常见的两种纠纷:隐名股东的配偶、继承人请求分割、继承投资权益、股权的纠纷;名义股东的配偶、继承人以及债权人对投资权益、股权主张权利的纠纷。


本文的核心在于明确如何保障离婚析产过程中隐名股东配偶、隐名股东死亡后的继承人以及隐名股东三方的合法权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达成代持协议,法院在离婚过程中如何判断相应投资权益的性质,能否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保护隐名股东配偶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同时,基于股权代持的特殊性,在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配偶以及继承人如何就涉及该股权代持合同的财产性利益进行分配,以及是否可以对相应股权主张权利也需要进一步明晰。


二、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


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公司股权代持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有限公司代持协议在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当属有效。可见,判断有限公司代持协议效力与判断一般合同的效力并无本质区别,其核心均在于判断协议内容是否具有无效事由。对于股份公司中代持协议的效力则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基于私法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判断股份公司代持协议效力的核心仍然在于判断协议内容是否具有无效事由。


(一)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1.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


股权代持行为本质属于一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其效力判定主要法律依据仍旧为《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6条。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有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由于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通常反应了一定的公共秩序,如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因此,代持协议违背公序良俗的一般表现为违反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


2. 代持协议无效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57条对合同无效的后果的规定旨在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在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名义股东基于股权代持协议持有的公司股权本身在法律实践中通常被认为由名义股东继续持有,隐名股东不因代持协议无效而取得相应股权。


然而,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再无其他救济路径,隐名股东可以基于恢复原状请求权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支付的投资款。在此过程中若存在投资亏损,相关亏损由隐名股东存在损失。若存在投资收益,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同样可以协商确认投资收益的分配比例,若协商不成,则应当适用公平原则进行适当分配。法院主要依据双方对于此部分收益的“贡献”进行分配。


3. 代持协议无效时投资权益的财产性质认定


依前述,在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离婚析产以及继承中仅涉及隐名股东因代持协议无效而享有的返还投资款、赔偿投资款损失以及分配投资收益等债权,以及因上述债权实现而获得的货币性财产。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前述财产本身并没有直接被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断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在于确认隐名股东用以出资的资金属于其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若隐名股东用以出资的资金原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以及在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前通过名义股东取得的投资分红类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隐名股东用以出资的资金属于其个人资金,那么投资权益的增值部分则有可能属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所规定的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而属于隐名股东的个人财产,所获得的分红类收益也有可能被认为属于个人财产的孳息而属于隐名股东的个人财产。如(2020)川01民终7781号案件中,法院便将华为虚拟受限股认定为孳息。除此之外,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投资增值部分的性质认定的关键点。(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裁定书中表明,若股权价值增值是因为隐名股东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那么股权价值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若其增值仅仅是相关市场行情变动,则应当属于自然增值而属于个人财产。


(二)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在代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享有对应股权的投资权益,同时隐名股东也可在经过一定程序后显名化,实际取得相应股权。在离婚析产以及继承当中所涉及的财产性利益既包括投资权益本身,隐名股东显名化后的股权与股份,还包括投资权益或股权带来的增值与红利。


1. 离婚时隐名股东配偶权益保护


实践中,在离婚析产过程中隐名股东通常希望其配偶少分乃至不分其隐名持有的投资权益,不会配合配偶进行财产的合理分割。而股权代持中实际投资人得以“隐名”也给予了隐名股东隐匿该部分财产较大的便利。因此,如何证明隐名代持事实存在成为隐名股东的配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关键点。


(1)证明存在股权代持事实


证明存在股权代持事实的核心在于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合意,证明代持合意要区分公司、其他股东知情与不知情两种情形,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最直接的证据为股权代持协议。在已有案件判决中,其他可以证明股权代持事实存在的证据包括通话录音((2017)浙0303民初5679号)、《证明函》((2018)最高法民再475号)等。相对应的银行流水、备注有“股权投资款”“出资款”等内容的银行转账((2018)湘01民终5992号)也可以起到间接证明效果。


在公司知情的情形下,还需要考虑隐名股东是否亲自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名义股东是否仅就相应股权在公司股东名册、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中挂名等情形。在公司知情的情况下,用以证明股权代持事实存在的证据还可以包括公司关于股权代持的记录相关材料,包括关于股权代持事实存在的股东投资情况、代持股说明等相关材料。


(2)认定投资权益等财产性权益的性质


与代持协议无效下隐名股东取得的财产性质类似,如上所述,在代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个人财产直接决定相应投资权益的性质认定。因此,为了最大化隐名股东配偶的利益,在诉讼中应注意证明:1.实际出资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隐名股东有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3.隐名股东实际取得分红性收益。


此外,(2023)京民申1855号判决书指出,在隐名股东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进行隐名代持,而投资权益贬值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配偶可以在要求离婚析产过程中分割投资权益的同时,要求隐名股东返还投资权益亏损中侵犯配偶平等支配权的部分。


(3)隐名股东显名化


隐名股东的配偶在分得投资权益后变实际上成为了公司的隐名股东,此时想要进一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存在以下两种路径:1.隐名股东的配偶直接申请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使得其显名化后对股权主张权利,要完成这一点,需要配偶自身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2.隐名股东的配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身显名化。下文将对这两种路径详细展开论述。


