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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为什么执行难?》下篇—股权执行的难点及突破方式

作者:李婷 顾婧妘 2021-02-05
[摘要]结合近期修订的系列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民事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案件的流程、难点及突破方式等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

结合近期修订的系列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民事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案件的流程、难点及突破方式等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


本文为专题系列原创文第二篇,围绕股权执行的难点及突破方式展开叙述。


股权执行难点解析


难点一:股权价值评估问题


任何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执行,第一步都是价值的确定。注册资本或者净资产值往往不能正确反映股权的市场价值。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形下,法院必须通过委托评估以确定股权价值。


但实践中,能够得到公司配合的案件少之又少。根据不完全统计,司法实践中股权能够评估的只占总数的30%,有时甚至存在查封十年,就因无法评估一直没有变价的情况。[1]在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推动法院对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的难度非常大。


评估材料收集难度大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十一条对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需要收集的资料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需要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协议、章程、股权证明、业务、资产、财务资料等。前述均由目标公司自行掌握,通常不具有公开性。实践中,目标公司受制于股东或出于信息保护等考虑,多以资料遗失等为由不予配合,使得股权评估缺少必要资料,股权价值难以确定。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或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对其不配合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材料获取难度大。


评估结果有效期短


评估报告通常只有1年的有效期限。考虑到法院执行程序普遍耗时较长,如果人民法院未能在评估数据有效期内正式启动拍卖程序,一旦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该评估值可能会被认定不具参考价值,要求重新评估作价。


参考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吕国才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52号)中认定:“执行中,铁路中院经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于2018年2月26日对涉案股权出具新华鼎评报字[2018]第2003、2004、2005、200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均为2017年8月1日,评估报告使用期限为1年,即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在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再据此判断涉案股权的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于2017年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对涉案股权评估完毕,但执行程序至今没有实质进展,执行法院应加快推进执行进程。”


参考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3号)中认定:“根据武汉中院的事实,本案评估报告书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8年6月13日武汉中院向中森华公司送达了上述评估报告。2018年12月25日,武汉中院于公告栏张贴公告,将拍卖上述股权的相关情况予以公告,此时案涉评估报告并未失效。武汉中院属于在评估报告书有效期内启动拍卖程序,不存在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中森华公司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李涛与张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8号)中认定:“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后续的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本案启动拍卖时评估报告有效期尚未届满,并不影响当时股权拍卖的价值。鉴于河南高院已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且距拍卖时间相隔一年有余,申诉人反映市场行情变化或评估资产增减等可能导致股权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新情况,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重新评估作价的请求,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本院对此不进行审查判断。”


股权评估成本高


股权评估由于审查资料多、评估工作量大、评估专业性强,评估费用往往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明确规定,委托评估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这无疑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财务负担。目前,有些地方按照评估价格的百分比计收评估费,使得评估机构倾向于将执行标的物的价格评得很高。相应的,后续拍卖就很容易流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因此受损。[1]


出于成本考虑,部分申请执行人拒绝垫付评估费。根据上海一中院《类案裁判方法 | 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案件的办理思路和执行要点》一文[2]的精神,申请执行人拒绝垫付委托评估费用的,涉案股权会被视为无处置价值,法院原则上不启动司法处置程序。


难点二:股权流通性问题


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出于人合性考虑,《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或限制,例如禁止股权对外转让、规定股权只能向特定人转让的,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尊重并遵守公司章程约定。若章程规定禁止转让,股权强制执行无法实现;若章程对股权转让有限制条件,则强制执行股权的成功机率将大大降低。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系特殊财产,股东表决权对于股权价值具有较大影响,一般而言,股权比例越大则其价值较之相应资产净值将有所溢价。上海一中院指出,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对持股比例较低的股权提起处置申请的相对较少,导致该类股权拍卖启动率相对更低。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争取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是影响股权拍卖成交率的重要因素,故持股比例较低的股权竞买人相对更少,拍卖成交率亦相对更低;二是申请执行人需先行垫付委托评估费用,法院方可启动股权处置程序。股权拍卖的低成交率使得该类股权的申请执行人普遍更不愿承担委托评估费用以及无法受偿的风险,故对于持股比例较低的股权提起处置申请的意愿也相对更低。


总的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通性远不及公众公司股份,处置的成功概率更低。


难点三:公司配合度问题


有限公司股权拍定人,不被公司所接纳,无法进入公司参与经营是实践当中的突出问题。[1]


