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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融资租赁章节条文比较及解读——以《民法典》与《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差异性为视角

作者:张胜 2020-06-11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经表决通过,并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本次公布的《民法典》在沿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部分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调整,并新增部分内容。  

本文将以《民法典》与现行《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条款比较、差异性分析为视角,就《民法典》融资租赁章节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并部分结合司法实践的审判观点,就出租人的应对及融资租赁合同的修改建议问题作出分析。

《民法典》

《合同法》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沿用了《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关于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售后回租交易结构,本所律师认为可以继续适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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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表述基本与《合同法》一致,但《民法典》使用“一般包括”而非“包括”字样,本所律师理解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可由合同缔约方结合自身需求作出调整。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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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第(二)款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锦天城律师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强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应当是租赁物真实、客观存在。本处的“当事人”应当理解为售后回租交易中的出租人、承租人,直租交易结构中的卖方、出租人、承租人。鉴于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已经提出了出租人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不存在、当事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建议出租人关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合法合规性问题,考虑由承租人在开展业务之初,向出租人出具《融资租赁业务申请书》,并将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清单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申请书》附件,并就《融资租赁业务申请书》及租赁物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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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之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明确关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问题,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在租赁物为医疗器械、飞机、船舶、汽车(包括新能源汽车)等经营使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时,具有较高的实践价值。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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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的购买之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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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拒绝受领租赁物之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但发生了局部变化。具体而言,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不再仅限于逾期交付情形,即“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应当包括标的物交付数量、状态、交付地点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此外,在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时,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应以承租人或出租人进行“合理期限催告”为前提。考虑到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建议在直租交易结构的三方买卖合同中,明确催告通知的发出方、界定   “合理的期限”。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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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索赔权的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所律师建议出租人如参与飞机、船舶等在租赁物运营管理方面存在专业性要求的融资租赁项目时,注意索赔权条款的设计,由出租人在合理范围内授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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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索赔权行使与租金给付义务间关系的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本条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但发生了局部变化。具体而言,《民法典》本条合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八第(三)、(四)款的规定,且明确在“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时,应当以承租人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此外,为降低出租人的合同风险,建议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出租人在合理范围内授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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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变更之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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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本条在《合同法》原有条款的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变化。首先,明确了融资租赁公示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民法典》本条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融资租赁登记机构。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已普遍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作为审查出租人是否履行了登记、查询义务的标准,建议出租人就全部融资租赁业务办理中登网登记。此外,例如飞机、船舶等特殊租赁物,仍然需要办理民用航空器登记、船舶登记。其次,《民法典》本条删除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虽然从法律角度,并不影响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阶段行使取回权,但鉴于实践中部分破产管理人不熟悉融资租赁业务,《民法典》颁布后,出租人可能面临与破产管理人就租赁物的取回事宜产生更多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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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金的确定之规定,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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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影响承租人平静占有权之规定,结合了《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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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责任之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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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维修之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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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的风险负担之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但删除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的表述。本所律师理解,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享有的是租金给付请求权,但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租赁物的物权担保属性。鉴于该条仍然保留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表述,建议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形式,明确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可享有的其他救济权利。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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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之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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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出租人可解约的情形之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并删除了融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承租人租金欠付程度,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情况下承租人欠付租金期限、金额方面的规定。本所律师建议关注《民法典》生效后,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时,司法实践审判标准是否发生变化问题。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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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出租人、承租人均可解约的情形之规定,基本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仅删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双方”的表述。本所律师理解,直租交易结构下的买卖合同并非必然仅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实务中存在大量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形式。《民法典》本处的条款表述,更为精准。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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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受买卖合同影响而解约的后果之规定,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在表述上作出了一定的调整。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如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出租人不享有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其次,《民法典》本条规定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表述修改为“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相应情况下出租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已因获得赔偿而灭失,法理上不存在“免除”问题,《民法典》本处表述的调整更准确。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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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因租赁物毁损灭失而解约的后果之规定,基本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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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之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返还请求权、租赁物期满补偿之规定,结合了《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实质内容上并无变化,但原《合同法》规定的“部分返还”修改为“相应返还”,承租人差额返还请求权似有所扩展,具体立法目的尚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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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租赁期末象征性价款法律属性的界定,为新增条款。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能出现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返还收回租赁物价值与租金等款项差额的情况。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增加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如发生特定的违约情形后,承租人丧失租赁期末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条款,以降低上述情况下出租人面临的款项支付风险。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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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锦天城律师解读】《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后租赁物物权的归属之规定,基本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条文相比,在租赁物返还给承租人将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情况下,《民法典》规定由“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而非“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该等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物价值确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给予出租人、承租人更大的协商确定补偿价款的空间。

 

特别声明:

本文于2020年6月最后更新,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且由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会发生修改、补充或废止,上文届时可能需作修改或调整。

本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胜律师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