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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的效力问题研究

作者:岳巍 韩金熹 2020-10-30
[摘要]非上市公司股份基于其良好的流动性特点,应当成为一种良好的融资工具。但我国现行法律对非上市公司股份如何办理质押的规范并不完善,缺少详细的操作流程和具体的规定,成为许多企业进行股权融资的桎梏。

非上市公司股份基于其良好的流动性特点,应当成为一种良好的融资工具。但我国现行法律对非上市公司股份如何办理质押的规范并不完善,缺少详细的操作流程和具体的规定,成为许多企业进行股权融资的桎梏。


在现有制度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登记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项目,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外公示;上市公司则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负责;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企业形态的特殊性,就落入了“监管真空地带”。


《公司法》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划分为三种形态,发起人股东、记名股东和其他股东。对于发起人股东,《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由于公司章程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所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因此,对于发起人股东的股份质押事项,可以在《物权法》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对于记名股东,《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东的股票转让,转让后应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也就是说,记名股东姓名或名称仅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制名册的登记事项,实务中,因不少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缺乏责任意识未制作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不完备,使得其股东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其他股东更无登记要求,因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和其他股东的股份出质登记具有操作上的障碍。


一、我国关于股权质押登记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


93年版《公司法》并未对股权质押制度作出系统规定,仅有第一百四十九条禁止性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担保法》首次对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作出规定,该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可以看出,《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并未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登记机关作出规定。对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予以了补充,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此外,对于股权质押的生效问题,《物权法》以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自此,我国依据物权行为效力的理论,确立了股权质押登记生效主义,即对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生效,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生效。一般而言,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其他的股份公司股权,包括大部分非上市股份公司(下文直接称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其质押登记机关应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我国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现存困境


(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初始登记的困境


根据全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普遍的业务系统操作规范,股份公司的股份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除发起人外,新股东不录入业务系统,而在业务系统进行股权质押,需关联系统股东信息,故业务系统无法对新股东进行股权质押办理登记,从而造成部分股权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质押登记。例如,齐鲁晚报曾报道:“聊城市工商局相关领导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没有明确的政策法规条文,在实际的操作中也无法了解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东情况,因此局里在出质登记时不好把握。”


针对此种情况,包括山东省在内的不少省份,设立股权托管登记机构,专门从事股权集中托管、过户、查询、分红等业务。例如,2002年11月25日,上海市政府决定实施本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制度,同年12月27日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内设立上海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中心。2003年12月18日,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和上海产权交易所合并,成立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并入联交所,成为股权托管部。2004年8月,原归属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内设的股权托管部,改制设立为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有限公司,为本市专业从事非上市股权有限公司股权集中托管、过户、查询、分红等业务的股权托管登记机构。


其中,不少省份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办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出质时,不仅需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还需要到股权登记托管部门办理出质股权冻结手续。例如,《湖南省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湘政发〔2008〕28号)第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股权质押合同,按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其中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还须到依法设立的省股权登记托管专业机构办理出质股权登记托管证明”。除此之外,《山东省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鲁金办发〔2014〕19号),《江西省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赣府金办字[2009]10号),《甘肃省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甘金办发[2011]100号)等地方规范性文件也做了类似规定。据了解,有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托管手续为其股权质押登记的前提条件,而有地方的股权质押登记事项仅归股权登记托管部门负责而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与。


然而,在股权登记托管部门办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出质手续并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地方规范性文件的位阶位于《物权法》之下,其规定内容不能与《物权法》相冲突,与《物权法》相违背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在《物权法》明文规定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情况下,股权登记托管部门的存在并不合法。例如,在(2017)沪0107执异23号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亦表达了同种观点: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有限公司并非国家法定的以及强制的公示登记机关,非上市股份公司也可以选择不在该中心进行托管登记。又如,在(2012)苏执复字第0059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辽宁省非上市非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冻结措施应当到股权托管机构办理,但该细则仅是关于股权托管登记的地方法规,并未否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股权冻结手续的效力。


但针对实践中的上述现象,有不少裁判给予的态度却是:对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出质股权予以认可,例如(2016)鲁03民初74号,〔2016〕黑民终113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70号等判决书。这些判决援引的法律依据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次质押登记的困境


对于已出质股份能否再出质的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并在(2014)川民终字第588号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时正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中作了详细论述。


