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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李云、包智渊、张文 2017-10-16
[摘要]为更好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承包人是否能在合同无效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明确,而各地法院的地方性司法文件的规定也不统一。

【摘要】:为更好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承包人是否能在合同无效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明确,而各地法院的地方性司法文件的规定也不统一。一些人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即主合同债权无效的情况下,作为具有从属性质的担保物权亦会被认定为无效。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与“约定担保物权”产生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不同,“法定担保物权”基于法律而产生,因而适用于“约定担保物权”的“主合同无效(主权利无效)→从合同无效(从权利无效)”的逻辑架构不能直接适用。“法定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相对于主债权而言的,这个主债权可以是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债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债权是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该主债权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消失。因而,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主题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定担保物权 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下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文系我国《合同法》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规定。众所周知,较之于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合同被判无效的情况比较普遍。承包人能否在合同无效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尚无定论。本文从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历史沿革、权利性质等角度,结合各地司法实践,就该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 初创期


伴随着20世纪80年代末民工潮的出现,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日益严重。至90年代,为更好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于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立法者设计该项制度的宗旨是,通过赋予承包人就其所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尽可能地保护建筑市场的弱势方即农民工、材料供应商及承包人的权益。


(二) 发展期


1、《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


前述第二百八十六条仅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最基本的规定。《合同法》生效后的一段时期内,实务中有关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尤其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银行的抵押权、购房人的权益究竟孰优孰劣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高院的请示,专门下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7日施行,下称“《批复》”),就当时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其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点:


(1)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损失;


(4)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算。


2、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通过上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房屋买受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行使期限,但并未涉及实务中有关《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其他疑问。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共有13个条文(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规定。该等条文涉及承包人的催告方式和期限、诉讼及受理、优先受偿权能否放弃、分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的情形等问题。其中第二十三条与本文主题相关,根据该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1] 然而,或许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的问题过于复杂,存在的不同意见也较多,在2004年10月通过的最终生效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实施,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删去了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全部条文,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只字未提。


3、《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年12月)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福建高院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适用于装修装饰工程的请示发布了《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年12月8日施行)。该函复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 现阶段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种种疑问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面对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亟待解决的诸多争议,各地法院纷纷出台相关工作意见或审理指南。笔者将其中涉及本文所讨论问题的规定简述如下: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2004年1月实施)第7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5月实施)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下称“《江苏高院指南》”)第九条规定:“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实施)第3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4月实施)

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5年3月实施)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通过上述梳理,不难发现,关于承包人能否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各地法院之间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部分法院持肯定态度,部分法院的意见又完全相反。


二、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一) 相关学说


关于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长期以来,理论界存在着以下几种学说:


1、法定抵押权说


梁慧星教授在其发表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一文中指出,《合同法》起草始于1993年,针对当时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内的民法学者在“合同法立法方案”中建议:“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之后,该条建议被落实到了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的第三百零六条,即“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而后由法工委在《合同法建议草案》的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亦在其第一百七十七条中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然而,在后续的立法过程中,一些人认为,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及如何实现仍有待解释,不如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为此,《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各版审议稿直至后来的生效稿皆采取直接规定权利内容、效力及实现方式的做法。从这一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2]


反对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法定抵押权理论与我国目前的抵押权法律体系并不协调,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法定抵押权这类物权,该学说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2)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涵盖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承包人的该项权利却仅担保实际发生的费用,从担保范围上看两者区别较大。


(3)抵押权实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之原则,即如果在房屋上设定抵押,则土地势必也一并抵押,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则建设工程所涉土地使用权也会成为该法定抵押权之客体,这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以工程为客体(尤其是装修装饰工程等仅以相关工程的增值部分为客体)的现实不符。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理由之一是承包人的劳动力、财力、物力已经物化入工程中,因此,其客体仅应针对工程,而不能涉及土地使用权。


(4)抵押权不存在行使期限,但承包人的该项权利却存在六个月的行使期限。


(5)从德国及台湾的立法例上看,法定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我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却无需登记。[3]


(6)《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劣后于已交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债权,若该项权力属抵押权,那么其应当可以对抗未办理过户的房屋买受人。[4]


2、不动产留置权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法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范围,如果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实行权利的条件以‘发包人迟延—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再迟延’为必要,与留置权的实行条件相当类似……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并不乏不动产也可成为留置权对象的立法例,如日本。”[5]


此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很大程度上与承揽合同相似,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64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有留置权。虽然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只是限于动产,但不能以此否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有限受偿权与留置权在本质上的共通性。”[6]


