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草案解读专题一:保险合同章
作者:梁冰 李佳瑶 2026-10-08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共八章二百一十四条,较现行法增加二十九条。第二章保险合同的修改,从条文数量看只是由五十七条增至五十九条,变化不大;但经逐条比对,剔除纯条款序号援引调整后,实质变化有十六处。
这十六处变化,多数不是立法者新造的规则。把它们逐一放回各自的来源去看,会呈现三条清晰的脉络:其一,最高人民法院三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业已成熟的裁判规则被直接写入法律;其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5月28日发布,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范表述作有选择的对接;其三,长期由监管规章、监管批复与法院裁判承载的实践做法被提升为法律规范。
理解这三条脉络,比逐条罗列变化更重要。因为真正需要讨论的,恰恰是这三条脉络交汇处留下的五个待决问题:司法解释入法时的规则缺口、告知义务主体扩张后的后果归属、格式条款无效审查口径与民法典的差异、保单借款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对抗范围、以及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准用代位求偿的技术路径选择。
目录
一、保险合同章修订的整体图景
(一)条文规模与对应关系
(二)十六处实质变化全景
(三)三条修订主线
二、一般规定的四项变化
(一)第十四条:核保空窗期的法律拟制及其两项遗留缺口
(二)第十七条:告知义务主体扩张至被保险人
(三)第十八条:提示说明义务由主动改为被动
(四)第二十条:格式条款无效的审查口径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六项变化
(一)年金保险取得独立险种地位
(二)第四十二条:受益人变更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三)第四十三条:保单借款入法及其三层规范冲突
(四)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现金价值退还不再以交足二年为要件
(五)第四十八条: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准用代位求偿
(六)第五十条:犹豫期入法
四、财产保险合同的三项变化
(一)第五十九条:重复保险与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的准用
(二)第六十三条: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三)第六十八条:连带责任不得拒赔
五、五个待决问题与合规建议
(一)五个待决问题
(二)分主体的合规动作
一、保险合同章修订的整体图景
(一)条文规模与对应关系
修订草案第二章共五十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现行法第二章共五十七条(第十条至第六十六条)。条文对齐关系为:
章节 | 修订草案条号 | 现行法条号 | 条数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11至31 | 10至30 | 21条,一一对应 |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 32至50 | 31至47 | 草案19条,现行17条,草案第43条、第50条为新增 |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 51至69 | 48至66 | 19条,一一对应 |
经逐条比对,五十九条中无变化三十八条,有变化二十一条;剔除五处纯条款序号援引调整后,实质变化共十六处。
(二)十六处实质变化全景
序号 | 修订草案条文 | 变化要点 |
1 | 第14条第3款末句(新增) | 预收保费后核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承保条件的,视为保险合同成立 |
2 | 第17条 | 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由投保人扩张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全条五处修改;第6款保险人“知道”增加“或者应当知道” |
3 | 第18条 | 提示说明义务对象改为“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说明义务改为按投保人要求作出;后果改为投保人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
4 | 第20条 | 无效条款情形扩张,第一项增加“减轻”,第二项增加“限制” |
5 | 第27条 | 非寿险诉讼时效由二年延长至三年,减掉年金保险;五年时效增加年金保险 |
6 | 第39条 | 不得以诉讼方式主张保险费的范围,增加年金保险 |
7 | 第42条 | 受益人变更后保险人“应当变更保险合同”;新增未通知则变更行为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新增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保险人应通知投保人 |
8 | 第43条(新增) | 保单借款及保险人优先受偿权 |
9 | 第44条 | 保险金作为遗产的依据由继承法改为民法典继承编 |
10 | 第45条 | 删除“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这一退还现金价值的前置条件 |
11 | 第47条 | 同上,删除交足二年要件 |
12 | 第48条第2款(新增) | 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参照适用代位求偿规则 |
13 | 第50条(新增) |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设置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保险费 |
14 | 第59条第5款(新增) | 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参照适用重复保险规则 |
15 | 第63条第1款末句(新增) | 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 |
16 | 第68条第1款新增两句 | 连带责任不得拒赔及赔付后追偿 |
第5项诉讼时效由二年延长至三年,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相衔接,属必要且显见的修改。但其附带的两个问题值得保险人留意:一是与民法典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规则的衔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根据法释〔2020〕18号决定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解释(四)”)第十八条就商业责任险设定的特别起算点,即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在修法后是否继续适用,需要明确。
(三)三条修订主线
第一条主线是司法解释入法。下列修订草案条文可直接回溯至现行三部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
修订草案条文 | 司法解释溯源 | 契合程度 |
第14条第3款末句 | 解释(二)第4条 | 有实质差异 |
第18条 | 解释(二)第9条、第10条、第11条 | 部分吸收 |
第42条 | 解释(三)第10条第2款 | 原文入法 |
第63条第1款末句 | 解释(二)第16条第2款 | 原文入法 |
第68条第1款新增两句 | 解释(四)第16条 | 原文入法 |
其中第42条、第63条第1款末句、第68条属于典型的原文入法,裁判规则上升为法律规范,适用层级提高但规则内容未变。真正需要讨论的是第14条第3款末句与第18条,二者在入法过程中发生了变化,详见本文第二部分。