①隐名股东的配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资格问题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22条隐名股东得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自身股东资格,在满足相应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得以实际取得公司股权。在(2019)桂民终888号案件中,隐名股东的配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以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提起了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而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作为隐名股东的配偶,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目的,与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实际上,法院在该案件中的说理不仅仅适用于股权代持关系,公司股东的配偶在该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或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均可被认为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②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关于“其他股东”的范围,在实践中一致的观点是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在一人公司中股权代持时不存在“其他股东”,隐名股东显名化不再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2018)最高法民再475号),若名义股东也实际享有公司股权,一般而言也认为其代持股权的隐名股东显名化时不具有表决权,但实践中也存在相反的判决((2020)鲁民终588号);其次,关于“半数以上”,基于商事法律原则,隐名股东显名化中“半数以上”的表述应实际上指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最后,关于如何认定其他股东“同意”,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其他股东“同意”包含明示同意、知悉后没有明示反对以及默示同意三种方式,其中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存在,且隐名股东实际参加公司经营((2014)民申字第1053号)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可以认定为其他股东默示同意。


2. 继承中隐名股东继承人权益保护


(1)证明股权代持事实存在


如前所述,隐名股东的继承人在继承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时也面临证明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问题。


(2)隐名股东继承人如何继承相关财产性权益


继承中隐名股东继承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关键在于继承人如何继承相关财产性权益。在一般的股权继承中,依照《公司法》第75条,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而在代持股权继承中,隐名股东继承人无法直接继承股权,想要取得相关财产性权益存在三种路径:1.继承人可以选择先继承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成为隐名股东后再决定是否进行隐名股东显名化;2.继承人也可以直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请求确认享有投资权益进而取得股东资格;3.继承人还可以先行确认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即便法院不在一案中对继承人能否取得投资权益进行裁判,在确认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后,继承人也可进一步诉讼要求继承投资权益。


(三)上市公司代持协议效力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有限公司代持协议原则上有效,但并不妨碍股份公司代持协议原则也为有效。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在股份公司上市前,不以股份公司上市后继续维持隐名代持状态为目的代持协议在无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属有效。在上市过程中以及上市后的股权代持关系由于“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如果上市公司代持协议所涉及股份比例较小,且隐名股东不属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相应股权代持也可被视为“并非《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权属纠纷,并不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形下,相应的股权代持协议不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四)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无效。(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由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于2018年由当时银监会公布施行,属于部门规章而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认定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时难以径直以《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为依据,应仍以相应代持行为违背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为由认定代持协议无效。


此外,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与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基本一致,即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2020)京04民初803号)。


三、其他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问题


(一)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原则上无权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若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将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即代持股权受让人在同时满足以下三情形时方可取得相应股权的权属:代持股权受让人在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为善意;代持股权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相应股权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若代持股权受让人得以善意取得股权,隐名股东得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二)隐名股东对抗名义股东配偶、债权人等第三人的救济路径


此处第三人指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救济则指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配偶及继承人对代持股权主张权利时,隐名股东排除上述主体的权利主张以保护自身投资权益。


1.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名义股东是经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公司股东,其债权人将其名下股权视为其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也在情理之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在取得确认其债权的生效判决书后便有可能对名义股东名下的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阻止法院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系列案件中,包括(2018)最高法民申5926号、(2019)最高法民再46号、(2019)最高法民再99号、(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2021)最高法民终397号等,对于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都展示出一致的裁判思路:首先,双方主张的权益均为债权,其次,相应股权因对外公示而成为名义股东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名义股东债权人因此享有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最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并不事先知道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并不能预见执行中将出现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风险,应当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利益。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股东以其对相应股权享有投资权益为由排除执行的基本不被支持。


2.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于生效裁判文书中取得代持股权——隐名股东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2020)云09民终421号也认为,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真实性的前提下,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2022)辽02民申142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即便存在代持关系,也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对世效力,未能认可隐名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因此,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已经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对代持股权得以主张权利,隐名股东想要维权将十分困难。


3. 名义股东离婚,配偶主张对代持股权进行分割


代持股权在离婚诉讼中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以外观主义为原则,以实质主义为例外”的认定标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符合外观的,原则上法院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2019)浙01民终371号,对于代持事实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名义股东能证明代持事实,因此相应股权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完全依赖名义股东在诉讼中证明存在股权代持事实并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在(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65号判决书中名义股东未能证明代持关系,隐名股东在代持股权被生效判决分割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由于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导致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结语


在经济社会高度发展的今天,股权代持协议出现并逐渐进入婚家案件纠纷之中,成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均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由股权代持协议引发的婚姻家庭案件也正在批量进入诉讼程序。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不同的情形下,离婚析产与继承中各方主体应当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进行了详细展开,以期从实体与程序两个角度梳理涉及股权代持协议的婚姻家庭案件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经验,尤其是为隐名股东及其配偶、隐名股东的继承人均提供相应的可行性救济路径。


感谢实习生梁盛国对本文作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