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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为镜,明合规边界——从典型案例看《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初心和合规指引

作者:张丹 2026-04-07

法律的出台是对现实权益侵害乱象的回应与规制。《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的发布,正是数字虚拟人产业快速发展与侵权纠纷频发矛盾的必然结果。近年,涉AI领域的多起热点侵权事件精准指向数字虚拟人领域乱象,成为《办法》制定的核心司法与实践依据。本文结合典型案例,解读《办法》核心条款,剖析法条背后的现实痛点,为相关主体提供合规指引,助力产业在法治框架下健康发展。


一、立法背景:数字虚拟人产业乱象丛生,案例明晰维权导向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迭代,数字虚拟人广泛应用于直播带货、娱乐演艺、政务服务等多领域,成为数字经济新增长点,但侵权乱象也日益突出:AI换脸盗用明星肖像、AI合成声音用于商业带货、虚拟人著作权被盗用、数字分身虚假代言等问题频发,这些热点事件进一步印证了《办法》出台的现实必要性,《办法》将这些规则与实践经验上升为制度规范,覆盖服务全链条,每一条款均对应具体行业痛点与案例教训。


二、典型案例对应法条解读

《办法》核心围绕权益保护、服务规范、监督管理三大板块,结合热点案例,拆解法条逻辑与适用要点,让抽象条款落地为实操指引。


(一)人格权侵害案例:对应《办法》第二章“权益保护”核心条款


【典型案例1:何某诉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案】被告开发运营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


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知名度较高,在该款软件中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被告通过算法部署,将陪伴者“何某”按关系设定分类,并向其他用户推荐该角色。为了使AI角色更加拟人化,被告还为AI角色提供了“调教”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软件进行筛选、分类,形成人物语料。


法院认定,在被告的软件功能和算法设计下,用户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语料素材,将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形成了原告的虚拟形象,是对包含原告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被告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的行为并未获得何某的许可,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同时侵害其人格尊严和一般人格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2:明星AI换脸短剧系列侵权】原告为国内某知名演员,原告发现被告A公司制作并发布的短剧中,通过AI换脸技术将其肖像拼接至剧中角色面部,致使公众误认为原告参演了该剧。原告在另一案件中起诉被告B公司,称该公司在其运营的视频账号中上线了涉案短剧。原告认为,A公司和B公司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比对,涉案两个片段中的人物面部轮廓、五官特征等与原告的外貌高度相似,网上有社会公众认为原告被AI换脸为涉案短剧演员的相关讨论,具有指向本案被告的可识别性。


A公司虽抗辩该情况是AI换脸引发的“撞脸”,但不能复现该创作过程;法院认为,被诉涉案片段并非AI换脸引发的偶发性“撞脸”,而是A公司使用原告肖像利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的结果。而B公司未对短剧进行审查即进行发布,属于未尽到相应审查和注意义务。法院认定A公司和B公司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3:某传媒公司AI数字艺人撞脸明星】某传媒公司在某盛典上公布了新签约的AI数字艺人,并同步官宣两人出演的新剧集。有网友指出AI男演员撞脸某男明星,AI女演员撞脸某女明星,甚至声音和神态都相似。如果公众普遍可识别且未经授权,将满足肖像权侵权的核心要件。哪怕公司自称是AI合成或包含原创设计,仍有高度侵权风险。此外,如果AI数字艺人从事商业活动,擅自使用与有一定影响的姓名、肖像等标识近似内容,还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混淆行为。


【对应法条解读】上述案例均对应《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法》第七条要求,使用自然人敏感个人信息建模需取得单独同意并明确告知相关事项,上述案例中相关主体均未取得同意,违反法定前提。第八条禁止未经同意提供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虚拟人服务,涉案虚拟人、AI换脸形象均达到“可识别性”标准,构成侵权。《办法》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可识别性”认定标准上升为监管规范,填补了监管层面的空白。


【典型案例4:程某诉孙某案】被告未经原告程某同意,使用AI软件将原告用作微信头像的肖像照片生成衣着暴露的动漫风格图片,并发送至摄影交流微信群内甚至私信原告。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图片系被告擅自利用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AI生成,与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所呈现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具有高度的对应关系,微信群成员能够识别出被诉侵权图片对应的主体为原告,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微信群内针对原告的不当讨论,导致他人对原告的低俗化评价,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此外,被告将存在三只手臂等明显不符合人类基本身体结构的图片私信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构成对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对应法条解读】该案对应《办法》第八条。AI生成图片虽经艺术化处理,但仍可识别对应原告,违反第八条“不得以丑化、污损等形式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要求,印证《办法》强化人格权全面保护的初衷。


