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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诉讼案件中的法律实务分析

作者:王娟、姚雪芹 2019-10-16
[摘要]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融资租赁业务,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自从银监会于2014年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订版),融资租赁准入门槛得以降低,上海、天津、广东、福建等地的融资租赁业务开始爆发式的增长。

引言: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融资租赁业务,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自从银监会于2014年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订版),融资租赁准入门槛得以降低,上海、天津、广东、福建等地的融资租赁业务开始爆发式的增长。


根据《2018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总数为11777家,注册资金约合32763亿元,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66500亿元人民币,比2017年的60,800亿元增长了9.38%。


在此背景下,因融资租赁业务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数量和法律服务需求也日益增加。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结合融资租赁业务的基本情况,对融资租赁业务相关诉讼案件中的常见、疑难法律问题做概括性介绍,以供共同学习。


一、概念


(一)  融资租赁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融资租赁类似于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贷款以便购买所需的资产,同时将所购买的资产用作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


(二)  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


与传统租赁不同,融资租赁标的物、供货人的选择很大程度取决于承租人的意愿,在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租赁物件所有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转归承租人所有。


二、融资租赁业务种类


融资租赁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  简单融资租赁


简单融资租赁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通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估后出租租赁物件给承租人使用。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维修和保养租赁物件。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好坏不负任何责任,设备折旧在承租人一方。


(二)  售后回租


与简单融资租赁相比,售后回租的供货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主体。


售后回租是指,为了取得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租赁物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然后通过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按约定方式使用该租赁物,直到还完租金重新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也有售后回租的承租人不留购租赁物的情形。


(三)  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包括两种方式。


一种方式是拥有资金或设备的人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第一出租人同时是委托人,第二出租人同时是受托人。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这种委托租赁的一大特点就是让没有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借权”经营。电子商务租赁即依靠委托租赁作为商务租赁平台。


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或第三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又称委托购买融资租赁。


委托租赁常用于下列情况:一是委托人不具备出租人资质;二是委托人与受托出租人、承租人在不同地区或国家,没有条件亲自管理,只好交给受托人。


(四)  杠杆租赁


杠杆租赁的做法类似银团贷款,是一种专门做大型租赁项目的有税收好处的融资租赁,主要是由一家租赁公司牵头作为主干公司,为一个超大型的租赁项目融资。


首先成立一个脱离租赁公司主体的操作机构——专为本项目成立资金管理公司提供项目总金额20%以上的资金,其余部分资金来源则主要是申请银行贷款和吸收社会闲散游资,利用100%享受低税的好处“以二博八”的杠杆方式,为租赁项目取得巨额资金。其余做法与融资租赁基本相同,只不过合同的复杂程度因涉及面广而随之增大。


由于可享受税收好处、操作规范、综合效益好、租金回收安全、费用低,一般用于飞机、轮船、通讯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融资租赁。


(五)  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是指机械设备的制造商或经销商同时作为供货人和出租人,向设备购买方提供的融资租赁方式。


这种业务一方面增加了厂商的销量,一方面为企业提供了融资途径。


三、法律规定


(一)   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5〕68号][2015.08.31发布][2015.08.31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9号)

(二)   全国性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2014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1990〕法经函字第61号][1990.07.20发布][1990.07.20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_2017.08.04生效

(三)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1.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2004年10月22日),开启了我国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

2.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2005年3月5日)

3.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2006]160号,2006年4月12日)

4.商务部、银监会关于支持商圈融资发展的指导意见(商秩发【2011】253号)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87号,2011年12月15日)

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含《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2013年7月11日)

6.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2013年9月18日)

7.商务部《关于开展融资租赁等行业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5】21号)

8.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6〕90号)

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辽宁等7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7)270号)

9.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金融支持制造强国建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7]58号

10.财政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

11.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将制定融资租赁企业业务和监管规则的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租赁业统一由银保监监管,内资、外资和金融租赁企业的金融属性正式确立。


……


(四)   地方性政策、文件


就地方而言,根据《2019上半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截至2019年第一季度,上海市和天津市的融资租赁企业业务总量分别占到了全国的18.4%和16.8%,分别位居全国第二、第三位。两城市也相应成为立法者摸索创新的政策高地。


