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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砖引玉:关于声音法律保护的一个声音

作者:董文涛 2021-01-28
[摘要]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其中在“人格权纠纷”项下,增加了子案由“声音保护纠纷”,紧跟“姓名权纠纷”“名称权纠纷”“肖像权纠纷”之后。显然,这一修改是为了顺应三天后即将实施的《民法典》。这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当说,在声音的法律保护上,《民法典》向前迈出了一大步,首次将声音纳入一般人格权范畴,但仍然没有明确“声音权”的概念。相应地,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只能用“声音保护纠纷”的表述,而不能直接用“声音权纠纷”。也就是说,在“声音保护纠纷”中,权利人寻求司法保护的并不是“声音权”,毋宁称之为“声音人格权益”。


随着互联网技术、声音处理与鉴别、深度学习与人工智能等高科技的发展,建立于声音基础之上的商业模式与业态已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比如:喜马拉雅app中的声音,高德地图导航中林志玲的声音,虚拟偶像的声音等等。无疑,声音有着重要的商业价值。值此《民法典》和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实施之际,有必要聊聊“声音的法律保护”这一话题。


为论述方便,笔者将声音分成两类:一类是自然人的声音,另一类是非自然人的声音。


自然人的声音,是指自然人利用发声器官所产生的能够引起听觉的波。发声器官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肺。肺输送的气流冲开声门,使声带颤动;二是发声体,即声带。声带的长度、厚度、弹性和振动频因人而异,它和指纹、掌纹等类似,具有唯一性和稳定性;三是共鸣腔,通常包括鼻腔、咽腔和口腔,有时候还可能涉及到腹腔、胸腔等。比如,《天龙八部》中恶贯满盈段延庆擅长“腹语”,足见其内里深厚,而在现实生活中,受过特殊训练的人也可以“腹语”,它不是用肚子说话,而是用腹部力量将下丹田的气息通过腹腔、胸腔、喉腔、口腔甚至头颅集体共鸣达到立体声的发声效果。天下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同样,天下也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人声,正是由于肺、发声体、共鸣腔等发声器官存在个体差异,才使每个自然人的人声具有专属性,从而可以“听声辨人”。《红楼梦》中先声夺人的王熙凤,往往是不见其人先闻其声,说的就是这个道理。总之,自然人的声音因其生理意义上的专属性,使其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属性。


非自然人的声音,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人发声器官以外的其他身体组织、结构或器官所发出的声响,比如掌声、饥饿状态下胃部发出的咕咕声、肠道排气发出的声音等。由于这些声音并不具有生理意义上的专属性,无法“听声辨人”,自然也不具有人格属性,不应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客体;另一类是自然界、动物或者其他物体所产生或发出的声音,比如惊涛拍岸声、天雷滚滚声、虎啸猿啼声、车马喧闹声、AI合成的虚拟偶像歌声、弹奏乐器发出的乐声,等等。这些声音与自然人无关,也非人格权保护的客体。


将声音作为人格权益加以保护,必须厘清它与其他客体或权利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一)与身体权等人身权的关系


假设一个电影配音演员出了车祸,喉部及声带受伤致其无法再从事配音工作,于是演员向肇事者提起诉讼。由于肇事者并未使用演员具有专属性和识别性的声音,而演员之所以无法再从事配音工作,归根到底是因为其身体健康受到了损害,无法正常发声是身体健康受损的结果。因此,这起诉讼的案由仍然应当是“身体权纠纷”,而不是“声音保护纠纷”。也就是说,当我们在论及声音的法律保护时,绝不是在讨论保护自然人通过发声器官而“发声的权利”。这和嘴巴受伤的受害人无法主张“亲吻权”,其实是一个道理。


(二)与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关系


假设一个网友擅长模仿某女明星的声音,或者利用AI技术模仿某女明星的声音,然后将一段色情视频中的人声替换成其模仿或者AI模仿的女星声音,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视频中的声音来自该女星,视频在网络广泛传播后,女星向网友提起诉讼。此时,该案的案由应是“名誉权纠纷”,而不是“声音保护纠纷”。理由在于,女星之所以旗帜鲜明地反对该行为,不是或者不仅是网友模仿了她的声音,而是因为色情视频中使用了与她的声音近似的声音,导致其名誉受损,声音被模仿只是网友侵害其名誉的方式而已。


(三)与声音商标权的关系


声音人格权益与声音商标权之间的差异明显。声音人格权益无须申请注册,声音商标必须在核准注册后才受到法律保护;声音人格权益仅保护自然人的声音,而声音商标既可以是自然人的声音,比如摩托罗拉的“Hello MOTO”,正在申请商标注册的李佳琪“oh my god买它买它”;也可以是非自然人的声音,比如米高梅影片片头的狮子吼、新闻联播片头曲、诺基亚的和弦铃声“Nokia Tune”、英特尔的“灯等灯等灯”、腾讯QQ提示音“嘀嘀嘀嘀嘀嘀”等耳熟能详的旋律和声音。


声音人格权益与声音商标权的共通之处在于,声音之所以获得人格权益保护,是因为自然人声音的专属性和可识别性,一听声音就知道是谁;同样,声音商标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也是“一听到声音就知道是谁”,即声音向消费者指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由于自然人的声音既可以作为声音人格权益受到保护,也可以成为注册商标受到保护,因此,当出现竞合时就会使问题变得复杂。下面,笔者尝试以李佳琪为例,解构一下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


