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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保护(一)—关联交易

作者:汪旻铭 2021-09-14
[摘要]本文中,笔者对我国现有法律保护股东利益的相关规则要点进行梳理和分析,帮助股东们进一步理解其应遵循的“少数服从多数”和“多数不得侵害少数”等基本原则,相互促进、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在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中得到顺利发展。

引言


在股权投资业务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几个志同道合的股东,为着共同目标走到一起创业,他们中有的负责出资金,有的负责技术研发,还有的负责提供和发掘上游供应链资源及下游营销渠道,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可能控制在并非投入资金最多的某个股东手里;VC、PE等财务投资人的投资核心在于投入资金的回报和增值,他们通常并不谋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但无论何种情况,对公司无控制力的股东往往希望能实施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犯其他股东利益。于是随售权、拖售权、一票否决权、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等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特殊条款应运而生,其中使用较频繁发生争议相对较多的则是有关估值调整和股权回购的对赌条款。


这些权利并未在我国《公司法》等法律层面予以明确,因为在制衡股东权利的同时也需要考虑提高公司管理效率和创造价值效率,保证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地发展。为此,我国目前通过《公司法》及其五部司法解释建立起较为完整的股东利益保护体系,如: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股东知情权、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利益损害赔偿、股东代表诉讼、股份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相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实现股东与公司等利益主体之间的平衡,尊重公司自治减少司法介入的引导方向。


笔者在协助客户设计投资方案、完善投后管理的过程中,体会到公司治理的难点之一在于如何协调好各方主体利益的博弈和矛盾,既不能因为少数股东的短视影响大股东对公司长期发展的战略和布局,又不能因为大股东的暴政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此,笔者将对我国现有法律保护股东利益的相关规则要点进行梳理和分析,帮助股东们进一步理解其应遵循的“少数服从多数”和“多数不得侵害少数”等基本原则,相互促进、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在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中得到顺利发展。


关联交易


公司日常经营中存在着大量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导致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损害的后果,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加强企业之间合作等作用,因此我国法律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规定旨在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加以规范。


1、关联交易的判断


如何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这一问题实则隐含着得先审查相关交易是否为关联交易的前提。关联交易,是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关于关联方,在不同规则体系下,对关联方认定的标准不尽相同,如《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财政部、证监会、交易所等颁布的规定,对关联方认定作出了竞合又有区别的认定标准。总体而言,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作出关联方认定。由于关联方认定已有较为成熟的判断规则,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交易的认定一般也比较容易达成共识,因此有关关联交易的认定问题,本文不做赘述。


2、损害公司利益的判断


审查关联交易的难点在于“损害公司利益”的判断。该判断需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次把握。


(1)程序公平。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以上是《公司法》就关联交易应遵守的程序规范在法律层面作出的明确要求,包括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高管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1]


其他情形的关联交易,则需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包括公司单独制定的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以确保关联交易实现程序公平。

若关联交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程序规定,则无法保证交易的实质公平,因此可作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依据。

但若关联交易符合程序规定,是否一定为公平交易?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关联交易形式上的合法合规,并不等于公平,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关注交易本身的实体公平。


(2)实体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能仅凭关联交易形式的合法来认定交易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为公平公允。


在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即交易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关联交易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的原则开展。但由于个案商业判断具有复杂性,对于商业合理性判断的标准及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因此成为审查关联交易公平与否的最大难点。通常情况下适用的判断规则,从交易背景(或交易目的)、交易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结果等方面考察交易的商业合理性,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第三方公允价、关联方和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考察交易的公允性。例如,通过研判交易合同的内容或其他相关材料判断交易的真实目的,是否存在以关联交易的方式摆脱公司关联方的责任或债务;结合交易双方基于交易获得的收益、需承担的义务责任等各商业因素考量交易履行后最终哪方获益,结果是否实质不利于公司等。需注意的是,实体公平的审查不能仅仅因商业风险的不确定性造成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产生了损失,就认定关联交易为不公平。


3、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范围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另一后果,就是还可能导致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该等情形并非必然结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仅指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不包括管理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目前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认定标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其适用条件除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外,还需包括“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其适用条件除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以外,还需包括“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因此“有害”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需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我国《民法典》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具体分析。


若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可以起诉合同相对方。公司没有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总体而言,就关联交易,除程序公平以外,更需关注实体公平,对此司法机关一般会尊重公司自身的商业判断,对关联交易的实体公平作出适度的司法审查。所以,在投资方案设计中各方股东应注意建立规范的关联交易审批决策流程和信息披露机制。在投后管理中关联股东应严格执行审批及披露制度,其他股东也应积极行使权利,及时了解关联交易的交易背景和商业目的;对可能的风险由各方股东深入分析和充分沟通;在必要情况下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避免因关联交易不当(或有害)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


注释

[1]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监高提供借款为法律禁止事项,即使程序合规也不能排除该等交易的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