1.上海市相关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9.08.21发布][2019.08.21实施]


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07.31发布][2013.07.31实施]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本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6〕32号


《关于开展本市融资租赁企业、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经营状况排查的函》(沪金监〔2019〕39号)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中相关表述的通知》沪金监〔2019〕63号)


……


2.天津市相关文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11]288号,2011年11月11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审委会纪要》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


2015.01.28《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2016.04.11《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07.28《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融资租赁企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四、常见法律风险概览


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


1.  租赁物权属问题

2.  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多人

3.  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租赁物

4.  租赁物出现质量瑕疵

5.  租金支付问题

6.  承租人擅自转让、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

7.  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8.  承租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

9.  关于可作为融资租赁业务标的物的租赁财产范围;

10.关于首付款性质的认定

11.融资租赁回购相关问题

12.租赁物残值确定

13.法律关系的认定★

14.关于出租人主体资质的要求★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问题★


五、疑难问题聚焦


本文将选取三个风险点进行重点分析,更多内容可关注作者的其他文章。


(一)  难点一:如何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4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太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由于融资租赁相比于简单的租赁业务还承担了融资的功能,合同关系一旦被认定为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将往往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而在法律实务中,也存在当事人故意虚构租赁物、高估标的物价值或者约定的租金数额明显不合理等情形,此时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1.典型案例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巨鹿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白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57号


注:该案为王娟顾问曾在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期间主审的案例


2.案情摘录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昌盛纺织公司(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从昌盛纺织公司处购买机械设备,同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所购上述机械设备回租给昌盛纺织公司使用。


由于昌盛纺织公司到期未付租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判决昌盛纺织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请求判决昌盛纺织公司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


3.裁判摘要


根据两份合同内容显示,昌盛纺织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再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虽昌盛纺织公司主张双方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本案中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亦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故昌盛纺织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专业点评:

本案涉及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和认定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定义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形式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在直租式融资租赁业务中,涉及的主体分别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而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主体,因此涉及的主体分别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但无论是何种业务模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均包含两个合同,一是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两种合同相结合才构成广义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标的物是否适格

标的物是否适格系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标的物选取的范围,我国虽未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但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仍对此作出了一定限制。其中,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虽然上述部门规章对标的物选取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须符合一定的基本特征,即标的物需是确定的、独立的、可转让的、非消耗的有体物。若当事人选择的标的物不符合前述标准,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3)标的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是否合理

如法院认定标的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租赁的融资金额(标的物本身价值极低),亦或是约定的租金明显高于标的物价值(标的物具有一定价值,但租金的构成明显超出正常范围),那么整个交易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仅有融物之名,并无融物之实,从而否定双方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不应当然的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性质的变更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合同是否无效应考察合同是否具备《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应按照实际构成的合同类型(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款关系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相比较而言,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而借款合同仅有融资的特性。在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丧失了融物特征后,即存在无实际标的物、标的物不适格、标的物低值高估等情形时,仅具有融资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因此,很多情况下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而对于法律性质发生改变的该类合同,其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目前在司法上并无统一的判定标准。实务中,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多采用售后回租的业务模式,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各项内容。


(二) 难点二: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1.典型案例


《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2.案情摘录


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某丝绸公司(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某丝绸公司的要求,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某丝绸公司的电子提花机、变电供电设备系统、供水管网系统及天然气管网,并回租给某丝绸公司使用以收取租金。


经审查得知,某建设工程机械公司并未依法取得从事融资租赁的金融许可,其不具备与某丝绸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定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丝绸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再审法院则认为尽管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驳回了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但对原审的法律适用错误进行了确认,再审法院认为,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丝绸公司在实质上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3.裁判摘要


再审法院认为:


其一,裕邑丝绸公司与中水电北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裕邑丝绸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中水电北固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中水电北固公司处租回,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水电北固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其三,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


其四,因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故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中水电北固公司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中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丝绸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且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业点评:

