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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及建议

作者:赵海清 2021-11-03
[摘要]2021年7月16日,我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开市(上线交易),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成立前,由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2021年7月16日,我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开市(上线交易),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成立前,由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同时,地方(试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目前仍在运行。截至2021年9月30日,全国碳市场累积成交量已达1764.90万吨,累积成交金额8.01亿元,我国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已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碳市场。随着我国碳中和进程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企业积极参与到碳排放权的交易中,碳排放配额的需求也与日俱增,这不仅给我国碳交易市场带来更加可观的交易规模,同时也逐渐显现出了各类交易风险。鉴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参与碳市场交易的法律风险。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包括全国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要类型为碳排放配额交易以及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交易,下文笔者将结合案例就上述两种碳排放权的主要交易类型在实务中的法律风险进行说明,并提出建议。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概念和主要类型及流程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概念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各试点地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对交易机制的规定,笔者将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概念整理如下:


1. 交易类型


(1)碳排放配额(CEA)交易


碳排放配额交易,是指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系统,碳排放配额有结余的企业将其配额通过交易转让给其他企业,配额不足的企业则需购买配额以履行清缴义务。


2013年以来,我国采取试点的方式开展局部碳排放权交易,各地方试点的碳排放配额并不互联互通,即每个碳排放权交易所都是一个独立的碳市场,市场主体无法购买在其他碳排放权交易所中交易的碳排放配额。比如,在广州碳排放权交易所开户的企业或个人不能在广州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购买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交易的碳排放配额。缺乏流动性意味着碳排放配额的定价存在地域差异和局限性,市场的流动性和碳金融的发展将因此受到阻碍。但随着全国碳市场在上海开市,受试点碳市场局限性所引发的定价和流通性问题已经逐步开始得到解决。


(2)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交易


CCER交易,是指根据发改委于2012年6月13日发布实行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的交易;其交易对象是通过实施项目削减温室气体而获得的减排凭证。相比于碳排放配额交易,CCER的交易更为复杂。企业在交易CCER之前必须取得主管机构的核证。此外,CCER项目从开发到最终减排量备案,最短需要8个月,从已经完成的项目来看,实际耗时一般都在10个月以上。


无论是碳排放配额交易还是CCER交易,交易标的物的获取都需要主管部门核准并登记。目前,碳排放配额登记和发放的主管部门是各省生态环境厅;CCER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在发改委备案和登记,并在CCER交易平台中进行交易。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规定,目前全国碳市场的交易产品仅为碳排放配额,CCER未被作为交易产品纳入全国市场。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已经推出了以碳排放配额为基础资产的其他交易产品,如利用碳排放权进行融资的碳排放权回购和碳排放权质押,以及互换碳排放权的碳掉期等。


2. 交易场所


(1)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根据2021年6月由上海环交所发布的《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根据生态环境部的相关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成立前,由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2)地方(试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2011年以来,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东及深圳7个省市启动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碳排放权交易在当地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具体包括: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广州碳排放交易所、深圳排放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


3. 交易参与主体


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自愿参与碳交易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截至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为各类高耗能企业,以国企为主。


4. 交易价格


碳排放权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交易价格。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方式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的方式包含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1. 协议转让


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及大宗协议交易。


(1)挂牌协议交易


挂牌协议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提交卖出或者买入挂牌申报,意向受让方与出让方对挂牌申报进行协商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挂牌协议交易单笔买卖最大申报数量应当小于1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交易主体查看实时挂单行情,以价格优先的原则,在对手方实时最优五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选择,提交申报完成交易。同一价位有多个挂牌申报的,交易主体可以选择任意对手方完成交易。成交数量为意向方申报数量。


开盘价为当日挂牌协议交易第一笔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当日开盘价。收盘价为当日挂牌协议交易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挂牌协议交易的成交价格在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10%之间确定。


(2)大宗协议交易


大宗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大宗协议交易单笔买卖最小申报数量应当不小于1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交易主体可发起买卖申报,或与已发起申报的交易对手方进行对话议价或直接与对手方成交。交易双方就交易价格与交易数量等要素协商一致后确认成交。


大宗协议交易的成交价格在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30%之间确定。


2. 单向竞价


单向竞价是指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交易机构发布竞价公告,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按照规定报价,在约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碳排放权交易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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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开立账户


参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全部主体,都需要开立账户才能参与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以及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来看,碳市场允许参与交易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具体可以划分为:


①控排企业;

②非控排企业/机构,如自愿参与控排的企业、托管机构、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公益机构等;

③个人投资者。


其中,非控排企业/机构往往设有一定的开户门槛,如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要求参与自营业务的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个人投资者一般需要满18周岁且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北京环境交易所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较为特殊,个人投资者不能开户参与交易。