反对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不动产留置权说”同样存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而且,留置权的产生和维持以“占有”为必要条件,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却并不以承包人实际“占有”房屋或相关工程为要件。


3、优先权说


“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优先权制度渊源于罗马。罗马法上创设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或为维护公平正义,或为应事实之需要”。“法国和日本民法大体效仿罗马法,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存在于债务人全部财产上的优先权,主要包括司法费用优先权、税捐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则是存在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的优先权,依其客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其不动产上的动产之优先权、旅店主人对顾客携带的物品之优先权……不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7]


在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8]、《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9]应属于上述特别优先权。


关于优先权究竟属于担保物权还是债权,学理上同样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一般优先权在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和追及性方面的功能很不充分甚至没有,其根源在于一般优先权欠缺担保物权的特定性。而特别优先权却较为完全地具备了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价值性、担保性等法律属性”因此,一般优先权具有债权性质,而特别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10] 笔者较为认同该观点,并且笔者进一步认为,鉴于特别优先权的法定性,故特别优先权其实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性质。


一些学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优先权:


(1)基于《批复》的规定,与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相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样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特性。


(2)从制度目的而言,“优先权制度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利益冲突而作出的一种价值取舍,它通过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认为某些现存的利益冲突只有以赋予某一方以优先权的方式才能加以解决”[11] ,而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就是为了解决承包人、农民工与开发商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就该角度而言,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符合优先权的特征。


(3)与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样,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样有行使期限的规定。


(二) 评析


笔者认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问题,目前的争议其实存在于两个层面,一个是立法模式层面,一个是法律适用层面。


就立法模式而言,在各法域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中,存在让与担保权模式(如德国)、法定抵押权模式(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优先权模式(如法国及阿尔及利亚)、先取特权模式(如日本)等多种模式。[12] 面对诸等模式,我们着实难以在对错好坏方面给予评价,唯适合该国法律体系、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即可。我国究竟采取法定抵押权模式、优先权模式抑或其他模式,同样需要考虑相关立法模式是否符合现有法律体系,是否有利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


如果说立法模式是学者在“应然”层面争论的问题,则从理解和适用的角度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性就是一个“实然”问题,需着眼于具体的法律制度体系。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系我国法律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自2017年10曰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再次重申了该项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面对物权法定原则,上述“法定抵押权说”、“不动产留置权说”值得商榷。


梁慧星教授从立法过程的角度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采用的是法解释学上的“立法解释”方法。不能否认该方法在探究立法意图方面具有尊重客观历史的合理性。不过,从“现实主义法律观”的角度而言,“立法解释”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现实主义法律观”将法律看作“只是一组事实而不是一种规则体系,亦即是一种活的制度,而不是一套规范。……法官、律师、警察、监狱官员实际上在法律事务中的所作所为,实质上就是法律本身”[13] 基于该学说,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就基本脱离了立法者的控制,这是条文较之于现实生活的抽象性、滞后性所决定的,也是规则的“不自明性”所必然导致的现象。笔者认为,相对于“立法解释”,“现实主义法律观”可能更注重法律在运行过程中的变化,这一变化是法律条文不断与现实生活交流的结果,通过这一变化,法律条文的含义、精神被不断赋予新的内容,并在人们日常的司法、执法、守法过程中体现。或许,追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史,梁慧星教授在2001年时提出“法定抵押权说”并没有问题,但放在当下,该学说却因现有规则体系的变化而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虽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的问题存在立法及适用两个层面,但这两个层面并非完全割裂的,它们是相互影响的。若在适用层面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不动产留置权”,则确实会发生诸多与现有制度的不调和问题(上文已阐述),导致现有制度在立法层面需要做系统性的修改。因此,相较于“法定抵押权说”、“不动产留置权说”,从制度的系统协调性的角度而言,“优先权说”具有一定的优势。


三、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 立法及司法现状


通过本文第一部分有关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历史沿革的内容可知,关于“承包人是否能在合同无效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下称“题述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明确,而各地法院的地方性司法文件的规定也不统一:其中广东高院、江苏高院、深圳中院认为,合同无效时承包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安徽高院、浙江高院、四川高院又认为只要质量合格,即便合同无效,承包人也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中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受偿权即受法律保护。该案例使我们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问题上的一些态度,但作为成文法而非判例法国家,该案例的观点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二) 定性问题与题述问题的关系


本文第二部分之所以要讨论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因为对于该权利的定性关系到对题述问题的回答。

部分学者认为,如果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在建设工程合同即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具有从属性质的担保物权亦会被认定为无效。江苏高院在其发布的《江苏高院指南》中即持这样的观点:“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定性,梁慧星教授指出:在立法过程中,《合同法》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通过,始终是法定抵押权。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既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