第二条主线是与民法典对接。第18条对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20条对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27条对应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44条更新法律名称。但这种对接是有选择的:提示标准保留保险法原有的更高要求,无效条款的审查口径则与民法典存在差异。
第三条主线是监管实践与裁判规则的法定化。第17条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第43条保单借款、第48条第2款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准用代位求偿、第50条犹豫期,这四项在现行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中均找不到对应条款,其来源是央行的监管批复、监管规章、法院裁判以及保险条款的行业惯例。这是本章最有价值的部分,也是争议最集中的部分。
二、一般规定的四项变化
(一)第十四条:核保空窗期的法律拟制及其两项遗留缺口
保险人接受投保申请并收取保险费、尚未作出承保意思表示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保险实务中的高频争议。现行法对此没有规定,裁判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2013年6月8日施行;根据法释〔2020〕18号决定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末句为新增:
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并收取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承保条件的,视为保险合同成立。
两相对照,差异有三。
其一,构造方式不同。解释(二)采用的是请求权构造,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订草案改为法律拟制构造,直接拟制合同成立。定性层级由裁判规则提升为法律规范,这在体系上更严谨,因为保险责任的前提本就是合同成立。
其二,不符合承保条件时的处理规则未被吸收。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修订草案未作规定。
其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未被吸收。解释(二)第四条第二款明定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修订草案同样未保留。
后两项差异构成实质缺口。修法后解释(二)第四条是否继续适用,取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清理意见;若因“入法”而不再适用,则不符合承保条件时的保险费返还与举证责任分配将出现法律漏洞。就实务而言,保险人援引本款抗辩的重点,确实由“合同未成立”转向“是否符合承保条件”,但“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这一事实由谁证明,恰恰是决定抗辩成败的关键,法律不宜留白。
(二)第十七条:告知义务主体扩张至被保险人
现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解释(二)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将义务主体扩张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全条共五处修改,分别涉及第一款义务主体、第二款违反主体、第四款故意不履行的后果、第五款重大过失的后果,以及第六款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这一修改方向与解释(二)第五条相反,属实质性规则调整,不是司法解释入法。
现行裁判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隐形”的。检索裁判文书可见一个共同特征:告知义务主体一律认定为投保人;即便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被保险人本人明知且实际参与了投保单填写,法院仍须“借道”投保人才能作出法律评价。
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955号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填写并确认投保单,投保单告知项明确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有结节,体检报告显示确有此情况而投保单填写为“否”。法院的表述是“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为投保人”,并最终认定投保人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既是信息的实际掌握者,也是投保单的实际填写参与者,法律评价却只能落在投保人身上。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9民终7246号案中,被保险人投保前连续体检已显示乳腺结节,在接受保险人健康询问时却对结节事项作否定回答的,法院认定其对自身健康异常应属明知。被保险人的实际知情及否认陈述,最终仍被用于评价投保人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1民终1068号案同样如此,在人身保险电子投保中,保险人通过投保单对被保险人既往健康状况作出明确、具体询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对投保单进行签名确认的,法院将该健康告知视为投保环节中投保人作出的告知内容,被保险人虽系自身疾病信息的实际掌握者并参与填写、确认,但《保险法》第十六条项下的法律评价仍表现为投保人是否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法院结论是“应视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仍由投保人承担。
上述裁判说明,现行法下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在事实上被承认、在法律上却无独立名分。修订草案第十七条所做的,正是把这项隐形义务显性化。这一判断以判例为据,不是对条文文义的推导。
需要指出的是,修订草案解决了义务主体的名分,却没有解决后果归属。第十七条规定的违反后果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解除的是整个保险合同,后果及于投保人(丧失保障、已交保险费)与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却由投保人与受益人承担全部后果,条文未作说明。
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人的情形下,此项无争议。在二者分离的情形下,包括父母为子女投保、夫妻互保、团体人身保险,以及受益人已经指定且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后果归属即成为真问题。建议修法时补充规定后果归属规则,至少应明确受益人已指定且为善意时,保险人不得仅因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而对抗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
第十七条第六款新增“或者应当知道”亦需重视。现行第十六条第六款为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增加“应当知道”后,保险人的核保义务被实质加重。以什么标准判断“应当知道”,是按行业标准、按本公司的核保规程,还是按大数据环境下信息的可获取性,将成为新的争点。同时,解释(二)第五条以“投保人明知”限定告知范围,义务主体扩张后该条如何衔接,也需要一并明确。
还有一项实务场景值得单独提示,即一年期产品的续保。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民终327号案中,某一年期医疗保险届满后,投保人再次缴纳保费,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重新投保,因保险人未证明已履行该项询问义务,法院认定投保人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拒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修法后被保险人成为独立的义务主体,此类续保场景下的操作口径需要重新设计:保险人向投保人发送的续保询问,是否应当同时送达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答复能否独立构成告知,都直接关系到解除权能否成立。
