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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证券类犯罪惩治力度

作者:曾峥 陈伊韬 2020-12-28
[摘要]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十一”),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十一”),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继2019年新《证券法》落地之后,刑十一在证券类犯罪方面的改动相与衔接,刑事处罚力度随之水涨船高,这意味着针对资本市场的强监管时代已经来临。就证券类犯罪而言,修改内容集中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四个方面,大幅提高了证券违法违规成本,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压实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法律职责。事实上形成了民事责任(民事赔偿)、行政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证券犯罪)三位一体的追责体系,为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改革提供了全方面、多层次、深领域的保障措施。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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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修改中可以看出:


第一,扩大可以做为定罪依据的文件范围。新增的“等发行文件”,将依照注册制发行上市时还需披露的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等其他文件均涵盖在内,新增“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扩大处罚范围的同时设置了兜底条款;


第二,加大处罚力度。增设“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值得注意的是,本罪自由刑的上限并未封顶,意味着如依照《刑法》第45条规定,最高可以判处15年;


第三,刑事责任主体方面,明显进行了扩张,明确“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组织者、指使者时的刑事责任,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法定刑幅度与前者相同,并规定罚金额度为“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与现行刑法“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相比提高二十倍;


第四,新增单位犯罪罚金额度,同样为“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刑法中单位犯罪判处罚金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处以自由刑,而草案中修改为按第一款规定处罚,即可以在自由刑基础上同时并处罚金。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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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修改中可以看出:


第一,在处罚力度上加大。“情节严重”时的自由刑幅度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取消了罚金刑的数额限制。同时,增设“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新法定刑幅度,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在责任主体上增设“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组织者、指使者时的刑事责任,法定刑幅度与前者相同;


第三,新增对单位主体的处罚规定,实行双罚制。


修订时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以及资本市场的体量已经远非现行刑法制定时的情况,而证券类犯罪的影响也是今非昔比。为了适应资本市场上日益扩张的资本体量,使得犯罪成本与本罪所涵盖的经济损失相匹配,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提高法定刑上限及增加法定刑梯度是非常及时且必要的。而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予以明确,强化对于公司决策层的刑事追责力度。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领导者,有着组织、指使相关人员从事虚报、隐瞒、违规披露信息的能力,是对应法律后果中因果关系的起始,将其纳入刑法打击范围更符合现实逻辑,也能形成与《证券法》相关条文的有机联动。同时,将刑事责任主体落实于公司高管与直接责任员工,适当放过企业本体,也更符合公司刑事合规体系建设的需要,对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发挥其自查自纠的主观能动性具有积极作用。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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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修改中可以看出:


第一,在责任主体上明确列举出保荐机构人员作为该罪犯罪的主体。随着金融服务业的市场分化与产业聚集,上下游链条的业务捆绑关系愈发紧密,也导致了证券犯罪往往牵连众多,其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处的地位与实际作用难以细分,很可能出现量刑畸轻或畸重的情形。保荐机构等中介组织随着市场的多元化发展,必然会承担越来越重要的桥梁服务作用,在证券市场注册制的大背景下,保荐机构及其人员作为资本市场“传菜员”,其勤勉尽责对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不可或缺,此次修改将其纳入刑事规制确有必要。


第二,在处罚力度上加大,增设了该罪“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将法定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针对评估师、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等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施以重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虽然还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幅度上可以部分比照《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八十二条所规定的严重情形作为参考。此次修改在量刑梯度上的扩展也是为了适应证券类犯罪普遍上调的刑事处罚力度。


第三,针对该罪的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处罚由“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转变为“择一重处”。由原先的加重情节吸收犯变更为择一重论处的特殊规定。参照徇私枉法罪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该行为本应以数罪并罚论处,刑法此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说明属于特别规定、例外规定,只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因此,需要将适用范围加以限制[1]。依照历史解释,承袭旧有规范的立法原义,只有当中介组织人员以索取、收受财物目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才择一重论处。若只是两犯罪行为凑巧在同一时间段内发生,仍应以数罪并罚论处。


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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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修改中可以看出:


此次修改借鉴新证券法规定,针对市场中出现的新的操纵情形,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自2010年到2019年,中国证监会总计共对135件操纵市场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在数量上为仅此于内幕交易、违法披露信息的第三大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然而与之相对的是十年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仅对13起操纵市场案件作出刑事判决。原《刑法》第182条主要列举了连续交易、约定交易、“对倒”三种操纵方式,并列以兜底条款“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2019年7月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其他方法”加以细化,同年12月发布的新《证券法》也对新型操纵手段做出了回应。魔高一尺要求道高一丈,犯罪手段的层出不穷为刑事立法提出了紧迫性要求,刑十一修改将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新型操纵情形加以确认,有助于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刑十一二审意见稿新增改动,与同期焦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与冒名入学相比较为低调,但重要性不容小觑。


刑十一修改坚持了问题导向、凸显了行业痛点,将预防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的目标,与注册制改革推进所强调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相结合,体现出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的强硬态度。从相关行业发展角度上看,加快推进企业刑事合规体系筹备,规范运作模式,优化运营效能,树立法制意识与规则意识,将危机解决于内部,将风险防范于未然,是今后推进企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注释: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五版,第12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