2. 买卖申报


参与交易的主体开立账户后,需在交易平台进行买卖申报,交易机构应当对不同交易方式的单笔买卖最小申报数量及最大申报数量进行设定,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进行调整。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以及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来看,交易主体申报卖出交易产品的数量,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可交易数量。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产品的相应资金,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的可用资金。


碳排放配额买卖的申报被交易系统接受后即刻生效,并在当日交易时间内有效,交易主体交易账户内相应的资金和交易产品即被锁定。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可以撤销。如未撤销,未成交申报在该日交易结束后自动失效。

买卖申报在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


3. 登记机构办理清算交收


交易成立后,买卖双方应及时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碳排放配额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按规定办理。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法律规范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法律规范体系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规范以及地方碳排放权交易法律规范组成。笔者将其整理如下:



全国

法律规范

发布机构

生效时间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

《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2020年1月1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生态环境部

2021年2月1日

《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

生态环境部

2021年5月14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生态环境部

2021年5月14日

《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

生态环境部

2021年5月14日

《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2日

北京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重点排放单位范围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6日

上海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8日

天津

《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日

湖北

《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1日

深圳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9日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5日

广东

《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日

《广东省碳排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3月20日

四川

《四川省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8月9日

重庆

《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26日

福建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20年8月7日


另外,《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已于2021年3月30日发布,该暂行条例正式版本有望将于近期出台。


三、碳排放配额交易中法律风险及建议


(一)碳排放配额交易纠纷案例


案例1【微碳(广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碳排放权交易所交易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1民终23215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4日


案情:2018年7月27日,微碳(广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碳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合同约定:

1. 微碳公司向通明公司转让广东碳排放配额;

2. 双方在广东碳排放交易所(以下简称“广碳所”)的交易系统上以初始转让、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

3. 通明公司应于2018年6月28日前支付5万元保证金到微碳公司账户,微碳公司收到该账款后与广碳所确认,广碳所审核确认后在2018年6月28日将甲方账户中约定的碳配额以初始转让的方式划拨至乙方账户;

4. 乙方在2018年7月31日前将余款及交易手续费转入广碳所账户中,由广碳所审核通过后,从广碳所账户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将5万元保证金原路退回给乙方。

……

合同签订后,通明公司向微碳公司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非通过交易系统支付)。广碳所根据该合同及微碳公司、通明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6月28日,在其交易系统完成上述碳排放配额的转让划拨,并出具交易凭证。之后,通明公司没有按约定将资金转入其交易账户。2018年11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广东碳排放配额补充协议》,约定通明公司按《转让合同》违约条款将25万吨广东碳排放权配额转让给微碳公司。该协议还约定2018年12月10日前,通明公司有权向微碳公司购回该碳排放配额。此后,通明公司既没有向微碳公司划拨足额的碳排放配额,也没有支付购回该碳排放权配额的对价。


微碳公司认为,鉴于广碳交所是交易各方资金和碳排放配额流通的枢纽,现广碳所在未确实收到通明公司支付资金的情况下,即划拨了碳排放配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交易所的信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微碳公司以广碳交易所为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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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对于交易双方选择的碳排放配额交易模式,广碳所既没有义务保证通明公司的交易账户必须持有满足涉案交易的相应资金,也没有义务保证微碳公司一定可以获得涉案交易款项。因此认定微碳公司主张广碳所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是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双方的义务,而非广碳所的义务。对此,《广碳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交易参与人在发起委托申报前,应当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根据《广碳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交易参与人是指在广碳所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各方参与人,主要包括:(一)纳入广东省碳排放配额交易体系的排控企业、单位和新建项目企业;(二)符合规定的投资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广碳所并不属于交易参与人,因此其并不负有该项义务。


其次,关于广碳所在本案交易模式中应保证通明公司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资金,缺乏明确的约定,广碳所不负有该约定义务。


再次,关于广碳交易中心应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广碳所不负有该法定义务。


最后,微碳公司自愿放弃交易时买方须有资金保障的条件而甘冒风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微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从而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笔者的观点及建议


本案法院裁判理由主要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说明,微碳公司并未与广碳所订立《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即广碳所并非前述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受涉案合同约束;同时,目前我国无法律规定碳排放交易平台须为交易中任何一方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判定微碳公司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


碳排放配额交易采取“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虽然给予了交易双方更多自主权以协商具体交易条款,但目前我国针对交易平台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因此给交易双方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如本案即是因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辅助机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权责范围的法律规范相对模糊,使得微碳公司对于广碳所的职责产生了错误的理解,从而导致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以下笔者梳理了国内主要碳排放交易平台协议交易的相关规则:


地区

法律规范

交易方式

具体内容

全国

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

协议转让(细分为“挂牌协议交易”和“大宗协议交易”)

