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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房产执行路径探究

作者:全玉龙 2020-06-16

在当前的执行案件中,存在着大量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而可供执行的主要财产---房产却登记在债务人配偶一方或夫妻共同名下的情形。此种情形下,配偶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能否被执行,如何执行,一直困扰着广大的执行法官和执行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及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可以执行,但具体的执行方法和路径还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拟从夫妻共有房产能否被查封和查封后的处置程序以及共有份额分割等问题展开讨论,以期获得较为可行的执行路径。



一、夫妻共有房产可否被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该规定,不论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还是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只要是能够认定是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法院就可以依法查封。那如何认定是否是夫妻共有房产呢?是通过审判程序认定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就可以认定呢?笔者认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如果通过简单的识别就可以判断是否系夫妻共有房产,执行程序中可以予以认定。如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房产,只需提供结婚证明和房产取得时间就可以初步判断是否系夫妻共有房产,而不论这些财产是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名下。有人提出,如果夫妻双方对该房产有归属约定呢?此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的配偶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则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异议被驳回的,还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二、夫妻共有房产的处置程序



 对于夫妻共有房产被查封后的处置程序问题,实践中争议很大,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先析产再处置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查冻扣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共有人协议分割、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应当是现行法律制度对共有财产处置设置的必经程序,即“先析产再处置”。


观点二:未析产亦可进行处置


广东高院2016年《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十二规定,“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主要理由: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浙江高院执行局在2016年《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问题二中对此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也就是说,广东和浙江高院在对共有财产的处置方式上均认为可以不经“析产”而直接予以处置。


笔者赞同浙江高院和广东高院的观点,“析产”不应是共有财产处置的必经程序 。理由是:


1. 《查冻扣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析产”应该是法律赋予财产共有人和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i]。从本条款的表述来看,法院对财产共有人和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析产诉求“应该准许”。而法院应该“准许”的行为,从法理上讲,就应该是一种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性行为。当然,是权利就可以放弃。所以,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对于共有财产是“可以”提出析产诉求,也可以不提出析产诉求,但不提出析产诉求并不能产生阻碍共有财产处置的法律后果。


2. 除特殊情形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家析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即除非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进行析产的情形,或者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起离婚诉讼、已离婚但尚未分割共有财产,否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能进行析产的。当然,该规定也应该适用于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形。


3. 是否“先析产再处置”,从本质上讲,考虑的是未经析产迳行处置是否会损害债务人配偶的财产份额。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而言,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上是一种整体的财产权利,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而从拟处置的财产和夫妻共有总财产的价值比例及公平分配、便于处置的角度分析,如果拟处置的共有财产仅仅是夫妻共有财产整体中的一小部分,如三分之一、四分之一,抑或仅仅是两套、三套同等价值夫妻共有房产中的一套,则根本不存在“损害”配偶一方利益的问题。另外,在夫妻没有离婚和不具备其他析产条件的情况下,夫妻共有财产的总额也是动态波动的,将来也极有可能会再产生新的更高价值的共有财产。如此,“未析产”也就谈不上对配偶一方利益造成损害。


综上,笔者认为,在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过程中,如果配偶一方或申请执行人主动提起析产及析产诉讼,并申请法院中止执行的,则依法可以中止执行。否则,则应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整体处置。



三、夫妻共有房产执行中的份额分割问题



浙江高院执行局在2016年《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问题四中提出,“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广东高院在2016年《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对执行共有房产中共有人的份额如何分割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提出应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割。内蒙古高院在夫妻共有房产执行的相关判例[ii]中则采取的是等额分配的原则。


根据目前收集的资料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及全国各地基本认同上述浙江高院、广东高院和内蒙高院关于共有财产和共有房产的份额分割方案。但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除案涉争议发生前夫妻双方已对夫妻共有房产签有书面份额分割《协议》或夫妻共有房产已做明确产权份额登记之外,均应对该房产予以全部执行。理由是:


1. 如前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即意味着只要法院在对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置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析产的法定及情形,执行法院就可以对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全部执行。


同理,在案涉争议发生前夫妻双方没有对共有房产份额作出明确约定、产权份额没有明确登记的情况下,即便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其对婚后购置(婚前购置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文不予讨论)的夫妻共有房产投入的出资额,但因该出资亦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形下,应不具备转化为按份共有的条件。故出资额应不是区分房产份额的充分条件。浙江高院依据出资额确定共有产权份额的做法应不适用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


2. 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内部的财产共有关系应不得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即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及其配偶应只能先以夫妻共有财产向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配偶一方只有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才能要求债务人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 从执行处置的财产数额来讲,如果被处置的财产达不到夫妻整体共有财产的二分之一,则不存在损害债务人配偶合法利益的情况。此种情形下完全可以全部执行该财产而不予给配偶一方分割份额。


脚注:


[1]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再审审查裁定书;


[1]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