(三)第十八条:提示说明义务由主动改为被动
现行法对格式条款采三类规制模式:第一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第十九条无效;第二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第十七条负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类,一般格式条款,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负有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的变化有三:提示与说明的对象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改为“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主动作出,改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作出;法律后果由“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改为“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象扩张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一致,值得肯定。实践中最需要留意的是第二项变化,即主动说明改为被动说明。
现行法下,保险人须主动作出明确说明,未主动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改为按投保人要求说明后,投保人是否提出要求成为要件,保险人的举证负担在形式上有所减轻。但这一改动的实际效果有限:其一,投保人是否提出要求本身就是事实争点,在电子投保流程中应当如何留痕,需要在承保环节作出安排;其二,未作提示的后果仍然由保险人承担,提示义务并未减轻;其三,保险法上的说明义务本就重于民法典,改为被动说明后与民法典趋同,是否意味着放弃了保险法在消费者保护上的更高标准,值得斟酌。
另需交代一项必要的溯源。“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表述的演进链条需要说清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先行确立该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集中清理商事类司法解释时,将解释(二)第十条原表述的“该条款不生效”修改为“不成为合同内容”;此次修订草案再将其上升为法律。演进链条是民法典确立、司法解释跟进、草案入法。明确这一链条有两处实益:一是判断该后果的适用条件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仍可参照;二是司法实践中围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形成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规则,在条文改造后仍可继续适用。
(四)第二十条:格式条款无效的审查口径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在第一项增加“减轻”,第二项增加“限制”,扩大了无效条款的覆盖面。
需要客观指出一项差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有“不合理地”这一限定;修订草案第二十条没有该限定。就文义而言,保险法上格式条款无效的审查口径宽于民法典,凡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被免除或者减轻即归无效,不问是否合理。在保险条款的合规审查中,这一点仍应作为风险点对待。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六项变化
(一)年金保险取得独立险种地位
年金保险在现行法中并非独立险种。现行第九十五条列举人身保险业务时,表述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并无年金保险。但在监管规章层面,年金保险早已独立成类:《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修订,以下简称“条款费率管理办法”)第七条明定“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第九条并就其作出定义,即“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第十条还就养老年金保险另设两项条件:合同约定的生存保险金给付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滞后于监管实践,由此产生了解释上的不确定:年金保险能否适用现行法中为“人寿保险”设置的各项特别规则,长期依赖解释而非法律明文。
修订草案将年金保险提升到与人寿保险并列的地位,涉及保险合同章与保险业法两个层面的六处条文:
条文 | 事项 |
第27条 | 五年诉讼时效的适用主体,由人寿保险扩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 |
第39条 | 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保险费的范围,同前 |
第98条 | 经营有人寿保险、年金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
第101条 | 破产或者重大风险退出市场时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强制转让 |
第104条 | 业务范围明确列入年金保险 |
第133条 | 个人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人寿保险或者年金保险业务的,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委托 |
其中第一百零一条还有一项容易被忽略的实质加强。现行第九十二条仅规定“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则明确写入“保险保障基金提供限额救助,依法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年金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退出市场时,不仅有强制转让机制的保障,还有保险保障基金救助机制的支撑,保护力度较现行法进一步提高。
对养老年金业务的直接影响是,保险合同章与保险业法中围绕长期储蓄型业务设计的各项制度,其适用对象由解释确定改为法律明定,规则确定性明显提高。
(二)第四十二条:受益人变更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现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了三处调整:保险人收到书面通知后的义务由“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改为“应当变更保险合同”;新增“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变更行为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新增“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保险人应当通知投保人”。
第一处属表述更新,适应电子保单的实践。第二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2015年12月1日施行;根据法释〔2020〕18号决定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原文入法,明确了变更通知的对抗效力。第三处为新增,意在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但对保险人提出了额外的通知义务,在操作上需要与投保人信息维护流程衔接。