(一)挂牌协议交易 挂牌协议交易单笔买卖最大申报数量应当小于1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交易主体查看实时挂单行情,以价格优先的原则,在对手方实时最优五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选择,提交申报完成交易。同一价位有多个挂牌申报的,交易主体可以选择任意对手方完成交易。成交数量为意向方申报数量。

开盘价为当日挂牌协议交易第一笔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当日开盘价。收盘价为当日挂牌协议交易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挂牌协议交易的成交价格在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10%之间确定。

(二)大宗协议交易 大宗协议交易单笔买卖最小申报数量应当不小于1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交易主体可发起买卖申报,或与已发起申报的交易对手方进行对话议价或直接与对手方成交。交易双方就交易价格与交易数量等要素协商一致后确认成交。

大宗协议交易的成交价格在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30%之间确定。

上海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

协议转让

第三十五条 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单笔买卖申报超过10万吨时,交易双方应当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达成交易。协议转让交易双方应当拥有与买卖申报相对应的配额或资金。

广州

《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

协议转让

第二十一条 协议转让是指非个人类交易参与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并通过交易系统完成交易的交易方式。交易参与人采用协议转让的,其单笔交易数量应达到10万吨或以上。

湖北

《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交易规则》

协商议价转让

定价转让细分为公开转让协议转让

第十八条 协商议价转让是指在本中心规定的交易时段内,卖方将标的物通过交易系统申报卖出,买方通过交易系统申报买入,本中心将交易申报排序后进行揭示,交易系统对买卖申报采取单向逐笔配对的协商议价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定价转让分为公开转让和协议转让,由卖方提出申请,经本中心同意后挂牌。

第二十二条 公开转让是指卖方将标的物以某一固定价格在本中心交易系统发布转让信息,在挂牌期限内,接受意向买方买入申报,挂牌期截止后,根据卖方确定的价格优先或者数量优先原则达成交易。单笔挂牌数量不得小于10000吨二氧化碳当量。

第二十七条 协议转让是指卖方指定一个或多个买方为交易对手方,买卖双方场外协商确定交易品种、价格及数量,签订协议转让协议,并在交易系统内实施标的物交割的交易方式。


通过对上述规则的梳理,可以看出,当配额交易数量有较大需求时,交易平台往往要求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且允许协议转让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事先予以约定。但是,经协议转让方式而确定的交易对价及配额数量,仍然需要在交易平台协助下进行划转。因此交易平台在碳排放配额协议转让中仍然扮演着重要的枢纽角色,然而却并不承担保证双方交易顺利进行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企业应充分了解碳排放交易平台的有关规定和权责范围,认识到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的风险,并制定相关管理规范,最大限度防范交易风险。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1. 交易合同在交易平台备案


案例1中,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交易信息需经交易平台审核确认,且交易平台亦是根据交易主体的指令进行划转。但因为在协议交易的方式下,交易主体无需在交易系统上实时挂单以表达买卖配额的需求,交易平台无法主动据实掌握交易的具体信息,仅能依赖于交易双方经协商确定后的积极告知。因此,在涉及重大交易时,为了保障交易协议的后续履行,防范合同相对方违约导致的风险,建议企业提前与交易平台协商,将交易双方订立的合同在交易平台备案,并将具体交易细节积极地向交易平台披露。


2. 重视合同重要条款的设置


案涉合同约定的配额划转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但对应的钱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其间间隔一月有余。双方对于配额划转和资金到账约定存在明显的时间差,该约定虽然属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但也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潜在的交易风险。因此,笔者建议交易双方应重视合同重要条款的设置,同时,协议内容应严格遵从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制定相匹配、具体可行的交易方案,以防范交易风险。


3. 积极核查交易对象资信


案涉合同签署时间为2018年,违约方系属控排企业,且在案件审理期间(该案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该控排企业已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知,该控排企业在案涉合同签署时,可能已经出现了相对严重的债务风险。虽然任何交易都伴随着一定的市场风险,但鉴于当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的特殊性(高耗能国企为主),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交易主体对于交易对象资信的重视程度。对此,笔者建议各参与碳排放交易的企业积极核查交易对象的资信情况,从而进一步降低交易风险。


四、CCER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及建议


(一)CCER交易纠纷案例


案例2【江西丰林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赣0102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2017年7月3日


案情:2016年5月20日,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正公司”)与江西丰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就购买碳排放配额交易事项签订《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

1. 丰林公司将其名下所拥有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CCER)的现货(预计将于6月底签发)出售给肃正公司;

2. 丰林公司于7月初将其所采购的CCER划转至肃正公司名下账户或按照肃正公司的指示交付给第三人账户;肃正公司须在收到丰林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CCER之后3日内将钱款支付给丰林公司;

3. 肃正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约定的CCER采购款中的50万元作为定金支付到丰林公司指定账户;

4. 肃正公司如未按时支付合同定金,则视为放弃此次采购交易,本采购合同终止。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合同,或者丰林公司在收到肃正公司延期支付的定金后,仍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丰林公司认同肃正公司迟延履约行为,合同仍然有效;