(二)声音权侵权案例:对应《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典型案例5:全国首例AI“深度伪造”名人声音带货案】2025年8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AI“深度伪造”名人声音带货的人格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李某某在教育、育儿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发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店铺中,通过使用原告的公开演讲、授课视频,并配以与原告声音高度近似的AI合成声音,对其销售的多本家庭教育类图书进行宣传推介。


法院认定:涉案AI合成声音与原告本人的声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具有高度一致性,结合原告在教育、育儿领域的知名度,能够使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因此应纳入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此外,法院还认定商家委托平台“达人”以推介商品为目的发布带货视频、获取相应收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对受托人制作、发布侵权视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案例6:知名男演员声音侵权】某知名男演员工作室发布声明,称某短剧平台上多部AI短剧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AI合成技术盗用该男演员的肖像及声音,用于剧集创作及商业变现。在该男演员肖像被AI换脸的同时,相关短剧还使用了AI合成的、与该男演员高度相似的声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此声音权侵权同样面临法律责任,相关制作、传播主体需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7: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案】原告殷某某系配音演员,发现被告公司运营的平台中文本转语音产品,使用其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后对外出售。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声音权益。法院认为,利用AI合成的声音如能使公众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即具有可识别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其未经许可AI化使用原告声音,构成侵权,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权等责任。


【对应法条解读】上述案例明确“自然人声音权益延及AI合成声音”,对应《办法》第七条以及第八条第二款。《办法》禁止未经同意使用与特定自然人高度相似的声音制作虚拟人,案例进一步细化“可识别性+商业使用”的侵权标准,同时明确商家审查义务及连带责任,为虚拟人声音建模提供合规指引。


(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对应《办法》第九条


【典型案例8:虚拟数字人模型擅自售卖案】该案中,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过440万粉丝。其联合创作单位员工孙某某离职后,在某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甲、乙模型。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虚拟数字人的全身形象和头部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美术作品。孙某某擅自售卖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判决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该案的裁判以司法案例形式明确:虚拟数字人形象只要具备独创性,即可被认定为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


【典型案例9:杭州首例涉虚拟数字人著作权】魔珐公司打造了超写实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Ada,综合运用多项AI技术生成其形象,并于2019年通过公开活动及B站发布两段相关视频,用于介绍Ada应用场景及动作捕捉过程。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在抖音发布两段视频,擅自使用魔珐公司的相关视频内容,替换标识、添加自身营销信息及注册商标,还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用于引流推广。


案件核心争议集中在虚拟数字人著作权认定等三点。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本身仅是创作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不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但Ada形象经独特设计构成美术作品,相关视频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相应财产性权利及邻接权。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擅自使用相关内容的行为侵害魔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营销引流、替换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需为原告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核心围绕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的相关权利归属及侵权认定展开,明确了虚拟数字人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边界。


【典型案例10:李某某诉刘某某案】原告通过选取AI模型、输入提示词、设置参数等操作,生成涉案图片并发布,被告将该图片作为配图使用,并截去原告的署名水印。法院认定,涉案图片体现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具备“独创性”要件,属于美术作品,原告基于其智力投入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图片并去除署名,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应法条解读】上述案例对应《办法》第九条,明确三大核心规则:一是原创虚拟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二是虚拟人演唱会可认定为视听作品;三是具备独创性的AI生成内容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归属依使用者智力贡献认定。《办法》将这些规则上升为监管规范,明确虚拟人制作、使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补充了《著作权法》的适用空白。


(四)未成年人权益侵害案例:对应《办法》第十条


【典型案例11:未成年人沉迷虚拟人及过度消费纠纷】某社交平台推出“虚拟伴侣”服务,用户可创建虚拟人作为“伴侣”,通过充值、打赏解锁亲密互动功能。多名未成年人注册后沉迷其中,甚至偷偷充值数万元用于解锁虚拟礼物、升级虚拟人等级,部分未成年人出现学业下滑、心理依赖等问题。家长要求平台退还充值款并停止相关服务,双方协商未果引发多起投诉与诉讼。法院结合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平台退还未成年人充值款项,并整改相关服务。


【对应法条解读】该案是《办法》第十条出台的直接诱因。该条款禁止诱导未成年人沉迷虚拟人服务,不得提供虚拟亲密关系、诱导过度消费等服务。《办法》填补了未成年人虚拟人保护空白,要求平台履行防沉迷义务,违反者需退还充值款,还可能面临监管处罚。


(五)违法违规服务案例:对应《办法》第三章“服务规范”核心条款


【典型案例12:廖某诉某科技文化公司案】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廖某出镜视频制作换脸模板供用户付费使用,涉案换脸模板视频与原告创作的系列视频在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等方面高度一致。法院认为,替换后面部特征不可识别原主体,不构成肖像侵权,但使用含有人脸信息的视频进行AI合成,未获同意即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对应法条解读】该案对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AI换脸的个人信息保护边界:即便不构成肖像侵权,未经同意使用人脸信息合成,仍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办法》要求服务提供者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落实数据安全责任,建立风险防控机制,为虚拟人建模、AI换脸提供合规底线。


