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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清算类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如何履职与结案?

作者:贾丽丽 王玥丰 2022-09-26
[摘要]本文旨在探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遇到以上情况,管理人应该如何履职与结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颁布后,对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作出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本文旨在探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遇到以上情况,管理人应该如何履职与结案?


【关键词】


破产程序、无法清算、管理人、清算义务人


一、案件背景


A公司为对外进出口公司,2008年因全球金融危机,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经营,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009年因未参加上一年度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已解散,但是未清算,2021年债权人B公司向法院提出A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2021年3月5日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收到法院的通知后,联系A公司的相关人员交接印章、营业执照等材料,但因A公司财务账册缺失且相关人员不配合,始终未完成交接,后法院遴选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经管理人多方调查,A公司属无产可破,无法支付审计费用,经调查,破产企业财务不全面、不规范,可能系前任领导职务行为导致。


二、问题的提出与研究


(一)本案是否可以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其应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案中,A公司2009年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是未清算,且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同时在A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因财务账册缺失,且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审计机构无法进行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如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因此,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法律依据由此发生变化,2019年11月8日《九民纪要》颁布后,应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九民纪要》颁布前后法院裁判规则的变化


1、《九民纪要》颁布前法院裁判规则


【相关案例】


(2018)苏1003破7号[1]之三——本院认为:“……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蒋金平未向管理人提交全部财务账册资料等据以清算的客观依据,导致无法全面清算,其应对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他相关参考案例:(2016)浙0604民初859号[2]


2、《九民纪要》颁布后法院裁判规则


【相关案例】


(2020)浙0381民初11113号[3]——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新飞公司没有将实际发生的业务登记在会计账簿,部分会计凭证缺失,导致管理人无法查明新飞公司财产状况,无法进行新飞公司财产、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破产清算无法进行。新飞公司债权人因新飞公司的无法清算而遭受债权损失,且其所受损失与被告阮敏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账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阮敏应对新飞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他相关参考案例:(2020)浙0381民初3441号[4]


经笔者大量检索,九民纪要颁布后,仍有部分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裁判。但是,笔者认为,九民纪要颁布后直接排除了破产程序中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追究股东责任,将清算责任明确为侵权责任,本案中,债权人B公司向法院提出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法院2021年3月5日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受理日发生于《九民纪要》颁布后,因此,应依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破产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主体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


(二)九民纪要颁布后,无法清算类案件,管理人应如何履职?


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由此可知,无法清算类案件主要由以上两种原因引起:1、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2、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


关于管理人遇到以上两种无法清算类案件应如何履职?经笔者检索,认为如下案件具有实践参考意义。


【相关案例】(2021)浙0113民初1487号[5]


基本案情:法院受理诺悦公司的破产清算案,管理人接管时,因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等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管控债务人公司的相关印章、证照、财务账簿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以及办公用品等,管理人联系到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但其称公司的印章、证照、财务账簿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均被放高利贷的人伙同有涉黑性质的人员强行损毁和取走,无法提供。2011年10月28日债务人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包括无正当理由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二系该公司的股东,任公司监事监事)身为诺悦公司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结合本案,诺悦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被原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理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二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后,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新耀公司对诺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联系并要求二被告提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但二被告始终未予提交,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导致诺悦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故理应对诺悦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总额241882.86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款项应归入诺悦公司财产,依法分配给各债权人。综上,诺悦公司管理人的诉请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盛洪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登记为诺悦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关于仅是挂名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相关案例:(2020)沪03民初406号[6]、(2022)浙1002民初104号[7]


结合以上案例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由于A公司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A公司的有关人员亦不配合清算,管理人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


(1)原告:《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因此,从文义理解角度,对清算义务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包括管理人与个别债权人。


(2)被告(即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根据《会议纪要》一百一十八条的内容,债务人有关人员的配合清算义务与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应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情形一,不配合清算义务。该情形的法律义务来源于《破产法》第一十五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即可直接得出责任主体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情形二,不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包括“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和“企业法人已解散未清算完毕”两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十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的责任主体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虽然《民法典》第七十条仅列举董事、理事而未直接写明股东可以作为责任主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十八条在文字表述上不一致,但也有学者分析《民法典 》第七十条的规定并没有否认股东可以作为责任主体,因此不存在冲突。[8]“企业法人已解散未清算完毕”是指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但未完成清算,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确定清算组作为责任主体