5. 丰林公司保证6月底能签发合同约定的CCER,并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丰林公司对其所拥有的双方交易的CCER享有完全所有权,无在此权利上设置其他如抵押权等义务(无权利瑕疵)。但因国家碳汇主管部门的审批延误而造成的丰林公司迟延履约的除外。

……

上述合同签订后,肃正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丰林公司账户汇款定金50万元。2016年8月8日,肃正公司向丰林公司发出《交货催促商洽函》,表明截至肃正公司发函之日,丰林公司仍未向肃正公司完成交付,也没有表示能在最近几日交付该合同标的的可能性。函件还表明,丰林公司不能如期交付的原因完全是因为其自身项目缺陷导致减排量未能签发。丰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CCER,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丰林公司应赔偿肃正公司双倍定金100万元。丰林公司回函表明:肃正公司迟延支付定金,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已终止;且肃正公司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法院另外查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签收了丰林公司的申请材料,于同年7月28日通过了上述减排量备案,并于10日后公告。丰林公司自述于2016年8月20日才得知该CCER已可以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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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肃正公司与丰林公司签订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肃正公司虽迟延一天支付定金,但丰林公司未提出异议,仍继续与肃正公司沟通交易事宜,并派出技术团队至肃正公司处考察,以自己的行为继续履行合同,视为丰林公司认同肃正公司迟延履约行为,因此肃正公司不构成违约。


在签订合同时,肃正公司即知晓丰林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申请CCER备案,故双方考虑审批因素对交付时间的影响,在合同中约定因国家碳汇主管部门的审批延误而造成丰林公司迟延交付的,丰林公司不构成违约。就CCER审批事宜,国家发改委于2016年7月28日审核通过肃正公司的备案申请,并于项目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后公布了相关信息。由此导致丰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CCER,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丰林公司不构成违约。


肃正公司与丰林公司就合同解除已达成合意。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无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丰林公司因上述合同收取的5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同时驳回肃正公司要求丰林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肃正公司不服判决从而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笔者的观点及建议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CCER的交易中行政审批时间作为一个主要的不确定因素,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企业CCER交易的潜在风险。CCER是否可以得到审批,什么时候可以通过审批对于交易双方来说都是未知项,然而这些未知项又恰好属于CCER转让合同的核心要素。对于拟出让CCER的一方来说,这些未知项决定了其是否构成违约;对于拟受让CCER的一方来说,这些未知项决定了其投入的时间等交易成本是否落空。因此对于审批中CCER项目的交易对双方来说均具有较大的风险。


笔者认为,企业应与监管部门建立互动机制,持续跟进并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重点关注交易过程中的合同风险管控。具体来说,企业在签订CCER交易合同时应当关注交易主体的资质、交易安排的合规性、交易履约能力等方面的风险,同时充分考虑CCER备案审批的时间成本。一方面,交易合同不能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交易合同要在充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控制交易成本。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1. 对交易对象履约能力等进行事前尽职调查


CCER交易中,企业应该对合同相对方的履约能力等进行事前尽职调查,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所、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相关尽职调查工作。企业可以根据前述专业机构的调查报告,采取不同策略,如停止磋商或者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继续进行交易等。


2. 重视合同中的陈述、保证事项


除了关注交易标的物如CCER的交付、付款及其违约等条款,对于陈述和保证事项也应当重视。陈述和保证事项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主体资格、存续的合法性、授权的合法性、合同义务的有效性、没有重大负债、履约时间等事项作出的陈述和保证。这类陈述和保证通常需要在整个合同存续过程中持续有效,一旦违反则可能构成违约。企业一方面应当关注自己是否有违反该类条款的风险,另一方面应重视交易对象作出的陈述和保证,充分考虑并监督落实。


3. 在合同中明确不可抗力的范围


要明确构成不可抗力的范围,也可以明确约定不构成不可抗力的范围。对于碳排放权交易合同而言,除了明确列举风暴、水灾、地震、积冰等极端天气,爆炸、旱灾、战争、暴动、叛乱、戒严等特殊事项外,还应当将相关政策变动、政府行为等列为不可抗力。也可以将资金不足、碳交易额度不足以及行政审批时间约定为不构成不可抗力,从而进一步保障企业自身利益。


五、结语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时间尚短,相关交易细则的规范尚不完善,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往往会因为没有做好事前的风险防控而造成损失。因此,各企业应在积极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同时,积极防范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主动采取诸如交易合同在交易平台备案、重视合同重要条款的设置、积极核查交易对象资信、对交易对象履约能力等进行事前尽职调查等风险防控措施。从而提高企业自身的低碳竞争力,促进我国双碳目标的实现,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实现全人类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以生态文明之光照耀前行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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