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全球网络 > 上海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作者:雷雨 2021-03-29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但往往因其年龄未达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主观责任阻却事由,难以得到刑法的支持。

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但往往因其年龄未达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主观责任阻却事由,难以得到刑法的支持。而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操作性极低, 往往使得这一部分未成年人“合法的法外逍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修订极具进步意义,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因此,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就仍旧是一项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发展


(一)萌芽阶段


在原始社会时期法律并没有发展起来,氏族、部落之间虽有“犯罪行为”,但无法运用法律对这类行为进行评价,只能靠氏族、部落首领的威信和自我约束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直到国家开始出现,统治阶级制定了刑事法律用以维护统治,制定了民事法律用以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但是这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却没有出现。主要原因是因为当时的法律只注重评价行为人的外在表现,而不注重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表示,换言之,当时的法律采取的主要是客观归罪原则。但是应当注意到,虽然没有确立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但是在那时候已经有考虑年龄这个因素,可以说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萌芽阶段。


(二)确立阶段


到了西周,年龄才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事由之一,因为当时的人逐渐认识到年龄不同的人其责任能力的大小也会不同。《周礼》记载“一赦曰幼弱,再赦老耄,三赦蠢愚”。这不仅是在我国范围内乃至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最早关于责任年龄的记载。此时,立法者们开始认识到年龄的大小会影响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对不同年龄的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加以区别对待,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技术比较落后,加上人们的认识水平和实践水平有限,所以仅仅是确立了这一制度,但是规定是相当粗拙的。


(三)发展阶段


汉代之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得到的快速的发展。汉文帝首次确定了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规定不满8岁的孩童和已满80岁以上的老人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到了唐代,此时的法律制度发展到了鼎盛水平,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也愈发成熟。唐代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四个阶段,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7岁的孩童和已满90岁的老年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7岁不满10岁的孩童和已满80岁不满90岁的老年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7岁不满15岁的孩童和已满70岁不满90岁的老年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5岁以上到不满70岁)”。


(四)成熟阶段


在清朝末年之前,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基本上是采用了唐朝的制度。随后西方的先进的法律思想在国内广泛传播,当时就引进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到了民国时规定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但是仍然是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到了新中国成立,由于当时没有制定统一的刑法典,只在一些部门法律之中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我国1979年刑法借鉴了前苏联的立法经验,制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到了1997年在修订刑法典时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给予修改,使之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域外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


(一)英国


英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代表,很长一段时间里并没有把未成年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直到1324年,英国刑法采纳了《查士丁尼法典》的观点,才正式确认未成人作为合法的辩护理由之一,成为影响刑事责任的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该法规定:“不满7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7岁至14岁推定为缺乏刑事责任年龄;14 岁以上的,推定为像40岁的人那样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到了1933年,英国的《儿童和青少年法》把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提高到了8岁。1963年的《儿童与青少年法》又提高到了10岁。可以看出,英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相比其他国家较低,是以惩罚和控制犯罪作为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方向。到了21世纪,英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逐渐认识到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性,刑事司法政策才朝着均衡模式发展,既重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又注重对犯罪的惩罚和控制。


(二)美国


美国和英国一样也是英美法系,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起源于罗马法,因为没有统一的联邦刑法典,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没有一致的规定,各州的州立法中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给予了不同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州仍然沿用普通法的规定。有的7岁、有的8岁、也有12岁或者13岁等。可见美国各州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是差异极大的,这也是美国法的一个特色即在区际冲突法比较发达的情况下,各区际法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价值判断。美国各州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普遍较低,这种比较严厉的规定显然和美国社会的治安状况和严重的低龄化犯罪是分不开的。


三、我国香港地区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


我国香港地区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沿用的是英国普通法的原则。2003年香港《少年犯条例》修改后,香港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属于三分法,即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10周岁以下的儿童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0周岁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上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在香港刑法中,无罪推定原则得到充分的应用,法律首先把已满10岁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认为是无犯罪能力,但是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明知自已的行为的意义、后果,仍然恶意的实施该行为,那么这种无罪的推论就被推翻,说明该未成年人有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而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我国的启示


在西方发达国家,其人口较少,经济发达,教育状况良好,法律制度完备,但显而易见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普遍较低,加大了对未成年犯的惩治力度,这和英美法系国家日益严重的低龄化和暴力化犯罪现状是分不开的,在惩罚犯罪、扩大打击面的同时,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制度,比如: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弹性规定、恶意补足年龄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等等。在一些亚洲国家:新加坡和泰国规定为7岁;印度规定12岁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日本在2007年通过的《少年法》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由14岁调整为了11岁。通过对比英美法系国家和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我们应该根据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暴力化的现状,适当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彰显法律的威严,使社会上的潜在未成年犯罪人迫于刑罚的严厉而不敢犯罪,并且配套制定一些保障举措,以达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进而达到刑罚惩罚未成年罪犯和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目的。


五、立法建议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基于非监禁化、非刑罚化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思想制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和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但是如今的社会生活环境已经发生巨大变化,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年龄普遍早熟,仍然延续适用40多年前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目的,反而会放纵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道路,对社会产生更加不良的影响。所以我们应当适当降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世界范围内并不是没有先例的,比如,在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各州为了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势头、维护社会的安定,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面。事实证明,在不同时期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作出调整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以及社会的各种发展变化,建议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考虑到目前社会的发展使得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水平提前了2-3年,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社会在发展变化,我们必须针对社会的变化对法律作出相应的修改,这是我们国家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增加恶意补足年龄规定