保险人在此处的风险在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若保险人未通知投保人,是否产生对投保人的不利后果,条文未予明确。建议内部流程中将被保险人的变更通知与投保人告知同步完成。
(三)第四十三条:保单借款入法及其三层规范冲突
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为新增:
投保人可以以持有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限,向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申请借款。投保人尚未清偿全部借款的,保险人可以就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的保险费或者保险金优先受偿。
保单借款在现行保险法上没有明文依据,其规范基础由监管文件与保险合同条款共同构成,且存在一个尚未解决的物权效力问题。
第一层是民法典层面,保单不在权利质权的列举范围之内。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列举七类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与股权、可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第七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清单中没有保单,也没有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第七项系兜底条款,其适用以法律、行政法规有正面规定为前提。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仅从反面规定死亡险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属于禁止性规范,不构成授权。据此,银行等第三人接受保单质押时能否设立质权,长期处于悬空状态。
第二层是监管层面,赋权与防范并存,且有一份搁置多年的办法。 现行监管依据经逐项核验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1998年7月3日发布并施行,以下简称“1998年批复”)规定:保单质押贷款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义务,不同于一般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仅对订有保单质押贷款条款的个人寿险保单办理;个人寿险保费支付两年以上、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投保人可以保单为质向保险公司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金额不超过贷款时保单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严格禁止对团体寿险保单办理,严格禁止以保单质押贷款为名向个人寿险投保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贷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66号,2008年3月28日发布)系答复湖北保监局关于工商部门拟对保险公司办理个人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予以处罚的请示,其中明确:“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监管实践中,一直将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监管政策上也是允许的。”该复函还另有一句关键表述:“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质押贷款,并未超出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批准的业务范围,不需要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明示。“这份复函是监管机关对法律无明文这一状况的正式承认,也是保单质押贷款不构成超范围经营的直接依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2011年6月27日发布,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六条:“(一)保险公司可以向具有现金价值的个人长期险保单投保人提供保单贷款服务,保单贷款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二)保单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贷款利率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三)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单贷款。(四)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贷款,应当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76号)第四条规定,保单贷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单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的80%,且不得接受投保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费以及对保单贷款进行还款。
《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征求意见,原文第三十三条拟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未正式出台,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关键条款包括:第二条将其界定为“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为质,向投保人提供的短期资金支持”,属基于保险主业的附属业务;第四条规定不得对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和团体保险保单提供保单质押贷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本人的,投保人申请保单质押贷款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第十二条维持80%上限;第十四条规定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并须在犹豫期满后办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可通过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办理质权登记,但表述为鼓励而非强制。
第三层是修订草案层面,赋权且简化。将三层规范并置:
规范事项 | 修订草案第43条 | 征求意见稿 | 1998年批复 |
被保险人同意 | 未规定 | 须书面同意 | 须书面签字同意 |
贷款比例上限 | 现金价值为限 | 百分之八十 | 百分之八十 |
贷款期限 | 未规定 | 不超过十二个月 | 不超过六个月 |
适用保单范围 | 未限定 | 排除投连险、团体保单 | 排除团体保单 |
犹豫期要求 | 未规定 | 须犹豫期满 | 未涉及 |
登记公示 | 未规定 | 鼓励登记 | 应设登记簿 |