如果受让人是公司原有股东,转让手续相对比较容易;但如果受让人是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股权转让手续则困难重重。最突出的表现是公司不予配合


即使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公司进行强制变更,实践中原股东对新股东的“不欢迎”也会使得新股东在公司内举步维艰。


股权执行难点击破


与有关主体加强沟通,从其他渠道获取评估资料


根据相关判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评估结果仅仅是确定股权价值的重要参考,责令公司提供甚至强制提取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并非法院必须采取的执行行为。在评估机构已经获得其他评估资料(例如税务机关存档的财务申报表等资料)并依法评估得出评估结论的情况下,未强制提取相关资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从公司获取材料受阻后,申请执行人可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例如税务机关、信用合作联社、银行等)、评估公司积极沟通,穷尽一切可能获取相关资料,在有限的条件下推进评估程序。


参考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霍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6号)中认定:“江苏国信公司虽主张数据不合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评估机构在无法获取综艺公司全部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依据税务机关存档的财务申报表等资料进行评估,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但在评估机构已经获得其他评估资料并依法评估得出评估结论的情况下,未强制提取相关资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对拟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人民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参考依据,评估价格并非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市场检验。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依法通知相关优先购买权人,涉案股权依法进行司法拍卖,并无相关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最终申请执行人霍起通过公开竞价,以评估价竞得涉案股权,也从结果上印证了评估价格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本裁定在《季风华、霍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61号)中再次印证。


参考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李军、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10号)中认定:“第四,提取兴棱矿业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有助于准确评估股权价值,本案中,在申请执行人及税务部门、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有关单位提供了相关资料后,本案已经初步具备了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条件,评估公司根据现有资料已对股权价值做出了评估结论,因此,责令兴棱矿业公司提供甚至强制提取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并非本案必须采取的执行行为,云南高院没有采取该措施,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兴棱矿业股权的评估结果仅仅是确定该股权价值的重要参考,股权最终价值,将通过公开拍卖由市场决定。”


与法院加强沟通,选择更易变现的财产执行


申请执行人能够向法院提供的执行财产线索有限,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更易变现的财产的话,执行成功几率会更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中亦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被执行人加强沟通,寻求以物抵债可能(如果股权未来有变现价值)


考虑到股权价值评估是实践中的执行难点之一,当事人间可积极沟通,在不对股权资产进行评估的前提下,就以物抵债一事达成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中的意见,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


经检索相关司法判例,人民法院一般会通过以下几点判断没做价值评估有无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有无其他债权人,是否取得前述主体的同意;(2)是否有合理的定价基础。评估报告尽管非强制,但一旦有异议人/申诉人,做过评估的话可以有效避免执行回转。


参考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正大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张小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1号)中认定:“其一、双方当事人可以经协商一致,不经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过程合意抵债。该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无论是执行行为发生时还是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抵债的方式都是允许的。”


参考案例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与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孝华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82号)中认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西安中院在对本案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以物抵债财产未经评估为由,撤销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


参考案例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朱雨芝、姚成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即人民法院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前提之一是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有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姚成泽申请执行,且被执行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姚维德与姚成泽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对于姚维德提出的第1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未来选择债权担保措施时,重新审视股权质押对债权的保护能力


首先明确,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3]


在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形下,债权人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优势立显。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即便处于轮候查封顺序,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股权享有质押权等优先受偿权,且首先冻结法院自股权冻结之日起60日内未就涉案标的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该轮候冻结法院可以向首先冻结法院发函要求其移交处置权再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后,若有剩余则退还首先冻结法院。


参考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查清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54号)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执行依据已经确定浦发银行对大笑铅锌矿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德阳中院作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大笑铅锌矿采矿权的查封虽然在后,但经与首次查封的法院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后,有权对大笑铅锌矿采矿权进行拍卖,并应当将拍卖采矿权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浦发银行的债权。因此,申诉人仍以查封在先为由主张其应该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释


[1] 执行行为研究会于2017年7月5日在微信公众号“赫法通言”上发布的《执行行为研究会丨股权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讨会》。链接地址:

https://mp.weixin.qq.com/s/Dhzdy4ZQ_TG3B0GLT7_WCw


[2]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在官方微信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上发布的《类案裁判方法 | 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案件的办理思路和执行要点》。链接地址:

https://mp.weixin.qq.com/s/l-_pOqa7Td6Rcc6Pluz6qg

[3] 最高人民法院《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威武南支行与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韩慧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