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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一般规则及其现代化治理

作者:顾飞 丁旭 2024-04-03

在前篇《浅谈新公司法语境下“国家出资公司”的理解》一文中,笔者认为,国家出资公司在我国公司型企业中占有重要地位,新公司法即设专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因时制宜地为该类公司治理提供了更充分完善的制度安排。如新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提到的“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且应当解读出对国家出资公司提出了“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管理要求。


总览新公司法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168-177)”,从规定内容可列以下条文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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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条-第170条和第177条系以“国家出资公司”为主体的规范性内容,第171条-第176条系以“国有独资公司”为主体的规范性内容,二者呈现出“一般(规则)”与“具体(内容)”的联系。在前篇文章对“国家出资公司”的分析基础之上,笔者再试解析新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为代表的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需遵守的规则、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现代化治理内容。


一、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一般规则。


(一)出资人职责的履行。


前篇《浅谈新公司法语境下“国家出资公司”的理解》一文中,笔者评述“出资人职责的履行”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变化的显例,且落位“出资人职责”能实现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的衔接,避免无所适从法律的局面。另外,新公司法明确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是出资人主体,享有出资人权益;被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是出资人代表,可以代表出资人行使出资人权利,更是符合当下的国有资产三层运营模式(国资委+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


(二)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党的领导法治化。


新公司法在保留第18条“各类型公司中根据党章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基础之上,新增了第170条“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即确立了党组织在国家出资公司中的地及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从2017年党的十九大对党章的修改、2019年12月施行的《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涉及“党组织功能与权责”内容来看,新公司第170条在于强调党组织主要从政治角度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包括对经营事项的政治判断、合法合规性判断,其有权提出异议并予以制止。党组织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后,交由董事会或经理层决定,但其对于经营事项的商业判断,应侧重于向公司经营机构提出建议。


(三)加强合规治理、强化履行社会责任。


新公司法第17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系公司法首次在国家出资公司治理制度中引入的合规治理,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国家出资公司具有合规治理的义务。从第177条文义可解读出“合规治理”应包括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但法条并未再深入至具体内容,结合《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中对合规管理职责的分配来看,合规管理是与经营管理类似的分权事项,在各个公司机构之间进行分工配合进而合力达成的管控。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该条虽系普遍性的倡导性规定,但被视为中国新公司法的ESG条款,具体到国家出资公司则反映出丰富的立法动因:2022年3月,国务院国资委专门成立了社会责任局,其首要职责内容即“推动国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国家出资公司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履行社会责任是使然之责。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现代化治理结构。


(一)股东会职权的精简。


国有独资公司只有国家唯一股东,不能直接行使其所有权,故不设股东会。依新公司法第169条规定,代行股东职权的机构不再限定为国资委,有所扩张,即第169条第二句规定的“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意指财政部门、党政部门、事业单位、国资平台公司等均被纳入其中;前述机构就是第169条第二款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再有新公司法第172条第一句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意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发挥着一般公司中股东会的作用。笔者认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并不完全等同于股东会,其职责内容相比股东会职权内容有所分解,具体表现出“精简”的特征:


新公司法第172条第二句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可明确关乎国有独资公司“生死存亡”的八种事项之外事项的职权,均可授权至董事会行使。对比新公司法第59条【股东会职权】,笔者认为,第59条法定列举了股东会职权且“(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给予股东会职权的极大设置空间,而法律并未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赋予该项意定自由;以“发行公司债券”为例,公司法(2018修正)第66条规定了“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新公司法不再作以要求,则反映了“发行公司债券”亦可授权由董事会决定。


(二)董事会职权的强化。


2019年9月印发的《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对董事会地位作出深度强调,“董事会是企业经营决策的主体,定战略、做决策、防风险,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就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进行决策”,新公司法亦对前述董事会地位进行强化性的确立,具体内容有:


1.董事会职权宽泛化。


新公司法第173条第一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结合新公司法第67条规定、第12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当然包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所有职权,还能行使以新公司法第172条为法律依据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授权董事会行使的部分职权。可见,较之一般一人公司的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职权更为宽泛。


2.董事会组成人员安排优化。


外部董事过半。新公司法总结国有企业外部董事实践,在第173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该条修订系与近年来国有企业改革相适应的制度调整,我们可从相应的法规、规章文件内容中洞悉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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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董事必设。新公司法第173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意即公司职工经民主选举,并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作为职工代表出任公司董事。


职工董事的产生方式与程序可见《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职工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和职工自荐方式产生”“候选人确定后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产生职工董事”。笔者认为,职工进入董事会参与董事会决策是一种最直接的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方式,而国有公司的职工参与问题也深刻关系社会主义国家职工主人翁地位的构建。


成员委派产生。新公司法第173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该款系为满足国家作为出资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需要,既能维护出资人权益,又适应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但第173条第三款后半句规定“…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董事仍遵循民主选举,非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


成员结构稳定。新公司法第173条第四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享有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基本相同的职权,但是必须经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指定,非由董事会内部选举产生,该款规定有利于董事会成员结构的稳定并调动董事的积极性,在工作中恪尽职守、勤恳敬业。