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适用是勉强的。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民初24号案中,投保人以其四份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为担保向保险人借款159000元,后因其民间借贷债务进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划拨保单现金价值222979.12元。执行机构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保险人主张以保单现金价值的借款实质是保单质押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定其受偿数额为零。保险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后胜诉,法院判决确认其对保单现金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撤销该分配方案。
该案中申请执行人的抗辩正中要害:物权法没有规定保单可以出质,保险法也没有规定保单可以出质,保险人列举的央行批复、外汇管理局批复、保监会批复等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这一抗辩所指向的,正是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兜底条款要求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制度困境。该项抗辩在现行法下并未被真正驳倒,因为上述监管文件确实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
法院的回应则是迂回的。法院先承认担保法与物权法均没有将保单明确列为可以质押的权利,再以人寿保单具有储蓄价值与交换价值为由认为理论上可以质押,最后依靠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反向解释,认为该款虽未正面规定保单可以出质,但依反向解释应当认为保单可以出质,否则没有必要专门规定死亡险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质押。这一论证的覆盖力有限:反向解释至多推出死亡险保单在经被保险人同意时可以出质,并不能推出各类保单均可出质。
值得保险人注意的是,该案法院在事实要件上专门审查了两项事实:一是保费支付两年以上、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二是投保人将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交由保险人保管。换言之,司法实践实际适用的要件,恰是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所缺失的要件(被保险人同意)与未予明文的要件(公示方式)。
由此可以提出三点观察。
其一,修订草案使用“借款”而非“质押”,是刻意的立法技术选择,其实质为担保。条文未采质押之名,却直接赋予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优先受偿正是担保物权的主要效力。这一安排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所体现的实质担保观一脉相承,效果是绕开了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的封闭清单,亦不受《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登记范围的约束。
其二,正因为绕开了质押,被保险人同意要件被一并绕开。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该款的规范目的在于防范以他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单被用作牟利工具的道德风险。保单借款虽不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但借款未清偿将导致保单效力中止、保障落空,投保人亦可能因债务压力而期待保险事故发生,属同类风险。监管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二款恰恰补上了这一要件,修订草案未置一词。
其三,优先受偿权的对抗范围存在真空。对投保人的普通债权人,保单现金价值被冻结或者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保险人基于第四十三条的优先受偿能否对抗,条文未明;对受益人,条文明列可就保险金优先受偿,而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受益人,以受益人的保险金清偿投保人的个人债务,法理上尚需论证。加之缺少公示机制,第三人无从查询保单上的借款负担。
(四)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现金价值退还不再以交足二年为要件
现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在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伤疾病、以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刑事强制措施致其伤残死亡的情形下,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均以“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为前提。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删除了这一前置条件。
删除后,保险人在上述情形下均须按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不问交费年限。此项修改在价值判断上可以成立:上述情形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存在不法行为,但受益人或“其他权利人”未必有过错,以现金价值退还作为利益平衡的手段,不应因交费年限长短而异。对保险人而言,需要相应调整的是精算与产品定价层面的处理。
(五)第四十八条: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准用代位求偿
现行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是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的立法表达。
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新增:“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参照适用本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即财产保险的代位求偿规则群,包括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后果、对家庭成员行使代位求偿的限制、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这是本次修订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二分格局的首次立法突破。
“费用补偿型”这一术语并非修订草案首创。解释(三)第十八条已使用该表述,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费率时已将相应部分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修订草案将这一司法解释术语提升为法律概念,并以其作为准用财产险规则的连结点。