王欣新教授结合企业破产法对配合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后认为,企业破产法确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范围并不包括企业的股东,但并不排除股东在公司中因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身二职而承担配合清算义务人责任。此外,如果股东对上述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这不再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9]


本案中,A公司的财务不全面、不规范,可能系前任领导职务行为导致,笔者认为,对于已经离职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综合考虑离职人员是否实际掌握清算资料,以及履职情况。如离职人员实际掌握清算资料,可通过原告起诉或者被告追加第三人的方式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即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因此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从诉讼实务角度而言,在被告不存在送达障碍影响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尽量全面罗列被告有助于查明责任所在以及责任的全面落实。[10]


2、如何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当中已经写明本文所讨论的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11]


因此要追究上述主体责任,这就需要管理人在诉讼时需要围绕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管理人需要举证证明如下情况:(1) 公司有关人员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2)公司主要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3)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公司有关人员主观上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以上构成要件中的任意一条,则会有败诉的风险。


笔者认为,《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明确为侵权责任,证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该规定实则缩小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有效的防止破产清算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追究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而导致权利义务失衡等现象。但是,从管理人的角度,因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身是消极的不作为,如何证明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与造成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难度较大,这一举证责任的难度对债权人尤甚,大部分债权人无法掌握相关资料,对破产企业了解有限,更无法通过提供破产企业内部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由此,导致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因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而败诉。如(2021)浙06民终3741号民事判决书[12],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终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虽然追究怠于履行清算时义务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难度较大,但是基于管理人履职角度考虑,为维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应在向所有债权人说明诉讼的利弊后,告知存在的风险,由债权人决定是否诉讼。


(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诉获得的赔偿是否全部给债权人分配,诉讼费用如何支付?


1、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讼所获赔偿应归入债务人财产,向全体债权人共同分配


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同时根据上述(2021)浙0113民初1487号[13]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赔偿款项应归入诺悦公司财产,依法分配给各债权人。”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最终应由全体债权人共同分配。


2、诉讼费用由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垫付


虽然《九民纪要》关于诉讼费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2020年9月25日发布) 第31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符合主张清算责任条件,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的要求提起诉讼或者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主张赔偿。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的,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应当垫付诉讼费用。管理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主张清算责任条件,或者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主张赔偿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将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笔者由此认为,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后提起诉讼并由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垫付诉讼费用。


(四)如管理人未进行诉讼,债权人如何诉讼?


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高院解答》”)亦对此作出回应:追究破产企业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既是债权人的权利,亦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发现存在相关侵权责任情形的,应当及时在破产程序中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诉讼,以勤勉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起诉讼的,也应当将此类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则、诉讼成本以及法律后果全面、详尽地告知债权人,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债权人在充分知晓相关情况的基础上,书面决议不提起诉讼,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也未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经过笔者检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官网曾发布的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中,左某诉创大公司、创大房地产顾问公司、恒顿公司、冷某、谭某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裁判结果为:“管理人未履行追收财产职责,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将追收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上海高院解答》及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为:


1、个别债权人首先应要求管理人提起诉讼,在管理人基于客观原因不提起诉讼时,个别债权人方可提起诉讼;


2、债权人会议决议不起诉,持反对意见的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


(五)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应该在破产程序前还是程序后?


《上海高院解答》认为,应在破产程序内提起对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诉讼,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的,因破产程序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概括性清理,具有程序不可逆性,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14]但实践中也存在少数法院认为,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当然丧失,如相关案例(2020)浙10民终1899号[15]民事判决认为,“关于上诉人严万成提出的要求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应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现因万尔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及债权人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检索,(2020)京0117民初1969号[16]认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既有悖于破产程序终局、不可逆的宗旨,亦有悖于债权债务集体清偿的理念。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亦倾向性认为关于管理人或债权人追究配合清算义务人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起诉时间点,应限于破产程序终结前。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依法追回分配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


(六)无法清算类案件,法院如何结案?


