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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九民纪要对认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认定的影响

作者:王娟 姚雪芹 2020-03-07

一、概述



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该纪要第二章“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五)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中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以及股东如果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主张的因果关系抗辩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规定。


本篇文章即主要探讨九民纪要此次规定对于诉讼实务中如何认定股东清算责任有哪些倾向性观点以及将产生何种影响。



二、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以及《九民纪要》第二章第(五)节均首先涉及到对于“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的界定。


《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对清算责任的几种情形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时指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知,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后及时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人。应注意,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或者清算组不同,清算义务人仅仅负责启动清算程序并协助清算组工作,但清算人或者清算组则负责具体执行清算事务。


关于清算义务人范围,一般认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属于清算义务人。



三、关于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性质



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而强调了在认定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时,对于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的认定。



四、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一) 应注意平衡各方利益的价值取向


关于清算义务人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涉及到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平衡。一方面,有的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甚至通过转移公司财产、文件等行为阻碍公司的及时清算,以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小股东或者并未参与实际经营的股东被法院认定承担了额外的清偿责任。正如《九民纪要》第二章第(五)节所指出的,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因此,注意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小股东利益是很有必要的。


(二)  应注意区分股东内部责任


《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可知,《九民纪要》认为,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时,应结合以下因素加以考虑:持股比例大小、股东是否具有履行清算义务的客观条件、股东是否为履行清算义务已做积极的努力以及股东作为小股东时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等。


具体认定情况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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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在9号指导案例中以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例外条款作出规定为由,认定案涉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共同承担清算义务,而对持股比例大小、股东是否具有履行清算义务的客观条件等因素均未加以考虑。


相比较可知,《九民纪要》的认定考虑了股东客观履行能力和主观过错情况,更为符合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不同股东管理权限及参与管理程度不一的情况,也避免了为未参与公司实际管理的小股东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清算的股东设定过重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的规定更为合理。


不过,《九民纪要》的规定也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小股东”、“能够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的具体认定标准是什么,如果股东持股情况发生变化比如原先为大股东在公司清算期间已转变为小股东的,其清算责任如何认定,这些均有待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三) 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应注意审查直接责任主体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积极配合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包括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簿等资料。而履行移交财产及资料义务的前提是行为人实际占有和管理该部分财产或资料,因此法院应当查明对清算公司财产以及重要资料负有保管义务的责任主体以及目前的实际控制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尹伯岑、刘根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1444号)中即持有相同观点。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本案中,自2006年宁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尹伯岑、刘根弟、郭益宁等人实际控制并运营宁垦公司,龚杰则长期担任该公司会计,四人均应负有保管宁垦公司财务资料的义务。在宁垦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上述四人也应当及时向清算组移交相关财务资料。尽管上述四人均主张涉案财物资料已经被农垦公司人员强制带走,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垦公司所搬走的材料即为涉案财务资料。”


可知,最高院认同在被清算公司财务账册目前的保管主体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被清算公司各实际控制主体而非全部股东履行向清算组移交财务资料的义务。



五、关于因果关系的抗辩



《九民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再37号)中的观点同样表明了最高院对清算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认定的重视。最高院再审认为:“上汽公司不属于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上汽公司自己向上汽扬州公司主张过债权,且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终结。基于保护自己债权的考虑,上汽公司在强制执行案中已尽其所能清查上汽扬州公司的责任资产,上汽扬州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其也无责任资产偿还丰瑞公司的案涉债权,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石家庄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4782号)中同样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东信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关于是由于新华区城市建设公司、东方资产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东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故该两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然而,在9号案例中,当事人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但该案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笔者对该案法院观点持保留态度,当事人蒋志东、王卫明答辩意见为,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因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在认定股东责任时,应直接审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灭失或者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该案中并未看到相关的论证。


不过《九民纪要》并未就“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具体的操作指引,需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以上内容为九民纪要施行后,我们对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所做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