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增值税新政:八大实务影响与合规处理应对
作者:马晓艳 肖颖 2026-04-08自2026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施行,为确保新法有效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相继出台多项增值税配套政策,相关政策调整在总体上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现代增值税制度。目前,本次增值税新政施行已满一个季度,相应的实务影响已在企业经营实践当中逐渐显化,本文结合近期相关税务咨询、项目经验和行业动态,系统梳理、分析本次增值税新政的八大实务影响,并为企业就相应税务合规处理及应对提出建议。
一、新增自然人增值税代扣代缴机制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该条规定创设性地设立了自然人的增值税代扣代缴机制,即如今的增值税代扣代缴机制不再限于之前规定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跨境交易情形。新增的代扣代缴机制旨在强化增值税征管体系,有利于解决之前在实践中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时企业难以从自然人取得发票从而导致无法予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增值税进项抵扣的难题,但同时也要求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需提高税务合规管理水平以防范未依法代扣代缴产生的税法责任风险。
虽然目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制定自然人增值税代扣代缴机制的具体操作方法,企业已需在业务流程和税务管理当中充分考虑新代扣代缴机制的影响并予以应对。除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的自然人出租不动产、提供保险代理服务等适用计税期间为一个月的起征点标准的特殊情况外,自然人与企业发生应税交易通常适用《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的起征点标准。因此,在当前增值税新政下,自然人在一日内发生的应税交易销售额超过1,000元,企业通常需承担自然人增值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会面临承担《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应扣未扣税法责任(处未扣缴税款0.5至3倍的罚款)甚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已扣未缴税法责任(处未扣缴税款0.5至5倍的罚款,一般出现于合同约定企业承担自然人增值税款的特殊情形)的风险。
在企业获取发票方面,虽然企业为自然人“反向开票”的特殊规定目前仅见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规定的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开具发票的情形,不过越来越多税务机关(如广东税务部门、浙江税务部门)相继推出了“反向申请代开”机制1,即在实操中依托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上线自然人代开劳务报酬发票功能,由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企业发起,自然人确认之后即可完成发票代开申请、税费缴纳和发票开具,可以大幅简化原有自然人代开发票流程并降低代开信息错误的发生,也为企业取得自然人发票提供了相对有力的抓手。若企业在当前阶段难以管理部分自然人供应商配合企业的代扣代缴和发票开具工作的,企业至少也需考虑从民事角度明确约定由该部分自然人供应商承担自行申报纳税以及未申报纳税情形下补偿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义务。
另外,可以合理预见的是,自然人增值税代扣代缴机制会联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例如,自然人向企业销售服务且已达到增值税起征点标准,企业据此依法代扣代缴增值税但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非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可界定为个人所得税体系下的“经营所得”或者自然人已经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税务机关的税务系统会产生企业未依法代扣代缴自然人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风险预警。所以,借此以小窥大,企业在税务合规管理中应对增值税新政变化时不宜囿于考虑单一税种的影响,而应通盘考虑相关经济行为不同税种的影响和管理应对。
二、资产重组不征税及进项抵扣新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的,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条规定利好资产重组增值税处理,可平息之前实践中的部分税企争议,但同时相关规定也可能引发新的争议和分歧,在适用本次资产重组增值税新政前需要审慎评估与考量。
在本次资产重组增值税新政出台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的资产重组不征收政策仅限于涉及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金融商品和无形资产并未在前述规定的列明范畴内,而本次资产重组增值税新政明确将转让金融商品和转让无形资产纳入,已妥善解决了前述问题。
另外,针对资产重组过程中一方纳税人注销后未抵扣进项税额可否由存续的另一方纳税人继续抵扣的问题,13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仅规定因被合并而注销的一方纳税人的未抵扣进项税额可在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的情况,但并未规定企业新设分立和总公司注销分公司等其他重组方式能否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公告”)相关规定不限于企业合并的情形,企业在实践中应注意两者区别以及55号公告不失效废止前提下的适用可能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三、原混合销售增值税规定发生重大变化
在本次增值税新政出台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第五条与36号文附件1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规则均是按照纳税人主业来确定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的。本次增值税新政不再采取之前按主业判定的标准,而是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来确定适用税率和征收率,实现了从纳税人属性往应税交易性质判定的转变:《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前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13号公告第三条对于一般纳税人特定应税交易如何判断主要业务并确定相应增值税税率进行了明确:(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其中,第(1)、(3)、(4)项的业务场景基本延续了之前的增值税政策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的政策执行口径,第(2)项则与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发生较大变化,不再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而是直接适用销售货物的税率。
