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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投资人变更问题

作者:贾丽丽[1] 2023-02-01
[摘要]本文对实务中重整投资人违约暴露的问题做了细致的分析,然后从实务层面与规划设计层面探究变更投资人(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救济途径与救济机制,从而维持拯救困境企业、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及破产重整效率之间平衡,以促进重整计划执行工作的规范化。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如投资人放弃投资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前提下,只能宣告债务人破产。虽然《破产会议纪要》规定了重整计划变更的适用条件及情形,但并未例举投资人放弃投资或违约的情形。本文对实务中重整投资人违约暴露的问题做了细致的分析,然后从实务层面与规划设计层面探究变更投资人(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救济途径与救济机制,从而维持拯救困境企业、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及破产重整效率之间平衡,以促进重整计划执行工作的规范化。


关键词:重整计划执行  投资人变更  重整效率 


引言


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投资人放弃投资的情形屡见不鲜,而《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仅有6条规定,系在第89条至第94条。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终止重整程序,但从某种意义上讲,重整计划的执行才是破产企业真正重整的开始,它直接决定了困境中的企业最终可否拯救成功,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较于清算程序)可否得到保障。然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投资人放弃投资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前提下,只能宣告债务人破产,那么如何在拯救困境企业、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及破产重整效率之间平衡,系本文撰写目的。


一、案例背景


法院裁定批准了以A公司为投资人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载明:“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若出现重整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管理人将在经法院批准后,按照原条件决定新的重整投资人”。而后,A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放弃对破产企业的投资。B公司同意按照重整计划确认的重整偿债资金和偿债期限执行重整计划,成为新投资人。因此,管理人请求法院批准更换B公司为新投资人。


二、问题的提出与分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存在一种对于该条的理解:在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情况下,清算是唯一的选择。其依据在于“应当”二字。然而在不断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发现该规定明显滞后于实践发展,并不能满足实践过程中的全部需要。随之而来的是《破产会议纪要》的颁布,其中第19条明确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即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那么投资人放弃投资是否属于“等特殊情况”呢?也就是原投资人放弃投资,可否变更投资人?如果可以,那么相应的程序如何履行呢?如果原先的重整计划中载明了投资人放弃投资时,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按原条件决定新的重整投资人,是否符合程序?原投资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如何解决呢?具体到本案中笔者归纳问题如下:


(一)原投资人放弃投资,可否变更投资人?


《破产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从该条文看,在能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情形中,列举了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但实践中,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等特殊情况的并不多,基本都是债务人或投资人无法履行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那么如投资人放弃投资,是否包含在“等特殊情况”呢?


1、现有观点


部分观点对《企业破产法》第93条的理解是,当重整计划执行失败时,转入清算是唯一选择,其依据是“应当”二字。既然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那么就应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及时转入清算,破产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系基于破产效率的考虑,重整计划的执行不能仅仅追求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忽视破产重整效率,加大其他方面的司法成本。


部分观点认为,既然《破产法会议纪要》已对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问题做了规定,该规定具有创新性,也具有操作性,应对本条的理解与适用做扩充解释,因为在实践中,能够与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对等分量的其他特殊情况基本上不存在,更多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是市场变化、债务人或战略投资者情况变化。对允许变更重整计划的情况,法官在裁量中应当适当放宽,更多的应交由因重整计划变更而可能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决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对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判断与调整,应当更多的尊重利害关系人的意愿[2]。


2、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企业破产法》第93条中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虽然该条中有“应当”二字。但我们不能忽略了“应当”的前提,即“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换言之,由重整转入清算的前提是,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再“相信”破产企业可以通过重整计划被“拯救”,希望转入清算以更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当债务人自身架构不适合执行重整计划时,或当其不配合执行重整计划时,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能会产生此种“心态”。但当客观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时,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往往不会产生此种“心态”。相反,它们可能更倾向于对重整计划进行变通,以消除客观原因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考虑到重整立法的“促进”导向,本着有利于困境企业重整成功的目的,应当对引发重整计划变更的特殊情况作广义解释,交给债权人会议充分讨论决定,更多尊重利害关系人的意愿。[3]


因此,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并不当然导致转入清算程序,应允许对之进行必要、适当的变更。