【典型案例13:温某数字分身虚拟代言】网络平台出现大量使用演员温某形象的数字分身,这些虚拟形象同时在不同直播间推广各类产品。调查发现,这些直播内容均未明确标注AI生成属性,部分商家甚至通过深度合成技术,将多位明星影像与温某的虚拟形象合成同一画面,伪造明星为其推荐产品站台的场景。温某通过官方渠道发布打假声明,但侵权内容仍持续涌现。尽管《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已于2025年9月1日正式实施,但当前多数虚拟直播仍未遵守规定,部分商家虽添加水印,却故意将其置于界面交互栏遮挡位置,变相规避监管要求。


【对应法条解读】上述案例对应《办法》第十三条,该条款要求虚拟人展示区域全程显著标注“数字人”标识。温某案中商家未标注、遮挡水印,虚拟人主播案中平台未履行提示义务,均违反该条款。《办法》将标识义务明确为强制性要求,未履行者需承担整改、赔偿等责任。


【典型案例14:虚拟人用于虚假宣传、电信诈骗纠纷】某企业利用AI技术生成与知名人士高度相似的数字虚拟人,模仿其声音、形象进行直播带货,虚假宣传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另有不法分子利用数字虚拟人伪装成金融机构客服,以“高收益理财产品”为噱头诱导公众投资,实施电信诈骗,相关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查处,相关责任人被追究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对应法条解读】该案对应《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禁止利用虚拟人从事虚假宣传、诈骗等违法活动。数字虚拟人的匿名性、仿真性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办法》明确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监管处罚,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六)平台算法责任及真人驱动虚拟人权益案例:对应《办法》相关条款


【典型案例15:唐某某诉某科技公司案】原告唐某某在被告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即时性创作文字内容,被告平台将该内容判定为“包含AI生成内容但未标识”,作出隐藏内容、禁言一天的处理,原告申诉未果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内容系即时性创作,客观上无法提供创作底稿,被告作为算法工具掌控方和结果判断方,未对算法决策依据和结果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应对其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涉案账户的处理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账号功能、赔礼道歉。


【对应法条解读】该案对应《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等条款,明确平台对算法决策的说明义务,要求服务提供者履行算法备案、内容管理责任,未尽义务者需承担违约责任及监管处罚。


【典型案例16:真人驱动方权益侵害纠纷】某文化公司与某演员签订协议,约定演员为该公司的虚拟人提供真人驱动服务(通过动作捕捉技术映射表情、动作、语音),但协议履行中,公司未经演员同意,擅自将其动捕数据、语音数据用于其他虚拟人建模,还拖欠劳务报酬、限制演员自主参与其他虚拟人驱动工作。演员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应法条解读】该案对应《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禁止侵害真人驱动方的个人信息、自主择业权。《办法》首次将此类行为纳入监管,为真人驱动方维权提供明确依据。



三、法条落地的合规指引:结合案例,明确实操要点

结合典型判例及热点案例,数字虚拟人相关主体需重点关注以下合规要点,规避法律风险:


1.  人格权保护:使用自然人姓名、肖像等敏感信息建模需取得单独同意,遵循“可识别性”标准,禁止AI换脸规避授权、恶搞丑化他人形象。


2.  声音权保护:AI合成声音具备“可识别性+商业使用”要件的,需取得授权;商家委托虚拟人推广,需严格审查声音来源合法性。


3.  知识产权保护:制作虚拟人需确保素材合法,尊重原创虚拟人形象、AI生成内容及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不得擅自盗用、转播。


4.  未成年人保护: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密关系、诱导消费等服务,建立并落实防沉迷机制。


5.  数据安全保护:合法获取人脸、声音等数据,落实存储、传输安全措施,未经同意不得用于AI合成、建模。


6.  服务运营合规:禁止利用虚拟人从事违法活动,全程显著标注“数字人”标识,向公众提供服务和具备舆论属性的虚拟人需履行算法备案义务。


7.  平台责任:区分技术与内容服务提供者身份,履行算法说明、内容审核义务,建立申诉举报机制,未尽审查义务需承担连带责任。


8.  真人驱动合规:尊重真人驱动方的个人信息与自主择业权,未经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相关数据、限制其从业。


四、结语

《办法》作为我国数字虚拟人领域首部专门监管规范,核心条款源于司法判例与热点案例,彰显“规范与发展并重、权益与安全兼顾”的理念,覆盖服务全链条,填补了行业监管空白。建议相关主体结合典型案例排查合规风险,及时整改违规行为。相信随着《办法》正式施行,结合司法实践完善,数字虚拟人领域将迎来规范、有序、健康的发展环境,助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