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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民纪要》视角解读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作者:邓岚莺 2020-04-02

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股东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现象大量存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统一了裁判尺度。笔者对此进行分析、解读。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的几种裁判观点



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认为系无效合同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转让股东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该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例如: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杜某与何某、王某、金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2019)粤12民终110号)一案中,对于何某依据其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主张登记在王某名下的金叶公司5%的股权为其享有,不得执行的主张,法院认为,王某将上述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何某,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根据金叶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二)认为系可撤销合同


有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旨在平衡其他股东、股权出让方、股权受让方的利益,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更有利于各方利益的保障。例如: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与洪某、何某、华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7)鄂0111民初3997号)一案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未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与股东之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考虑转让股东毕竟是享有股权的主体,且其他股东是否有意、是否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能确定,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足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衡平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股东之外的受让人的利益,界定案涉《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优先受让权受到侵犯的股东可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三)认为系效力待定合同


有观点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例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与刘某、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徐商终字第01022号)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非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是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股东张某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刘某,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黄某同意前,股权转让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


(四)认为系有效合同


有观点认为,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受让方可主张解除合同,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购买权成立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履行不能,转让股东或第三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行使除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权利。”上海高院即持上述观点。



二、《九民纪要》关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规定解读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的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已明确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司法实践中,对上述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为此,《九民纪要》第9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东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九民纪要》第9条的规定,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处理遵行以下规则:


(一)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在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可见,《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相关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只要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即应认定合同有效。


(二)其他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


如上所述,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果其他股东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三)其他股东仅主张损害赔偿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如果其他股东仅就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导致其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主张损害赔偿,并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四)股权转让合同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无法履行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除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外,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其优先购买权应当予以支持。即: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原则,其他股东的购买权与第三人的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第三人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也将强制解除。第三人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第三人可以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