(二)变更的程序问题


假设我们对《破产会议纪要》第19条的变更条件做扩充解释,即允许投资人变更,那么是否有其他程序性变更条件呢,可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基础上变更多次?是否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前提下法院必然裁定确认吗?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先从重整计划执行的原则出发,进而对以上问题一一简要分析。


1、重整计划执行的原则


韩长印教授主编的《破产法学》第十一章破产重整中指出了重整计划执行所应遵循的原则,包括:全面执行原则;集体执行原则;追求效率原则;依法变更原则。[4]

笔者认为以上三大原则正是体现了破产法的价值功能与应有之义: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要实现公平、利益与效率三者之间的衡平与统一。其中集体概括执行原则体现的是公平清偿原则,解决的是公平问题;依法变更原则系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对困境企业的拯救功能,体现的是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原则,解决的是利益的问题;追究效率原则,体现的是各项社会、司法成本保护及效率提升原则,解决的是效率问题。其中对于投资人变更的问题,我们已在前文进行了论述,允许变更系体现了追求债务人复兴及债权人利益,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适用依法变更原则(投资人放弃投资,可以变更投资人)的同时,也要注意追求效率原则,切莫一味的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破产效率。债权人会议在追求利益的同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拯救了债务人、实现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但在更宏观的社会成本视角考虑,如忽视了破产效率,程序的冗长必然会导致产生其他无形成本,如司法资源的浪费等。申言之,对于更换投资人的适用,我们要在利益最大化与效率之间实现横平。


2、本文观点


在破产程序中,重整计划的执行不仅要考虑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在适用依法变更原则的基础上,仍然要符合效率原则,除此以外,变更投资人时未过重整执行期限并且原重整计划并未进行实质性进展。具体条件及程序如下:


(1)原重整计划的执行并未获得实质性进展


虽然我们并未明确执行变更的条件应满足原重整计划的执行未获得实质性进展,但国外立法如美国破产法规定了重整计划可以修改,但是必须有特殊情况出现,而且法院认为该修改是必要的,该修改也只有在重整计划还没有获得实质程度的执行时才可进行,变更的程序与通过计划的程序相同[5]。


因此,对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适用的必要条件系原重整计划未实质性推进,如果原重整计划的执行已获得实质性进展,则没有变更的必要性。如本主题讨论的,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原重整投资人已实质性履行了约定义务,那么通常情况下,原投资人即不会根本性违约,也就不存在再次变更投资人的必要。相反,如果此时变更投资人,不仅不能很好的解决出现的问题,反而可能导致更多更大的问题,如新旧投资人之间的衔接问题,原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已清偿款项如何解决的问题,原出资人股权调整问题等,总体上来讲,在原重整计划已获得实质性进展前提下,更换投资人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否定了之前的工作,导致正常的已形成的交易秩序紊乱,影响更多当事人的利益。不仅如此,拖延了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导致了更多不确定因素的发生,浪费了更多的司法成本,也不符合重整计划执行中追求破产效率的价值原则。


(2)变更重整计划须在执行期限内


既然属于重整计划执行,那么变更重整计划必须在重整执行期限内,这是不言而喻的,也是重整计划变更执行的首要条件。如果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完成重整计划的执行,且法院未批准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的,那么此时笔者认为,应按照《破产法》93条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实务中需要注意,出现重整计划的变更事项时,要保证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是足够的,如经初步评估,在原先的重整计划期限内不能完成重整计划变更的,债务人(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模式下)应向法院申请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管理人应向法院申请重整计划监督期限的延长。


另外,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事关各当事人利益,适用何种程序为宜应采审慎原则。笔者认为,本质上讲,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也属于重整计划的变更,应按照《破产会议纪要》相关规定,适用与重整计划表决相一致的程序,申言之,从审慎角度出发,建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事项。


(3)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


从程序上看,对于重整计划变更表决事项,应适用与重整计划表决相一致的程序。不同在于,对于重整计划变更表决,应提交给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未受影响的债权人无须参与表决。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 271 条也规定计划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计划,变更的程序与通过计划的程序相同,但是不受变更影响的关系人无须参加表决。[6]


《破产会议纪要》第 20 条规定了,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因此,笔者认为,变更投资人应以重整修正案的形式提交债权人会议(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分组表决。