除了上述已明确列出的特定应税交易场景外,其他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征收率的其他一项应税交易,需要严格依照《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主附业务之分确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对于就主附业务界定可能与主管税务机关存在不同理解甚至分歧的应税交易场景,企业需注意留存相关合同文件和其他证明资料,必要时可辅助会计处理、主要利润来源和比例比对等财务数据予以解释说明。
四、增值税视同销售范畴大幅缩减
《增值税法》第五条的视同应税交易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第四条与36号文第十四条的原视同销售规则大幅缩减为如下三项:(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委托代销货物、代销货物、跨机构移送货物、提供货物作为投资、将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以及无偿提供服务等原增值税视同销售规则均在现行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范畴中删除。此外,为鼓励创新药的研发和销售,10号公告在第五条第(三)项中专门规定了相应的优惠政策: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前述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
不过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前述情形未见于现行增值税视同交易范畴中,并不意味着相应情形不会产生增值税影响,企业应当从正确理解“无偿”的含义与交易定价合理性两方面入手合理防范可能的税务风险敞口:
增值税体系下的“有偿”并不囿于支付货币对价的情形,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也属于有偿的范畴(原增值税体系下“价外费用”的概念已经淡出)。从这个角度入手不难发现,股东或投资者提供货物作为投资实际上取得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或份额,企业将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实际上是对股东或投资者的回报(分配时企业的“应付股利”或“应付利润”负债类科目金额相应减少),在本质上属于有偿情形而非无偿情形,所以即使前述情形已在现行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规则中删除,仍应按有偿交易申报计缴增值税。
另外,虽然无偿提供服务也不在现行增值税视同交易规则的范畴内,但企业还需注意《增值税法》第二十条税务机关针对“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核定销售额的条款,不排除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可能以此为由对不合理的无偿服务交易予以调整并征收增值税。例如,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贷,若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企业集团单位之间资金无偿借贷免税政策且无息借贷无正当理由的,可能会面临被调整要求补缴增值税的风险。
五、新明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范畴
原增值税政策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项目中并未包含用于“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实践中多参照免税交易进行处理,存在模糊地带。现《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对应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符合如下两个条件:(1)发生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进口货物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2)不属于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取得存款利息收入这四种非应税交易的情形。实际上,如前所述,13号公告项下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安排的相应进项税额也可在销项税额中予以扣除,也具备上述(2)例外情形的性质,不归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在实践中,企业需要重点关注一些常见的非应税交易是否会被界定为经营活动从而纳入上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范畴,例如投融资款、股息红利、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未发生应税交易的合同违约金、取得的保险赔偿款、与销售收入或数量不挂钩的财政补贴等等,该等非应税交易的定性可能会存在争议,企业应提前评估相应的税务影响。
六、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变化
关于贷款服务,虽然《增值税法》未将贷款服务列入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还是采取了与之前增值税政策类似的口径,不过,其“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表述留下了口子,后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该暂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政策的执行效果。
