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既未遂量刑规则
作者:何兴驰 孙思佳 2026-03-17况下,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与全案犯罪数额是一致的。其二,既遂与未遂并存但只有一者符合定罪条件的。这种情况下,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为构成犯罪的既遂数额或者未遂数额,而不构成犯罪的既遂部分或者未遂部分,就并不存在确定法定刑幅度的问题。其三,既遂与未遂并存二者均符合定罪条件的。这种情况下,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均对应相应的法定刑幅度。根据《诈骗案件解释》的规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将会根据二者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在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的情况下,以既遂处罚,即根据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该种情形下,决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数额并非全案犯罪总数额,而是既遂部分数额或者未遂部分数额。其四,既遂与未遂并存,均未单独构成犯罪但总数额符合定罪条件的。对于这种情况能否作为犯罪处理,认识上并不统一,实践中做法也不尽一致,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明确。该解释第2条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3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既遂与未遂累计的犯罪总数额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认定全案具有未遂情节。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种处理方式仅仅适用于解决既遂与未遂均不够定罪条件,但总数额已够定罪条件的入罪问题,只涉及第一刑档。如果未遂部分已经达到第二量刑档次,则依据上文的第二种处理原则处理。
第二,对未遂部分,应先进行减轻处罚的评价,再确定其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主要理由为:其一,当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时,在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允减轻处罚,能够防止量刑畸重。以诈骗罪为例,如果行为人诈骗50.5万,其中5000元既遂,50万元未遂,则需要在诈骗5000元既遂和诈骗50万元未遂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之间择一重。如果对诈骗50万元未遂部分,确定法定刑幅度之前不进行未遂情节的减轻与否的评价,则确定的法定刑幅度为第三量刑档次(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与诈骗5000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第一量刑档次(即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比较后,对告人量刑的法定刑幅度则为第三量刑档次,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于整个犯罪已经既遂,对全案不能适用未遂情节,那么在对既遂部分及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综合评价后,在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并排除特别减轻的前提下,即使从轻幅度再大,最低也要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从而导致量刑畸重。其二,当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时,在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差别较小的情况下,先考虑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有利于发挥既遂部分对未遂部分从宽幅度过大的限制功能,避免量刑畸轻。同样以诈骗为例,如行为人诈骗既遂49万元,未遂500万元,且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此时未遂部分500万元所对应的较高一档法定刑幅度就会成为最终法定刑幅度,此时若没有其他减轻的量刑情节,自然就避免了量刑畸轻情况的发生。其三,在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未遂部分或者二者一致时,这样处理能够避免在未遂问题上的自相矛盾。对未遂部分,在与既遂部分比较法定刑幅度轻重时,先进行是否减轻的评价,而不是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后进行是否减轻的评价,能够将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的评价限定于未遂部分,而不扩展到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全案犯罪事实,从而避免了既认定全案既遂,又将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全案未遂情节的不合理情况。
第三,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在量刑中的具体体现。在根据未遂数额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过程中,根据《诈骗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及前述第二种意见,在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轻重比较时,需要就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是否对未遂数额直接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减轻的评价。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不予减轻选择法定刑幅度。在这种情形中,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并未在法定刑幅度确定过程中得到实际体现,仅仅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部分,在确定量刑起点过程中予以评价;第二种情形是予以减轻选择法定刑幅度。在这种情形中,未遂情节在法定刑幅度确定过程中得到了实际体现,但由于这种体现限于法定刑幅度的减轻选择,未遂情节究竟应从宽到何种程度并未完全体现。因此,要就未遂情节进行完全评价,在减轻选择法定刑幅度之外,还需在之后确定量刑起点的过程中,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部分进行评价。在这一过程中,对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进行了两次评价,但并不属于重复评价,只有将两次评价结合起来,才能对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评价充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