(4)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


根据《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有债务人、管理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系债务人;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系管理人。不同的是,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以债务人执行为原则,管理人执行为例外,《破产会议纪要》第19、20条规定重整计划变更的申请主体及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均系债务人或管理人。


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为防止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滥用变更申请权,为个人私利任意提出变更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债务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首先向管理人提出申请,由管理人审查后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7]


因此,笔者认为,变更后的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修正案应限定在由管理人向法院提起申请(其他利益主体可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审查后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依法裁定。


(5)次数应做限制,允许变更一次


虽然《破产会议纪要》并没明确规定,投资人放弃投资属于重整计划可以变更的情形,但通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应做扩充解释,但同时应该满足19条对变更次数的限制,也就是允许变更一次。对变更次数进行限制,旨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追求破产效率,避免更多社会资源、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并保证司法的谦抑性。


(三)重整计划中载明了无须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法院可否依申请直接裁定更换投资人?


笔者认为,如重整计划已载明了无须债权人会议决议,按照原条件决定新的重整投资人,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更换投资人,旨在推动重整计划的执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且没有侵害相关主体利益的,法院可依申请直接裁定更换投资人,原因如下:


1、符合债权人根本利益


重整计划载明:“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若出现重整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管理人将在经法院批准后,按照原条件决定新的重整投资人”。根据“谁的利益谁做主”的原则,既然债权人会议已明确了决定新重整投资人的条件,在原投资人无法完成投资前提下,更换投资人能够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避免宣告破产后债权人恢复到破产清算状态下(较低)的清偿比例。


2、符合重整计划执行原则


相比较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决议投资人变更事项,在原重整计划中载明更换投资人的规则,保障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重整计划执行的效率原则,一定程度上节省了破产程序成本,不仅节省了各项经济、司法成本,也能助推提升营商环境。


3、符合破产法功能与价值取向


破产法鼓励“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旨在更大程度上的拯救困境企业。鉴于原重整计划已经过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在原重整计划中载明允许更换投资人以及明确投资人的更换规则,体现了重整制度力图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在追求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追求破产效率,符合破产法功能与价值取向。


(四)因原投资人放弃投资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本质上属于多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投资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重整计划,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更换投资人,对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很可能源自于执行期间的延长导致造成的利息损失。那么投资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应视投资人基于何种原因放弃投资来具体分析,如原投资人系基于非自身原因(如客观原因或其他无法归责于投资人的原因)而放弃投资,那么该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应由原投资人承担,理由系因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投资人的原因而导致,该等损失系重整固有风险,具有不可预见性,遭受的损失不应仅仅由投资人承担,应当由各当事人共担。如果系基于原投资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8]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原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要求投资人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或者要求投资人采取补救措施,对于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或不能继续履行的,也不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原投资人赔偿损失。


三、变更投资人(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救济途径与救济机制


1、实务层面


(1)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允许投资人可变更及变更规则

通过上述分析,在重整计划执行程序中,三大原则中的依法变更原则,旨在维护相关利益方权益,因此,在企业具有挽救价值,且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我们可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允许投资人可变更及相应的变更规则。如果仅因为原重整投资人不能执行就“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更为不利,且无法实现困境企业复兴的目标。所以,在投资人放弃投资或违约时,应当允许对重整计划进行变更。


因此,为提高破产效率,保护债务人、债权人利益,建议在重整计划中载明:“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若出现重整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管理人将在经法院批准后,按照原条件或按照设定的变更投资人规则决定新的重整投资人”。


(2)投资人招募及选任过程中,对投资人进行等级排序


在招募环节,交由债权人会议对比选规则进行表决,建议选择至少3家投资人,从优先级排序到次优级再到次级,并设置一定的选任条件或违约责任,比如优先级的投资人发生违约情形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应补足与次优级投资人之间的差额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这样设定的目的旨在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推动及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并且能激励并督促投资人积极履约,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投资人违约情形的发生。


(3)发挥并尊重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作用


根据“谁的利益谁做主”的原则,且根据《破产会议纪要》第19、20条的规定,如重整计划中未载明重整投资人变更事项的,应交由债权人会议(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分组讨论决定。


