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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慈善条例》核心内容导览

作者:王丽 2021-11-30

1.前言


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慈善条例》(“《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十一章七十四条,确定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动员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等基本原则。


为让业界尽快对《条例》有所了解,我们先行以表格形式将《条例》的核心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法》”)相对比并做简要归纳,后续将以系列方式对其具体内容做进一步梳理和评析。


2. 核心内容


《慈善法》

《上海市慈善条例》

解读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市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细化了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税务部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部门等政府和部门各个主体的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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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三款 经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不再从事慈善活动的,可以依法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 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应当参照慈善组织终止的要求,对慈善组织存续期间的慈善财产进行清算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新增了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条件和清算规则,民政部门将另行指定清算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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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第二款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慈善组织的章程示范文本。

明确了市民政部应当制定并发布章程示范文本,以供慈善组织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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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第二款 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时间有明确规定,或者捐赠财产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捐赠财产用于相关慈善项目。

新增了对于捐赠财产使用的时间规定:当捐赠财产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紧急情况下,应当及时使用捐赠财产。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完成的重大慈善项目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新增慈善组织应当对重大慈善项目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的规定。目的在于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质疑。对何谓重大慈善项目未作统一规定,由慈善组织章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上海市慈善条例》前两款与《慈善法》第二十六条大致相同,但是《上海市慈善条例》第三款对《慈善法》“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进行了具体规定,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非公募慈善组织不得收支善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十日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明确了开展募捐活动向民政部门备案的时间是提前十日。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同时向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

明确了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规定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不仅应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还应当向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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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先行告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在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新增慈善组织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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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明确的募捐目的和募集财产使用计划;

(二)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三)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

(四)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新增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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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捐赠人捐赠房屋等不动产,涉及所有权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捐赠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利证明,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明确了捐赠货币以外的资产,应当履行必要的价值评估和权利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假借慈善的名义推销产品,不得对慈善行为进行不实宣传

新增了不得对慈善行为进行不实宣传,强调慈善应当遵守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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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个人因其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遭遇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特殊困难,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等求助。

个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

个人求助应当合理确定募款上限,当募款金额达到上限或者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消失时,应当及时、主动申明不再继续接受捐赠;超额部分或者因求助目的实现、消失而尚未支出的捐赠资金,应当退还捐赠人或者转赠给慈善组织。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发布的个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显著位置或者通过其他易于公众识别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告知公众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且不得代为接受捐赠;发现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采取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

新增个人救助的规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个人救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核实。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三十二条 慈善信托委托人可以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鼓励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共同担任受托人。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受托人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

虽然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均可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但是鼓励双受托人制度,即由共同担任,并明确其中一方为主受托人。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变更受托人。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信托财产,或者变更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项。

按照前两款规定变更受托人或者信托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重新备案或者变更手续。

增加和细化了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有权变更受托人的情形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鼓励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设置信托监察人。

新增对于设置信托监察人的鼓励政策态度。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等有关情况,报告民政部门。

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民政部门报告后,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事先经信托监察人认可

补充和细化了慈善信托终止的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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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社区慈善

新增“社区慈善”一章,让魔都变为善都,支持在上海市设立慈善超市、社区基金会,培育社区慈善类社会组织,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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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慈善文化

新增“慈善文化”一章,加强慈善文化建设,统筹公共文化等设施,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上海慈善周”,集中开展慈善活动和文化宣传。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慈善事业发展状况报告。

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相关信息,并提供法规政策咨询、慈善需求发布等服务。

新增相关部门提供法规政策咨询、慈善需求发布等服务的义务。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五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信息平台上,依法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的基本信息;

(二)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公开募捐方案,以及公开募捐情况;

(三)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

(四)慈善项目的实施情况;

(五)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

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后向社会公开。

《上海市慈善条例》明确慈善组织在慈善信息平台上应当公开的信息具体内容。《慈善法》规定公募基金会的财务会计报告才须经审计,《上海市慈善条例》作出更严格要求,无论公募、私募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一律须经审计。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息平台上,依法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

明确了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息平台上公开的慈善信托的具体信息。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信息公开义务。

新增“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信息公开义务。”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向慈善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慈善组织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慈善组织进行核实;经核实仍有争议的,捐赠人可以提请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明确慈善组织对于捐赠人查询的答复要求以及捐赠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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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行为、捐赠财产等有关信息不予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慈善组织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对涉及受益人隐私的信息,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新增并强调慈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和保护受益人隐私的内容,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内容,则应当予以尊重。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新增市、区人民政府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规定,体现国家对慈善事业的重视和支持。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六条 民政等部门应当公开办事指南,简化和规范办事流程,加强信息共享,为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慈善信托等提供指导和各项服务便利。

新增民政等部门为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慈善信托提供便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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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建设和服务项目,依法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新增对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建设和服务项目依法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应当将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纳入项目预算。

对符合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原则和范围的慈善项目,可以通过公益招投标等方式,由福利彩票公益金予以资助。

新增政府有关部门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应当将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纳入项目预算的规定,以及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规定。依据《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之规定,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是指为保证本组织正常运转所发生的下列费用:(一)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工作经费;(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三)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等。

 

第八十六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六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慈善人才培养政策,建立慈善人才目录和人才库;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培训,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设慈善相关专业,开展慈善理论和慈善文化研究,设立慈善人才培养基地和实训基地,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专业人才。

 

第六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场地、人员等方面为慈善超市、社区基金会提供支持。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超市办理相关经营许可事项。

 

第六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和支持金融、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机构,为捐赠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等提供专业服务,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细化了各个主体及服务机构促进慈善事业的权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六十三条 为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因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向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应当优先予以救助。

明确对为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优先予以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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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民政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提供的平台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民政部门与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违法违规行为协查机制、查处信息公开机制,强化协同监管。

 

第六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慈善信托的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协同合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细化了各个部门的监管责任。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慈善信用监管,将相关信用信息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上海市慈善条例》新增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惩戒措施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个人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或者募款金额达到上限,个人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消失,但未主动申明不再继续接受捐赠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对个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二)代为接受捐赠;

(三)未在显著位置或者通过其他易于被公众识别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

(四)发现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服务,或者采取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新增了个人救助行为中的法律责任和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或者虚构个人求助事实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新增虚构个人救助事实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