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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私人财富规划的四大影响

作者:袁苇 全开明 谢美山 2024-05-01
[摘要]2023年4月7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在继续贯彻对弱势群体保护这一立法理念的同时,与时俱进地对同居析产、直播打赏追回、婚姻内赠与房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离婚经济帮助等热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引发了热切关注。从私人财富规划的角度,我们结合本次征求意见稿总结了与同居、婚姻关系相关的四大风险点及其应对建议,以供大家参考。

2023年4月7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在继续贯彻对弱势群体保护这一立法理念的同时,与时俱进地对同居析产、直播打赏追回、婚姻内赠与房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离婚经济帮助等热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引发了热切关注。从私人财富规划的角度,我们结合本次征求意见稿总结了与同居、婚姻关系相关的四大风险点及其应对建议,以供大家参考。


一、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风险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很多网友看到这一条后产生了同居分手后一方也可分走另一方财产的担心,这是不必要的。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是两种不同的关系,婚姻关系中产生的财产一般会推定为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即适用“共同财产制”;而同居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不能取得婚姻或者配偶资格、地位,也不能基于夫妻身份产生婚姻关系的权利义务,所以同居关系更倾向于“分别财产制”,如无财产混同情况,则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应当各归各有。


但当今社会不婚族增多,同居关系可能会变成一种长期关系,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可能会一起做生意,一起购房,一起养育孩子,除了没有领取结婚证之外,和夫妻关系没有太大不同。基于这样的同居关系,可能会发生大量财产混同的情况,实务中同居析产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在能证明共有的情况下,法院也会参照婚姻中的共同共有的原则处理。本次征求意见稿与时俱进,对相关处理原则落实成文,将同居期间的财产区分为“各自所得的”及“混同无法区分的”两种情形,就“各自所得的”仍然归属于个人,仅就“混同无法区分的”参照婚姻中的共同共有进行处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此外,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可以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事实上家务劳动补偿金并非第一次提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已经规定了基于婚姻关系的家务劳动补偿金,但该条未明确具体补偿口径及依据,那么付出比较多的一方到底应该如何补偿?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明确,经济补偿的金额不能简单地将家务劳动按照市场价值折算,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同时,对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和处理方面,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这几个维度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考量依据。


从以上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并非确认非婚同居的合法性,也不鼓励不劳而获,而是出于公平角度平衡双方的利益,充分考虑一方所作出的贡献,并给到弱势主体一定的保护。但实践中同居关系解除时,有关混同财产的归属,如何充分举证将对当事人提出较大挑战,且考虑到同居关系较婚姻关系而言更不稳固,所以如果财产混同无可避免,则建议在同居期间便应有意识地对个人财产、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划分;同时,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对于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可主张相应补偿金。


二、婚内财产挥霍的风险


1. 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的,可能无效或导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不分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第三、第四款


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区分两种情形:


一是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则无论打赏金额大小,另一方均可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


二是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且已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就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或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中对此种情形使用了和第一种情形不同的表述,未出现“另一方可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表述,则此处隐含的意思为,权益受侵害方只能找擅自处分财产一方主张责任,无法要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


当然,这里还需要区分夫妻中的一方未通过直播平台而是私下直接转账给网络主播的情形,在网络主播非善意(如明知打赏方已婚仍收受大额转账)时,配偶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同时可根据对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严重程度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1]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私下给网络主播转账且存在与该主播的婚外不正当关系,受赠者非善意取得,且该处分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认定为双方赠与行为全部无效,由受赠者返还全部受赠财产。


2. 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将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的,无效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


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虽单独列举了“重婚”“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但笔者理解本条仅是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重申和强调,主张合同无效的返还并不应仅限于这两种情形,还应当包含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在该等情形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了配偶方的合法权益,且因违反公序良俗,受赠方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故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基于本条,夫妻一方婚内作出损害另一方财产权利的行为时,配偶方可区分不同的具体情形及时采取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要求相关主体返还款项及在符合相关条件时要求婚内分割财产等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