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是直接对立的。检索裁判文书,两起处理同一问题、结论相反的判决相隔六年。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3562号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中,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由第三方负全责,保险条款约定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法院认为,随着保险业发展,费用补偿型保险产品被引入人身保险领域,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将保险合同分类为补偿保险与定额保险并将损害填补原则适用于补偿型保险,故被保险人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观点不成立。据此认定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全部医疗费补偿的,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8民终4185号案(2025年11月19日)则相反。该案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产生医疗费用,保单载明意外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一万元、免赔额零、按医保标准百分之百赔付,保险条款约定的扣减情形仅及于被保险人从社会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补偿的情形。二审认为,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侵权人处获得医疗费赔偿,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扣减情形;并进一步指出,依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人身性质的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一审以已获第三方赔偿为由驳回医疗费诉求不当,予以纠正。
两案处理的实质问题相同,结论相反,且榆林案判决时间为2025年11月,说明该分歧至今未获统一。
但两案的分歧并不在原则层面,而在条款约定的射程。这一点需要辨明,否则会误判修法的着力点。常州案的保险条款明确将“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列入扣除范围,其射程涵盖第三者赔偿,法院依约支持扣减;榆林案的保险条款仅将扣减情形限定为“社会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不及于第三者赔偿,法院依约不支持扣减。两案在结论上都尊重了合同约定,差别只在于合同各自约定的扣减范围宽窄不同。两院在说理层面一个援引损失补偿原则肯定扣减、一个援引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否定扣减,表述相反,但落到案件事实上,都是先审查条款约定再作判断。
因此,真正需要立法回应的问题,不是“人身保险应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这一抽象命题,而是一个更具体的实务问题:在条款未约定扣减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能否以损失补偿原则填补合同空白。常州案与榆林案都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因为两案的条款都有约定。而保险实务中,条款对第三者赔偿是否扣减未作约定的健康险与意外险产品并不少见。
由此引出一项修订草案未予回应的技术选择。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准用的是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而财产保险处理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获赔这一情形,存在两条不同的技术路径:一是代位求偿,即保险人先全额赔付,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向第三者追偿;二是扣减,即保险人在赔偿时直接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只赔差额。现行第六十条两款并存,第一款为代位求偿,第二款为扣减。
那么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准用后,究竟是仅能代位求偿,还是可以并用扣减,条文未予明确。若解释为可以并用扣减,则榆林案情形下保险人可直接扣减,结果是不赔,等于在立法上采纳常州案结论、否定榆林案结论;若解释为仅能代位求偿,则被保险人可先获得全额赔付,再由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被保险人获得及时救济,第三者亦不因保险而免责。
本文倾向于后者。理由有三:其一,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被保险人获得及时救济的优先级高于保险人的追偿便利;其二,仅用代位求偿不会使第三者免责,损失填补的目的同样可以实现;其三,扣减路径下被保险人须先行向第三者主张,往往要经历侵权诉讼,救济严重迟延,与医疗费用保险的功能相悖。建议在修法时明确准用的具体方式,或者至少在立法说明中给出解释指引。
另需解决“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的界定问题。修订草案未作定义。现行规范体系下可以通过两步叠加界定:第一步,依条款费率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确定险种归属,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据此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补偿部分归入医疗保险;第二步,依《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按给付性质区分费用补偿型与定额给付型。该条原文为:“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两步叠加即可划定范围。但修订草案的表述是“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而非“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外延是否及于医疗保险以外的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产品仍有解释空间,且上述依据均为部门规章,位阶低于法律,入法后需要配套调整。
(六)第五十条:犹豫期入法
修订草案第五十条为新增,共两句:
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置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保险费。
这一条有两句话,两句都重要,引用时不宜只引前一句。前一句设定保险人的义务,即按监管规定设置犹豫期;后一句直接赋予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并明定保险人负有及时退还保险费的义务。换言之,修订草案并不是把犹豫期交给监管规定去创设,而是在法律层面直接确认了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解除权,监管规定只解决期限长短与具体操作。
现行保险法没有犹豫期规定,实践中由监管规则与保险条款约定形成,且规定分散、适用对象各异。例如《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24号)对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作出系统规定,多地监管局在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据此要求,销售环节应当明确说明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条属授权性立法与法定解除权相结合的构造,具体期限仍由监管规定。其意义在于把犹豫期由监管要求提升为法律义务,并把解除权由条款约定提升为法定权利。对保险人而言,需要关注两点:一是该条为“应当设置”,若监管规定未覆盖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保险人仍负有设置犹豫期的法律义务,不能仅以监管无明文为由不设;二是第二句为投保人的解除权与保险人的退费义务提供了独立的法律基础,即便条款未作约定,投保人亦得主张,退费不及时将直接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四、财产保险合同的三项变化
(一)第五十九条:重复保险与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的准用