在我国,融资租赁的经营活动是作为特许经营行业来管理对待的。因自2018年4月20日起商务部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银保监会自4月20日起履行相关职责,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将更加严格。

此种情况下,未取得融资租赁的资质是否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呢?这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评价;

1.未取得融资租赁的资质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

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存在三次规范性文件,分别为《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5月27日颁布,简称“《融租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颁布,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2014年2月24日颁布《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在《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当事人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4号海迪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4年3月1日施行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改变了《融租规定》直接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着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稳定性,谨慎认定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出认定。人民法院改变了原来以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法院审理案件时,主要是对双方之间交易结构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而判定融资租赁关系是否存在,另外即便双方之间的交易特征不符合融资租赁,也应当以双方之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目前判断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断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分别规范了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的行业准入、市场监管、注册资本的管理要求,并明确规定从事融资业务企业均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但这些文件属于银监会或商务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上不足以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有效不等于合规经营。

如上所述,即便是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但如果其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该行为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超越经营范围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作出裁判,不能因为超越经营范围认定合同无效。

2.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但长期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评价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不再直接以此认定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需要取得特许经营资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分别规范了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的行业准入、市场监管、注册资本的管理要求,并明确规定从事融资业务企业均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如企业长期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融资业务,违反银监会及商务部监管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仍属违规经营,有权部门仍可依照部门规章进行监管、纠正违规乃至处罚。若公司预备新三板挂牌或上市时,相关业务仍会被视为不合规而要求整改。

另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主体资质,还会带来税收上的麻烦。以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为例,实践中,省级区域内成立融资租赁企业,首先必须取得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同意后,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获取工商法人执照。获取经营执照后,经省级商务部门上报国家商务部取得国家试点企业资格,才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营改增前是营业税优惠)。

3.总结

在本案中,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却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虽然上述情况,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认定。但如果该公司长期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却未能获得融资租赁资质,必然面临行政违法的法律风险。


(三) 难点三:融资租赁物存在重复抵押等导致保证风险增大的情形是否影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1.典型案例


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一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541号;二审法院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11号


2.案情摘录


2014年7月9日,中航公司(受让方)与利民公司(转让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设备。后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同日,燕峰公司(保证人)与中航公司(债权人)、利民公司(承租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其在租赁合同、转让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成诉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利民公司因贷款融资等原因以其生产线的设备向多名案外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河北省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中航公司、利民公司隐瞒了涉案设备已经重复设定抵押,但却未能如实告知燕峰公司,该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


据利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英仁所称,利民公司存有多条生产线,一些设备存在通用性,抵押设备非涉案融资租赁设备。


3.裁判摘要


关于中海外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欺诈事实的问题。


据李英仁所称,利民公司存有多条生产线,一些设备存在通用性,抵押设备非涉案融资租赁设备。中海外公司有关重复抵押欺诈主张的举证,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未能证明利民公司抵押登记的设备与涉案《转让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列明的设备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中海外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当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利民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中航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中海外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承租人)在涉案《转让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出租人)的所有债务,故燕峰公司对于签订《保证合同》后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和预见。中海外公司未举证证明燕峰公司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以主合同项下租赁物不存在重复抵押等权利负担为前提,据此即便涉案融资租赁物上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亦属中海外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


第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航公司违反了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利民公司亦未就此提出相关抗辩或反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便中航公司存在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中海外公司不承担涉案《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据此,中海外公司有关中航公司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故无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虽然公安机关受理了利民公司李英仁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但至今尚未经刑事审判判决确认利民公司李英仁是否构成犯罪、罪名及具体的犯罪事实,也未将中航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而《转让合同》中利民公司明确向中航公司保证涉案转让设备所有权不附带任何担保权益。据此,中海外公司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利民公司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亦未能证明中航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基于现有证据并结合燕峰公司与利民公司之间曾签订《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中海外公司有关其作为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专业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若融资租赁物存在重复抵押,导致保证风险增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该争议焦点问题及保证风险防范都值得深入探讨,具有较高的实务价值。

1.保证人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可知,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胁迫的事实,但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仍然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则债权人该种不作为行为同样构成欺诈,保证合同亦因此无效

