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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解除限高的措施探讨

作者:李丹丹 顾颖 2023-01-30
[摘要]限高令是最高法为化解“执行难”问题而推出的强制执行利器。发布限高令对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的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产生的不利影响立竿见影,这一方面起到督促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作用,另一方面,限高令的惩罚性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安抚债权人情绪的作用,可有效缓和执行程序中因债权人质疑法院不作为而引发的矛盾。

限高令是最高法为化解“执行难”问题而推出的强制执行利器。发布限高令对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的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产生的不利影响立竿见影,这一方面起到督促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作用,另一方面,限高令的惩罚性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安抚债权人情绪的作用,可有效缓和执行程序中因债权人质疑法院不作为而引发的矛盾。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限高令作为一种便捷简单的工作方式,其适用存在扩大化的倾向。早期实践中,被限高主体的救济问题未受到足够重视,其救济的手段和实现高度依赖法官自行裁量权,有可能违背执行程序正当化的原则,侵犯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


近些年我们在实践中的确经常遇到这类问题,如不少人在离职后因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仍被登记为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果被采取限高措施,个人信用遭到破坏,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也有一些类似政府或国企投资的诸多企业,由于行政指派等原因,往往一个人兼任十几家甚至几十家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并不享有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既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无法对公司的任何决策产生影响,一旦有企业因债务问题被限高,个人也随之牵连被限高,工作生活严重受损。


正是看到这些问题,为有效纠偏,最高法2019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强调了严格规范限制消费措施,明确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


本文主要针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这司法实践中限高的“四类人员”主体,对其被采取限高措施的情况下可寻求的法定救济途径进行了梳理,另外分析了限高令广泛适用的背景和其法理基础,以提出制度运行中的不合理之处以及可优化和完善的一些问题,以促进被不合理采取限高措施人员的合法权利维护。


一、哪些主体可能被限高


我们常规印象中最容易想到的限高主体就是法定代表人,但事实上还有很多相关主体落入限高的范畴。相关法律对应采取限高措施的主体进行了界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应被采取限高措施,然而由于规定存在一定解释空间,故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限高措施主体的边界尚未统一。


(一)相关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以上简称“《限高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以下三大类主体可被限高:


1.   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对于这类主体,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高措施;


2.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对于这类主体,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   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属于可被采取限高措施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争议主要产生于对第三大类主体“四类人员”采取限高措施的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负责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知主要负责人应当是指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实践中,被采取限高措施的第三大类人员集中在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原因在于这两类人员的身份可依据对外公示信息进行认定。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举证存在一定的难度,其鉴别和认定也尚未形成统一标准。


(二)被限高主体认定的司法实践


通过总结归纳认定四类人员的裁判规则,有助于从反面推得哪些主体不符合采取限高措施的条件。


1.法定代表人的认定一般以工商登记为准


《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东莞锂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78号】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严X被采取限高措施。对此,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严X的限高,理由是:严X仅为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兼法人代表,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公司股份。仅有生产经营、执行权利,决策权全部属于股东和公司董事会,被采取限高措施的主体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严X任职期限早已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期限,由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股东职责,没有按时召开股东大会并向相关部门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禁止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严X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仅需以工商登记为准查明严X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可,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未备案的公司章程等均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确认。


2.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三)规定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三)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其他安排包括代持股、家族企业、VIE协议控制等形式。


《胡益新、张国宾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冀96执复5号】中,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胡X虽不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8.04%,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对于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员,法院一般会审查是否出资、出资比例、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合理等判断是否属于实际控制人。


3.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较为抽象认定具有个案性


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高措施的主要法理依据是执行威慑机制。对该类人员实施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产生加快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效果,为此,该类人员应该是能够对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员,如时任公司的总经理、董事等。


总结而言,司法实践中将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但是对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员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于规定该类主体有一定兜底作用,因此实践中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具有个案性。