经笔者大量检索案例,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法清算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可参考如下案例:


【相关案例】(2021)苏0681破21号之二[17]


本院认为:“管理人未接管到银宏公司的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银宏公司的有关人员也不能提交有关材料,导致银宏公司财产状况不清,无法继续进行破产清算,现管理人申请宣告银宏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因无法清算终结银宏公司破产程序后,不免除银宏公司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宣告启东市银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启东市银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根据参考案例,笔者认为,本案中,管理人应在现有状况下勤勉尽责,查明A公司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向法院提出申请:“管理人未接管到A公司任何财产、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A公司的有关人员也不能提交有关材料,导致A公司财产状况不清,无法继续进行破产清算,故提请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宣告A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因此无法清算类案件,管理人在查明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结案。


关于法院可否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终结案件,相信实务中还是有很多人有这种困惑?经笔者检索(2021)浙0303破48号之一[18]民事裁定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现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申请宣告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认为仅仅依据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而终结案件,实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这种做法不可取,从管理人勤勉尽责,履职角度出发,仍应穷尽一切办法继续查明破产企业是否存在其他财产,管理人破产费用的解决可以依靠各地的破产基金或相关财政支持,不过,破产基金等并不是我们本文探讨的点,本文不再赘述。


(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未结,是否影响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根据《上海高院解答》,在破产程序中提起针对债务人相关人员的侵权诉讼,较多出现在“三无”企业破产案件中,由于查找相关人员困难,可能会影响破产案件的进程。对此,可以采用变通做法,即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的,并不影响破产程序终结,法院可按照破产案件审理进程及时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侵权诉讼案件执行得到的财产,可按照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提高破产清算程序的效率考虑,即便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并未审理终结,但并不影响破产程序终结,法院仍然可以依照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续获得的赔偿,可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相关建议


笔者通过对两类无法清算案件的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经验,总结如下建议供参考:


1、基于管理人履职责任的角度,对于无法清算类案件,同样需要理财理债,并将现有财产处置后向债权人分配,此为管理人勤勉尽责及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考虑,不可草率的以无法清算或者破产财产无法支付破产费用为由直接向法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


2、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管理人履职责任的角度,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相关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由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建议管理人在诉讼时将可能承担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高管等均列为被告,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3、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是否诉讼的议案,应载明诉讼方案,诉讼费用的支付方式,向债权人分析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应告知全体债权人是否存在败诉的风险。


4、基于对破产效率的考量及司法实践不一,建议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提起诉讼,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结语


近年来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遇到债务人企业无财产、无人员、无场所“三无”情形较为常见,遇此无法清算类案件应如何履职成为管理人一大难题,九民纪要的颁布虽然解决了部分司法乱象,为管理人指明方向,但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一些审判实务的难题,比如责任主体的范围,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如何界定,仍存在争议,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细化,但是作为管理人,仍应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释

[1]  (2018)苏1003破7号,威科先行,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26日。

[2] (2016)浙0604民初859号,威科先行,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26日。

[3] (2020)浙0381民初11113号,威科先行,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17日。

[4] (2020)浙0381民初3441号,威科先行,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29日。

[5] (2021)浙0113民初1487号,威科先行,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17日。

[6] (2020)沪03民初406号,威科先行,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17日。

[7] (2022)浙1002民初104号,威科先行,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17日。

[8] 钟秀勇: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323。

[9] 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10] 李宾宾:《论破产程序中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9卷 总第57卷)。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593-597。

[12] (2021)浙06民终3741号,威科先行,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17日。

[13] (2021)浙0113民初1487号,威科先行,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23日。

[1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关于主张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是否限定在破产程序内的问题

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依据10号批复第3款提起诉讼,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理由:

1、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债权人再个别起诉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2、请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不必以破产程序终结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怠于履行破产申请或配合义务、是否造成债权人损失等事实,基于管理人的接管义务以及对债权人的充分告知义务,相关事实均可在破产程序中即得以固定和查明。

3、限定于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是发挥破产制度功能的应有之义,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一揽子解决纠纷,也有助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督促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破产申请及配合义务,同时也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对追回的责任财产进行分配。

[15] (2020)浙10民终1899号,威科先行,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23日。

[16] (2020)京0117民初1969号,威科先行,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23日。

[17] (2021)苏0681破21号之二,威科先行,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9月3日。

[18] (2021)浙0303破48号之一,威科先行,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