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新增第五款,规定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参照适用重复保险规则。这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呼应,共同构成对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适用损失填补原则的完整安排:重复保险规则解决投保人就同一损失重复获赔的问题,代位求偿规则解决保险人赔付后向第三者追偿的问题。
重复保险规则的基本构造是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价值概念,准用时如何确定“不得超过”的上限,条文未予明确。参照《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五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这一规则,上限应解释为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总额。建议在配套规则中予以明确。
(二)第六十三条: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新增末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该句系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原文入法。
入法的意义在于明确了起算点。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时效自此起算,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时点挂钩,避免了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成立时点起算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间与第27条规定的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三年诉讼时效相互独立,实务中应当分别计算。
(三)第六十八条:连带责任不得拒赔
修订草案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新增两句:被保险人对该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不得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该规定系解释(四)第十六条的原文入法,但有一处放宽:解释(四)第十六条针对的是“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简化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由共同侵权扩及所有法定连带责任情形,包括共同危险行为、帮工、监护人责任等,覆盖面更宽。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言,理赔审查时不得以内部份额抗辩为由拒赔,但追偿权的行使需要在赔付后及时启动。
五、五个待决问题与合规建议
(一)五个待决问题
第一个是第十四条第三款末句的规则缺口。解释(二)第四条入法时,不符合承保条件时的保险费返还规则与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举证责任规则均未保留。建议保留该两项规则,或者在立法说明中明确解释(二)第四条继续适用。
第二个是第十七条告知义务扩张后的后果归属。义务主体扩张至被保险人,但违反后果仍由投保人与受益人承担,且新增“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未明。建议补充后果归属规则,并明确“应当知道”的判断基准。
第三个是第二十条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审查口径差异。民法典有“不合理地”的限定,修订草案没有。建议就保险法上格式条款无效的审查是否引入合理性判断作出明确。
第四个是第四十三条保单借款的要件缺失与对抗范围。被保险人同意要件缺失,与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存在体系紧张;优先受偿权对投保人普通债权人、对受益人的对抗效力未明;公示机制缺位。建议作三处补充:增加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本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要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贷款比例、期限、适用保单范围与登记公示作出规定,为搁置多年的《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并推动其出台;明确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对抗范围及其与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之间的顺位关系。
第五个是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技术路径与概念界定。准用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时,代位与扣减两条路径是否并用未予明确;“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缺乏法律界定。建议明确准用方式,并就概念界定作出授权或者立法解释。
(二)分主体的合规动作
对保险人,建议开展五项工作。一是核保流程再造,围绕第十四条第三款末句重构预收保费至承保决定期间的作业规则,明确承保条件的判定标准与留痕要求,并评估共保业务中的衔接安排。二是告知义务履行方式的调整,围绕第十七条在投保流程中增加面向被保险人的询问与确认环节,特别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业务、团体保险,以及一年期产品的续保环节,需要重新设计询问的送达对象与答复的归集方式。三是格式条款与说明义务的全面复核,围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重排提示与说明的作业顺序,就“按投保人要求说明”在电子投保流程中设计留痕机制。四是保单借款业务的制度准备,围绕第四十三条在产品条款与内部规程中补充被保险人同意、比例与期限、登记公示等要素,即便法律未作强制,亦可先行与监管征求意见稿对齐。五是产品分类标注的复核,围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与第五十九条第五款,对在售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产品逐一定性,明确其属于费用补偿型还是定额给付型,并在条款中作清晰标注。这一项工作量最大,也最容易被忽略,但正是在征求意见阶段就可以着手、且不必等待修法完成的工作。
对投保人,需要提示三点。一是第十七条扩张告知义务主体后,被保险人本人的陈述同样构成告知内容,投保时应当确保被保险人参与并如实填写。二是第四十三条保单借款成立后,未清偿将导致保险人就现金价值、退还保险费或者保险金优先受偿,保单的保障功能可能因借款未清偿而落空。三是第五十条犹豫期入法后,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法定犹豫期内的解除权,签收保单后应当在此期间内完成条款审阅。
对被保险人,需要提示两项。一是第十七条项下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其违反将导致保险人解除整个保险合同。二是第四十三条项下,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本人的,投保人以保单借款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保障利益,现行条文未设同意要件,被保险人如需保护自身利益,应当在投保环节或者与投保人的内部关系中作出安排。
对受益人,需要提示一项。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可就保险金优先受偿,而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受益人,以受益人的保险金清偿投保人的个人债务存在法理障碍。指定受益人在接受指定前,应当了解保单上是否已存在借款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