《李事、钱春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黔03执异14号】中,法院认为虽非控股股东,也未担任公司职务,但与控股股东之间具有血缘关系,能对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可以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执行人持股10%的小股东被采取了限高措施,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家族式企业,公司两名股东是直系血亲,对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相互具有重要影响。从公司治理结构上看,异议人李事虽非公司控股股东,也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职务,但其参与了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申请永久解除限高措施的条件


不属于“四类人员”的主体不应是采取限高措施的对象,以执行程序启动作为认定时间基准,不属于“四类人员”的主体可分为执行程序启动前就已经不属于“四类人员”的主体,其被采取限高措施属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以及执行程序启动后经变更不再属于“四类人员”,该情况下可申请解除限制措施。


(一)执行程序启动前就已经不属于“四类人员”的情况


关于执行程序启动前就已经不属于“四类人员”的,法院会综合持股情况、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判断。具体裁判规则可参考法院驳回限高措施申请的相关案例,因为驳回申请和解除限高措施都涉及到对相关主体不属于“四类人员”的认定。


《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善县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被申请人在案涉债权形成时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程序之前就完成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最高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为理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对被申请人采取限高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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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申请人包括被执行人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肖xx及现监事何xx两位,其中申请人主张肖xx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控制人和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理由是在合同签订、履行、争议及提起仲裁期间,肖xx一直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案涉全部债权都是在肖辉薏担任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形成的。


法院认为,关于肖xx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属于应被限高主体这一主张,虽然案涉债权的形成和纠纷发生的时间均在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内,但是案件进入仲裁程序期间,被申请人将所持全部股权对外转让并进行了工商变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肖xx已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肖xx转让股权是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不支持该主张;关于肖xx是实际控制人属于应被限高主体这一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三)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肖xx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被执行人的事实,故不支持该主张。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期间、系争债权的形成时间、案件启动审判仲裁的时间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被申请人是否符合采取限高措施的条件时,会综合持股情况、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判断。


(二)执行程序中经变更不再属于“四类人员”的情况


被采取《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包括1)被采取限高措施的主体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2)被采取限高措施的主体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3)被采取限高措施的主体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变更后不属于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按照解除限高措施是否是永久的,上述情形进一步可划分为临时解除和永久解除,其中前两种属于应临时解除限高措施的情形,第三种情况属于永久解除限高措施,即经变更不再属于“四类人员”的情况。


该情况下,依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的主体应对下列事实进行举证:


1.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


2.   申请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规定“发生变更确因经营管理需要”这一条件更多是为了约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恶意进行变更的行为,实践中通常通过变更是否涉及故意逃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参与被执行人过往决策经营情况和担任职务的情况等,从反面进行认定。如果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未在被执行人处担任主要职务,有“挂名”“顶包”之嫌的,就不符合“发生变更确因经营管理需要”这一条件。


如《关于马俊申请执行监督一案的执行裁定书》【(2021)鄂01执监3号】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案件一审审理期间由刘某变更为高某,高某此前从未担任过被执行人的高管,也不持有公司股权,法院考虑该情况,最终认定虽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但刘某仍对本案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被采取限高措施。


关于申请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前文已有论述本处就不再赘述。


三、申请解除限高的法定程序变化


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发布前后,解除限高的法定程序发生了变化,核心如下: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发布之前,对限制高消费措施有异议的一般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而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明确限高措施的救济渠道后,对限高措施有异议申请解除的不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被限高主体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法院应驳回申请。


但实践中,仍有部分地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对限高措施的异议,如《王秀建、王国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决定书》【(2022)辽0211执异544号】,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撤销了异议人的限高措施。这种情况反映了执行中的一些程序混乱,相信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会越来越少。


依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及相关规定,申请解除限高的法定程序为被采取限制措施主体向执行法院,执行措施实施部门提出纠正申请。申请被驳回,被采取限制措施主体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四、解除限高措施的背景及意义限高措施的法理基础