证明责任,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担保法律规定并未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的情形确立特殊证明责任,故本案保证人应就其主张的主合同债务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以及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胁迫行为存在等两项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主要是第108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第109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实践中,保证人证明债务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是非常困难。

以本案为例,中海外公司主张利民公司欺诈的理由是租赁物存在重复抵押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利民公司存有多条生产线,一些设备具有通用性,中海外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清单记载的项目名称虽与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记载的名称部分重名,但未能一一对应,即中海外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列明的设备与利民公司抵押登记设备具有同一性。中海外公司有关利民公司重复抵押欺诈主张的举证,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中海外公司同时主张中航公司疏于履行尽调义务,或已经知晓利民公司重复抵押的事实,然而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利民公司承诺条款“只要出租人根据转让合同支付了转让价款,出租人即能获得相应租赁物件完整的所有权,不附带任何担保权益”,即可推断中航公司为善意、中航公司与利民公司不存在通谋。中海外公司有关中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利民公司存在欺诈主张的举证,亦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如无特别约定,债务人重复抵押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重复抵押指抵押人就同一财产在同一价值范围内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设置抵押,我国法律关于重复抵押主要规定于《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之中。

《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分析可知,虽然《担保法》第35条仅承认再抵押而不承认重复抵押,但后出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确认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物权法》确定了抵押权实现的优先顺位,二者实际上是对《担保法》第35条规定作出修改,肯定了重复抵押的效力。换言之,重复抵押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而,保证人不能直接以存在重复抵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

(1)债务人重复抵押有可能造成保证风险增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第一,依照《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选择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出租人选择后者时,收回租赁物价值将直接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此时,若租赁物设置了重复抵押,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则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价值将大大减少甚至于消失,承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将增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相应增大,其因承租人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而需承担的保证风险也随之增加。

第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时,若保证人之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向债务人追偿,则租赁物设置重复抵押,将影响债务人的可执行财产范围,进而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

(2)债务人重复抵押导致保证风险增大能否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答案则是否定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时,应遵守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基本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为了确保资金安全、降低商业风险,往往会要求承租人提供尽可能安全的担保,若接受人保则会要求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出租人所负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在提供保证前,一般会对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充分的预见,并进行审慎的考虑。因为一旦提供保证,则将推定其充分认知行为的后果。故若保证人在保证责任发生后,以重复抵押导致保证风险增大为由主张免责,将有违诚信原则、公平原则。

第二,《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对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情形限制得非常严苛,主要采取列举的方法且未设置兜底条款。换言之,只有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所列举的情况,保证人才得以免除担保责任。因而,即便存在承租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重复抵押导致保证风险增大的情况,由于法律规定对免除保证责任苛刻的限制,保证人也并不能仅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说明的是,以上讨论均建议在保证合同不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若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须以主合同项下租赁物不存在重复抵押等权利负担为前提,则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保证人当然有权以重复抵押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当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利民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中航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中海外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承租人)在涉案《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出租人)的所有债务,故燕峰公司对于签订《保证合同》后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和预见。中海外公司未举证证明燕峰公司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以主合同项下租赁物不存在重复抵押等权利负担为前提,据此即便涉案融资租赁物上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亦属中海外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

3.保证人风险防范

根据以上分析,融资租赁的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往往承担着巨大的保证风险。因此,保证人在提供保证前,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风险防范措施,降低保证风险:

一方面,应针对债务人、租赁物做好尽职调查,了解债务人资信、财务状况,明确租赁物实际具体情况和法律登记信息,充分认知保证风险;应清醒地认识到尽职调查是保证人的责任而非债权人的义务,因疏于调查而产生的风险应由保证人承担而非债权人承担。

另一方面,增强保证合同风险管理意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和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保证人可以对债务人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导致保证风险增大的情形进行列举式加兜底式的约定,排除保证责任的承担;也可以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承诺和情况说明、合同主要条款引入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必要条件,以促使债权人同样重视债务人的资质、诚信状况和租赁物的实际情况、法律状况。


更多详细内容可参见王娟顾问参与主编并即将出版的《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观点集成》一书(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