(4)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延长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未能顺利执行的,建议债务人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管理人及时申请监督期限的延长,以确保在执行期间顺利完成投资人的变更及相关债务清偿及资产重组等相关事项。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质上讲,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也属于重整计划的变更,笔者建议,为谨慎起见,应适用与重整计划表决相一致的程序,即交由债权人会议决议。


(5)变通表决,采用非现场会议方式审议


考虑到重整计划执行的效率原则,建议在重整计划中载明,如遇重整计划修正或调整时,采用非现场会议的方式进行表决并审议,如管理人可采用邮寄、通讯或网络会议的方式进行表决,这样可极大的提升了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效率,节省时间及各项费用成本。


2、规则设计层面


(1)明确可以变更,但须符合相关原则及前提


鉴于现行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没有明确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投资人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而根据本文的探讨,笔者建议立法或司法适用层面明确可以变更,但同时须满足重整计划执行的相关原则及相关程序,如在允许投资人变更的同时,也要追求效率原则,并满足本文中笔者提到的变更条件及程序方面的各项要求。


(2)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及延期制度的确立


重整计划的执行必须在执行期限内,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挽救企业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固然重要,但也应同时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因此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制度及延期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而我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规定及其延长等方面规定均未有体现,其中对延期事由、期限、次数以及适用何种程序等事项均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重整计划的执行有几个月至三年不等,且延长的期限也不尽相同,从半个月到12个月不等,延长的次数有1次的,2次的,甚至3次的。


对此,笔者建议法律对重整计划执行的总期限(执行期限及延长后的期限总长)以及延长次数予以限制,以防止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实践操作上的混乱,防止“久拖不决”,以提升重整效率,以释放更多的社会资源及司法资源。


(3)对重整计划的变更次数进行严格限制


虽然《破产会议纪要》第19条,明确了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对重整计划可以变更一次,但并未明确同一个原因变更一次还是不管什么原因均只能变更一次。笔者建议在原重整计划的执行并未获得实质性进展且满足本案执行期限前提下,可以依据不同的原因进行重整计划的变更,也就是每个原因只能申请一次。但同时考虑到重整效率原因,也建议立法上明确总变更次数的上限。


(4)重整计划违约责任制度的确立


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投资人违约现象频发,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重整计划的执行才是重整程序能否实现重整目的的根本点。投资人违约责任制度体系目前已经成为《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的一块短板,如不补齐,则投资人在作出承诺时易于缺乏责任意识,也会浪费拯救企业宝贵的时间窗口,恶化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处境,形成“次生伤害”[9]。


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明确,投资人违约情形下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因客观原因或不可规则于投资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照重整计划执行的,投资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如因自身原因导致违约,原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要求原投资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相应损失(如延期清偿损失、重新招募投资人的损失等)。


四、结语


虽然笔者在实务层面对投资人放弃投资后是否可以变更投资人以及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分析与阐述,但我国对重整计划执行层面的规定在上层建筑层面并未明确重整计划执行受阻时的救济机制,《破产会议纪要》虽然明确了如果由于特殊原则导致重整计划未能按期实现或可能不能按期实现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但并未明确同一个原因只能变更一次还是不论什么原因均只能变更一次,且没有细化哪些情形或者规定除外情形,可变更重整计划。对于变更投资人的程序问题以及原投资人的违约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在立法层面,我国对重整计划执行的规则规定只有6条且相对简陋,未能系统化,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不能起到应有的指引及规范作用,需要学术界、实务界等多方共同努力,持续深入的完善该制度,以促进重整计划执行的规范化。在拯救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追求破产重整效率,对优化营商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注释

[1]贾丽丽,女,硕士,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兼任新绛驻津办秘书长,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公司破产重整与清算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2] 参加王欣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123-137页。

[3] 参见王欣新: 《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333 页。

[4] 参见韩长印主编 :《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79 页。

[5] 参见张世君:《我国破产重整立法的理念调试与核心制度改进》,载《法学杂志》2020 年第 7 期 ,14-23页。

[6] 参见张世君:《我国破产重整立法的理念调试与核心制度改进》,载《法学杂志》2020 年第 7 期 ,14-23页.

[7] 参见崔明亮:《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161-172页。

[8]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9] 参见王兆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投资人违约问题初探》,访问网址:http://www.zichanjie.com/article/ 435126.html,访问时间:202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