情况1:假设一位主播在直播平台上展示推销商品时,不定时地播放李佳琪“oh my god,买它买它!”这句口头禅的录音,此时,应认定该主播侵害了李佳琪的声音人格权益。


情况2:假设一位男性主播的声音天生与李佳琪很像,或者特别擅长声音模仿,那么,当他使用自己天生与李佳琪很像的声音,或者模仿李佳琪的声音在直播平台上展示推销商品,甚至也经常说出“oh my god,买它买它!”的口头禅时,是否侵害李佳琪的声音人格权益?笔者认为,无论是天生的,还是模仿的,该主播使用的都是他自己的声音,而非李佳琪的声音,尽管与李佳琪的声音神似,但这丝毫不妨碍观众一眼就能看出来他不是李佳琪,因此,不应轻易认定该主播构成侵权。这和肖像权保护的逻辑是一样的,那些天生或者经整容后与明星长得很像的“山寨明星”,同样可以正当、合法地使用自己的肖像,其前提是不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情况3:上述情况2中的男性主播,假设他在直播时戴着面具,经常说“oh my god,买它买它!”的口头禅,且并未明示其姓名或身份,甚至对网友的互动提问“这是李佳琪戴着面具在直播吗”不置可否,此时,足以使观众误以为这就是李佳琪,应认定其构成对李佳琪声音人格权益的侵害。


情况4:假设李佳琪的声音商标“oh my god,买它买它!”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上获得注册,那么,上述情况1和情况3中的主播,既侵害了李佳琪的声音人格权益,又侵害了声音商标权;而情况2中的主播,尽管并不侵害声音人格权益,但构成对声音商标权的侵害。当然,“oh my god,买它买它!”和“走过路过不要错过”“99元买不了吃亏买不了上当”等一样,都属于常见的推销话术,在第35类推销服务领域是否具有显著性值得推敲,而且即便注册成功,情况2中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恐怕还会存在一定争议,此不赘述。


(四)与著作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的关系


声音人格权益与著作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等也有明显区别。非自然人的声音不能作为声音人格权益受到保护,却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音乐、电影等作品的内容,也可以成为录制者录制的对象。自然人的声音既可以作为声音人格权益受到保护,也可以受到著作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的保护。


微信公众号在推送文章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影视剧照,既构成对影视剧著作权的侵权,又构成对影视演员肖像权的侵权,实践中已无争议。比如,网络中流行的图片“葛优躺”,其实来自于情景喜剧《我爱我家》,未经许可使用该剧剧照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而葛优针对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葛优躺”表情包的行为,近年来也提起了不少肖像侵权诉讼。无疑,在《民法典》背景下,声音的法律保护中也会出现类似问题:当歌手、演员作为一个自然人的声音和作为一个表演者的声音(唱片等录音制品中歌手的声音、影视剧中演员的声音)“交织”在一起时,情况会变得异常复杂。


情况1:超市、商场等未经许可播放背景音乐的行为,餐厅、酒吧等未经许可播放影视剧的行为,构成对音乐作品“表演权”和电影作品“放映权”的侵权,应无异议。那么,是否也同时侵害歌手、演员的声音人格权益呢?


情况2:在演唱会现场,台下观众未经许可录制了歌手表演的视频,并上传至公开网络,在侵害词曲作者的著作权、歌手的表演者权(对其表演活动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是否也侵害了歌手的声音人格权益呢?


情况3:网友未经许可将唱片中的歌曲上传至公开网络,在侵害唱片公司的录制者权、歌手的表演者权的同时,是否也侵害了歌手的声音人格权益呢?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情况,均不宜认定构成对声音人格权益的侵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歌手、演员作为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仅享有六项权利,即“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现场直播权”“首次固定权”“复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者不享有“表演权”或“放映权”。也就是说,表演者无法控制或者禁止他人公开播放、放映其表演的歌曲或者影视剧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援引《民法典》而认定构成对表演者声音人格权益的侵权,那么,就会与《著作权法》相悖,从而变相扩大了表演者权的权利范围。这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上述情况1的使用行为,不会侵害歌手、演员的声音人格权益。


其次,细心的读者也许会认为,既然《民法典》中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既然司法实践中已不乏“葛优躺”案例,既然演员的肖像权可以与其表演的影视剧著作权相分离,那么,是否意味着,歌手、演员的声音人格权益也可以与其表演的歌曲或影视剧著作权相分离,从而认定上述情况2、情况3中既构成对著作权、录制者权或表演者权的侵权,又构成对表演者的声音人格权益的侵权呢?笔者认为,尽管民法典规定声音“参照”肖像权保护,但声音与肖像并不能完全划等号。肖像具有视觉化特点,可以与表演活动本身相分离。比如,还是在演唱会现场,观众未经许可拍摄了一张歌手正在演唱歌曲的照片并上传至公开网络,此时,该照片既不涉及词曲,也不涉及歌手的演唱活动本身,但却包含歌手的肖像。而声音则完全不同,它不具有视觉化特点,它几乎无法以与演唱活动相分离的方式呈现出来。歌手在演唱的时候,现场观众无法做到只录制歌手的声音,而不录制歌曲本身。正是由于歌手通过其声音实现了对音乐作品的表演,因此,在上述情况2、情况3中,对未经许可将其表演活动或者录有其表演的唱片上传至公开网络的行为认定构成侵害表演者权,已足以保护歌手对其表演活动享有的权利,而没有必要再认定侵害声音人格权益了。