笔者认为该观点在理论上还有待探讨,理由如下: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与“约定担保物权”产生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不同,“法定担保物权”基于法律而产生,因而,适用于“约定担保物权”的“主合同无效(主权利无效)→从合同无效(从权利无效)”的逻辑架构不能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法定担保物权”中并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债权债务合同而言具有从属性。显而易见,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是“约定担保物权”。也就是说,针对抵押权、质权而言,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从而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也无效。


“约定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相对于主合同而言的,因为约定担保物权产生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一旦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但是,“法定担保物权”却不同,“法定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是相对于某个合同而言,因为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因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主合同无效(主权利无效)→从合同无效(从权利无效)”的逻辑架构并不能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法定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相对于主债权而言的,这个主债权可以是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债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债权是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该主债权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消失。因而,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前文论及,与“约定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合同债权不同,“法定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是相对于某个合同而言的。那么作为从权利的“法定担保物权”的主债权究竟是什么?通过观察部分法定担保物权,如留置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我们或许能找到答案。


(1) 《物权法》颁布后,留置权的主债权已不限于合同之债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14],长期以来,我国留置权的产生受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物权法》颁布后,留置权的适用已不受债权范围的限制,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即留置权的适用可以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以基于非合同之债,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等。


(2) 船舶优先权的主债权包括劳动报酬及社保请求权、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据此,船舶优先权的主债权包括劳动报酬及社保请求权、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


(3)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主债权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民用航空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据此,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主债权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通过对留置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观察,不难发现,“法定担保物权”的主债权并不局限于合同之债,它的主债权可以是合同之债,也可以是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债权。


在讨论题述问题时,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基于有效合同享有债权,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无效,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时发包人仍应向承包人支付价款,但此时承包人享有的不是合同债权而是因合同无效而获得的不当得利债权。因此,当合同本身无效时,作为原债权担保的优先权也不存在。[15]


笔者认为,基于“法定担保物权”的主债权可以是合同债权以外的债权的理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作为具有法定担保物权性质的特别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从属性是相对于建设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这一主债权而言的。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即便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然具有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债权,因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会因为合同无效而变成无本之木。


3、《江苏高院指南》的观点未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上述两项特性


《江苏高院指南》援引了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也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就此而言,《江苏高院指南》的上述论述其实是没有顾及“法定担保物权”相较于“约定担保物权”在从属性方面的区别,将“主合同无效(主权利无效)→从合同无效(从权利无效)”这一关于约定担保物权的规则适用在了“法定担保物权”上。同时,也没有意识到“法定担保物权”的主债权可以是合同债权以外的债权。故而,这一述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三) 小结


综合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应认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1、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因此,如前所述,类似于《江苏高院指南》有关“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的观点并不成立。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然有权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利源于工程款债权,在工程款仍应支付、工程款债权仍需清偿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应支持。这既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设计的目的,也考虑到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尽可能保护该种权利。”[16]


3、我国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为建筑业的基层支柱性群体以及人口占比相当大的群体,使其合法利益能得到可靠性法律制度的保护,无疑会增强社会的稳定性。现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判无效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若合同无效即导致承包人丧失优先受偿权,将会使该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尽可能维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本质上符合所谓的“司法实用主义”要求,即“依据司法判决可能产生的效果作决定,而不是依据法条或判例的语言,或依据更一般的先前存在的规则。”[17] 这种实用主义“是一种确定方向的态度。‘这个态度’不是去看最先的事物、原则、范畴和假定是必须的东西;而是去看最后的事物、收获、效果和事实。”[18] 在某些场景下,“司法实用主义”相对于机械适用法律的“法条主义”更有利于衡平各方利益、维护经济秩序。



[1]、2003年12月2日公布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承包方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 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6月第24卷第3期


[3]、 潘军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


[4]、 潘军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


[5]、 李志泉:《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国人民大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05


[6]、 陆利平:《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比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7]、 王全弟、丁洁:《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围绕合同法第286条之争议》,载《法学》2001年第4期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九条:“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10]、 孙晋仁、薛路:《是债权还是物权?——优先权权利属性之争》,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网(http://wjs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1/id/1208070.shtml)


[11]、 马荣:《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转引自李志泉:《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国人民大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05


[12]、 陆利平:《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比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13]、 埃德加&middot;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15]、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编:《中伦律师实务丛书&middot;建设工程业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5月第1版,第161页至162页


[16]、 李后龙、潘军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


[17]、 理查德•波斯纳著、苏力译:《法官如何思考》,北大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18]、 何勤华:《西方法律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