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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资格继承—解析《公司法》第75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王丽 2021-08-10
[摘要]《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力图解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的归属问题。然而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理解有2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合法继承人就当然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无权对抗该资格或主张优先购买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允许股东资格继承的特殊约定,否则其合法继承人不能当然继承股东资格。其理由是股东资格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股东资格应随着股东死亡而灭失,是不能被继承的。


笔者支持上述第一种观点,对《公司法》第75条规定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之表述,立法者本意是将《公司法》的规定变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


此外,《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前并未涉及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现行的2018年施行的《公司法》第75条,是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加入的第74条之内容。


在2005年之前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股权继承问题的处理采用财产权与股东资格身份权两分法。关于股权中的财产权,原则上按照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处理,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

比如,京高法发[2004]5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在2005年之前的审判实践中,关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审判实践中较多采用上述第二种观点。比如,沪高法民二(2004)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二条规定:“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获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另有较多观点则认为应当参照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由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资格并不能在夫妻之间转移,如果需要转移就被视为需要按照股东向外部人转让股权的规则来处理,即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遵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则。审判实践中,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也多是参照前述规则裁判。


笔者检索了2005公司法生效之后的判决,大部分判决采用前述第一种观点,即股东资格继承权不受其他股东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的影响,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判决依然错误的采用第二种观点,如苏小溪等与北京大圆圣慧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2014)海民初字第14375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并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确认该股东的继承人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采用了上述的第一种观点,撤销了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5条的前半句是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一般性原则,即股东资格当然继承,继承人只要证明其为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即可。后半句则是规定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则,即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的自由约定从而对一般性原则进行修改,其他股东只有在证明公司章程中载有限制或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内容,方可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则,本质上属于对股东私权的一种处分。但倘若在股东自然人死亡后其他股东突击修改章程以限制或者排除股东资格的,应认定无效。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权,但是基于《民法典》继承篇的基本原则,合法继承人仍然应当享有获得与股权价值相对应财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