恶意补足年龄规定,是对有极大恶性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补足年龄规则,将恶性极大的未成年人排除适用少年司法而交给普通刑事司法程序进行处罚。在国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通常是通过“弃权”程序来实现,即少年法院判定某个未成年犯罪人的罪行极其恶劣,其恶性程度已经达到了和成年人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的情况下,则启动“弃权”程序把这样的未成年犯罪人排除适用少年司法程序,一旦被排除,这一极其恶劣的未成年犯罪人则被当做成年人对待,适用成年人的程序来进行处罚。这样的设计是为了在保护社会和保护未成年人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达到更加公平的效果。例如美国很多州的立法中都包含这种弃权程序规定,在费城,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所犯严重的暴力犯罪,则会被除出在少年法庭之外,由成人法庭进行审判。但加拿大在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后废除了将未成年犯罪人移送成人法庭的规定,实践表明,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被移送的案件中有很多并非暴力犯罪,移送反而造成了案件长期拖延。而且,在移送成人法庭后,可以公开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其结果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已经被公开,这势必会对未成年犯罪人以后的生活造成影响。在综合美国和加拿大的经验后,我国可以增加该制度,但必须谨慎严格地本土化。有以下理由:


责任能力实际是能够接受刑法谴责的资格。责任年龄实际是责任能力的一种情形。未达责任年龄,被认为不具有责任能力,能够阻却责任(可谴责性),是因为儿童不具有法规范意识,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用刑法谴责他没有意义,而且一般国民不会因为不处罚儿童的违法行为而对法规范的有效性产生怀疑。因此,刑法设立责任年龄制度,用来阻却责任。


但是,我国的责任年龄制度采取的是不可反驳的推定,也即,即使证明某个儿童具有法规范意识,也不能认为其具有责任能力。这种不可反驳的推定过度地、机械地、形式主义地保护了儿童权益,过分强调了一般正义,过度忽略了个案正义。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将责任年龄制度调整为可以反驳的推定,值得借鉴。虽然可以借鉴,但必须非常谨慎严格。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罪名上的限制。在12至14周岁要负责任的八种重罪中只选择侵犯生命法益的犯罪,也即故意杀人罪,可包括抢劫罪、强奸罪、放火罪等中的故意杀人。


第二,年龄限制。即年满10周岁至12周岁。如果未满10周岁,不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即使证明该儿童有责任能力,也推定没有责任能力。


第三,证明事项。证明该儿童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证明辨认能力,是证明该儿童具有法规范意识,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质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和形式违法性(刑法的禁止性或处罚性)。证明控制能力,是证明该儿童能够控制自己的犯罪行为。只要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儿童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使其处在10-12周岁的年龄段,也可认定其具有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第四,程序保障。由于该制度是例外措施,并赋予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徇私舞弊,该制度应设计严格的特别程序加以保障。


若依据该制度,以后类似蔡某某的儿童,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其具有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六、需要构建的配套制度


(一)增加司法机关职能延伸制度


司法机关一般以追诉犯罪为中心,将打击犯罪的重点放在追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上面,往往忽略了对涉案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建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增加如下的规定:


第一,建立未成年犯的“个人档案”,掌握基本的信息和情况,对涉案的未成年人进行登记,并将后续的谈话记录、矫治情况、跟踪回访情况记录在案,保存至其成年。


第二,做到两个交谈。一是跟涉案的未成年人进行交谈,对其进行教育和训诫,让其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二是与监护人进行交谈,了解其家庭情况,寻找其家庭教育的不足之处,提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管控能力。


第三,定期跟踪回访。应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中司法工作人员要定期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及时的进行后续跟踪教育,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近期动向、学习、心理和生理的情况,并及时的采取教育等措施,努力为其再社会化创造条件,避免因案发后教育不到位再次误入歧途的情况发生。


(二)完善少年法庭


在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建立了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并在2002年第一次推出了社区服务令制度。是法院指令未成年犯罪人到一定的社会场所提供服务、进行劳动的一种指令。少年法庭最大的特点是审判多以圆桌会议的形式进行,减少与案件无关人员的参与,减轻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负罪感,不仅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尊严,而且有利于他们的再社会化。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无疑会有大量的未成年犯罪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少年法庭的完善能够充分保障他们的权益,更加有利于他们的教育改造。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这是对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者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档案封存制度,但是对于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必须承担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却没有给予“重新开始”的机会。前科消灭制度可以有效预防有犯罪记录的人再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如1948年日本的《日本少年法》第60条、1974年德国的《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瑞士联邦刑法》第96条第4款和《英国前科消灭法》等。相比其他国家,我国却相反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前科报告制度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发展和更好的融入社会,甚至会因此造成自暴自弃、报复社会等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给予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意识到自己错误的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降低刑罚对他们的不良影响,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在以后能更快的适应社会。


七、结语


未成年人“低龄化”犯罪的典型案例,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处罚的广泛关注,也让国家和政府正视了犯罪低龄化的趋势。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要求,深化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教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


社会中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日渐高涨,这是一个契机,也是一个起点,与发达国家比较之后,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完善相关法规,不再一味宽容未成年人,从预防和教育出发,给予未成年人救济手段,同时给予未成年人罪犯相应的处罚,才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并将其从歧途引入正轨,迎接未来崭新的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