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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债权不成立可否阻却破产程序

作者:贾丽丽 刘博文 2023-02-03

一、案例背景


A公司系一家房地产企业,与B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修建甲项目,项目建成后,因A公司不能到期偿还B公司的工程款,B公司遂申请A公司破产,而后法院裁定受理了破产。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质量报告发现B公司所修建的甲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了违约责任。有可能导致申请人B公司的债权不成立,此时A公司以此主张驳回破产申请,据此阻却破产程序。


二、现有规范依据及问题的提出


1、现有相关法律依据和规范基础


(1)关于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关于驳回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债务人的异议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0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2、相关问题的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在收到破产申请后,可通过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抗辩,以保障债务人不会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被拖入破产程序[1],从而阻却破产程序,但是针对“破产受理后债务人是否可以通过主张申请人的债权不成立,从而阻却破产程序”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换言之,我们可以将问题归纳为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如何驳回破产申请?驳回的实质认定及程序问题。


三、破产原因


在讨论上述问题前,需要搞清何为破产原因,尤其要搞清我国的破产原因是如何界定的。纵观国内外破产法中针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类:以1914年的英国破产法[2]、1898年的美国破产法[3]、加拿大为典型的列举主义与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概括主义[4]。


列举主义即通过把破产原因逐项列举,当事人可以清晰的理解破产原因也便于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破产原因进行认定,但是列举主义存在一定的弊端,如对破产原因的规定过于僵化,不便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而灵活适用。上述弊端在一些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可以得到弥补,但是若在我国采取列举主义,将会影响破产法的实施与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因此针对破产原因,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即对破产原因从法学理论上作抽象概念性的规定,它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给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概括主义一般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适用于清算中的企业组织等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辅助性破产原因,以停止支付作为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破产原因,以解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问题。考虑到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的优缺点,面对复杂多变的企业状况,目前各国针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已有向概括主义转化的趋势,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破产原因更能适应处理复杂的企业状况。


立足我国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可以发现,相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概括主义类型的破产原因,我国在《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中出现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表述,该表述此前并未在其他国家的破产原因或者破产法中有所体现,缺乏理论上的支撑性和使用上的普遍性,所以该表述仅仅作为一个推定原因,是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共同构成的破产原因。[5]


四、问题分析


实务中关于“申请人债权不成立是否可以阻却破产程序”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存在争议,既存在“可以阻却破产程序”,也存在“不能阻却破产程序”的不同判例。笔者认为,回归该问题的实质,对于是否能阻却破产程序,关键还是要看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原因”。笔者将从适用的实质与程序两方面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认定展开论述,由浅入深的进行论证。


(一)实质层面


1、驳回破产申请的逻辑推理


正如《企业破产法》第2条所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破产原因有三个:(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企业有以上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符合其中任一条件,即符合破产原因。鉴于题设情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我们暂不予考虑第三个原因。那么在破产受理后如何去阻却破产程序呢,从实质层面来说,这其实是个数学逻辑问题。


从逻辑上来讲,既然企业破产清算原因有两个(条件(一)或(二)),那么若想推翻破产条件(驳回破产受理),必须否定的两个条件都达到(非条件(一)且非条件(二)),既满足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不缺乏清偿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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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驳回破产申请的认定


在厘清了逻辑关系后,接下来就是讨论如何认定条件中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何认定条件中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的第四条中有明确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实务中经常会面临着这样一个逻辑困境,在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主张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这个“资”如何确定呢?是债务人账上资产,还是说审计资产或评估后的资产,亦或是其实际持有或者可短期变现的资产。由此可见,实务中若对于“资”的界定存在一定争议。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这里的“资”应指实际持有的现金资产。因为首先非现金的资产其变现的难易度需要评估,并不是其具有可变现的价值就可以立即变现的,短则数月,慢则数年,因此若认为“资”指可变现的资产并不合理,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虽资产超过负债但却长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也必须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如债务人或股东等利益相关方认为破产受理后,引发核心资产被拍卖,从而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间接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及出资人利益,以此来阻却破产程序的,笔者认为该理由亦不是合理理由,因为《破产法》有赋予其救济途径,如债务人、债权人或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均可申请将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达到挽救困境企业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若想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为: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同时不缺乏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包括可变现的资产,而是可以直接兑付的资产。


(二)程序层面


破产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恢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6]那么当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债权提出异议,认为破产原因不成立时,是否可以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直接由法院裁定驳回,从而阻却破产程序?如何体现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维护法律的威严?这是实务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可以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直接由法院裁定驳回,二是因为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法院不可以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不可以裁定驳回,三是可以在征求债权人会议同意后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裁定驳回。


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若只因破产原因不存在而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驳回了破产申请,则忽略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仅涉及申请人与债务人的权益,但一旦进入了破产程序,就不单单涉及上述两者的权益,还需考虑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若只是因破产原因不复存在,法院就直接裁定驳回,那么后续其他债权人继续申请该债务人破产,将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造成了程序的往复,失去了破产法应有之义。


针对第二种观点,若只因为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法院不能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不裁定驳回,那么将面临损害债务人、债权人权益的风险。因为实务中确实存在着破产欺诈这一情况,若在破产程序过程中,发现了存在破产欺诈等情形,却仅因为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而阻却驳回,那么将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损害了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失去了破产法应有之义[7]。


针对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是在目前破产法架构下最为稳妥的做法,保持了司法的谦抑性,但仍需完善。首先破产原因并不是在对破产申请进行立案审查时才需要考虑的标准,而是贯穿于破产程序进行的始终,是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8]。在破产原因不存在时,应由相关审计机构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梳理盘点,从而先确认其资与债的关系,看是否满足前文所述的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同时不缺乏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包括可变现的资产,而是可以直接兑付的资产;在确定债务人满足上述情形时,再将“驳回破产裁定”这一事项作为议案,移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若存在反对票,则仍需围绕异议债权人的债权对破产原因进行审核,审查是否满足破产条件;若不存在反对票,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框架下支持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的债权的异议,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通过上述流程既满足了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又保持了司法的谦抑性,维护了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


四、总结


针对破产受理后申请人债权不成立能否阻却破产程序这一问题,仍要回归到是否符合破产原因这个核心问题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首先建立健全科学的破产程序准入机制,通过科学合理的评估机制作为判断破产原因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避免后续产生争议;其次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即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后果,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并由管理人进行理“财”理“债”,确定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关系;债务人不能仅以账面资产超过负债作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异议理由,如果其提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异议,必须立即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问题达成和解;在确定债务人既满足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不缺乏清偿能力时,应移交债权人会议对驳回事项进行审议,实现司法的谦抑性;最后由法官决定是否驳回该申请,保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 立案登记制与破产案件受理机制改革[J]. 法律适用, 2015, 000(010):36-44。

[2] 丁昌业. 英国破产法[M]. 法律出版社。

[3] 潘琪.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4] 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8-20。

[5] 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J].天津法学,2010,26(01):16-27。

[6] 陈桂明. 程序安定论[J]. 政法论坛, 1999。

[7] 齐明.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当代法学,2015,29(06):111-120。

[8] 王淑政.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7(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