三、家族财富代际传承中的婚姻风险


1. 婚前或婚内赠与的不动产可要求返还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当今社会,父母为未婚成年子女买房是比较常见的现象,尤其是子女在外读书毕业后留在大城市的,很多父母会拿出自己的积蓄为子女在大城市购买房子作为未来的婚房。可以说,房屋是中国式家庭中最基础和最重要的财产,也是家族财富传承的重要载体之一。然实践中常常会发生子女因结婚而将婚前房屋完全登记至对方名下或加上对方的名字,导致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产生争议,即该房屋是否会变成对方的个人财产或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此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只规定了在赠与房屋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并未明确完成了变更登记之后怎么分割的问题。实务中各地法院判法各异,有判决给登记方个人的(更多的是婚前赠予的情形),也有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或根据房屋出资情况分割的,并无统一的裁判规则。


可能是翟欣欣案等案件引发的社会舆情,并考虑到当今社会婚姻关系较过去相对不那么稳定(离婚率逐年升高),如将该赠予完全认定为归登记方个人所有或双方共有,则可能损害赠予一方的重大利益甚至动摇其家族财富的根基,故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因婚姻而赠与房屋,即使赠与房屋已经完成了变更登记,只登记为对方一个人名字,也并不意味着完全归属于受赠一方个人所有,还应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来分配房屋,同时由取得房屋一方给另一方适当补偿。


当然,征求意见稿对另一种情况未作规范,即如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则是否可以视为双方关于房屋份额的一种“特别约定”,未来离婚时是否可依据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


基于本条,从家族财富传承的角度,建议持有房屋的一方如需给另一方加名,建议尽可能在婚后加名,或在婚前加名时便保留关于加名目的是为了未来婚后共同生活之目的证据,同时避免登记为按份共有。


2.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非常普遍。对于父母提供出资款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2]规定的除外”。


因此,根据《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原来的规定:第一,对于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第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征求意见稿对这部分进行了重新规定,区分为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情形一)及双方父母出资/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情形二)两种情形,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对于情形一,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对于情形二,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基于本条,建议父母在子女婚后给子女购房时,无论支出的价款为借款还是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均应在出资当时向子女及其配偶双方明示,尤其是要向子女的配偶明示,以避免未来在形成争议时该等借款或赠与合同的效力受到挑战(例如:因在事件发生时未向子女的配偶明示,可能会被质疑为后补合同损害配偶方利益)。


3. 在发生婚姻解体风险时一方所继承的家族财产将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风险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


夫妻一方以对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对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除外。」


本条应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结合起来看。首先,父母的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其子女一方的财产,应视为个人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若不存在提前的遗嘱规划,在发生法定继承时,该等财产应归属于子女一方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如子女一方放弃继承该等财产,则不再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条强调了继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继承一方享有自主处分的权利,无论接受还是放弃,夫妻另一方都不可干涉,因为在继承一方表示接受继承之前,另一方对该等财产是不享有权益的,也无权进行主张。此外,本条还增加了一个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将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则享有继承权一方不能放弃继承。此种情形多适用在继承一方对另一方在继承结束之前即负有法定义务的场合,例如另一方身患重病亟需资金进行治疗,负有夫妻间帮扶义务的另一方本可以用继承的财产帮其治疗却放弃继承的。


基于本条,建议成年子女的父母提前对家族财富进行梳理和划分,并在适当的时间订立单向遗嘱明确相关财产在发生继承时只归其子女一方所有。当然,如子女的婚姻已经触礁并存在离婚风险时,在父母生前未及时对财富作出遗嘱规划并发生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作为补救途径,其子女也可考虑放弃继承,以避免该等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如多子女家庭),其中一个子女放弃继承权将可能面临丧失全部可继承财产的风险,需谨慎权衡利弊。


四、家族企业股权/控股权不稳定的风险


1.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自己名下公司股权,将可能削弱未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为共同创始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方对公司的控制权,并损害配偶方就该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条规定旨在平衡所有权人的处分利益与交易安全秩序之间的冲突。本条款可以与本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相结合进行解读,第九条强调了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由此,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与第三人,侵犯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属于对其财产性权利的无权处分行为。《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一十一条已经对无权处分行为做出相关规定,其规定的善意取得原则是否能适用于本条款呢?


