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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业务的影响

作者:陈如波 陈如浪 卢佳宏 2021-01-13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依法支持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供司法保障。”为指导思想,释放出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信号。同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解释》”),因12月29日最高法二次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8月版本除将《合同法》相关规定改为《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外,与8月版《新民间借贷解释》并无差异,故在此统称《新民间借贷解释》。


《新民间借贷解释》修订幅度最大的部分即民间借贷利率相关条款,不再适用“两线三区”(24%以下:法律保护区,24%-36%当事人自愿区,36%以上无效区)的规定,新司法解释修订内容具体可细分为以下三点:其一,严格执行本息保护政策,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LPR的4倍(LPR: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其三,当事人可以一同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但是合计不得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这一司法解释虽未直接规定金融机构相关权利义务,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将金融机构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解释》推向讨论高潮,本文旨在探究金融机构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业务的影响。


一、金融机构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15年和2020年的两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均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从单纯从文义解释来看,金融机构并不在《民间借贷解释》规制范围之内,然而根据实际的案件审判活动,以及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体系解释后可得,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是否应该符合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制这一问题目前仍存争议,本文将从法条演变及实务案例两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一)从法条演变角度探究金融机构是否受《新民间借贷解释》规制


1.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利率通知》”)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规定“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在理论上,随着《利率通知》的发布,金融借款的贷款利率上限可以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不必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制。


2.2017年8月,最高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项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3.2017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


最高院虽在15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就明确将金融机构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但是17年-19年连续三份法律文件均要求金融机构亦需“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以降低融资成本。从立法的角度分析,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立法原则,17-19年的司法解释是对15年司法解释的变更,即金融机构亦需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之约束。


但是2020年《新民间借贷解释》中,关于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条款却只字未改。上述17-19年的司法解释确立的参照适用规则就因此成为了旧法。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对于金融机构是否受民间借贷相关法规的规制这一问题的态度,虽目前倾向于金融机构不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之限制,但是因其表述、态度较为含糊且存在反复,如须确定这一问题仍应参照实务案例加以具体判定。


(二)从实务判例角度探究金融机构是否受《新民间借贷解释》规制


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洪辉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304民初380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的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其总和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限度,本院酌情调整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2)二审法院观点(注:来源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李锋、高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402民初521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徐龙、刘伊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03民初1057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利息、复利收费标准应严于普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因此,其计收的利息、复利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因《新民间借贷解释》生效至今不足5个月,目前相关司法判例较少,但是目前各地法院对于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管辖范围已经显露出适用差异,无法得出统一认定标准,故金融机构应对此做好充分的预期及风险防范措施。


二、“金融机构”范围


《新民间借贷解释》仅规定金融机构不适用该解释,但未具体规定金融机构范围,并且目前除商业银行属于金融机构并无疑义以外,学界及实务界对小贷公司、保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这一问题仍无定论。


(一)法规整合


1.《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3月颁布)(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2.《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法条整理可得,按照我国目前现行法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无疑属于金融机构,依照银保监会的认定标准,只要属于经由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公司/机构即属于金融机构。


(二)保理公司


2018年5月商务部办公厅发布通知,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根据前述《实施办法》的规定,保理公司受银保监会监管,故应属于金融机构。


但是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七款对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规定“不得超过有关行业监管制度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相关行业监管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依此规定上海地区商业保理在利息、费用等方面仍应遵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被《新民间借贷解释》排除在外。相关司法判例亦对此予以支持,故保理公司是否被《新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的“金融机构”包含在内仍存争议,依照目前实务界通常观点,笔者认为保理公司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制范围之内。


(三)小贷公司


根据2015年10月29日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统计局发布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小贷公司也属于金融机构。


但是在最高院在《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陈广胜、马光辉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827号)中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获取贷款发放的资格,但其性质并不是金融机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即“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规定的不适用该规定之列。”


由此可见,对于小贷公司是否属金融机构目前司法实务界及学界尚未有定论。笔者认为,随着目前我国对金融市场重视程度的增加,及自由化之提高,小贷公司愈加被重视,将其视为金融机构进行规制更为合理。


三、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业务的影响


金融机构是否须遵守《民间借贷解释》仍存争议,然而不可否认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存在较大冲击。


(一)合同中利率及逾期违约金有被认定为无效之可能


《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可溯及尚未起诉受理的过往民间借贷行为,金融机构如约定的利率、逾期违约金高于该解释之规定,如前文所述,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进而调低至现行LPR4倍之风险。


(二)法律风险


根据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且贷款利率较高,存在被认定为高利贷甚至于本认定为刑事责任中的“非法放贷行为”。尤其在《民法典》生效后,“禁止高利放贷”(《民法典》中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已成为一项指导性原则,故金融机构须注意此类法律风险,修改相关业务合同,保证业务合法合规,规避相关风险。


(三)业绩损失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相较于民间借贷,手续更为繁琐、审查更为严格,当事人选择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融资,而非选择个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借贷,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金融机构严守法律规定,利率设置更为合理,在《新民间借贷解释》出台后,民间借贷利率被显著调低,如金融机构不作出相应调整,极有可能损失较多客户来源,对其业务量仍会造成严重冲击,即使金融机构作出相应调整,依旧会产生业务收入降低之后果。


结语


综上所述,《新民间借贷解释》虽从法条本身解读,该司法解释与金融机构并无干系,金融机构无需受其约束,但是通过法律规定整体的体系解释及司法判例研读可得,金融机构仍存在被认定为应符合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之可能,为做到合规经营,金融机构须谨慎规避相应风险。同时该解释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亦会对金融机构提供金融贷款的业务造成侧面影响,金融机构应及时请律师介入把控风险,作出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