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全球网络 > 上海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由大连机床事件引发的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风险的思考

由大连机床事件引发的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风险的思考

 2018-04-02
[摘要]根据有关新闻报道[1],2016年8月,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连机床”)向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江信托”)申请融资,并以其“合法拥有”的对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比亚迪”)近7.6亿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后大连机床发生违约,中江信托在起诉追讨大连机床债务过程中,发现上述质押应收账款涉嫌虚构,大连机床提供给中江信托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文件加盖的比亚迪公章亦涉嫌伪造。

根据有关新闻报道[1],2016年8月,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连机床”)向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江信托”)申请融资,并以其“合法拥有”的对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比亚迪”)近7.6亿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后大连机床发生违约,中江信托在起诉追讨大连机床债务过程中,发现上述质押应收账款涉嫌虚构,大连机床提供给中江信托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文件加盖的比亚迪公章亦涉嫌伪造。有关质押应收账款的细节,中江信托相关负责人说:“2016年8月23日,大连机床相关人员带着中江信托相关人员到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盖章,由所谓的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签字和加盖公章。” 而比亚迪在给审理中江信托诉大连机床等企业民事案件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函中则表示:比亚迪与大连机床无任何业务往来,《应收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所附《债权确认函》为虚伪文件,其上所显示的比亚迪公章、授权代表签字均为伪造。大连机床事件中,质押应收账款是否为伪造,如系伪造,是大连机床单方行为,还是与比亚迪合谋,目前均尚无定论。但该事件无疑再次引发了公众对应收账款质押风险的思考。


一、应收账款质押具备物权性与债权性的双重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权的,当事人需要订立书面合同,并由质权人于人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质权自质押登记完成时设立。但完成书面合同订立和质押登记是否就意味着一定享有无暇疵的质权呢?从大连机床事件来看,显然并非如此。而导致上述情形发生的根源在于应收账款质押具备物权性与债权性的双重性,即质权人对于出质人的物权性担保权利和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下称“次债务人”)的债权性清偿请求权。


应收账款质押的物权性,主要体现在优先受偿权和别除权两方面,即对于出质人,质权人的债权就质押应收账款较之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在出质人破产的情况下,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具备实现破产隔离的效果,质权人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其仍然可以主张对质押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在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对其清偿。


应收账款质押的债权性,则体现在其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对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与其他担保物权不同,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中,除了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外,还存在着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权是建立在出质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基础之上,权利的实现实质依赖于次债务人支付义务的履行,因此,在出质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对于次债务人,质权人只能在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且该债权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如出质人破产,质权人亦只能依据质押应收账款的债权属性,参加次债务人破产程序并依破产分配规则按比例清偿,而不能按照担保物权主张别除权和优先受偿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注意事项


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具备物权性与债权性的双重性,相应的实务中就要特别注意防范应收账款质押的特有风险。笔者认为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应注意如下几点事项:


1、核实质押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与次债务人书面确权。


应收账款产生于基础合同,合同之债是一种请求权,具有相对性,质权人需要积极去核实基础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收账款质押过程中,既无须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务进行确认,亦无须登记机构对质权人的担保权利进行实质性审查(抵押登记则不同,抵押登记部分通常亦为权属登记部门),这就容易产生伪造应收账款的可能性。这种伪造既可能是出质人的单方行为,也有可能是出质人和“次债务人”的合谋行为。


实务中,质权人一般会要求出质人提供次债务人的主体资料、交易合同、资金往来凭证、发票、货运单据等对应收账款进行核实,严谨点则通过人行征信系统查询、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尽调等方式进一步核实,但是并不一定会与次债务人进行核实(常见于应收账款转让与回购交易或应收账款ABS项目中)。如前所述,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兼具物权性与债权性的特点,质权的实现依赖于次债务人支付义务的履行,笔者建议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质权人应当与次债务人进行书面确权,经次债务人书面确权的应收账款,即使事后被证明根本不存在或存在其他伪造情形的,次债务人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造假成本大幅提高,应收账款质押风险相应降低。


大连机床事件中,中江信托取得了“次债务人”的确权文件,这是值得称道的。但如果中江信托在核实应收账款的过程中,能够注意核查大连机床和比亚迪之间的历史交易记录、面签人员身份,应该不难发现比亚迪声明的“我公司与大连机床无任何业务往来”以及比亚迪与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之间仅余少量货款等情形,那么其本次遭遇的萝卜章陷阱将有可能幸免。


2、应收账款质押应通知次债务人,控制应收账款的清偿。


债权出质虽非债权转让,但在实现质权时自然会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因此,参照《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当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通知次债务人,否则不对次债务人发生效力。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目前采取登记公示制度,但如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而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则不排除次债务人以不知应收账款已经出质为由拒绝质权人的履行要求并继续向出质人履行债务或实行抵销权,此时质权将因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完毕而消灭。因此,笔者建议质权人应当要求出质人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通知次债务人,从取证的便利性而言,该等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并通过挂号信、EMS等方式送达,并且最好能得次债务人的确认回执。对于质押通知的内容,除了应告知质押应收账款的种类、金额、时间、对应的基础合同、质权人、出质人以及主债权等信息外,还应当要求次债务人按照基础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应收账款清偿至指定的收款账户。


同时,为确保应收账款回笼资金的安全性以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笔者建议质权人将应收账款收款账户变更为质权人名下账户或者对现有应收账款收款账户进行账户质押,如无法达成上述风控措施的,则至少应对现有应收账款收款账户进行资金监管并及时提存应收账款回笼资金。大连机床事件中,中江信托如能对所谓的“应收账款”收款账户进行监控,无疑有利于其尽早发现“应收账款”的异常,及时进行风险处置。




[1] 参见《大连机床被疑虚构7.6亿债权 中江信托不幸中招》,http://www.chinatimes.cc/article/75612,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