为了说清“解除限高”的背景意义,我们首先要了解“限高”的背景和价值。在强制执行措施体系中,限高措施是相对于查封、扣押、拍卖等直接执行措施而言的一种间接执行措施。直接执行措施是指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直接限制,为被执行人财产转化为对债权人的给付创造条件。间接执行措施是指予债务人一定之不利益,使其心理上受压迫,自行履行债务。


在强制执行法理论中,限高措施的作用主要包括执行威慑和民事财产保全。


执行威慑是指规范性文件预先规定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时,债务人及相关主体将面临不利益,从而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执行威慑机制”这一概念最早提出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5日召开“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构筑社会信用体系”研讨会,会上介绍的“执行威慑机制”简单可概括为对外公开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信息,通过与银行的征信系统相链接,并借助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的联动机制,产生严重影响被执行人及相关主体市场经营活动和日常的生活消费的后果,被执行人为消除上述负面影响将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除了对个案被执行人产生威慑效果,执行威慑机制还将给整个社会带来警示效果,事前预防生效法律文书不履行和对抗执行的发生,化解“执行难”现象。


限高措施的民事财产保全作用主要是指通过限制被执行人和相关主体必须消费以外的所有消费行为,防止被执行人不当减损自身责任财产从而起到保全责任财产的效果。企业的股东、高管等人员将公司视为自己“钱包”的并不少见,用公司资金支付个人高额消费是常规操作,限高措施可有效防范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挥霍财产导致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减少。


(一)限高措施广泛适用导致的问题


实践中,造成限高措施适用扩大化的原因可归结来源于债权人和法院两方面。


对债权人而言,为最大程度实现其债权势必会穷尽可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申请限高措施,以及尽可能将有关主体都纳入限高措施的适用对象。这可能演变为被限高主体泛化,导致一些无关人员受到牵连。


对法院来说,传统强制执行措施需历经查找财产线索、查封、扣押等一系列环节,往往还涉及异地执行,联络其他机构协助执行等,其沟通复杂程度和执行成本远高于采取限高措施。但从执行效果上来看,限高措施和其他执行措施不相上下,甚至更加经济高效。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其他执行措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在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情况下,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后续还要经过法院拍卖变卖等流程,而采取限高措施可能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变卖财产履行债务,加速执行案件的终结。执行程序本应该围绕责任财产开展,遵循以直接执行措施为主,间接执行措施为辅的原则,但限高措施的便利性可能导致法院习惯性地径行适用间接执行措施,结合前述被限高主体泛化的情况,进一步侵害部分被限高人的权利。


最高法注意到了上述可能造成限高措施滥用的情况,因此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中对限高措施的适用进行限制,也强调了要畅通救济渠道,“解除限高”问题进一步强化。另外,在不采取惩戒措施的几类情形中表达了直接执行措施能够达到实现债权目的的情况下,不得实施间接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二)对特定条件下“四类人”采取限高措施的慎用及解除限高的进一步优化建议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规定了已采取的直接执行措施能够保障债务履行的情况下不应采取间接执行措施,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采取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的顺位,无法约束法院出于便利性倾向适用间接执行措施,而惰于实施直接执行措施的现象。对此,应强调在有明确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优先适用直接执行措施。


另外,限高措施产生效果的潜在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在被执行人客观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对“四类人”采取限高措施并无实际推动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和财产保全的效果,此时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适当,采取限高措施是否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就存在疑问。


根据《限高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采取限高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即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主观上故意不履行和客观上履行不能两种情况。


因此,建议区分这两种情况,对于在客观上不能履行被执行人处任职的“四类人员”采取限高措施的条件审查上要严格把握。在法院依据《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对“四类人”采取失信限高措施时,同样应谨慎衡量措施的必要性,而非机械地一律采用。


同样,在限高时的严格把握同时也应该推进“解除限高”的相应措施,如果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就是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情况,法院亦应尽快解除限高,维护被限高一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