首先,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股权设定质押后,尽管其所有权仍为出质人所有,但因该权利上已有他项权利负担,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即可依法对该出质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其处分权确应依法受到限制。关于已出质股权能否再出质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担保法》对于已出质股权的转让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该规定一方面出于对质权人利益的保护,提出了转让已出质股权的一般性规则,另一方面也认可在取得质权人同意、质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允许已出质的股权再次流转,以此在质权人、出质人、受让质押股权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质权人权利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股权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虽然股权质押不等同于股权转让,但质权人一旦依法行使质权,则必然涉及股权的转让问题,两者的相关规则存在一致性,因此,我国法律并非禁止股权的再出质。


其次,股权质权的设立系以登记为要件,依照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质,应当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向有关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登记或记载后质权始得生效,意在使该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与相关股权有涉的交易者所知悉,进而使该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第三人在通过登记信息获悉相关股权已质押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受让该股权或接受该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系其综合考虑债务人清偿能力及前质权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等因素后进行风险判断的结果,对此不应强加干涉或否定其效力,但其在后取得的权利,不能对抗登记在先的质权人享有的质权。也就是说,在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规制下,出质人将已经依法设定质权的股权进行转让或再质押,并不会影响在先质权的合法存续及其权利的合法行使,权利人得依登记的先后确立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在前质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质押股权再次流转,也与我国《担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促进物尽其用的立法精神并不相违背。虽然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有关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的相关表述,但该条的立法旨意应是出于对质权人利益的维护,其目的不在于禁止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对质押标的物进行处分(包括转让和再出质),并进而否定相关处分行为的效力,而在于提醒出质人如其未经质权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已质押股权,导致质权人实现质权时额外增加成本或风险,出质人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条款在规范性质上,不应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再次,根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相互独立,其成立与生效应当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即使依照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将其已出质股权进行转让或再出质,因无法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同意或无法进行登记记载而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的效力。股权质押合同作为质押设立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其效力判定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如果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履行不会造成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后果,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则质押合同可以为有效合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陕民终321号高创国、张燕妮、方瑜等与西安正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中亦明确,股权二次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目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普遍拒绝对已经进行质押登记的股份(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进行二次质押登记,使得实践与理论、行政与司法无法衔接。


三、案例研读: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登记方式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如何保全冻结及股权登记机构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法院只能在现有法律情境下结合案件情况作出确认。


笔者检索全文出现“非上市股份”词语、在“法院认为”部分出现“质押”词语的裁判文书,获得71件,其中2020年6件、2019年17件、2018年9件、2017年16件、2016年10件,文书作出时间较新,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通过逐一研读,共筛选有效案例13个。此外,笔者通过其他方法检索到其他有效裁判文书4个。故,本文案例研究对象为该17个裁判文书。经研读,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登记方式,法院观点可以分为四类。


一)有11家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质权即依法设立,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492号、(2018)最高法民申1771号案中表达过此观点。此外,还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等秉此观点。


(二)有3家法院认为,只有出质股权经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托管并办理冻结手续,质权才依法设立。秉此观点的法院有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有1家法院,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2013)绍越商初字第318号案中认为,应遵从地方性指导意见的规定,即有效设立质权,需同时满足凭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股权质押告知函》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出质股权的冻结手续。


(四)有2家法院认为,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股权(权利凭证)时设立,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如在(2019)赣民终338号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无法在其原业务系统内办理依玛公司(非发起股东)申请的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手续,造成本案股权质押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此外,在(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鄂1181民初2179号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持有的在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面值金额为220万元的股权作为质押权利凭证出质给原告。(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的表述是:“因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中所涉及的质押权利凭证已经在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质押出质登记,故原告对该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私主体,不属于有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部门,因此不能按字面意思理解,麻城市人民法院的真实意思应当是质权自被告交付质押权利凭证时设立。


(五)补充


最后,实践中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会选择将出质行为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应注意的是,该公证仅能证明出质行为和过程,并非法定的登记行为,故质权并不能因进行公证而有效设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赣民终338号案采纳这一观点做出了裁判。


四、结论


本文介绍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初始登记和二次登记的现实困境,以及质权设立标准不统一的审判现状。此外,本文第二部分(现存困境)提到山东省、湖南省、江西省均出台了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办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出质时,不仅需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还需要到股权登记托管部门办理出质股权冻结手续。然而,从本文第三部分(案例研读)可以发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民法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等法院依然秉持“质权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才可设立”的观点。


不过,通过前述研究与总结,基本可以确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在无其他瑕疵的情况下,质权是可以有效设立的。至于其他登记方式的效力,还应视不同地区法院的观点而区分。由于理论与实践的出入,加之目前尚未有法律、司法裁判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表态,笔者认为,股权质押权人还应同时采取其他担保措施,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