公司的股权不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同时还代表着一种身份权利,其中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享有,但涉及股东这一身份的权利应当由《公司法》进行规范[3]。


就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法官会议意见为:“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在最高院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往往会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约定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体现出的权利外观而作出行为的效力,登记的公司股东有权将其名下股权对外进行转让,法院并将结合交易相对方的善意及主观信赖的合理性综合评判转让行为的效力。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延续了之前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规则,明确了转让合同并不因为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失效,即在第三方善意取得的情形下,转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需要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同时,本条强调了若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交易属于交易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则可能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后果,从而为股权的另一共有人维护自己的处分利益留下抗辩的余地。不过,笔者对本条款尚存在些许疑惑,本条款后半段只强调了“双方恶意串通”行为将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这一情形,“恶意串通”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具备侵害另一共有人利益的共同意思表示。但实践中大量案例表明,有些情况下受让人和转让人并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只不过受让人自己存在重大失误,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却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知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也应当支持当事人关于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对于这一情形,不知后续在司法解释中是否会加以明确,或按字面理解仅仅构成恶意串通、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才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实务中,在婚后投资或开设公司时,实际控制人或作为共同创始人的一方基于某些原因或出于方便考虑,可能不会以自己名义持股而是将股权体现在配偶名下,在配偶单方转让公司股权且受让方为善意取得的情形下,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将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股东权利,同时其所拥有的该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也会受到损害。为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建议未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一方请求公司在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上对其存在婚姻关系进行标注以达到公示的效果,这或将成为之后证明受让方“恶意”受让的有效证据。


2. 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公司所获的股权归属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4]规定处理。」


本条旨在解决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公司的股权分配纠纷。实践中由于成立一人公司在法律和政策上受到种种限制,一般会在股东名册上同时登记夫妻各自的名字,并协商以一定的持股比例登记在册对外公示。


于夫妻之间,股权乃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公司所得,除了股权带来的收益为夫妻共有外,全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权利也理应为夫妻所共享,至于登记在册的持股比例只是遵循公司法公示原则的结果,也是为了符合公司登记的管理性规范、满足方便交易的要求。征求意见第九条实际是在回应实践中关于夫妻之间股权归属问题的争议,强调夫妻对投资公司享有的股权为夫妻共同所有,不受登记在册的持股比例所影响,在司法层面上对立法者的立意进行解释和确认。在离婚时,股权的分割不应仅依据登记的比例,而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实际贡献、约定等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双方以其共有的财产投资于公司时实则转化为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股份,而征求意见稿在本条中使用了“该部分共同财产”而非“该部分股权或股份”的表述,可能是考虑到了公司的股权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又有一定的人身权、人格权属性,如全部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将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此处更倾向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权利的分割。


基于本条,建议夫妻在以共同财产投资公司后,最好就所得股权的归属及比例问题进行详细的协商并订立书面合同保留证据,避免一旦离婚之后对该类问题产生争议。


(实习生陈俞欣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2]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3]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艾梅案((2014)民二终字第48号)中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虽然,股权的本质为财产权,但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既包括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所以,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另外,福州法院公布的2018年典型案例中的杨巧莉案((2018)闽01民初899号之一)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所例举之股东权益,股权并非一般的财产权,其除财产性权益外,还包括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等社员性权利,具有与其股东个人身份、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身份权特性。”“如将股权视为夫妻共有权利,那么任何股东的配偶都有权主张、‘未经配偶同意,股东表决无效’,这不仅使公司的决策处于不定的状态,公司特定的人合性、有限性及公司的独立性亦将无存,这必将损害其他股东乃至第三人的权益。”

[4]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