3.董事专任制度。


新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行使经营管理权,承担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任务,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既承担着忠实服务的义务,又肩负着为国有资产运营勤勉的义务,必须实现专人专职、固定岗位、明确职责、忠于职守。但该条再留下“特许空间”,即经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同意,笔者认为“兼职特许”在实务中集中表现为,国有独资公司所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设立的其他形式组织,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法人股东,需要派出董事会成员或经营管理者,参加所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或被任命为高级管理人员。


(三)经理职权的调整。


学理与实务中关于经理的职能地位已趋向一致,即经理是对公司负责并控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各生产部门或其他业务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新公司法第七章仅有第174条涉及“经理”的内容,“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故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行权内容应依新公司法第74条、第126条规定为法律依据。


之所以有“经理职权调整”的结论,是从新公司第74条、第126条与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的对比所得出:公司法(2018修正)第49条列举了八项经理职权内容,且有“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行兜底,而新公司第74条和第126条仅对经理职权作出概括性规定,原列举事项均被删除。新公司法进行删改的初衷是实现公司自治、尊重公司自治。因此,在国有独资公司的语境中,其经理职权亦应概括为“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反之,经理职权的具体范围受到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权范围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174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特殊情形”,需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同意,这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的立法精神相契合,均是为了保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各司其职,避免因管理人员之间职责不分,从而破坏公司体制的稳固和生产经营的发展。


(四)引入以审计委员会为核心的单层治理架构。


新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对比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章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删除了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中监事会的特别规定,并发挥“管道”作用,为国有独资公司提供监督制度选择权,引入了可替代监事会的审计委员会。该项“引入”根植于国企改革的多年实践经验,新法充分肯认亦提升至法律层面予以规范,我们应深刻理解“审计委员会”背后的制度内容:


“监督机构”三选一。如上述对新公司法第176条的分析,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内部组织机构,将代替监事会成为新的监督机构,行使监督职权,再结合新公司法第69条、第83条、第121条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国有独资公司监督机构设置的可供选择范围:监事会、一名监事、审计委员会,三者是择一而设立,具体仍需依据公司规模、人数多少、业务经营内容等实际进行自治选择。


审计委员会的构成。审计委员会由董事构成,其成员的选任遵循新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可以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董事、外部董事、职工董事。关于人数限制与独立职务要求,新公司法第121条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的规定】明确“人数不少于3人”“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而新公司法第69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设置及职权规定】和我们针对性讨论的“国有独资公司审计委员会”并未作出法定要求。笔者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否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规定”内容中“人数”和“任职独立”的规定内容,仍须新法施行后的观察和国资监管的配套规定出台,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国有独资公司仍有封闭性特征,公司治理成本亦应实际斟酌。


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全面承接监事会的职权,以新公司第78条、第131条为法律依据,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内容包括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应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等。


以上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设立及其建立内容,系此次新公司法修订的重要举措之一,在允许取消监事会的前提下,以董事会设置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呈现出单层制架构。值得深思的是,监事会被替代,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是否可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提出救济?审计委员会是否可以替代监事会成为诉讼主体?审计委员会承担监事会的履职风险,应如何设置与监督模式相匹配的利益激励与责任约束机制?该等问题均尚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三、国家出资公司中董事的履职责任构建。


接上文厘清了国家出资公司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和董事会的权利配置变化,国家出资公司的董事会很大程度上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董事会中心主义”亦在国家出资公司篇章中有所体现。正是由于董事是国家出资公司经营权的主要承担者,其行为直接涉及国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那不可绕过的话题即董事责任约束机制;新公司法第七章虽未直接规定国家出资公司董事责任内容,但以新法相关内容来看,国家出资公司的董事责任制度内容已在其他篇章作出要求。


(一)董事应尽义务-忠实与勤勉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一、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第一款即为“董事忠实义务”,笔者将其概括为“不得为私利而滥权”,第二款系“董事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应当诚信地履行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为实现公司利益努力工作。新公司法对“勤勉义务”虽无具体规定,但能从法定作为义务中提炼出;“忠实义务”则能从法条中作以类型化的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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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为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受害公司提供了最有效的合法权益,即要求涉及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家出资公司利益受损,董事难辞其咎时,新公司法明令董事应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


1.确认行为无效。


当董事组成的董事会违反法律或者超越权限作出决议或进行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国家资产利益,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权提出确认该行为无效。“根本上的否定”一方面能防治董事违法行为对公司和国家资本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确保了国家出资公司内部规则的合法性与执行。


2.赔偿损失


新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形式暗含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信义关系,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受害方的损失,确保公司利益稳定。更进一步,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创新性地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直接责任,充分回应了对于规制董事滥用权利行为的实践需求,更有效地保障了第三人利益。


3.利益归入


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种措施有助于防止董事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个人利益,进而保障公司的长期利益和国家资产利益。


(三)董事履职激励


新公司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该条系首次在立法中明确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如前所述,强大的责任体系内容敦促董事审慎尽责,为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己任,如有违反即需承担相应责任。故,建立保险保障机制用以反哺董事积极履职义务,既能激发人才活力又能促进公司创新发展,是一套与约束相对应的有效激励措施。


结语


新公司法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兼顾着一般公司的治理逻辑和国家出资公司治理的特殊需求,也是基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性,新公司法建立了精简股东会职权、强化董事会职权、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等特殊治理机制和法律规则,更统筹性规定了董事的积极履职内容和激励方式。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中国家出资公司的一般规则指导下,具体治理执行将围绕国有资产利益核心,发生更为灵活与周延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