关于旅客运输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36号文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购进前述服务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不过,《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对此进行了优化,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限定在“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换言之,用于生产经营或转售的进项税额(如会展公司采购餐饮服务)应该可以予以抵扣。另外,关于旅客运输服务,13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发票或客票为:(1)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可抵扣发票上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2)取得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票面金额÷(1+3%)×3抵扣增值税税额。因此,滴滴等网约车车票的进项抵扣方式发生变化,不再按电子普通发票票面税额直接抵扣,相应开具电子发票时应注明乘车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实际开具出来的电子发票通常不会写出身份证号码敏感信息)才能抵扣相应进项税额。
七、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更加严格
《增值税法》第九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并就该销售额门槛的调整留下口子,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对前述500万元标准作出调整,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后不得再转回小规模纳税人。
企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前述《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要求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就开始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缴增值税,是与之前增值税政策相比发生的重大变化: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现已应被废止)第八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而非本次增值税新政规定的“当期”。在之前增值税政策情况下,对于小规模纳税人隐瞒销售收入或漏报销售收入但实际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情况,部分税务机关在实践中是采取按该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计算补缴增值税的执行口径。之前该等执行口径是否会因《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而发生变化,比如转变为在当期按一般计税方法补缴增值税,需要企业予以关注。
八、建筑行业特定业务模式计税方式的新变化
(一)清包工方式建筑服务仍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清包工模式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施工方提供清包工模式建筑服务的,其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通常较少,之前的增值税政策是允许一般纳税人就该等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本次增值税新政出台后,考虑到清包工模式的前述情况未发生根本改变,10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清包工方式建筑服务的,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仍可继续选择适用3%征收率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为顺利适用该政策并防范税务风险,我们建议企业在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模式并在业务流程中留存好相关证明资料,若不合理扩大解释“辅助材料”的范围,将可能会面临按一般计税方法补缴增值税的风险。
(二)甲供工程建筑服务停止执行简易计税方法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在此类工程中,鉴于全部或部分的设备和材料等由发包方提供,建筑承包方可能仅发生较为有限的进项税额,之前的增值税政策允许一般纳税人就其甲供工程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在之前实践当中,由于甲供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范围与比例缺乏明确限定,部分建筑承包方在工程发包方仅采购较为有限物料的情况下仍适用前述甲供工程建筑服务简易计税方法,导致相关政策适用出现一定偏差。对此,10号公告明确规定,甲供工程建筑服务简易计税方法政策自202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即提供甲供工程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将统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并按9%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新政策实际上是有利于建筑行业规范化并优化增值税的抵扣链条。
10号公告停止执行上述简易计税方法政策且并未设置过渡期,部分建筑承包方的自然人供应商较多(如自然人工程队)且难以取得进项发票,在该种情形下可能会出现短期内难以适应的情况。对此,我们建议建筑承包方企业从如下三方面予以考虑和应对:(1)按照清包工模式与甲供工程梳理、区分现有建筑项目(鉴于清包工模式与甲供工程的包含关系,不排除之前部分企业就部分清包工方式建筑服务按甲供工程建筑服务享受简易计税方法政策),对于清包工方式建筑服务与2026年1月1日之前已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甲供工程旧项目,仍可继续适用简易计税方法;(2)谈签新的甲供工程项目时,考虑本次增值税新政可能带来的税负影响,在短期内无法取得进项发票的情况下,需考虑提高相应价格的可能性;(3)考虑长久的规范管理路径,即在供应商筛选和规范进项发票管理方面发力,规范采购流程,强化进项管理和供应商筛选确保取得相应进项发票,以免因自身原因而受本次增值税新政影响导致增值税负明显升高。
八、结语
本次增值税新政施行已满一个季度,其影响已渗透至企业经营的各个税务环节。从自然人代扣代缴机制的创设,到资产重组、混合销售等规则的实质性重构,再到停止执行甲供工程建筑服务简易计税方法种种,政策调整既回应了长期存在的实务争议,也对企业的税务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当前阶段,部分配套政策尚未出台,企业尤需在业务前端主动识别风险、完善流程管控、留存备查资料,避免因政策适用偏差或征管口径变化而承担额外税负与法律责任。
注释
1. 广州税务官方微信公众号2026年1月22日文章《看这里!自然人代开劳务报酬发票功能上新啦》,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nBTx8FQVgPb_Kg-q9gMO2A。
浙江税务官方微信公众号2025年12月26日文章《自然人代开劳务报酬发票开票缴税融合场景上线啦!》,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Zbvx1ffHlzyqZCCdoKj06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